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秋榮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滄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勸邀原告以臺中市○○區○○段554、583、583-1、586-2、586-3、587-1、587-2、587-3、587-4、588-1、588-2、588-3、588-4等地號土地參加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並承諾辦理系爭重劃案完成之工作期間為2年,擬定工作進度表預定自87年12月3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完成重劃,並載明於重劃計劃書第11條;惟被告自88年12月30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上開重劃計劃書預定工作進度,成立重劃會、選任理事組成理事會執行重劃事務起,迄至90年12月間,經原告催請其盡速依重劃計劃書完成公共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後,則於90年12月25日以(90)博愛字第023號來函承諾將延至91年6月間完成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並提出重劃區工作進度表,再次承諾於92年10月31日完成重劃;詎遲至95年間系爭重劃案工程仍一無進展,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至98年4月間再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儘速推展重劃業務,施工完成重劃工程,被告又承諾於98年4月6日進駐施工,工程期間需8個月,工作完竣後呈報縣政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即可發給各地主所有權狀,惟此期間,被告所承諾之重劃會公共工程、土地分配等事務仍均無進度而違反承諾,原告遂又於99年間屢屢催請被告速推展重劃業務,然系爭重劃案仍無動靜,遑論辦理土地分配公告,至此,被告即已嚴重廢弛重劃事務達10年之久,嚴重損及重劃區內所有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所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之情事,再原告土地占被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達68.2%,而被告一再漠視重劃區內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以致區內公、私有土地均因而閒置未能開發利用,造成臺中市豐原區都市發展之嚴重阻礙;其後,原告屢經催請被告履行,否則將解除兩造所定重劃契約,被告始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前,完成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公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權狀)。」及「倘若有違反之情事,同意依協調金額(即300萬元)2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罰款。」等事項,然被告於系爭重劃區分配土地公告後,向原告表示「因重劃區範圍與臺灣鐵路高架化都市計劃界線尚有疑義,暫緩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等相關事宜」及「因重劃區土地基準點地界樁位錯位正在爭議處理中,將會遲延完成交付農會土地所有權狀約3個月」等語,故至103年7月底協議書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將原告所分配土地完成公告辦畢所有權登記並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協調金額即300萬元2倍即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7月底前,而迄今已逾103年7月底之履約期限,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並使原告取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狀,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開違約金6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被告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提出異議,方無法完成土地分配公告,此為不可歸責被告因素而發生延宕云云;然系爭重劃案早於88年4月間,即由時為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被告(後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勸邀原告參加,惟被告一再推遲重劃完成時程,經原告屢次催請履行,被告始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而臺灣鐵路高架化都市計劃,早於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豐都市計劃(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時,即已依法公告,且於98年5月22日將系○○○區○○○段253-5、254-3、255-3、237-10、237-11、237-12及豐原段196-35等7筆地號土地○○○區○○○○路用地,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並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對外揭示徵收為鐵路用地之意旨,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6月20日中市都企字第1030098755號函可憑,則被告既於88年4月間即已勸邀原告參加系爭重劃案,並擔任專責處理系爭重劃案已長達15年之重要機構,自不得就上開重劃區內7筆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2日○○○區○○○○路用地,且於99年5月5日遭鐵路局徵收等情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因原告屢次催請履行系爭重劃案事宜未果,始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重劃會內土地分配公告,則倘若102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已知悉99年5月5日時重劃區內7筆土地被徵收為鐵路用地,當能於103年7月31日前先行及時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以修正重劃公共負擔總計表,再辦理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公告,即能遵期履行協議。而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擔保確能於期限內妥善處理完畢,否則豈非表示被告對99年5月5日徵收重劃區內7筆土地為鐵路用地之事毫無所悉,若是,則被告顯疏於注意其為專責重劃系爭土地之應行注意義務,致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被告對於其違約即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甚明。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知悉7筆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事,又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分配土地公告,並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當不得再以土地遭鐵路局徵收為由,主張該違約遲延係屬不可歸責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身為負責本件重劃事項權責機構之被告,對本件重劃事項應予處理、注意及協調之事項,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諉責於臺中市政府,故被告延滯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顯係被告本身失職所致,自難謂不可歸責,所為抗辯,要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就上開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市區○○○○○街廓,被告取得土地完成重劃後之面積為680坪,依目前市價每坪約35至40萬元計算,總價即高達2億3700餘萬元,而被告一再遲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點交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開發利用之現狀,且依上開被告可取得之土地面積680坪,核以目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每坪1,000元,縱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以收取租金,每月即至少可獲得680,000元,而以被告延宕系爭協議書約定至103年12月17日始登記完成,尚未交付所有權狀,延滯6個月計算,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獲取重劃後可取得之680坪土地,已至少損失4,080,000元,是被告上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又辯稱其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係一有違約情事,被告即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自87年承辦系爭重劃案起即多方延宕重劃時程,甚至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盡速辦理,仍置之不理,迄至102年12月5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條款,則被告未於103年7月底完成與原告約定「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顯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條款,被告自應依約賠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至被告主張其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云云,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應履行之義務,自與第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無涉,被告不得混為一談,而主張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以脫免其未於103年7月底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之義務,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賠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更無由主張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兩造於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協議同意將本區內全部農會之地上改良物配合拆除,並依法配合送請土地分配公告,重劃會願再提供補助金300萬元整作為補償」、第2條約定:「重劃會應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倘若因重劃會因素而發生延宕的情事,農會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內容,倘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雙方同意依協調全額2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罰款」等情;被告曾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函告原告:「本會於本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給付150萬元之補償金,貴會將重劃區域內之地上物交付本會處理」及「將於103年1月2日進行農會販賣農要與展售部之改良物拆除作業」等情;又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博愛字第36-1號函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止計30日,原告則於103年5月9日曾函告被告:「貴會所公告之『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請依貴會與本會96年6月1日之和解筆錄辦理」,而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14日函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副本送被告略以:「旨揭土地分配成果,業經本府103年4月1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20618號請貴所辦理公告在案,惟現因該重劃會表示重劃區邊界尚有疑義未釐清,申請暫緩土地分配公告相關事宜,是請貴所於103年5月14日起暫緩本案之公告」,被告即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稱:「茲本重劃區範圍與臺灣鐵路高架化都市計畫界線尚有疑議未釐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故暫緩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等相關事宜」等情無訛。
(一)依上,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並無違約,至臺中市政府於公告期間通知因重劃區邊界尚有疑義未釐清,暫緩土地分配公告相關事宜,係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被告第1次於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經中工處提出異議,為不可歸責被告因素而發生延宕。因鐵路局以103年4月16日函文通知中工處對該第1次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中工處遂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其異議內容為:「影響本處執行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交通部臺灣鐵路工程改建局召開「重劃區範圍界線確認及都市計畫有無變更」之會議,結論為「請被告現行暫緩土地分配公告,並限期內委託專業測量顧問公司成果測定後,再函請各相關單位研議結論」,被告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暫緩土地分配公告。被告又於103年6月5日通知上開同一各科、局,連同中工處召開都市計畫樁位釐清會議,結論為「俟都發局綜企科釐清相關都市計畫內容疑義後,重劃會再行配合後續重劃作業」,而鐵路局於103年6月26日函覆被告略以:「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以本局名義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國有土地,係作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之永久路權使用,建議該7筆土地剔除本重劃範圍,若該7筆土地仍須納入重劃範圍,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該7筆土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被告依上開來函,同意將鐵路用地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再於103年9月9日為第2次重新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限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即無人異議,而已於103年12月17日所有權登記完畢。是被告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係因中工處提出異議,期間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開會協調,發現此問題出於都發局未更改本重劃區之細部計劃,將鐵路局已徵收之土地編定為鐵路用地,導致被告將鐵路局土地計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經協調後都發局已修正鐵路局之土地為鐵路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被告為民間團體,並無公權力,上開事項非被告可單獨協調處理,須經都發局修正鐵路局之土地為鐵路用地行政程序,當為不可歸責被告因素而發生延宕。
(二)縱令可歸責被告事由延宕土地分配公告,惟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參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及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又原告於重劃期間原地使用房屋及土地,其拆除地上物亦經被告給付補償費,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103年9月9日重新公告土地分配,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103年7月底公告,兩者相差僅49日受有何損失,為此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倘若因重劃會因素而發生延宕的情事,農會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原告如認可歸責被告因素而發生延宕,僅得向主管機關逕處,不得請求違約金。又被告釐清重劃區邊界疑義,已於103年9月9日以103博愛字第88號函重新公告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計30日,是被告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完畢,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4地號面積1,108.6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已於103年12月17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故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無違反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僅得向主管機關逕處,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確曾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同意將本區內全部農會之地上改良物配合拆除,並依法配合送請土地分配公告,重劃會願再提供補助金300萬元整作為補償」(第1條)、「重劃會應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倘若因重劃會因素而發生延宕的情事,農會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第2條)及「本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內容,倘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雙方同意依協調全額2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罰款」(第5條)等事項;被告曾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函告原告:「本會於本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給付150萬元之補償金,貴會將重劃區域內之地上物交付本會處理」及「將於103年1月2日進行農會販賣農要與展售部之改良物拆除作業」等情;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博愛字第36-1號函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止計30日,臺中市政府則於103年5月14日函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副本送被告略以:「旨揭土地分配成果,業經本府103年4月1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20618號請貴所辦理公告在案,惟現因該重劃會表示重劃區邊界尚有疑義未釐清,申請暫緩土地分配公告相關事宜,是請貴所於103年5月14日起暫緩本案之公告」等語,此乃因鐵路局以103年4月16日函文通知中工處對該第1次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中工處遂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其異議內容為:「影響本處執行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等各科、局召開「重劃區範圍界線確認及都市計畫有無變更」之會議,結論為「請被告現行暫緩土地分配公告,並限期內委託專業測量顧問公司成果測定後,再函請各相關單位研議結論」,被告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稱:「茲本重劃區範圍與臺灣鐵路高架化都市計畫界線尚有疑議未釐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故暫緩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等相關事宜」;被告又於103年6月5日通知上開同一各科、局,連同中工處召開都市計畫樁位釐清會議,結論為「俟都發局綜企科釐清相關都市計畫內容疑義後,重劃會再行配合後續重劃作業」,而鐵路局於103年6月26日函覆被告略以:「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以本局名義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國有土地,係作為『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之永久路權使用,建議該7筆土地剔除本重劃範圍,若該7筆土地仍須納入重劃範圍,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該7筆土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被告依上開來函,同意將鐵路用地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再於103年9月9日為第2次重新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限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即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2月17日為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90年12月28日被告函、98年4月3日重劃進度座談會簽到簿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7頁),並有被告所提102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被告函、被告103年4月11日103博愛字第36-1號函及公告、103年5月9日原告函、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函、103年5月14日被告函、被告103年9月9日103博愛字第8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03年4月16日鐵路局函文、103年4月24日中工處函、103年5月24日被告函附會議紀錄、103年6月5日被告函附會議紀錄、103年6月26日鐵路局函及103年6月20日都發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6至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原告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且該延宕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協調金額300萬元2倍即6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為土地分配公告並為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延宕,是否係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即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又被告辯稱其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補償金),是依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及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得請求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被告為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遭中工處提出上開異議,致確實未能於103年7月底為原告完成公告及所有權登記(取得權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而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經查,被告早於88年4月間即邀原告參與系爭重劃案,並承諾辦理完成工作之期間自87年12月3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2年當為完成重劃,並載明於重劃計劃書第11條;惟被告自88年12月30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上開重劃計劃書預定工作進度,成立重劃會、選任理事以組成理事會執行重劃事務起至90年12月間,經原告催請其速依重劃計劃書完成公共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後,乃於90年12月25日以(90)博愛字第023號來函承諾將延至91年6月間完成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並提出重劃區工作進度表,再次承諾於92年10月31日完成重劃;詎其後仍無進度,至98年4月間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雖又承諾於98年4月6日進駐施工,工程期間需8個月,工作完竣後呈報縣政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即可發給各地主所有權狀,惟被告仍未遵期完成,經原告再為數度催促,被告始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然其後被告迨至103年4月11日方以103博愛字第36-1號函辦理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止計30日等情,既如前述,已足認被告辦理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之時,早已逾兩造系爭重劃契約原約定至89年12月31日止2年即完成重劃,抑或再次承諾於92年10月31日完成重劃,抑或98年4月6日表示將進駐施工,工程期間需8個月(即98年12月6日),工作完竣後呈報縣政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即可發給各地主所有權狀之時日,至少長達近5年甚而10餘年之久甚明。又參以臺灣鐵路高架化都市計劃,實早於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豐都市計劃(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時,即已依法公告,且於98年5月22日將系○○○區○○○段253-5、254-3、255-3、237-10、237-11、237-12及豐原段196-35等7筆地號土地○○○區○○○○路用地,歸鐵路局所有,並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對外揭示徵收為鐵路用地之意旨,有都發局103年6月20日中市都企字第103009875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於88年4月間即已勸邀原告參加系爭重劃案,並擔任專責處理系爭重劃案已長達15年之重要機構,自不得推諉不知上開重劃區內7筆地號土地業於98年5月22日○○○區○○○○路用地,且於99年5月5日遭鐵路局徵收等情事,從而,被告再以事後方為之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後,因中工處提出異議,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置辯,已屬顯然卸責之詞,當無可取。蓋以倘若被告得於98年4月6日表示將進駐施工,工程期間需8個月(即98年12月6日),工作完竣後呈報縣政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即可發給各地主所有權狀之承諾期間,或遲至上開重劃區7筆土地於99年5月5日遭鐵路局徵收後,即為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縱遭中工處於該等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當即得協調處理,以完成公告等上開事宜,蓋無延滯至103年4月24日方提出異議之情事,是堪認導致上開重劃區內7筆地號土地早於98年5月22日○○○區○○○○路用地,且於99年5月5日遭鐵路局徵收後,中工處遲至103年4月24日甫就分配公告提出異議之緣由,當係出自被告一再遲延為第1次土地分配公告所致無疑。甚且,被告既與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重劃會內土地分配公告並完成登記(使原告取得權狀),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將其已知99年5月5日時重劃區內7筆土地遭徵收為鐵路用地及公告期間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異議而須待處理後始得完成公告等情節納入系爭協議書所定履約期間之考量方為協議締約,並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速進行重劃進程,預留該等重劃期間本有權提出異議之人提出異議時之處理時日,亦即於103年7月31日前當可盡早先行及時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以修正重劃公共負擔總計表,再辦理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公告,而亦當得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期限為是,故而,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應擔保確能於該約定期限內妥善處理上開事宜完畢無疑,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當已知悉7筆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事,又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分配土地公告,並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以土地經鐵路局徵收而於公告期間遭中工處提出邊界不明等異議事由,致無法及時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並完成登記,該違約遲延係屬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置辯,而諉責於臺中市政府,實允無疑義。再被告雖辯稱其對99年5月5日徵收重劃區內7筆土地為鐵路用地,致生重劃區有界線不明之疑義一節毫無所悉,係於103年4月間為公告,遭致中工處依法提出異議,方知悉上情云云;然而,被告身為負責本件重劃事項權責機構,竟對重劃區內應予處理、注意及協調之上開重劃事項諉為不知,而未納入總體重劃事宜之考量,亦顯屬疏於注意其為專責重劃系爭土地之應行注意義務,致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違約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等語,當屬有據。至此,被告猶以上情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憑採。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又被告辯稱其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補償金),是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得請求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而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確實約明「重劃會應於103年7月底前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倘若因重劃會因素而發生延宕的情事,農會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第2條)及「本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內容,倘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雙方同意依協調全額2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罰款」(第5條),又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均前所述,則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協調全額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補償金300萬元之2倍金額即600萬元作為懲罰性罰款等語,已堪認有據。至被告固復以其事後於103年9月9日為第2次重新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限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即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2月17日為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辯稱縱令可歸責被告事由延宕土地分配公告,然僅遲延49日,原告尚無損失可言,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僅得依法向主關機管逕處,當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上開違約金云云;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市區○○○○○街廓,被告取得土地完成重劃後之面積為680坪,依目前市價每坪約35至40萬元計算,總價即高達2億3700餘萬元,而被告一再遲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點交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開發利用之現狀,且依上開被告可取得之土地面積680坪,核以目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每坪1,000元,縱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以收取租金,每月即至少可獲得680,000元,而以被告延宕系爭協議書約定至103年12月17日始登記完成,尚未交付所有權狀,遲約6個月計算,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獲取重劃後可取得680坪土地,已至少損失4,080,000元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因其遲延完成協議書約定事項而受有何損害云云,已屬無據。又者,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被告違反此約定,原告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無訛;惟則,此與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無扞格,核屬二事,亦即原告本可循上開2項約定分別處理及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逕處,尚無逕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又辯稱其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原告尚無何損害,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且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但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何以有過高之情,不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約明上開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協調金額300萬元2倍即600萬元為計,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間係已就被告遲延履約時所應給付之逾期履約違約金部分,另為協議後合意約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未按期履約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為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約所受之損害(亦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一有違約情事,即應支付,而被告自87年承辦系爭重劃案起即多方延宕重劃時程,迄至102年12月5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條款,則被告未於103年7月底完成與原告約定「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取得權狀)」,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條款,被告自應依約賠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無疑;至被告辯稱其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應可酌減違約金云云,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無涉,則被告自不得以履行第1條之給付,而減免其未於103年7月底完成農會土地分配公告,並取得登記完成之義務,亦即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賠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是被告猶據其已一部履行給付30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兩造於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云云,當無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六、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