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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吳昌霖即國昌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被 告 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欽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被告楊欽堯為被告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下稱臺中醫檢師

公會)理事長。明知原告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並無任何欺騙不實之招攬業務行為,竟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中市檢欽字第017號函向特定多數人宣稱:「...本會近日不斷接獲民眾檢舉國昌等相關醫事檢驗所外出招攬業務電話...如不加以宣導,其他縣市恐將出現類似招攬手法,致使更多民眾上當受騙...建議⒈請全聯會運用媒體,直接針對該檢驗所,廣為宣傳其不當招攬行徑...」。而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依其函文發函予各地公會會員,散布原告有「使民眾上當受騙行為」之惡意抹黑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重大傷害,經原告發函促其出面澄清,俱不獲置理。

㈡被告楊欽堯身為臺中醫檢師公會理事長竟惡意以不實字眼打

擊同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欽堯賠償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而被告楊欽堯代表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發文惡意攻訐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臺中醫檢師公會亦應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發送給醫檢師全聯會的公文強調是要避免更多民眾上

當,已然隱涵認定原告有詐騙民眾之行為,自屬不實攻訐抹黑。

⒉被告尚且在公文中請醫檢師全聯會廣為呼籲宣導,即有透過全聯會將前開不法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方面: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發函予訴外人

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非被告楊欽堯,原告對被告楊欽堯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

師全聯會)組織章程第71條規定,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乃醫檢師全聯會之會員;且上開章程第6條規定,醫檢師全聯曾之任務包含:「關於維護全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關於輔導推行醫事檢驗法令事項」。基此,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發現任何醫事檢驗機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不當招攬業務一事後,呈報醫檢師全聯會,並請該會呼籲宣導,以免民眾受害,實屬履行會員職責,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亦僅發函予醫檢師全聯會特定一人,並無任何對外宣揚或散布,對原告名譽、聲譽並無任何影響。

㈢國昌醫事檢驗所早於100年間即因當時負責人張孟琳至社區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裁罰4萬元。此外亦有多間醫事檢驗所有類似案例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身為醫事檢驗師,對於醫事檢驗所自行派員至民眾家中抽血,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當招攬一事,自當知悉。

㈣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以及臺中市衛生局從102年間即開

始接獲民眾檢舉關於原告自行派員至民眾家中或公司行號,以各種名目收費抽血檢驗等行為,民眾對此均感到反感,甚至部分民眾覺得受騙上當,希望公會、或臺中市衛生局能加以管制,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因顧及同業情誼,不願直接要求原告改善,遂僅在公會中不斷宣導禁止不當招攬業務之事,然而原告卻明知故犯、持續違法,甚至擴及臺中以外區域,例如彰化、南投,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為免民眾權益損失,始發函醫檢師全聯會請求協助。顯見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並無任何惡意抹黑或不實言論。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楊欽堯擔任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理事長期間,對外發函詆毀原告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2日以中市檢欽字第017號函稱:

「...本會近日不斷接獲民眾檢舉國昌等相關醫事檢驗所外出招攬業務電話...如不加以宣導,其他縣市恐將出現類似招攬手法,致使更多民眾上當受騙...建議:⒈請全聯會運用媒體,直接針對該檢驗所,廣為宣傳其不當招攬行徑...」一情,固據提出上開函文影本一份為憑,惟查,上開函文發送之對象僅有醫檢師全聯會特定一人,並非多數之特定人,原告主張被告有散布之行為,已屬無稽。

㈢另查,國昌醫事檢驗所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確實多次遭民眾檢舉有不法招攬業務之行為,其中台中市地區遭民眾檢舉之件數為15件;彰化地區為3件;南投地區為1件,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2月9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6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國昌醫檢驗所確實有違法招攬業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師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又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行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前開所稱「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如係醫事檢驗機構採取主動並自行派員進行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自行主動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有同署97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醫事檢驗師於執行業務時,確實不得派員逕行在外招攬業務,因而於本件被告向醫檢師全聯會發出系爭公文予後,醫檢師全聯會隨即於103年7月24日以(103)醫檢全聯字第103120號函知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等衛生局,並副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請求主管機關加強取締,以確保民眾權益;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收受醫檢師全聯會之公文後,隨即於103年8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全國各縣市政府之衛生局表示:「為保障民眾就醫權益,請加強輔導所轄之醫事檢驗所及相關機構,遵守醫療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範,切勿逕行不當招攬抽血檢驗等業務,違者,請依法裁處」等語。以上均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原告國昌醫事檢驗所逕行不當招攬業務之行為,確實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㈤又依醫檢師全聯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醫檢師全聯會之任

務包含:「關於維護全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關於輔導推行醫事檢驗法令事項」。而被告亦屬醫檢師全聯會之會員之一,於發現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不當招攬業務一事之後,呈報醫檢師全聯會,並請該會呼籲宣導,以免民眾受害,實屬履行會員職責,亦無不當之處,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國昌醫事檢驗所既有不當招攬業務

之行為,且被告係循正當途逕,向上級組織及主管機關反應,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楊欽堯未經查證即代表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發函,旨稱國昌醫事檢驗所「有使民眾上當受騙之行為」,造成國昌醫事檢驗所名譽受損,深感歉意,特此致歉。

道歉人:楊欽堯、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