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謝淑媛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乾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3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為「乾耀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300 萬元整」,嗣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被告為「乾燿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300 元整」(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是更正被告名稱及更正請求正確金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起,委託原告銷售(建案名稱:
大連藏馥建案)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536-6、536-4 、536-3 、536-2 、536 等建號之5 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街○○號、同街58號、同街60號、同街62號、同街66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委託銷售報酬為成交1 戶,以成交價千分之
4 計算;成交2 戶,以成交價總額之千分之5 計算;成交3戶至5 戶,以成交價總額之千分之6 計算;並約定所銷售房屋簽約完成,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銷售報酬額之百分之50;其餘銷售報酬額之百分之50,被告應於交屋完成結清予原告。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已將該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安順東十街58號、安順東十街60號、安順東十街62號(分別為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3、A5、A6)之4 棟房屋,分別以成交價新臺幣(下同)3,850 萬元、3,300 萬元、3,125 萬元、3,280 萬元銷售完成,並經被告簽約及交屋完成;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銷售報酬核計總額為81萬3,300 元【計算式:3,850 萬元+3,300 萬元+3,125 萬元+3,280 萬元=13,555萬元)×仟分之6 =81萬3,300 元】;系爭4 間房屋簽約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款銷售報酬總額81萬3,300 元之百分之50(即40萬6,65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銷售報酬款項61萬3,300 元迄今未給付,爰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剩餘之銷售報酬。
㈡對被告辯解之陳述:
⒈原告代銷被告大連藏馥建案,依代銷房屋業界之報酬慣例標
準,第一線代銷之接單業者每戶報酬約為其成交價之百分之
5 至百分之6 ,而原告與被告本件僅約定報酬為每戶成交價之仟分之6 ,已低於原告居於第一線代銷被告建案房屋而原得請求業界慣例之報酬標準,故委託銷售合約書第5 條約定銷售期間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且委託銷售合約書亦約定原告每周非假日休假一天;所謂一切費用由被告負責,自當包含平日人事費用等及原告休假而應由被告公司支應之人事部分在內,因而被告辯稱有其公司人員到場支援,而應扣除原告報酬額云云,已與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約定不合。
⒉被告辯稱依不動產代銷仲介慣例,客戶首次接觸到的銷售人
員即屬該銷售員之客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原黃秋螢及陳郁欣首次接待的客戶,依慣例應屬渠等客戶,銷售獎金應全數歸該2 人云云;惟查黃秋螢及陳郁欣並非銷售人員,僅係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人力到場支援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委託銷售合約書目的相悖;倘如被告所辯,銷售獎金應全數歸首次接觸之業務員,則被告又何須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報酬契約?又被告所辯所謂:原告與其有30% 扣除額約定云云,該攸關重大權益事項,竟未於雙方委託銷售合約書內約定,除與雙方委託報酬契約書不合,被告傳訊之證人黃秋螢及陳郁欣均已明確證稱,所謂30% 是被告負責人陳明清跟渠等講的,原告並沒有跟渠等講過這件事。另被告先辯以被告公司人員黃秋螢及陳郁欣到場支援係因原告假日休假未上班須人員到場支援,後發現原告並非假日休假而係每周非假日休假,旋改稱因假日人潮多,被告公司人員假日也要到案場支援,已前後矛盾,亦證被告公司人員假日或非假日需到案場支援,乃依雙方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銷售一切費用包括人事支援費用所致。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扣除銷售報酬30% 一情云云,此與事實
不符;實際上是被告主動找上原告受僱之代銷公司前曾在臺中市太平區銷售某建案之業主即吳總來進行協商,並向吳總表示要扣原告酬金18萬元等語,吳總當時向被告表示:如果要扣原告18萬,也太多了,原告也要生活,不會答應,不然就從扣12萬元談談看吧等語,吳總於是透過原告之代銷公司專案經理詢問原告,原告向專案經理表示:並無扣除30% 酬金乙事等語,後專案經理至被告辦公室了解情形及商談,被告向專案經理表示:這也要扣,那也要扣等語,專案經理將此情轉達原告,原告即向專案經理表示:不可能! 無法接受! 等語,該次協商就不了了之。被告又找上原告受僱之代銷公司老闆欲再次協商,原告因礙於自己老闆的人情壓力,故向其老闆表示:並無扣除30 %酬金,但既然老闆出面,賣給老闆面子,要談協商,只可以接受扣6 萬元等語,原告之老闆向原告表示:對方(指被告)是要扣12萬元,你的意思(指原告)是只能扣6 萬,那我把你的意思回覆給對方就好等語,後被告不願接受原告讓步的扣6 萬元,該次協商又不了了之。是協商均係被告主動透過各種關係找上與原告,並非原告主動,且原告從未向中間人吳總、代銷公司老闆或專案經理表示有扣除30% 之事,是被告所辯實乃無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300 萬元整,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委託銷售大連藏馥建案事宜,於103 年3 月下旬與原
告面談,委託原告負責前開建案之銷售,工作內容為現場接待、介紹及解說,至於價格磋商、簽約及交屋則由被告公司人員負責。面談時,原告要求每周平日須有一天休假,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清面談當時即向原告表示,將商請公司之會計訴外人黃秋螢及企劃訴外人陳郁欣於原告休假時前往代班,並將當天接待之新客戶名單交由原告追蹤,如有成交,原告再包紅包給黃秋螢及陳郁欣酬謝,原告當場允諾。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正式進現場銷售,因被告委請廣告公
司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及分區輪流派報模式,短時間將創造大量來客數,為避免假日銷售現場原告一人無法應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清再度與原告協議,由訴外人黃秋螢與陳郁欣假日至銷售現場支援原告,協助舊客戶回籠介紹接待,及新客戶帶看解說、介紹,再將新客戶名單整理交由原告追蹤。如有成交,屬「新客戶名單轉交原告追蹤」者,由原告提撥該戶銷售獎金之30% 予黃秋螢及陳郁欣,如屬「原告本身之舊客戶回籠」者,則由原告包紅包予黃秋螢及陳郁欣,原告當時亦表示允諾。
㈢依不動代銷仲介慣例,客戶首次接觸到的銷售人員,即屬該
銷售員之客戶,因此黃秋螢與陳郁欣首次接待的客戶,依慣例應屬2 人之客戶,成交之銷售獎金應全數歸予該2 人。然因兩造簽有委託銷售合約書,為保障原告生計,遂有黃秋螢及陳郁欣需將代班期間所接代新客戶名單整理後交由原告追蹤,原告則需給付該2 人銷售獎金30% 之約定。委託銷售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5、A6三戶之買主初次接待均由黃秋螢及陳郁欣負責,A1成交價格為3,850 萬元、A5成交價格為3,
280 萬元、A6成交價格為3,125 萬元,故該3 戶需扣除30%予黃秋螢及陳郁欣,即原告所請求服務報酬依約應扣除18萬4,590 元【計算式:(3,850 萬元+3,280萬元+3,125萬元)×千分之6 ×30% =18 萬4,590 元】。另委託銷售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3戶為原告之舊客戶回籠,關於成交受有黃秋螢及陳郁欣居中協助,故原告就A3戶應包紅包予黃秋螢及陳郁欣,始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委託原告銷售大連藏馥建案,即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536-6 、536-4 、536-3 、536-2 、
536 建號五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街00號、同街58號、同街60號、同街62號、同街66號)。約定銷售期間: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13日止。約定銷售報酬:「成交壹戶,以成交價千分之四計算、成交貳戶,以成交價總額千分之五計算、成交3 戶至5 戶,以成交價總額之千分之六計算」。約定給付報酬時點:「簽約完成,被告應先付予原告報酬額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於交屋完成結清予原告(於次月5 日發放)」。
⒉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大連藏馥建案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街00號、58號、60號、62號(分別為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3、A5、A6)四棟房屋,分別以3,850 萬元、3,300萬元、3,280萬元、3,125萬元簽約及交屋銷售完成。
⒊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給付銷售報酬總額81萬3,300 元整(計算
式:3,850 萬元+3,300 萬元+3,125 萬元+3,280 萬元=13,555萬元)×仟分之六=81萬3,300 元)。
⒋原告於103 年5 月間簽約完成,向被告請求總報酬額81萬3,
300 元之百分之五十即40萬6,650 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數額,僅給付20萬元。另61萬3,300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⒌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5 條,約定銷售期間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
⒍證人黃秋螢、陳郁欣證稱,「所謂30%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
明清自己跟他們講的,原告沒有當面跟他們講過、承諾這件事」等語。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就A1、A5、A6銷售報酬額之30% 即184,59
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合約報酬613,3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委託其銷售大連藏馥
建案,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6-6 、536-4 、536-3、536-2 、536 建號五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街00號、58號、60號、62號、66號),銷售期間:自103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13日止,約定之銷售報酬為:「成交壹戶,以成交價千分之四計算、成交貳戶,以成交價總額千分之五計算、成交3 戶至5 戶,以成交價總額之千分之六計算」,給付報酬之時點為:「簽約完成,被告應先付予原告報酬額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於交屋完成結清予原告(於次月5 日發放)」。於103 年5 月間,原告將大連藏馥建案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街00號、58號、60號、62號(分別為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3、A5、A6)四棟房屋,分別以3,850 萬元、3,300 萬元、3,280 萬元、3,125 萬元簽約及交屋銷售完成。依兩造上開銷售報酬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銷售報酬總額為81萬3,300 元,惟迄今僅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含銷售費用計算方式、大連藏馥銷售價格表、附件、房屋坐落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得向其請求銷售報
酬總額81萬3,300 元,惟抗辯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60號、62號(即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5、A6)房屋係由被告公司人員黃秋螢、陳郁欣於代班期間所接客戶,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應將銷售報酬金額之30% 予(即18萬4,590 元)扣除後,交給黃秋螢及陳郁欣;亦即爭點整理第一項: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就A1、A5、A6銷售報酬額之30% 即18萬4,590 元,有無理由? 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該第五條的反面解釋,乙方〈指原告〉在銷售期間應該沒有費用分擔的問題?)契約看起來是這樣,但如果另外有約定她就要負擔一些費用。原告來應徵時要求每個星期要休假ㄧ天,我認為合理,但她休假時案場沒有人,所以我與原告說好她休假期間由陳郁欣、黃秋螢代班,但是陳郁欣、黃秋螢也不能怠忽她的工作,我請原告要包紅包給陳郁欣、黃秋螢,原告同意,陳郁欣、黃秋螢也同意,所以每個禮拜陳郁欣、黃秋螢會一起去案場ㄧ天代理原告。」、「(問:你剛剛所講的約定事項是在你們雙方簽委託銷售契約之前就講了嗎?)對,是在面試的時候就約定好了。」、「(問:既然你所提到原告休假時由公司派人支援是在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前就已經談妥,且銷售費用計算方式亦載明原告每週非假日休假ㄧ天,為何就原告休假日由被告公司派員代理部分未做任何約定?)因為我未看合約,我相信人的本性,約定好的事情就是要講信用。」、「(問:你剛剛提到在原告的休假日由公司派員代理,關於原告成交案件部分,有無其他約定?)四月中旬進場以後,與企劃公司商量後多方面進行強銷,原告假日一人在案場可能忙不過來,因為陳郁欣、黃秋螢在非假日代理原告,對銷售接待業務熟悉,所以我請陳郁欣、黃秋螢兩人在週六、週日時一人ㄧ天去支援原告,如果是陳郁欣、黃秋螢新接的客戶,她們會將客戶名單交給原告,如果成交原告要給陳郁欣、黃秋螢獎金的百分之三十。來現場或打電話來的客戶原則上是由原告接,只有在原告忙的時候才會由陳郁欣、黃秋螢接洽。」、「(問:這件事情原告還有你及陳郁欣、黃秋螢有無當面確認過?)我是分別談,原告是在案場談,黃秋螢、陳郁欣則是在公司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證人黃秋螢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為何會到現場做銷售
?)因為陳總(即陳明清先生)告訴我跟陳郁欣,已經跟原告講好原告休假時候請我和陳郁欣到現場去支援,帶看客戶介紹,如果我和陳郁欣去現場支援,有成交的話會給我紅包。」、「(問:既然是額外增加的工作,陳總有無和妳們約定報酬?)就只有紅包。」、「)問:妳是跟陳總約定好,只要妳有去現場支援過,成交就會給妳紅包?)代班的時間是每週四原告休假日去支援,原告如果有成交房屋就會包紅包給我們,當時陳總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問:後續妳和陳郁欣在週六、週日於案場幫忙,陳總有無約定如果給報酬?)因為假日原告忙不過來,我與陳郁欣於週六、日會去現場幫忙,客戶到現場也是以原告為優先,再有其他新舊客戶,我們才去協助帶看及解說,並將客戶名單留下交給原告做追蹤聯絡,陳總告訴我們,他有與原告溝通,如果是在案場由我們支援提供名單給原告成交的話,原告會提供獎金的百分之三十給我們。」、「(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剛才所講的百分之三十,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証據証明?)對。」、「(問: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跟原告確認,如果是妳們二人提供的客戶名單成交,原告要給妳們銷售獎金的百分之三十?)沒有,這些事情都是陳明清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
⒊證人陳郁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額外到大連藏馥
建案去做銷售房屋,被告有無跟妳另外約定報酬?)有,到現場我們是做帶看的動作,如果原告在忙,我們幫忙帶看的客戶如果有成交,原告要給我銷售獎金的百分之三十做為報酬。」、「(問:妳是說平日在現場幫忙和假日在現場幫忙的報酬是一樣的?)平日是週四去,當時是說我們有帶看房屋,客戶資料會交給原告,原告如果有成交會給我們紅包。後來因為來客數增加,請我們假日一人ㄧ天去現場帶看客戶,這時候的報酬才是銷售獎金的百分之三十。」、「(問:就妳所講的百分之三十,妳可否提出妳跟原告間的書面約定嗎?)沒有書面約定。」、「(問: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跟原告確認,如果是妳們二人提供的客戶名單成交,原告要給妳們銷售獎金的百分之三十?)沒有,這些事情都是陳明清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至第39頁正面)。
⒋互核證人陳明清、黃秋螢、陳郁欣上開證述內容,就原告每
週非假日一天,由證人黃秋螢、陳郁欣代原告從事銷售工作,如果有成交,原告會包紅包給證人黃秋螢、陳郁欣,若在假日期間,因案場較忙,如果在案場是由證人黃秋瑩、陳郁欣支援並提供名單給原告成交的話,原告會提供獎金的百分之三十給黃秋螢、陳郁欣,此部分的約定,係由證人陳明清與證人黃秋螢、陳郁欣口頭約定,並未經原告與渠等同意,或由原告授權予證人陳明清與證人黃秋螢、陳郁欣間協議,而原告亦否認同意此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證人黃秋螢、陳郁欣,在假日期間幫忙,提供客戶名單給原告,若有成交,原告會提供獎金的百分之三十給黃秋螢、陳郁欣一情,是否屬實,極有疑義?⒌再觀以委託銷售合約書第5 條約定:「銷售期間之一切費用
均由甲方(指被告)負責」,而據證人陳明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切費用係指案場的人事、廣告費用都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證大連藏馥建案之銷售案場之人事費用及廣告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而證人黃秋螢、陳郁欣既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其人事支出若未有排除約定,依其委託銷售合約書第5 條約定,自應包括在人事費用內甚明。另據證人陳明清、黃秋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銷售合約書係由證人黃秋螢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且被告與原告間就休假期間,由被告派人支援是在簽定委託合約書前已經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37頁反面),準此,被告若與原告就其假日期間,由公司派遣人力支援,需扣除獎金的百分之三十給支援人員,此攸關原告獎金多寡及公司支援人員得請求獎金之利害關係,自應在委託銷售合約書定明,況證人黃秋螢亦代被告公司和原告簽署委託合約書,對此自應知悉,理應要求補簽訂條款,然系爭委託合約書卻未隻字未提,顯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5 條所指人事費用應係包括被告公司支援人員之人事費用在內。甚者,證人黃秋螢、陳郁欣均證稱:原告會提供獎金的百分之三十給其等2 人,係由證人陳明清告訴,渠等並未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益證由原告提銷售獎金之百分之三十給證人黃秋螢、陳郁欣,此乃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清片面與證人黃秋螢、陳郁欣約定,原告既未參與協議,亦未授權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清,則此項口頭約定,其效力不應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證人陳明清與黃秋螢、陳郁欣渠等間約定之拘束。
⒍又倘如被告所辯:依不動代銷仲介慣例,客戶首次接觸到的
銷售人員,即屬該銷售員之客戶,因此黃秋螢與陳郁欣首次接待的客戶,依慣例應屬2 人之客戶,成交之銷售獎金應全數歸予該2 人一情為真;再佐以證人陳明清上開證稱:其在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前,於與原告面試時,即與原告講好,在原告休假期間,由陳郁欣、黃秋螢代班,原告要包紅包給陳郁欣、黃秋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時,自應將被告公司派遣支援人員接洽成交之戶數,除排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銷售獎金外,並在於銷售委託合約書內明訂清楚,然本件兩造委託銷售合約書就此部分並未明訂排除,顯見兩造就原告銷售獎金之計算,應不論初始係由被告公司支援人員接洽,只要最終係由原告接洽成交之情形均屬之。是被告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⒎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清或與證
人黃秋螢、陳郁欣約定,於其等代班期間所接客戶成交之戶數,應由原告將銷售報酬金額之30% 給予證人黃秋瑩、陳郁欣,則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就A1、A5、A6銷售報酬額之30% 即18萬4,590 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合約報酬613,300 元有無理由(即爭
點整理第二項)?⒈另被告主張:原告於調解過程同意扣除6 萬元云云,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難以憑採。
⒉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大連藏馥建案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街00號、58號、60號、62號(分別為合約書附表壹編號A1、A3、A5、A6)四棟房屋,分別以3,850 萬元、3,300萬元、3,280 萬元、3,125 萬元簽約及交屋銷售完成。依兩造上開銷售報酬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銷售報酬總額為81萬3,300 元,惟迄今僅給付2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就A1、A5、A6銷售報酬額之30% 即18萬4,590 元,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銷售合約報酬報酬613,300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合約報酬613,300元,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