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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8號反訴原告 林苙萱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李文龍間反訴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反訴原告,並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990元;反訴被告李文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交付反訴原告,並自103年8月17日起至反訴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利息5,360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5,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