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台灣民族黨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被 告 莊孟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莊孟學係原告台灣民族黨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違反黨章所選出之黨主席,依黨章第21條規定:「主席應在召集臨時大會日之前二個星期正式對本黨內部公佈,將開會通知及黨員代表名單送達所屬支部。黨員代表應在大會開會日前一星期將提議或提名案送達秘書處指定窗口。主席則於開會日前三天將議程、議案及候選人名單送達所有黨員代表及所有協力支部與原住民服務部主委。」又因被告自原告台灣民族黨成立不久,就企圖奪取黨主席之職位,因此就計謀使創黨主席黃華辭職,為此黃華就在101年2 月辭職,而不再處理政黨事務,所有黨之事務都由時任秘書長之訴外人高金郎,及時任副祕書長之被告全權處理;也因高金郎對電腦之使用不熟練,因此所有黨之文書作業都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就利用他掌控黨之文書作業之方便,計謀奪取黨主席之職位。首先,被告在101 年2月底,以黨主席黃華名義發通知給全體黨員,通知黨員要於101 年3 月24日召開臨時黨員大會,目的是要處理黨主席黃華辭職案等,但是未通知黨員要在該日改選黨主席,也未通知若是有意參選黨主席之黨員要如何報名。因黨員不知當日臨時黨員大會欲改選黨主席,故當日參加開會之黨員僅有34人,在該日所召開之臨時黨員大會議決黨主席黃華辭職等議案後,就有黨員以臨時動議提議立即改選黨主席,因此被告就在當日當選原告台灣民族黨之非法主席。
(二)因黨員蔡金龍並未出席原告台灣民族黨於101 年3 月24日召開之臨時黨員大會,也不知道會在該次黨員大會改選黨主席,也因蔡金龍時任原告台灣民族黨評議委員會評議長,負責監督黨事務之執行是否合法,知悉原告台灣民族黨在當日末經公告就改選黨主席,嚴重損害黨員之權益,也違反黨章第21條之規定,就立即與黨內伙伴討論如何對應,經討論後認為如果開會決議選舉無效,解除被告黨主席職務,如此一來,他一定顏面無光非常難堪,只要他將黨主席之工作做好可以暫不追究違規,所以蔡金龍才未召集開會解除被告之黨主席職務。
(三)因被告自101 年3 月25日擔任原告台灣民族黨之非法主席後,其執行黨之事務諸多不當,如違反黨章任用黨祕書長、濫用黨之款項、濫用台灣國籍宣示中心之款項,又在10
3 年年初未依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就私自將黨之財物搬離原辦公室。因此原告台灣民族黨之評議委員會才於102年2 月23日開會決議,依黨主席選舉未在選前2 週公告選舉黨主席事項及將候選人名單送給黨員,有違反黨章第21條之規定,評議該次黨主席選舉無效,而解除被告之黨主席職務。
(四)因被告被解除黨主席職務後,不甘失權,因此與訴外人莊孟晉等人圖謀奪回黨主席職位,故與莊孟晉等人假借名義於102 年6 月29日在台中召開黨員大會,選舉黨主席、評議委員、執行委員。但是因被告非原告政黨之合法主席,因此參加被告莊孟學等人所召開黨員大會之人數無幾人,雖然被告在該次黨員大會中,當選為原告台灣民族黨之黨主席,因被告不是合法主席,其所召開之黨員大會改選程序不符合黨章之規定,故內政部不受理被告申請其為原告台灣民族黨之負責人,直到102 年8 月31日原告台灣民族黨依黨章規定選舉蔡金龍為黨主席,內政部才受理核准變更登記黨負責人,由黃華變更為蔡金龍,此有內政部函為證,由此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皆非合法黨主席,自無權處理黨之事務。
(五)因被告遭原告台灣民族黨之評議委員會,解除其非法黨主席職務後,還是繼續以台灣民族黨主席之頭銜,對外行事,同時又不將非法侵占黨之財物返還給黨。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金龍,乃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但是檢察官認為解除被告黨主席職務,僅是原告台灣民族黨評議委員會之決議,無經法院為終審判決無法律拘束力,所以檢察官對被告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台灣民族黨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欲重新提起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當選原告台灣民族黨之黨主席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參照) 。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二)查原告台灣民族黨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係於
100 年7 月10日成立,並已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此有內政部政黨補證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政黨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又,台灣民族黨之「黨章」第11條:「本黨設主席一人,由大會以投票選出,得票最高者當選。若出現多位同票數而無法明確決定當選者,大會應就最後同票數之人選再投票決定當選者。若在出先現無法明確決定當選者之情形,則就第二次最後同票數之人選以抽籤決定。主席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對外代表本黨,領導執委會之運作,並督導秘書處執行事務。」、第18條:「黨員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原則上每一年由主席召集一次。連續年度的大會間隔應維持在10個月到14個月。必要時,經執委會決議,或由十個(含)以上的支部之書面提議,主席應在一個月內召集臨時大會。臨時大會之黨員代表由上一期大會選出之黨員代表加上開會日當時之當然代表擔任。失去黨員代表資格者不予遞補。」、第22條:「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1 )修訂本黨黨章與綱領。(2)聽取並檢討主席之工作報告。(3 )聽取並檢討評議長之工作報告。(4 )受理及議決黨員代表提案。(5 )選舉、罷免主席、執委會委員及評議委員。(6 )議決評議委員會移送之重大紀錄懲處案。(7 )審議本黨年度預算及財務報表。」規定,該黨之黨章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該黨主席選舉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本院對於原告台灣民族黨黨主席之選舉自無審判權。
四、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台灣民族黨固對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經選舉為黨主席之會議召集過程,是否違反黨章之規定乙節,有所爭執。惟因原告台灣民族黨業於102 年6 月29日舉行「第一屆第二次臨時黨員大會」暨「第二屆第一次黨員大會」,選舉蔡金龍為黨主席,並經原告檢具102 年度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備查在案,此經有內政部102 年11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原擔任黨主席時,對外代表原告台灣民族黨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原告台灣民族黨之黨主席選舉並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