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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黃吉明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陳瑞昌

黃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瑞昌、黃玉霞(被告二人為夫妻)均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2、8分之2、2分之1。民國101年間被告陳瑞昌向原告表示欲代理原告(連同被告陳瑞昌自己應有部分)與被告黃玉霞共同出售上開土地,原告遂委任被告陳瑞昌為原告代理人將原告上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被告二人旋於101年7月2日與訴外人簡忠成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共同支出仲介費等費用522,000元,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4,294,500元【計算式:(17,700,000-522,000)×2÷8=4,294,500元】。嗣被告陳瑞昌自買方簡忠成收受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黃玉霞自買方簡忠成收受買賣價金1670萬元後,被告黃玉霞僅將其中2,763,600元匯款給原告;被告陳瑞昌僅將其中90萬元匯款給原告,合計被告二人僅交付原告金錢共3,663,600元(計算式:

2,763,600+900,000=3,663,600),仍有630,900元(計算式:4,294,500-3,663,600=630,900)款項未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索,迄今被告仍未交付返還。查被告陳瑞昌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土地而代理原告收受買方交付之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應基於委任契約,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錢,原告自得依據委任契約,按被告陳瑞昌收受款項比例請求交付金錢35,644元(計算式:630,900×100,000÷17,700,000=35,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黃玉霞雖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但自買方受領超過其應分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被告黃玉霞收受款項比例請求被告黃玉霞返還595,256元(計算式:630,900×16,700,000÷17,700,000=595,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陳瑞昌、黃玉霞交付原告應分得不足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二黃美芬立據、被證三黃瑞臻授權書及黃吳孟蘭聲明書均為臨訟所提出並非真正,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兩造均係自兩造母親黃吳夢蘭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於98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101年7月2日被告陳瑞昌受託將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二人曾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事實,可知兩造與黃吳夢蘭間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如為借名關係,何以會再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以被告二人願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次依證人黃吳夢蘭於104年1月6日當庭證述略以: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是伊先生送給伊的,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證一96年10月3日公證書上證人之簽名是伊自己簽的。原告的父親都是伊在照顧,原告有將原告父親帶回花蓮照顧2、3個月了。原告每個月匯5000元。」等語。證人黃吳夢蘭既由其先生處受贈系爭土地,並親自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經公證後贈與原告,且該贈與契約事後亦未經撤銷,則原告當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所有權,而非所謂借名登記關係。雖證人黃美芬於同日證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吵著賣地不得已才過戶予原告云云,惟其亦於同日證稱略以未看被證一之公證書,去公證都是原告代表去,伊等都沒有看到。另伊等有好幾筆土地,不清楚系爭土地要去辦公證等語,顯見黃美芬對黃吳夢蘭就系爭土地曾有公證贈與分配、過戶之相關情形並不清楚,自難以其片面認知之證詞論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自96年10月3日母親黃吳孟蘭處受贈系爭土地後,雖然在大陸經商,但每次從大陸回台均會親自提領現金交付兩造父母親供作其平日生活花用(參原證五,98年3月至101年6月存摺內頁影本),而兩造父母親原住花蓮,原告每次從大陸回來都會前往探望,且均會提領現金供作其平日生活花用,父母親於101年8月才搬離花蓮到臺中居住(按父親係於98年11月底中風),但因父親在臺中居住身體越來越差,故於103年9月14日將父親接回花蓮同住(但兩造母親不肯跟原告回花蓮說要住在女兒那裏),父親身體因中風關係許多功能退化幾乎每日都帶其看醫生,現在父親的身體真的好多了,但日常生活也無法自理,都必須由原告及妻陪伴身旁照料,然母親及被告等妹妹從來沒有關心父親,甚至9月底還將父親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占為己有,從未與父親及原告討論(參原證六原告陳述書),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及出售土地分成五份分帳聲明等均非事實。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出賣時已與原告約明共分為五份平均分配價金云云,惟依被告二人已給付原告價金3,663,600元,已超出其所主張五份計算之3,435,600元,倘真有五份平均分配價金之約定,何以被告二人竟多付?其主張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103年10月9日匯款56,000元部分,係因父親有裝助聽器之需求,委由原告代為向被告黃玉霞請求以父親之土地徵收款支付,方由被告黃玉霞匯款予原告,事後該款項亦確實用以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該等款項與本件訴訟無關。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給付原告超出五分之一價金,何須再為給付?由被告前後矛盾之主張,亦足反證並無被告所稱約定五份平均分配價金之情事。況依證人黃吳夢蘭於104年1月6日證述略以因為當初伊先生黃照義要幫人作保證人,怕系爭土地之後會被查封,所以就先登記伊及黃玉霞名下。當初伊有說要將這塊土地分五等分,伊自己也留一份,伊兒子女兒們全都知道。黃玉霞、陳瑞昌要賣土地亦有說要賣土地,錢分成五分。伊不知這要寫在公證書內,但始終堅持分成五份,我們老人家要分得一份。系爭土地出售後,分配價金時,伊未在現現場,被告陳瑞昌、黃玉霞自己算分配價金等語;及證人黃美芬於同日證稱略以當初分成五份,是因為伊母親年輕時賺的錢都被原告花掉,母親認為年紀大了,身邊需要留一點錢等語。至多僅能推知黃吳夢蘭曾有意將系爭土地分成五份(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陳瑞昌、黃玉霞分配價金時係以五份計算。卻無足證明原告曾與黃吳夢蘭等人有何合意,甚至黃吳夢蘭所稱有意將系爭土地分成五份乙節更與被證一公證書所載不符。再對照證人黃美芬於同日證稱略以因為原告說他名下沒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沒有辦法處理系爭土地,但家人又怕土地全部過戶給原告,原告會霸佔,所以才過戶4分之1給原告。伊母親決定過戶4分之1,想說過一部分所有權給原告,原告就不會鬧了,但是大家都很清楚,土地若有出賣就是分成五份。因伊母親事後才決定要分成五份,所以當初不過5分之1。後稱之前就說要分成五份,當時過戶4分之1給原告,只是為了讓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的持份,原告才可以賣系爭土地,我只知道伊母親說錢要分成五份,過4分之1是因為原告一直吵著要賣土地,至於為何是過4分之1,不是5分之1,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已不難得知其實黃吳夢蘭及被告所稱將系爭土地分成五份係於黃吳夢蘭將系爭土地經公證贈與原告4分之1應有部分並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改變主意決定要將系爭土地分成五份(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倘果真係自始即有分成五份之約定,當初何以黃吳夢蘭會偕同原告即被告黃玉霞做成被證一之公證書?何須捨近求遠過戶4分之1而非5分之1予原告?足知證人黃美芬所述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3、被告雖稱兩造對增值稅分擔部分合意以五份分擔,否則原告何以收受3,663,600元云云。惟查被告雖主張增值稅分擔有合意,惟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且被告計算增值稅之金額亦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函所示系爭土地唯一一筆土地增值稅259,502元不符,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況該代墊費用之款項並未包含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如何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原告並無從得知,則被告自行將該代墊款項計入,該代墊增值稅之款項未包含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內,當與原告及本案之請求無涉,亦無足改變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短少之事實。至被告主張原告收受各該款項未有疑義等節,因各該款項均係由被告單方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如何能不收受?況正因被告之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追討剩餘款項,何來未有疑義之說?又被告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確實前後不一致,被告亦自承其有於調查完證人後方為更正云云,足徵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乃係臨訟拼湊,請依法予以論斷。另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稱將土地買賣價金分給其母黃吳夢蘭等語,證人黃吳夢蘭則於104年1月6日當庭證述「300多萬元現金,是直接匯到我帳戶。」等語;被告又以104年2月3日答辯三狀所檢附黃玉霞辦理定存證明之證據欲說明上開情事,惟查該資料起存日為103年10月9日,並非買賣當時101年7月2日所辦理。且若真如證人所述在買賣當時即將所分得的一份存入銀行,亦不可能遲至本件訴訟前一個月內才存入,顯係為了擔心遭原告提告而臨訟所為,足見被告及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現被告又再更易其詞,主張其係經黃吳夢蘭同意後暫存於黃玉霞戶頭,且自103年6月起黃吳夢蘭方請求黃玉霞辦理定存云云,不但空言泛泛無從證明,更前後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難為採信。

4、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部分買賣價金已逾二年,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取得買方之款項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0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對被告黃玉霞、陳瑞昌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自無罹於時效。

(三)聲明:

1、被告陳瑞昌應給付原告3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玉霞應給付原告59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家族產業三叔黃照順職掌,系爭土地係由黃照義三弟黃照順過戶予黃吳夢蘭,黃吳夢蘭再贈與過戶予原告及被告二人,三方訂有公證書為憑。故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家傳,非基於買賣關係,土地取得之利益需撥分予黃美芬、黃瑞臻二人及家庭成員,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借名關係。依被證一之公證書貳第三條受贈人(即原告)應對贈與人(即原告母親)負扶養義務。惟原告於96年至今無依約負擔扶養義務,前往大陸亦無法依規定盡扶養義務,離婚後再娶大陸小姐,亦在大陸,未依約履行。於系爭土地買賣後,黃吳夢蘭及黃照義即由原告送至被告二人臺中家中居住生活迄今二年有餘。衡以原告無工作,人又在大陸,在臺無金錢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亦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登記予原告之借名關係,爾後家庭成員之支出負擔,原告亦要負責等情,為兩造母親及原告、黃美芬、黃瑞臻均知曉並贊同。原告為取得資金於大陸運用,吵鬧要出賣系爭土地,如不賣,則請被告購買等語,被告乃知會黃美芬、黃瑞臻及兩造母親,經其等同意後再出售,於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分配予黃美芬、黃瑞臻、兩造母親及原告,期間未聞原告另有請求,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再為請求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撥發完成,原告事先不主張以四份計算發放,待分配完成後,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五份分配,原告請求之金錢則非被告占有。至原告因借名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無權主張應取得買賣價金之4分之1。被告依公證書及黃吳夢蘭主張應留予黃吳夢蘭生活費計算一份,分五份分配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二)本件借名登記起因,依證人黃吳夢蘭、黃美芬之證述,係訴外人黃照義(即原告與被告黃玉霞之父),當年為減輕稅費負擔,但因原告黃吉明長年在中國大陸,於89年12月18日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玉霞名下;90年12月14日復將應有部分2分之1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黃吳夢蘭。惟原告多次向母親黃吳夢蘭表明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黃吳夢蘭迫於無奈,遂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約定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始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名下,有被證一之公證書可稽。觀諸該公證書第三條、第五條分別明定:「受贈人(即原告黃吉明)應對贈與人(即黃吳夢蘭)負扶養義務、本贈與契約做成後,受贈人暫不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黃吉明自96年10月3日之後,仍常居大陸,不想回臺灣,並經常向黃吳夢蘭表示伊在大陸沒錢處理土地過戶之增值稅259,502元。為減輕稅費負擔,吳夢蘭復於97年4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瑞昌之名下。詎原告常以各種強迫手段向黃吳夢蘭表示其欲急於賣地取得現金當資金,被告陳瑞昌知其僅係暫時受黃吳夢蘭之借名登記,遂於98年1月19日,將其持分之一半即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可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照義、黃吳夢蘭夫妻為減輕稅費負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名下。再查,依證人黃吳夢蘭及黃美芬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於101年間向黃吳夢蘭及被告二人逼迫要脅其已委請花蓮市的仲介人員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母親黃吳夢蘭迫於無奈,被告黃玉霞遂遵照母親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黃玉霞出售土地既係按照母親黃吳夢蘭之意將系爭土地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黃吉明、被告黃玉霞及其他姊妹黃美芬,黃瑞臻,黃吳夢蘭並自己保留一份共五份【計算式:(17,700,000-522,000)÷5=3,435,600元】,自無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分得之買賣價金4,294,500元之理?被告二人既已交付原告3,663,600元,則被告黃玉霞何受領超過其應分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被告陳瑞昌又何有應基於委任契約,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錢?原告甚於分得3,663,600元後,仍於103年10月9日要求被告黃玉霞匯款56,000元予原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所得受領而未受領之差額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證二書據之內容為黃美芬、黃吳夢蘭分別書寫、簽名或蓋印,則上開私文書自應推定真正,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觀之被告所提出黃美芬之書據約定:「立書人黃美芬為黃照義、黃吳夢蘭女兒,有關花蓮市○○段○○○○○○○○○ 號○號出售乙事,上述土地為家傳財產,並非黃吉明出錢購買取得,出售土地乙事初期是黃吉明約三年前數次由大陸回台,向母親吵鬧要出賣土地,黃吉明於花蓮市也有找過土地代書代為仲介出售上述土地,立書人主張不要出售土地,母親黃吳夢蘭事後主張『都是姊、弟財產各一分、好壞自己理財自己顧、不要怨別人,但是黃照義、黃吳吳夢蘭要留一份作為生活費。』媽說話表明立場,立書人方同意出賣。麗吉明、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4位(姐、弟、妹)及母親黃吳夢蘭各分一份共分為五份,立書人黃美芬應分一份,價金黃玉霞已給付立書人完成無誤!立書人特此證明。」等語,及黃瑞臻之授權書:「本人俗名黃瑞臻,出家法號釋德融。因出家不便處理父親黃照義及兄妹財產分配事宜,特授權全權委託黃玉霞代為執行權利及保管之權利,等此證明」等語,及黃吳夢蘭之書據約定:「聲明人黃吳夢蘭對於花蓮福德段152- 2號土地售出,主張分為共5份,聲明人主張保留一份,並交由黃玉霞全權代為處理,以上主張無誤,特立此書。」等語,均已載明系爭土地係交由被告黃玉霞全權處理,被告二人係因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之旨而處理。再佐以系爭土地出賣確係由原告、被告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及黃吳夢蘭各分一份共分為五份平均分配價金,亦與上開書據之記載內容相符,益證上開書據內容並非出於虛構。

(四)系爭土地原以每坪29,000元出售,而被告陳瑞昌向買方爭取加價每坪500元,做為服務傭金,買方同意加價,並於事成告知原告及姐妹皆認同無異議,買賣乃成交。故當時計算售價金已扣除每坪500元,乃以每坪29,000元計算,原告亦同意以此價格出售17,400,000元【計算式:29,000元×600=17,400,000】。至於5分之1增值稅部分,乃係分款當下原告突然向姐妹提出原告過戶時已繳交增值稅36萬元,並要求每人分攤72,000元予原告,被告黃玉霞雖未看到稅單,猶不疑有他,故被告應原告要求加計28.8萬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4=288,000】,意即原告也負擔5分之1增值稅無誤,此乃原告自己提出,故被告二人先後共交付3,663,6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所分得款項確實為買賣價金分配5分之1無誤【計算式:(29,000元/坪×600坪-522,000元<仲介費>)÷5人+288,000元<增值稅>=3,663,600元】。至於為何由被告陳瑞昌匯款90萬元一節,係因買方初付訂金10 0萬元,原告得知立即以他急須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將100萬元訂金優先匯給原告方便使用,姐妹認為無妨後同意匯款,被告陳瑞昌提出須留置10萬元,作為支付給承租戶王慶雪所要求因急催搬遷之補償金8萬元,另須支付整地工程挖土機等費用約2萬元,故匯給原告90萬元。

(五)被告母親黃吳夢蘭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300多萬現金,是直接匯到伊帳戶等語,係因證人黃吳夢蘭長年以來,皆由被告二人照料,故101年7月土地買賣之價款,係經由黃吳夢蘭同意後,暫存於黃玉霞之銀行戶頭統一管理。原告自103年6月起,即不斷向被告母親黃吳夢蘭要求交待清楚土地買賣款項流向,被告母親不得已請求被告黃玉霞將其暫存於黃玉霞銀行帳戶之現金辦理定存。且被告母親黃吳夢蘭在土地買賣當時並未主導土地買賣,買賣相關事宜皆由其子女處理,故被告母親黃吳夢蘭對於土地買賣金額及細節,僅能就所知事實陳述,甚者,因被告母親黃吳夢蘭已年事已高,何能樣樣皆依照原告所要求之精確詳盡說明?

(六)原告在土地買賣成交時,已就分配款項達成共識(即款項為五人均分),並於101年7月16日及101年11月20日收受被告二人匯款共3,663,600元,原告當時未向被告表示對於土地買賣分配金額有疑義?且原告自從分得5分之1款項後就回大陸,但原告知悉母親黃吳夢蘭分得5分之1價款,常私下以缺資金為由,欲向母親黃吳夢蘭要錢生意週轉。如兩造與黃吳夢蘭間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原告主張依持分多少就該分得多少,何以被告黃玉霞名下是占2分之1、陳瑞昌名下是4分之1,則被告黃玉霞豈非亦應分得2分之1,被告陳瑞昌分得4分之1?足見,原告常以各種強迫手段向黃吳夢蘭表示其欲急於賣地取得現金當資金,被告陳瑞昌知其僅係暫時受黃吳夢蘭之借名登記,遂於98年1月19日,將其持分之一半即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吉明。

可知本件乃係訴外人黃照義、黃吳夢蘭夫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名下。黃吳夢蘭擔心若原告知其名下有錢,原告會乘女兒不在時來找她要錢花用,所以一直交由被告黃玉霞代保管,實不想受到原告訴苦逼錢,害自己年老無保障。又黃吳夢蘭分得價款後,本欲購買公寓收租金養老,二年期間看了多間房屋,所以款項一直未定存,後因房價甚高且沒看到合適的房子,才決定將款項轉定存。甚且,定存係由兩位女兒陪同黃吳夢蘭共同去銀行辦理定存,並非被告黃玉霞一人之主張,以防黃吳夢蘭之養老金再被原告騙走。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19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氏家族產業,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黃照順(即原告黃吉明、被告黃玉霞之叔父),黃照順先於90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玉霞名下,復於90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照義(即原告黃吉明、被告黃玉霞之父)名下,黃照義再於90年12月20日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吳夢蘭(即原告黃吉明、被告黃玉霞之母,黃照義之妻)名下,黃吳夢蘭又於97年4月18日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昌名下,陳瑞昌再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曾於96年10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公證贈與契約(請求公證人為贈與人黃吳夢蘭、受贈人黃吉明、共有人黃玉霞),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內容記載為:,第1條「系爭土地其中黃玉霞權利範圍2分之1、黃吳夢蘭2分之1」,第2條「贈與人黃吳夢蘭願將其所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全部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第3條「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第5條「(第1項)本贈與契約作成後,受贈人暫不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共有人間(含受贈人)同意各共有人不得自行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併為處分。(第3項)若共有人(含受贈人)違反前項不得自行處分應有部分之約定者,應賠償他方應此所受之損害。(第4項)共有人間處分共有物後所得之價金,受贈人依其受贈部分取得買賣價金。」;被告陳瑞昌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與簡忠成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770萬元(即以29,500元/坪×系爭土地面積以600坪為計算),支出仲介費等費用522,00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簡忠成;被告陳瑞昌於101年7月2日自買方簡忠成收受買賣價金100萬元(支票),並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90萬元匯款給原告,被告黃玉霞於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0日先後自買方簡忠成收受買賣價金共計1670萬元,旋於同年11月20日將其中2,763,600元匯款給原告,合計被告二人共已交付原告共3,663,600元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單、支票(見卷第11至15頁)、匯款委託書、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卷第16至18頁)、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2409號公證書(見卷第29至30頁)、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見卷第88至9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97年花資登字第080090號、98年花資登字第006760、017920號、101年花資登字第143550號登記案件資料(見卷第130至179頁)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應依所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原即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由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後2人均為原告及被告黃玉霞之胞妹)5人均分,其中1份歸由黃吳夢蘭所屬係為供作其養老之用,系爭土地原以每坪29,000元出售,而被告陳瑞昌向買方爭取加價每坪500元,做為服務佣金,買方同意加價,並於事成告知原告及姐妹皆認同無異議,買賣乃成交,故當時計算價金分配已扣除每坪500元之服務佣金後,以每坪29,000元計算總價款為17,400,000元(計算式:29,000元×600=17,400,000),因原告於分配價款當下又聲稱過戶時已繳交增值稅36萬元,並要求每人分攤72,000元予原告(即360,000÷5=72,000),故應原告要求加計288,000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4=288,000),故被告二人先後共交付3,663,600元予原告【計算式:(29,000元/坪×600坪-522,000元<仲介費>)÷5人+288,000元<增值稅>=3,663,600元】等情置辯。而查,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業據證人黃吳夢蘭於本院具結證述:「(問:系爭土地為何要登記在妳自己名下跟妳女兒黃玉霞名下?)因為當初我先生黃照義要幫人作保證人,怕系爭土地之後會被查封,所以就先登記我及黃玉霞名下。(問:妳當初有沒有說要將這塊土地分5等分?妳自己也留1份?)有,我有這樣說,我的兒子女兒們全都知道。(問:為何妳97年4月17日又要將妳持分登記在妳女婿陳瑞昌名下?)因為當時要賣土地,要委託陳瑞昌去賣,因為過戶要錢,所以要用陳瑞昌的名義去賣。(問:妳知不知道98年1月19日為何妳女婿陳瑞昌又要將他名下一半的持分轉登記給妳兒子?)要買賣土地,原告沒有名,沒有辦法賣,所以要過在原告名下。(問:黃玉霞、陳瑞昌要賣土地有沒有跟妳說?或是問妳土地如何分配?)有跟我說要賣土地。有說錢分成5份。(問:妳知不知道黃玉霞、陳瑞昌將土地賣掉後,所賣得的價金有無將錢分給妳跟其他女兒?)錢分成5分,大家都有拿到一樣的錢。(問:你分到的錢,現在如何處理?)定存放在銀行。」、「(問:你剛剛回答稱系爭土地若出售,所得價金分成5份,為何當時公證時沒有將此部分記載在公證書內?)我不知道這個也要寫在公證書裡面,但我始終堅持分成5份,我們老人家要分得1份。(問:系爭土地出售後,分成5份,被告陳瑞昌、黃玉霞分配價金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現場,都是他們自己算的,每個人都是平分。(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你先生是否知道?)我有跟我先生說因為兒子欠錢所以要賣土地,不然我也不捨得賣。」等語明確(見卷第64至66頁);復據證人黃美芬於本院具結證述:「(問:系爭土地當初要登記在妳母親黃吳夢蘭、跟姊姊黃玉霞的名下?)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本來是在我父親名下,我母親爭取要一半過戶在她名下。我父親有幫人做保證人,後來擔心受牽連系爭土地會被查封,所以父親又將其名下的所有權登記在黃玉霞名下。(問:妳知不知道妳母親黃吳夢蘭在97年4月將她的持分移轉登記在陳瑞昌的名下?)有,那時候我父親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我母親是配偶,怕我父親的保證債務也會牽連到我母親,所以我母親要將他名下持份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當時人在大陸,且表示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的稅費、規費,所以我母親才拜託陳瑞昌處理並將持有部分移轉登記在陳瑞昌名下。(問:妳知不知道陳瑞昌在98年1月又將他名下一半的持分轉登記給妳哥哥黃吉明?)因為原告從大陸回來後,說他在大陸做生意需要資金,吵著要賣系爭土地,當時我們都不願意賣系爭土地,我母親也不願意賣,但原告一直去向我母親要求,後來出於無奈,陳瑞昌才將4分之1的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問:黃玉霞、陳瑞昌要賣土地有沒有跟妳說?)有,我們都知道這件事,當初賣土地是原告堅持要賣,但我最堅持不賣,原告就說不然就把系爭土地分成10幾份,以後要賣也無法賣,迫於無奈,家人才配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問:土地賣多少錢?如何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是我母親主張要分成5份,委託陳瑞昌以每坪約29500元成交,地坪約600坪,但有說好以每坪500元計算佣金給陳瑞昌,故實際出售所得的總價金為1,740萬元,扣除另筆仲介費522,000元,土地增值稅原告說他出了36萬元,所以我們每個人要付72,000元的土地增值稅給原告,所以原告取得價金總共為3,663,600元。(問:據妳瞭解,當成5份來分,是妳母親的意思?)是,因為我母親年輕時賺的錢都被原告花掉,母親認為年紀大了,身邊需要留一點錢。(問:你母親所分得的部分,目前所在何處?)我母親分得的部分是由黃玉霞保管,黃玉霞把這筆錢存在為母親開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專戶,帳戶是以黃玉霞名義申請的。(問:你有一個出家的妹妹黃瑞臻,她所分得的部分目前所在何處?)因為出家人不能有財產,黃瑞臻在花蓮出家,有委託黃玉霞為她保管此筆費用。黃玉霞為這個家庭及對父母付出很多很多。」、「(問:你剛所述97年間被告陳瑞昌有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為何是過戶4分之1?)因為原告說他名下沒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沒有辦法處理系爭土地,但家人又怕土地全部過戶給原告,原告會霸佔,所以才過戶4分之1給原告。(問:你是否知道過戶4分之1是何人決定的?)是我母親決定的,想說過一部分所有權給原告,原告就不會鬧了,但是大家都很清楚,土地若有出賣就是分成5份。(問:既然要分成5份,為何當初不過5分之1?)...當時過戶4分之1給原告,只是為了讓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的持份,原告才可以賣系爭土地,我只知道我母親說錢要分成5份,過4分之1是因為原告一直吵著要賣土地,至於為何是過4分之1,不是5分之1,詳情我不清楚。(問:你姐姐黃玉霞跟陳瑞昌在賣系爭土地,賣土地時是否有徵得你父親的同意?)當時原告吵著要賣,我父親已經重聽,無法溝通,因為原告堅持要賣,為了不讓我母親為難,我們才勉強同意賣土地,有跟父親講,但父親也聽不清楚。(問:你剛剛有講,因為原告吵著要賣系爭土地,為了不讓原告吵,所以你母親才將系爭土地的持份過戶給原告,且又要防著原告,既然要防著原告,為何不過戶更少之持份給原告,過更少的持份繳的稅金更少不是更有利嗎?)當初就這樣決定,一半比較好處理。」等語明確(見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並核與黃吳夢蘭、黃美芬、黃瑞臻分別親筆簽名或蓋印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即黃美芬所簽立:「立書人黃美芬為黃照義、黃吳夢蘭女兒,有關花蓮市○○段○○○○○○○○○號地號出售乙事,上述土地為家傳財產,並非黃吉明出錢購買取得,出售土地乙事初期是黃吉明約3年前數次由大陸回台,向母親吵鬧要出賣土地,黃吉明於花蓮市也有找過土地代書代為仲介出售上述土地,立書人主張不要出售土地,母親黃吳夢蘭事後主張『都是姊、弟財產各1分、好壞自己理財自己顧、不要怨別人,但是黃照義、黃吳吳夢蘭要留1份作為生活費。』媽說話表明立場,立書人方同意出賣。黃吉明、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4位(姐、弟、妹)及母親黃吳夢蘭各分1份共分為5份,立書人黃美芬應分1份,價金黃玉霞已給付立書人完成無誤!立書人特此證明。」之聲明內容(見卷第31頁),黃瑞臻所親筆書寫:「本人俗名黃瑞臻,出家法號釋德融。因出家不便處理父親黃照義及兄妹財產分配事宜,特授權全權委託黃玉霞代為執行權利及保管之權利,等此證明」之聲明書(授權書)內容(見卷第33頁),及黃吳夢蘭所簽立:「聲明人黃吳夢蘭對於花蓮福德段152-2號土地售出,主張分為共5份,聲明人主張保留1份,並交由黃玉霞全權代為處理,以上主張無誤,特立此書。」之聲明內容(見卷第35頁),均互核相符。

(三)承前所述,綜合系爭土地歷年權利異動之過程,參諸證人黃吳夢蘭、黃美芬上開證述內容,並佐以前述聲明書、授權書之內容,足見系爭土地原屬黃氏家族分歸黃照義及黃吳夢蘭夫婦之家庭所有財產,迭因減輕移轉登記稅費負擔、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因應原告反覆要求出售等因素,乃輾轉先於90年間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告黃玉霞名下,復將另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黃照義名下,黃照義又於90年12月20日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吳夢蘭名下,黃吳夢蘭又於97年4月18日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昌名下,陳瑞昌再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即使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黃玉霞、被告陳瑞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但在家族成員間歷年所為前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真意,並非在使其三人各自單獨取得如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更非使黃吳夢蘭、黃美芬、黃瑞臻拋棄對系爭土地可得享之利益,此即縱使被告黃玉霞、陳瑞昌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但被告黃玉霞始終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享有2分之1權利,被告陳瑞昌更始終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享有4分之1權利,反均自承被告黃玉霞亦僅得以分取其中5分之1權利。是以,雖前述公證書第5條第4項記載「共有人間處分共有物後所得之價金,受贈人依其受贈部分取得買賣價金」等文字,而原告前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然衡諸系爭土地歷年來權利移轉登記遞嬗過程,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仍係立於系爭土地屬全家人共同之財產為基礎,而於家族成員間彼此約定仍以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5人均分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即均分取得系爭土地所出售價款,乃合乎常情(蓋黃吳夢蘭00年0月生,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已年逾77歲,年事已高,確有保留出售土地款項以保障晚年生活所需);故被告抗辯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原即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由5人均分,其中1份歸由黃吳夢蘭所屬係為供作其養老之用,又系爭土地扣除佣金後應以17,400,000元計算分配總價款,經扣除仲介等費用後,再加計原告要求共同分擔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二人乃共計交付3,663,600元予原告【計算式:(29,000元/坪×600坪-522,000元<仲介費>)÷5人+288,000元<增值稅>=3,663,600元】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至於上述原告聲稱其已支付土地增值稅36萬元一事,經證人黃美芬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案後(見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詢問原告就此事有無爭執(見卷第10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係陳稱:「原告確實曾繳交增值稅36萬元,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應以4份計算,而被告所稱每人分擔72,000元部分,皆為被告自行以5份計算並給付之金額,非原告所要求」等語(見卷第180頁背面準備㈣狀),足見被告及證人所分別抗辯及證述原告確有聲稱其所自行繳付36萬元土地增值稅且要求家人分擔一事,核屬有據,原告亦不否認(兩造爭執點僅為究應分為4份或5份分攤土地增值稅);然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2月16日函文(本院卷第121頁,內容主旨為系爭土地101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於97、98、101年辦理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0至179頁,其中第135頁顯示97年4月2日由黃吳夢蘭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59,502元,第146、157、168至171頁均顯示之後並無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證據後,原告始轉而陳稱系爭土地歷來移轉過戶僅繳納過一筆土地增值稅259,502元與被告所述36萬元不符,並據以爭執被告所抗辯價金分配之計算方式為加計所分擔土地增值稅等情為不可採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繳納其所聲稱之36萬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然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無礙被告等確實係因應原告對渠等聲稱原告前所繳納土地增值稅36萬元亦應由全體均分攤付,被告等乃再加計28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前後相異之陳述,既已互相矛盾,前後不一,實不足以推翻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照與黃吳夢蘭、被告黃玉霞原所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由黃吳夢蘭、原告、被告黃玉霞、黃美芬、黃瑞臻5人均分,其中1份歸由黃吳夢蘭所屬係為供作其養老之用之約定,本即僅得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於扣除買賣成本(佣金、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後5分之1之款項,則被告等業已依約將5分之1款項加計前述由其他4人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663,600元交付予原告收受完訖【計算式:(29,000元/坪×600坪-522,000元<仲介費>)÷5人+288,000元<增值稅>=3,663,600元】,則原告已無得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昌再予交付其他所收受之金錢,而被告黃玉霞縱為黃吳夢蘭、黃瑞臻代為管理其2人應分得之款項,亦係基於黃吳夢蘭、黃瑞臻之委任,故為其2人代為管理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更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昌交付35,644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霞返還595,25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