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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陳景賢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楊保定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區段○○段○○○○○○號土地之界址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1日土測字第2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區段○○段○○○○○○號土地(下稱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至B'點之連接線。(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B'-B-A區域範圍約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時,原告已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1日土測字第2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範圍約7.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38-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系爭13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面積70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臺中市政府委由訴外人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對原臺中縣境內土地進行重測,並於重測時通知兩造實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原告根據舊地籍圖指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所示為A'-B'連接線;被告則主張以其在系爭138-2地號土地所建系爭建物之西測牆址即起訴狀附件所示A-B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兩造因而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後,建議採起訴狀附件所示A"-B"連結線為界址,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圖說及分析表可證。然而,依本院囑託清水地政測量之結果:(1)如根據原告所指認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不增不減;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則增加9.14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7.55平方公尺。(2)如根據被告所指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即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7.6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達16.82平方公尺,被告之系爭建物則不生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問題。(3)如根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所建議之界址即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E至F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微減1.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則增加11.06平方公尺,其建物仍越界占用原告土地5.5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即便依仲裁方案,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減少1.93平方公尺,只剩74.07平方公尺;反之,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竟增加11.06平方公尺,而達81.06平方公尺,何以僅因公家機關辦理重測,相鄰之土地一增一減,憑空發生權益重大變動,自無公平正義可言。又重測之厚生公司雖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通知當事人會同實地指界,惟施測結果仍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不符,此對照舊地籍圖謄本所示圖形與面積大小,兩者顯然不同可明。實則,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依照上開舊地籍謄本所示,回復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位置與應有之面積後,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面積仍達79.13平方公尺(計算式:81.06-1.93=79.13),較原有面積依舊暴增13%;詎料,被告卻貪得無厭,執意不讓,實至遺憾。又比對被告所呈80年3月14日婚宴照片,與本院104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觀同係採用二丁掛磁磚,然被告提出之婚宴照片其1樓大門右側不僅有鋁窗,且加設防盜裝置,而本院勘驗照片所示現狀卻無窗戶;另後者2樓窗戶下方之外牆磁磚,與1樓頂板外牆間存有明顯凹凸及橫線之設計,與被告所呈婚宴照片該部分呈現完全包覆之平面設計,兩者顯然不同,可見被告辯稱無增建等情,顯無足取。又依原告截取網路上78年間當時仍為被告之父楊雯邨所有系爭建物之週邊樣貌照片,系爭建物北側○○○區○○路連結之鄰房多屬平房,又以當時被告上開建物高度,根本無法完全遮擋其鄰近之中山路、新生南街口臺中商銀1層挑高及2、3樓以上建築,更可研判系爭建物該時僅為2樓層之建物。復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月14日至86年11月9日間所航攝多張系爭138-2地號土地、系爭138-10地號土地附近地上物之航攝影像資訊,可見在被告所有建物於80年、81年間與84年後,有明顯出入,按前述80年8月14日與81年9月26日空照圖所示,80年8月14日在被告系爭建物之北側中山路隔鄰尚有建物,81年9月26日隔鄰建物已不復存在,準此,可見被告系爭建物北側之中山路仍有鄰房聯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樣貌確實於80年8月14日前已存在,且迄至被告在80年3月14日結婚時,系爭建物未逾2樓建物高度,是比對現今被告系爭建物為3層鋼筋水泥造樓房,已非前開資料所示未逾2層樓建物等情可知,當屬被告之父楊雯邨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陳煙林、原告在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就其原有建物架設圍籬進行整建且未申請建築執照,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者。被告之父楊雯邨顯係當初同意以其所有10平方公尺臨路土地,換取原告所有未臨路土地1平方公尺,其心有未甘,遂趁三方甫成立調解完成土地交換,原告未及注意,而為上開越界改建房屋,否則,果如被告所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在調解後並未變動,且依建物牆面作為兩造之地界,怎可能在縣市合併後進行土地重測,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於調解後,由原有面積70平方公尺,驟增為86.82平方公尺,增加16.82平方公尺即24%;反之,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調解後面積76平方公尺,卻減為68.32平方公尺,短少7.68平方公尺即10.11%,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況顯非83年間調解前原有建物甚明。基上,系爭138-2地號土地、138-10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雖因而越界,但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面積,與調解後面積尚能不增不減,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面積,仍可較調解後面積增加9.14平方公尺,該方案相當於兩造原有土地面積,不僅公允,且合於衡平原則。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情,當應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2)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綠色區域範圍約7.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8-2地號土地、138-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父楊雯邨即楊文川於77年8月9日委由訴外人林梧桐承建,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被告曾於80年3月14日在系爭建物前舉行婚禮及宴客,可見系爭建物於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11月9日83年民罰字第090號調解書作成前即已建造完成,而被告之父楊雯邨與訴外人陳煙林、原告為共同解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越界問題(138-2地號土地、140-5地號土地、140-6地號土地現為138-10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9日以上開調解書內容同意互相交換土地。據調解書內容記載:「…經調解後:(1)聲請人楊雯邨使用對造人陳景賢所有沙鹿小段:140-6地號(現為138-10地號)內D部分面積零、零零零壹公頃(按為1平方公尺)與對造人陳景賢使用聲請人楊雯邨所有沙鹿小段:138-2地號內C部分面積:零、零零壹零公頃(按為10平方公尺),兩造同意相互交換取得。…二、聲請人與對造人土地交換後各自取得之面積與交換前之面積雖有增減數,兩造同意勿庸補償地價。」。原告身為上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明知系爭138-2地號土地、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業已解決,竟仍為一己之私,於被告之父楊雯邨死亡後,藉由地政機關重測前後未能確實登載及土地位移等因素,提起本件訴訟,圖求不當利益,已失誠信,甚於臨訟謊稱系爭建物為土地交換之後才蓋,或因建造時心有不甘,而於建造於發生越界情事等,均屬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說詞。依原告所提80年8月14日至86年11月9日間航攝多張系爭138-2地號土地、138-10地號土地附近之地上物照片,可見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其範圍均未見有何向外擴建之情形,並互相對照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所攝照片,及被告於80年3月14日在系爭建物前舉行婚禮及宴客之照片,除臨路牆面有增設分離式冷氣及遮雨棚外,外觀並無明顯差異,招牌懸掛的地方及大門的情形,即招牌是斜放在大門上,及磁磚黏貼等情形均相同,並無另行包覆的情形,即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8-10地號土地相鄰之牆面亦未有任何變動。是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面為據,即按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應為系爭138-2地號土地、138-10地號地號土地之界址,始與兩造占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138-10地號土地之歷程及上開調解當事人間之真意等情狀相符。

從而,系爭房屋並無所謂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38-10地號土地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系爭138-1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當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38-10地號土地,即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或E至F點之連接線,分別越界7.55平方公尺,或5.58平方公尺;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由被告自其父楊雯邨即原始起造人所繼受,原告既不爭執曾與被告之父楊雯邨、陳煙林進行前述83年間之調解換地,則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即可能認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實。且系爭房屋為3層水泥建築,第4層鐵皮加蓋樓房,1樓由被告做為擇日館之店面,2至4樓供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建築結構堅固完整,並於77年間開始建築時,其中3層建築之結構工程(不包括水電工程)所需建築費用即已達200萬元,實非一般違章建物足可比擬。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如以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或E至F點之連接線為準,系爭建物越界之土地面積為7.55平方公尺(即

2.283875坪)或5.58平方公尺(即1.68795坪),均僅佔系爭138-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不到10%(計算式:7.55÷76=9.9%,5.58÷76=7.3%),然若拆除系爭建物之越界部分,需將該側全部牆面包括承重牆全部拆除,勢將影響全棟安全結構,不論補強或重建費用均耗資甚鉅。況以系爭建物越界所占之土地面積全部價額僅約為315,125元至755,963元【(1)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56,474元/平方公尺計算,為315,125元或426,379元;計算式:以E至F點之連接線:56,474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315,125,以C至D點之連接線:56,474元/平方公尺×7.55平方公尺=426,3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2)同地段實價登錄最高價33.1萬元/坪計算為558,711元或755,963元;計算式:以E至F點之連接線:331,000×1.68795=558,711,以C至D點之連接線:331,000×2.283875=755,9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反觀原告現對於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僅係搭建鐵皮作為倉庫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自己所得之利益尚微,反而對被告全家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鉅,難謂無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虞。爰請求免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移除之責任,被告亦願給付合理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138-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基此,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相鄰,惟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臺中市政府委由厚生公司對原臺中縣境內土地進行重測,並於重測時通知兩造實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兩造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糾紛,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後,仍有相當爭議,原告因而在收受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後,於15日內即1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月14日至86年11月9日間之航攝影像資訊及78年網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沙補字第85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138-10地號土地、138-2地號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確定系爭138-10地號土地、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經查,兩造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及系爭138-2地號土地前曾因房屋建造用地問題,由被告之父楊雯邨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陳煙林、原告於83年11月9日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11月9日83年民罰字第090號調解書作成同意互相交換土地,該內容記載:「…經調解後:(1)聲請人楊雯邨使用對造人陳景賢所有沙鹿小段:140-6地號(現為138-10地號)內D部分面積零、零零零壹公頃(按為1平方公尺)與對造人陳景賢使用聲請人楊雯邨所有沙鹿小段:138-2地號內C部分面積:零、零零壹零公頃(按為10平方公尺),兩造同意相互交換取得。…二、聲請人與對造人土地交換後各自取得之面積與交換前之面積雖有增減數,兩造同意勿庸補償地價。」,並製作換地後之地籍圖線與擬分割線之地籍圖書說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兩造雖無爭執有此一調解結果;惟原告仍主張被告之父楊雯邨在上開調解成立時曾對系爭建物進行整建,因對調解結果不滿,故意趁整修時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提出前述系爭建物擴建越界之資料佐以證明,主張系爭138-10地號土地、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為準;就此,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其範圍均未向外擴建,並提出被告於80年3月14日在系爭建物前舉行婚禮及宴客之照片,陳稱除臨路牆面有增設分離式冷氣及遮雨棚外,外觀並無明顯差異,招牌懸掛係斜放在大門上方,且磁磚黏貼情形亦相同,並無另行包覆的情形,差別在於在1、2樓中間增建1個遮雨棚,可證與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相鄰之牆面亦未有任何變動,是系爭138-10地號土地、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為準等語。而查,關於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再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2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此乃因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易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仍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此外,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自不能以重測前後界址之變更,遽認重測後之界址有所錯誤。

(三)基此,本院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仍主要以地籍圖及土地之分割等沿革資料,而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亦參照舊地藉圖為兩造土地界址,故本院就本件爭執土地之界址判定,並非僅以原告或被告指界為單一論述認定,先為說明。質言之,相鄰2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本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尚得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上開經界資料,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進而綜合判斷具體界址之所在,以符公平正義法理。關於土地界址之界定,如前所述,既係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又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除前述所提情況外,亦與其它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亦自無法單純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值雖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然判定時仍以地籍圖為基準,倘有不精確時,才依前述4項資料輔佐判斷。而查,倘依原告所指界之界址線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則即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稽諸前述實務見解,於確定界址時,應以地籍圖資料為判定,本不得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是原告逕據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為憑,已非有據。又查,被告之父楊雯邨與陳煙林、原告既已於83年11月9日成立調解,同意互相交換土地,並簽立調解書,由地政機關製作換地後之地籍圖線與擬分割線之地籍圖書說謄本,且原告不爭執重測單位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曾通知當事人會同實地指界,則原告爭執施測結果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不符,對照舊地籍圖謄本所示圖形與面積大小,兩者顯然不同云云,自應提出相當之資料以證明地政機關按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有何前開所示之錯誤或經界線移動之情形,且據以佐證何以兩造之界址應以前開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C至D點之連接線為基準等情為真。惟則,原告前開所陳主要係因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有所指責;惟此多屬伊個人主觀之陳述,已非可採,而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事項復未提出供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資料,自難謂原告已盡相當之證明責任。至被告雖提出80年3月14日在系爭建物前舉行婚禮及宴客照片,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往外擴建,界址線應依兩造相鄰之建物牆面為準,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不生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問題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照片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審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況為1至3樓水泥建造,外貼有磁磚,80年至86年間可能有往上增建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況確已與被告提供之80年3月14日照片當中系爭建物之樣式有所差異,而與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加蓋建物毗鄰情形亦有肉眼可見之不同甚明,是以,既然兩造相鄰之建築彼此間均多有變動,本院自難僅憑該等照片即為被告所指之界址線應以兩造相鄰之建物牆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牆面與原告所有鐵皮加蓋建物牆面)為基準,且如被告所述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A至B點之連接線,歷來均無變動,並等同當初83年11月9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11月9日83年民罰字第090號調解書所示之界線等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多張80年8月14日至86年11月9日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之空照圖,及自網路上擷取78年間當時仍為被告之父楊雯邨所有之系爭建物週邊樣貌照片,主張系爭建物當時僅屬於2樓建物,欲證明被告有向外擴建越界到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空照圖至多僅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該些年間有所改變,而由於原告提供之空照圖比例並非等同地籍圖比例,甚至系爭建物之空照圖面於83年後至86年間有一度縮小之情形,實難作為本院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有經改建以致於越界之參酌。又縱使採認原告所指被告或被告之父就系爭建物於歷年來有所改建等情;惟原告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方面於調解後於何時越界建築,又越界範圍為何,自當無從就原告所為上開空言陳述,遽為採信。基上,本院核閱前開被告之父楊雯邨與陳煙林、原告於83年11月9日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11月9日83年民罰字第090號調解書作成同意互相交換土地,並附換地時繪製之地籍圖線與擬分割線之地籍圖書說謄本,可知依前開有效之調解結果與該地籍圖說繪製內容所示,斯時被告之父楊雯邨所有之系爭138-2地號土地以編號C範圍10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38-1 0地號土地以編號D範圍1平方公尺進行換地後,該2筆土地界址之點、線、面亦參酌地籍正圖鑑界繕繪界址,對照本院至現場勘測結果及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所根據歷來舊地籍圖建議之界址後,係較為吻合83年間被告之父楊雯邨與陳煙林、原告調解換地後之界址線,即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至F點之連接線。復兩造並無爭執前揭土地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該83年間調解後所繪製地籍圖測定之界址,既無重大變動,尚可認屬於正確之經界,故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8-2地號土地界址線,自應以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至F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復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同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有權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知於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情況下,法院亦得依職權為裁量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8-2地號土地界址線,既經本院認定為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至F點之連接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且其占用範圍經清水地政測量為5.58平方公尺,有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可參,自亦堪認定。又原告雖認為比對現今被告系爭建物為3層鋼筋水泥造樓房,已非早期照片、空拍圖資料所示未逾2層樓建物,恐屬被告之父楊雯邨於83年11月間調解成立後,就其原有建物架設圍籬進行整建且未申請建築執照,因心有不甘趁機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改建自有房屋云云;惟查,上開83年換地調解成立後,兩造均對系爭138-10地號土地、系爭138-2地號土地界址線本無任何爭議,甚至從本院現場勘驗拍攝照片顯示,原告於86年間所搭建之鐵皮屋架構與支柱迄今仍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緊密相連,若稱被告之父楊雯邨係故意改建系爭房屋逾越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殊難想像。況且,原告除以前揭言詞及提出空照圖、照片等主張被告方面有因擴建而越界之情形外,迄今未提出更進一步證明以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曾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建築情形,其身為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該建物有越界之事實,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云云;然被告亦僅空言為前開陳述,惟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以證,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末以,本院審酌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至F點之連接線,該圖比例尺為500分之1,經還原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越界面寬約為100公分,縱深約為900公分,並呈現狹長之三角形,由於系爭建物為早期搭建,迄今已有25年之久,依現場勘驗照片研判,從牆壁外緣起算,衡情應有相當占用範圍而已超過系爭建物牆壁厚度,輔以占用部分多係位於系爭建物之中前段,若將之拆除,則系爭房建物1樓至3樓與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整面水泥牆壁,亦勢必將全部打掉重建,無疑會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承重結構及建築安全。而系爭房屋1樓供作被告營業,2至4樓供被告全家生活使用等情已有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則就被告所占用部分仍為構成系爭建物構造上之主要部分,若將之移去拆除,將致系爭建物無法供使用及居住,並已損害其全部建物之經濟上價值及結構安全,相比之下,原告所建造之鐵皮建物,雖能獲得5.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益,然該鐵皮建物原告係供堆放物品之用,利益及損害兩者客觀上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數度以書狀及言詞表明若有逾越地界情形時,願意以相當金額購買越界範圍,則若循該等方式解決紛爭,較之強制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毋寧更符合社會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準此,本院斟酌前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被告雖有越界建築情事,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為避免被告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而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並基於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用之最大化考量,認為本件仍不宜逕行命被告移去已長年存在,而供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而應保全系爭全部建物之經濟效益,以待與系爭原告建物之毗鄰問題一併獲得妥善之解決為是,而倘若原告認此部分受有相當損害,仍可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伊該等之損害。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10地號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公尺,又倘依原告所指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C至D連接線,則越界之綠色區域範圍約7.5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越界部分乃3層水泥、第4層鐵皮加蓋之建物,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主體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均少,則原告為取回該5.88平方公尺等之土地,而需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層樓房水泥牆壁、甚至更多生活範圍,對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而原告取回該等土地後,由於面積僅有5.88平方公尺,且形狀並非平整,而是呈現狹長三角形,非可供大用,從而,被告抗辯若系爭建物進行前開範圍之拆除,其權益將受損甚鉅,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依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C至D連接線,越界之綠色區域範圍約7.5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尚非有理由,不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爭執系爭138-10地號土地、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本院認應以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土測字第2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至F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此雖仍有前述之越界情形,然基於上開審酌,應認原告所請求命被告拆除如附件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C至D連接線,越界之綠色區域範圍約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