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巫鄭玉昭
蔡王聯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烽被 告 陳義範
陳建同陳豊圻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義範、陳建同、陳豊圻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巫鄭玉昭、蔡王聯琴與被告陳義範、陳建同、陳豊圻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義範、陳建同、陳豊圻以80萬元向被告巫鄭玉昭、蔡王聯琴購買其2人所分得之354-A001部分面積996.69平方公尺土地,鑑界測量費用由被告巫鄭玉昭、蔡王聯琴負責。」。經原告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豊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陳述略以:渠等有請原告鑑界,並依照被告3人的比例分擔費用及土地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義範、陳建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又原告所分得之354-A001部分面積
996.69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被告陳豊圻到院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陳義範、陳建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96.6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圖地號0354-A00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