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王秋翔被 告 陳鴻志(原名:陳金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清償,並以每月29日為清償日,第1至3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以年息百分之12之固定利率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至94年4月29日,尚積欠本金762,6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
(二)原債權人安泰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有安泰商銀、長鑫公司、瑋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是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原告自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繳款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借款,迄至94年4月29日止尚有本金762,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