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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蕭彩密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林煒傑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不應受強制執行拍賣款之分配,訴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半8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年司執五字第33250號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77,251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嗣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同段66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所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再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之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其主張,均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而為爭執,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予以剔除,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0號案件拍賣,由第三人林麗津拍定,除已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外,另訂於103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前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477,251元,然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故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於103年5月2日以其對原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50萬元之本票等文件,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係於101年12月5日受讓路振福之抵押權,而路振福係101年11月14日受讓原告之抵押權,至原告之抵押權則係於101年8月6日就楊宜學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取得。本件於101年8月6日固曾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約定擔保債權種類為101年8月6日之消費性借款,然因楊宜學事後並無借款需求,原告並無實際出借200萬元予楊宜學,故該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無效,被告雖輾轉取得該抵押權,亦屬無效之抵押權。原告在101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抵押權即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抵押債權等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所提原告所簽發之150萬元本票,並非本件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與本件顯不相關,且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原因並非實質審查,只要申請登記文件合於形式要件,即准予登記,被告僅以上開登記資料證明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如以被告之論點,抵押權之實質內容可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為準,則101年11月12日原告轉讓抵押權予路振福時,於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記載「抵押權讓與」,顯見並無債權之讓與,則被告自路振福所受讓之抵押權,能否謂含有該債權存在,實屬有疑。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為償還對路振福之欠款,乃轉向被告借款,其為合法抵押權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當初簽發原證 3 之 1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係為向被告借錢,但被告並未支付,又不肯返還上開本票。並聲明: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之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楊宜學未取得200萬元,及原告對楊宜學之抵押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之主張。查本件原告蕭彩密,實係其子「葛孟嘉」之人頭,葛某從事代書工作,並兼營找尋金主從事放款業務,以便從中賺取利息差價、仲介費及辦理設定之服務費,更利用該機會翻雲覆雨,藉機取得債務人之不動產。本件楊宜學為原告放款之債務人,路振福及被告則均為原告之債權人。

(二)依執行卷分配表及卷附建物異動索引記載,楊宜學在100年7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隨即對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並取得借款240萬元,嗣又於100年7月25日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接著又在 101 年 8 月

9 日對原告設定 200 萬元之抵押權,查楊宜學對台銀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楊某親自簽名確認,同樣的楊某對原告之抵押權,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顯見楊某並非無經驗之人。楊宜學如未收到 200 萬元借款,事先應不可能同意對原告設定抵押權,事後亦應請求塗銷抵押權,焉會坐視原告將抵押權轉讓予路振福,同樣的原告如未取得路振福款項,亦無可能願將 200 萬元抵押權轉讓予路某,而路振福若未經由原告之子葛孟嘉取得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亦不會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告。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普通抵押權存在。而上開資料均為地政機關所發出,依法為公文書,自無可疑。依上開355條第一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原告若否定其登記之效力,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雖該抵押權另於101年11月14日由原告讓與第三人路振福,然該抵押權本已不存在,又因原告對楊宜學本無債權之存在,該抵押權並未與債權一併讓與路振福,亦屬無效。嗣路振福再於101年12月5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依上所述,即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係因楊宜學屆期未還款,需資金週轉乃轉向路振福借款,並在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路振福。原告雖在101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其上分別有台灣銀行及路振福之抵押權負擔,嗣因路振福要債甚急,原告為償還路某欠款,乃轉向被告借款,並由其代理路某,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除註明「債權與抵押權一併讓與」,並蓋用路振福印鑑章,嗣被告交付原告現金,原告即交付親自簽發之本票,以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原告之子葛孟嘉所辦理。葛孟嘉利用被告不諳法律,趁機將楊宜學原簽發交原告,原告再轉交路振福之相關債權憑證隱匿,而改交付原告簽立之本票,並為騙取被告信任,更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原本2份,復又辦理預告登記。詎事後原告與葛孟嘉為圖賴債,竟勾結編造各種不實理由提出本訴,自無可取。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與葛孟嘉二人顯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嫌,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為訴外人楊宜學所有,楊宜學於101年8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1年8月6日之消費性借款,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抵押權於101年11月14日讓與訴外人路振福,路振福再於101年12月5日讓與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執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如次序11債權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3年8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33250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屬無效,被告受讓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亦屬無效,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存在者,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若已證明債權存在,然他方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由他方就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然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部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及若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

2.茲查,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楊宜學於101年8月9日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時,雙方約定擔保債權為101年8月6日之消費性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月5日,有雙方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楊宜學並提供印鑑證明交由原告之子葛孟嘉代書憑辦(見本院卷第63頁),苟如原告所陳未交付借款予楊宜學,何以仍約定清償日期,且事後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已與常情有違,原告竟仍於101年11月14日再次委由其子葛孟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路振福,雙方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苟如原告所陳未交付借款予楊宜學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何需通知債務人楊宜學?雙方讓與系爭抵押權內容,並包括債權額全部比例,原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亦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無有抵押權與債權分離或無擔保債權而讓與之情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存在。

3.再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其他借款債務一千多萬元成立和解筆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往來非寡,而依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已載明擔保借款50萬元付款用,則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顯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所用,容非無稽。且查,被告及訴外人路振福委由原告之子葛孟嘉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時,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次載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抵押權讓與內容包括債權額全部比例,原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債權抵押權一併讓與,亦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無有抵押權與債權分離或無擔保債權而讓與之情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妨免原告兀自脫產,如原告未收受被告借款,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提供三項擔保措施(交付本票、辦理抵押權讓與及預告登記),再者,系爭抵押權輾轉讓與之過程,均係原告之子葛孟嘉代書所經辦,原告與其子至親關係,對於相關法律事務尚屬熟稔,如確有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原告及其子當可訴諸法律程序,然竟於事後逾1年半載均未請求返還或塗銷,迄103年9月22日系爭不動產已拍賣後將定期分配之際始具狀爭執之,容與常情有違,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擔保債權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1,477,2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