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魏素楨
魏秀卿李明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被 告 張皓宗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魏秀卿25萬元、及原告李明川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楨40萬元、原告魏秀卿25萬元、及原告李明川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惠鈴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95年間透過李惠
玲向原告即李惠玲之胞妹魏素楨借款7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購車所需,該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淑英名下。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停放在被告位於台中市豐原區之住家,向來由被告所使用。訴外人李惠鈴之娘家親人均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且有車輛可供使用,無需使用系爭車輛,若系爭車輛為李惠鈴為娘家人所購買,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李惠鈴之母親或胞妹名下,亦樣可達節省保費之目的,何須登記在被告之母黃淑姿名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向原告魏素楨借款70萬元所購買並使用。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訊問時證稱:「那筆70萬元有向魏素楨借錢」、「(問:為何還要向魏素楨借70萬?)是李惠鈴要我借的,我本來是要辦車貸。」等語,已自承向原告魏素楨借款70萬元以購買車輛。且借款當時李惠鈴正值生產後坐月子期間無法出門,故此筆借款交付方式係由原告魏素楨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於195年11月14日至南屯縣草屯鎮農會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而農會受理時,被告即已取得該筆定存款項,此時金錢交付之行為已完成。縱被告於同日將該筆70萬元之款項匯入李惠鈴所有花旗銀行之帳戶中,僅係被告於金錢交付行為完成後對該筆款項為支配使用之行為,無礙於原告魏素楨就該筆借款之金錢交付行為之完成。上開70萬元借款,至103年3月12日已由李惠鈴脫售持股後償還共30萬元,故借款餘額為40萬元。至李惠鈴另於102年5月至7月間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魏素楨,係為返還向原告李明川借貸之款項,而依原告李明川之指示匯入原告魏素楨之帳戶,並用以為原告李明川操作股票,此部分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用。
㈡被告於101年4月30日透過李惠鈴向原告即李惠玲之母魏秀卿
借款25萬元,作為被告與李惠鈴之家庭費用支出所用,該金額自原告魏秀卿之帳戶提領後,分三筆而以10萬元、10萬元及4萬4千元方式存入李惠鈴之第一銀行帳戶,其餘6千元係李惠鈴臨時用於家用之支出。
㈢被告於101年7月9日及102年4月3日透過李惠鈴向原告即李惠
鈴之胞弟李明川分別借款60萬元及100萬元,作為償還其101年房屋貸款之費用及其與李惠鈴於夫妻關係間之家庭費用支出。上開160萬元借款,已由李惠鈴於102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2日及103年3月12日分別清償4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22萬元,共計清償122萬元,故借款餘額為38萬元。
㈣被告與李惠鈴為夫妻關係,共育有3名子女,一家五口之開
銷龐大,然被告從事經營甲蟲周邊之商品買賣之行業,生意相當清淡,其兼職收入亦不穩定,李惠鈴亦僅在安親班兼差上班,每月收入約5、6千元,此外,被告於婚前即大量以信用卡刷卡而累積多筆欠款,在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之情況下,被告多次藉由李惠鈴向娘家之母親、胞弟、胞妹即原告等人借貸以度過經濟難關,上開借款均屬消費借貸無疑。被告與李惠玲關係緊密,兩人各自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係共同保管,並可於交代用途後自由取用,故縱被告向原告等借貸之金額均係匯入李惠鈴之銀行帳戶,被告仍不能藉此免其借款人之責任。況被告向原告等借貸而得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保險費等家庭生活用以及操作股票之用,若非有上開借款以為支應,依李惠鈴兼差之微薄薪資,豈可能獨自負擔如此龐大之家庭生活費用。本件確係被告與李惠鈴共同討論、決定向李惠鈴之娘家親人借款後,再由被告偕同李惠鈴或李惠鈴獨自出面向原告等表達借貸之意思。本件借款被告迄今尚未全數返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楨40萬元、原告魏秀卿25萬元、
及原告李明川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魏素楨出借70萬元,是李惠鈴所借,系爭車輛實係李惠
鈴所購買,方便李惠鈴娘家親人,包括父、母、弟、妹等人使用,為儉省保險費之權宜之舉,始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黃淑姿名下,被告並未向原告魏素楨借款。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訊問時陳稱向原告魏素楨借70萬元是李惠鈴要我借的,我本來是要辦車貸,足見該筆借款是李惠鈴向原告魏素楨借款而非以被告為債務人。又依李惠鈴同日辯護一狀陳述:於95年11、11,張皓宗為買車之故,由李惠鈴向李惠鈴之胞妹魏素楨借款70萬元支應,此筆借款至103年3月12日止,僅償還約5萬元,是以此筆25萬元即用以清償此筆借款等語,足證系爭70萬元是李惠鈴向原告魏素楨借款,並已清償30萬元。另依李惠鈴辯護一狀陳述,李惠鈴自102年5月2日至7月2日,分別匯款至原告魏素楨元大銀行及草屯郵局帳戶,合計125萬元,如有向原告魏素楨借款70萬元,亦早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魏秀卿於101年4月30日取款25萬元是匯至李惠鈴之銀行帳戶,是李惠鈴之借款,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李明川於101年7月9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2年4月3日匯款
100萬元,盡皆匯至李惠鈴之銀行帳戶。李惠鈴於前述案件偵查中於103年7月21日訊問時陳稱向原告李明川借款6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其元大帳戶,並稱向原告李明川借款60萬元是用以清償向銀行貸款買股票的錢及向原告李明川借款100萬元是用以清償房貸66萬元其餘是用來購買股票,足證向原告李明川借款與被告無關。另據李惠鈴同日提出辯護一狀陳述清償原告李明川之借款4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22萬元,若非李惠鈴之借款,李惠鈴又何須還款?㈣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貸最高限額
貸款3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103年4月22日分別開具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張各400萬元之本票,藉以短期擔保放款,復以被告經營甲蟲商店,月營業額達10至20萬元,經濟來源闊綽,並無需向親友借貸之困窘情況。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法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李惠鈴為夫妻關係,原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分別為訴外人李惠鈴之胞妹、母親及胞弟。
⒉原告魏素楨於95年11月11日出具原證一所示之委託書,委託
被告辦理原告魏素楨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定期存款70萬元解約事宜,解約後於同年月14日自原告魏素楨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匯款至訴外人李惠鈴於華僑銀行豐原分行(現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⒊上項金額嗣經於95年11月17日連同李惠鈴於華僑銀行原有存
款,共提領7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登記為訴外人黃淑姿即被告之母名下。
⒋原告魏秀卿於101 年4 月30日自其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萬元,於同日分別現金4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存入訴外人李惠鈴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原告李明川101年7月9日、102年4月3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60萬元、100 萬元至訴外人李惠鈴於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訴外人李惠鈴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2年4月8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房屋貸款。
⒎原告魏素楨出借70萬元部分,至103年3月12日已由訴外人李惠鈴清償30萬元。
⒏李明川出借160萬元部分,已由訴外人李惠鈴於102年5月22
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2日及103年3月12日清償4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22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二者缺一不可,當事人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自應舉證證明與他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70萬元、25萬元、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能就上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或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者,則應由原告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原告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方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㈡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原告等提出委託
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但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第2、4、5點所示之事實,即被告受原告魏素楨委託辦理7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自原告魏素楨帳戶領款70萬元匯至訴外人李惠鈴之銀行帳戶及原告魏秀卿、李明川曾亦分別匯款244,000元、160萬元至訴外人李惠鈴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原告魏素楨委託被告辦理定期存單解約、領款、匯款予李惠鈴及原告魏秀卿、李明川分別匯款予李惠鈴,其間資金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暨原告等匯款至李惠鈴帳戶係用以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事實,尚無從僅據上開證物所示之資金往來即可得證。是以,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等據此合意為借款金額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李惠鈴為證,並據李惠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確有向原告等借款云云,惟證人李惠鈴於本院所為證述與下列其前於被訴侵占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5號)偵查中之供述及所具書狀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閱無誤。是故,本院認證人李惠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以採納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證人李惠鈴偵查中於103年7月21日提出刑事辯護一狀記載:
「…經濟狀況每每捉襟見肘,是以被告(即證人李惠鈴)多次向娘家之母親、胞弟李明川及胞妹魏素楨借貸款項以度過經濟難關…」(見偵查卷第53、54頁),於刑事辯護一狀所附被證2記載:「101.07.09存入600,000,用途借貸收入,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借款60萬元。」、「102.04.03存入1,000,000,用途借貸收入,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借款100萬元」、「102.05.22支出40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清償101.07.09及102.04.03所分別借貸之6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102.05.27支出30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清償101.07.09及102.04.03所分別借貸之6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102.06.17支出15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清償101.07.09及
102.04.03所分別借貸之6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102.
07.02支出15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清償101.07.09及102.04.03所分別借貸之6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103.03.12支出22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李惠鈴向李明川清償101.07.09及102.04.03所分別借貸之6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103.03.12支出250,000,用途清償借款,說明於95.11.11張皓宗為買車之故,由李惠鈴向李惠鈴之胞妹魏素楨借款70萬元支應,此筆借款至103年3月12日止,僅償還約5萬元,是以此筆25萬元即用於清償此筆借款(清償後仍尚餘40萬元未清償)。該車目前登記於張皓宗之母黃淑姿名下,並由張皓宗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1-63頁)。
⒉證人李惠鈴復於前開案件10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向李明川借款60萬元及100萬元用途?)李明川是我弟弟,在101年7月9日及102年4月3日我分別向他借了60萬及100萬存入我元大的帳戶,其中的66萬是在4月8日清償第一次的借款(註:指證人李惠鈴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於101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短期消費融資之66萬元借款)。」、「(問:為何向李明川借了160萬?)因為第一次跟銀行借了60萬買的股票還未出售,所以跟他借了60萬元是要還101年向銀行貸款的錢…」、「(問:1 02年4月3日你用系爭不動產借了90萬,為何又向李明川借了100萬?)跟我弟弟借的100萬是還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跟銀行借的66萬,其餘部分是玩股票。」、「(問:95年買車共花費多少錢?)130萬,七十萬是向我妹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47頁背面)。
㈣原告魏素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部分,被告雖曾於李惠
鈴被訴案件偵查中於103年7月21日到庭證稱:「那筆70萬元有向魏素楨借錢」、「(問:為何還要向魏素楨借70萬?)是李惠鈴要我借的,我本來是要辦車貸。」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惟該訊問之重點係在辨明李惠鈴於偵查中所具刑事辯護一狀被證2記載之91萬元流向是否屬實(李惠鈴記載其中25萬元用以清償其向原告魏素楨之70萬元借款),復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否認95年間向原告魏素楨借款70萬元,辯稱70萬元係李惠鈴所借,核與李惠鈴於偵查中之辯解內容相符,尚非無據。而原告魏素楨所為舉證,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此部分事實之真偽仍屬不明,原告魏素楨復未能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魏秀卿、李明川主張部分,依其等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25萬元、16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據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亦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無法舉證屬實,原告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