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蕭家麟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沈淑惠
高憶如高新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於民國104年9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複 代 理人 呂宗壕律師
湯詠煊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包含軟、硬體設備)、帳冊及營收,嗣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提出更正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包含軟、硬體設備)及帳冊,復於104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至103年9月營收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店面及營收。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為夫妻,被告高憶如為渠等所生之女,被告沈淑惠亦為證人即原告配偶沈美雲之二姐。而原告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市○○街○號經營「阿Q茶舍」並有穩定客源,嗣因「阿Q茶舍」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限期於97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證人沈美雲認為放棄經營16年客戶群實屬可惜,而另尋得位在臺中市○○街○○號店面,原告因嫌該處店面過小而不願開設,然證人沈美雲執意在該處開設「Q比美食館」,原告遂將臺中市○○街○號之桌椅等生財器具搬至臺中市○○街○○號供證人沈美雲使用,之後,證人沈美雲因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阿Q茶舍」,實無暇兼顧「Q比美食館」,遂將「Q比美食館」交予被告沈淑惠經營,被告沈淑惠與高新炫無餐飲經驗,於100年9月間倒閉收場。(二)證人沈美雲於100年10月間告知原告臺中市○○街○○號店面有意出租,原告同意在此開設「阿Q茶舍」,遂由證人沈美雲於100年11月間與房東接洽,及於同年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找人裝修,且因之前原告在臺中市○○街○號經營多年已有穩定客源,故於101年1月間在臺中市○○街○○號開始營業,營收良好,之後因原告前往大陸經商,遂於101年4月間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下稱系爭「阿Q茶舍」)交由證人沈美雲經營,被告沈淑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證人沈美雲表示:為免沈美雲既要經營○○路000號「阿Q茶舍」業務,又要照顧家庭,過於忙碌,伊願幫忙於每日打烊時到○○街00號店裡收帳,再交與沈美雲等語等語,詎料,被告沈淑惠僅交付1個月營收予證人沈美雲後即未再交付,繼而向證人沈美雲偽稱:為免原告花費大,恐會取走現金,伊先保管代收之每月營收等語,證人沈美雲信以為真,遂自101年5月間起由被告沈淑惠保管每月營收,而被告沈淑惠僅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供證人沈美雲提領生活費用,之後,證人沈美雲曾要求被告沈淑惠提供系爭「阿Q茶舍」每月帳目,被告沈淑惠總以最近會給而推拖,嗣於102年底證人沈美雲因欲購買不動產而要求被告沈淑惠交還其代為保管營收,被告沈淑惠卻拒絕歸還。(三)被告3人明知原告於設立系爭「阿Q茶舍」之商業登記商號「珊瑚館」時,曾向被告高憶如商借以其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業經被告高憶如於103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51號案件偵訊時坦承不諱,故被告高憶如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亦未有任何出資。而證人沈美雲於102年12月間要求被告高憶如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被告沈淑惠竟無理要求分配一半盈餘,直至原告於103年3月間返回臺灣,證人沈美雲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遂於103年3月間委由證人沈美雲與大墩店「阿Q茶舍」店長林雅琍要求被告高憶如變更系爭「阿Q茶舍」登記名義,被告高憶如不但拒絕辦理變更,更拒絕交還營收及帳冊,則被告3人自101年5月間起至今共同侵占系爭「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並侵奪系爭「阿Q茶舍」之營收至為明顯,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3851號偵辦中。(四)原告既與被告高憶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然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顯無借名之可能及必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憶如將「珊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又系爭「阿Q茶舍」每月營收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20萬元,淨利至少40萬元,此由被告沈淑惠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於101年1月至4月取走營利所得60萬元自明,故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原告損失系爭「阿Q茶舍」營收至少1120萬元(即28×40=112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僅先就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再者,被告3人自101年5月間起至今共同侵占系爭「阿Q茶舍」店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五)原告於101年1月間經營系爭「阿Q茶舍」,營收良好,原告於取得101年1至4月營收後,前往大陸經商,並將系爭「阿Q茶舍」委由證人沈美雲經營,嗣因證人沈美雲忙於位在臺中市○○路○○○號「阿Q茶舍」業務,被告沈淑惠向證人沈美雲表示其願幫忙於每日打烊時到店裡收帳,證人沈美雲遂委由被告沈淑惠收取營收,被告沈淑惠亦坦承其自101年5月起取走營收,足見原告委任證人沈美雲,證人沈美雲再委任被告沈淑惠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關於委任事務履行原告對被告沈淑惠具有直接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店面及營收。(六)被告3人共同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阿Q茶舍」營收後,為遂行侵占行為,竟於103年6月12日基於毀損故意將原告設於系爭「阿Q茶舍」店面之「阿Q茶舍」招牌拆除,改設「Q比美食館」招牌,基此可知,被告3人明知被告高憶如與原告間有借名之委任關係,不但拒絕返還系爭「阿Q茶舍」之店面,且拒絕辦理「珊瑚館」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甚至將系爭「阿Q茶舍」招牌拆除,改換「Q比美食館」招牌,則渠等侵奪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營業,事證明確。又證人沈美雲於97年間在臺中市○○街○○號自行開設「Q比美食館」,雖曾向被告沈淑惠借用支票,然票款係由證人沈美雲以現金存入被告沈淑惠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被告沈淑惠轉入其支票帳戶兌現,至今證人沈美雲仍保管被告沈淑惠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七)系爭「阿Q茶舍」為原告獨資裝潢開設,業經證人沈美雲與受雇於原告之油漆師傅李錫耀於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3851號案件證述明確,且原告支出營業稅、貨款等,亦有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客戶代簽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出貨單及收據等影本可稽,參以,系爭「阿Q茶舍」員工係由證人沈美雲應徵,至今員工黃致凱、李宜芳、陳淑綉之勞工保險仍以大墩店「阿Q茶舍」之登記商號「如願飲食館」為投保單位,員工薪資亦由原告支付,足認系爭「阿Q茶舍」係原告獨資裝潢開設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憶如應將「珊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房屋之店面。(三)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位在臺中市○○街○號「阿Q茶舍」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證人沈美雲,原告並未參與經營,且位在臺中市○○街○號「阿Q茶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限期拆除後,證人沈美雲因無資金另尋店面繼續經營,本欲停止營業,被告沈淑惠認為「阿Q茶舍」頗具盛名,若停止營業實屬可惜,遂偕同被告高新炫出資幫助證人沈美雲,並另尋店面以延續舊客戶。嗣於97年4月26日被告高新炫尋得臺中市○○街○○號店面,且支付20,000元作為簽訂租約之訂金後,便開始裝修店面並訂名為「Q比美食館」(營利登記名稱為「高尚美食館」),證人沈美雲並將臺中市○○街○號主要設備搬至「Q比美食館」,由被告高新炫與證人沈美雲共同經營,之後,證人沈美雲於98年時間將其所有「Q比美食館」持分全部贈與予被告沈淑惠,此後,「Q比美食館」由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共同經營。(二)因臺中市○○街○○號店面無法容納每日客源,遂將店面及生財器具原封不動搬至對面臺中市○○街○○號,該處店面租約係由被告高新炫與證人沈美雲一同與房東洽談,並以證人沈美雲名義為承租人簽訂租約,且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以其女即被告高憶如名義辦理營業登記,可見被告高憶如係出借其名義予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且臺中市○○街○○號係接續臺中市○○街○○號之經營,並無間斷。又位在臺中市○○街○○號之系爭「Q比美食館」自101年1月4日開幕營業以來,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身為負責人,經營初期不僅負擔經營風險,於收入不多時,亦負擔支出成本及費用包含房租、水電費、電話費、稅金及其他雜支、貨款、添購相關設備、維修費、保全服務、保險費、員工薪資、福利及工作制服費用,確實投入相當之心血,綜上,「Q比美食館」為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所有,其營收乃為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所有,自無須將其店帳款交予證人沈美雲,且被告高憶如與原告之間並無借名之委任關係。(三)原招牌故障因考量顧客及往來行人之安全而更換,況證人沈美雲並未向被告沈淑惠借用支票,證人沈美雲所使用支票皆由被告沈淑惠簽發並填載金額後再交予證人沈美雲,且支票帳戶內存款全部為被告沈淑惠所有。
至於證人沈美雲所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因證人沈美雲於100年7月間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950「阿Q茶舍」,無力支付經營開銷及貨款,被告沈淑惠基於姐妹情誼,為幫助證人沈美雲渡過難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證人沈美雲得提領現金支應。再者,「如願飲食館」原負責人為被告高憶如,於103年5月間始變更為林雅莉,而黃致凱、李宜芳及陳淑綉曾在「如願飲食館」工作,後來到「Q比美食館」工作,因「如願飲食館」負責人林雅莉不願使渠等退保,故渠等仍然存於被保險人名冊。(四)「Q比美食館」搬遷至臺中市○○街○○號並易名為「阿Q茶舍」繼續經營(現已回復為「Q比美食館」),被告沈淑惠並未退出經營權,且與原告蕭家麟、證人沈美雲共同擁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應屬合夥法律關係,於合夥財產共有關係未清算前,共有關係未消滅,返還款項之義務尚未發生,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亦非屬無權占有。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39條亦分別有明定。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以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三)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阿Q茶舍」(下稱系爭「阿Q茶舍」)交由證人沈美雲經營。詎料,被告沈淑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證人沈美雲表示:為免沈美雲既要經營○○路000號「阿Q茶舍」業務,又要照顧家庭,過於忙碌,伊願幫忙於每日打烊時到○○街00號店裡收帳,再交與沈美雲等語,詎料被告沈淑惠僅交付1個月營收予證人沈美雲後即未再交付,繼而向證人沈美雲偽稱為免原告花費大,恐會取走現金,其先保管代收之每月營收,證人沈美雲信以為真,遂自101年5月間起由被告沈淑惠保管每月營收,故被告3人自101年5月間起至今共同侵占系爭「阿Q茶舍」店面,並侵奪系爭「阿Q茶舍」營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給付系爭「阿Q茶舍」營收200萬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系爭「阿Q茶舍」係由被告沈淑惠、原告蕭家麟、證人沈美雲共同擁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等語,經查:
1.原告前以其於100年11月24日以沈美雲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作為經營「阿Q茶舍」餐飲店使用,於101年1月間開始營業,因其往返大陸經商,遂於101年4月間將上開餐飲店交由沈美雲經營,沈淑惠並至上開餐飲店內協助營業及收帳等事宜,且其於101年6月18日借用高憶如名義登記為上開餐飲店之負責人,而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於101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沈淑惠向沈美雲訛稱將代為保管上開餐飲店之營收款項,並將沈淑惠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沈美雲提領生活費用,遂由沈淑惠與高新炫共同協助收取上開餐飲店之每日營收款項,嗣於102年12月間沈美雲因欲購買不動產而要求沈淑惠歸還其自101年5月起代為保管之上開餐飲店營業款項遭拒,進而要求高憶如配合變更負責人登記亦遭拒,並將上開餐飲店內生財器具、保全磁卡、鑰匙及營收侵占入己,沈淑惠更要求分配上開餐飲店之一半營收始同意配合變更登記,且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2日故意將上開餐飲店之「阿Q茶舍」招牌拆除,改設「Q比美食館」招牌,因認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涉有刑法侵占、毀棄損壞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3851號受理在案後,且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沈美雲係○○街00號「Q比美食館」之所有權人,沈美雲經營8個月之後,於98年間將○○街00號店含生財設備贈與予沈淑惠,沈淑惠因而取得○○街00號「Q比美食館」之所有權。且○○街00號「Q比美食館」搬遷至○○街00號並易名為「阿Q茶舍」繼續經營,沈淑惠並未退出經營權,而係與蕭家麟、沈美雲共同擁有○○街00號店內經營管理之決策權,渠等事後因股份分配協議未果而生齟齬,於渠等間之財產共有關係尚未清算前,共有關係未消滅,應返還款項之義務尚未發生,難逕認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涉有侵占罪嫌。又於103年6月12日「阿Q茶舍」招牌改成「Q比美食館」係因「阿Q茶舍」招牌損壞漏電而由沈淑惠雇工更換,堪認沈淑惠無毀損招牌之犯意,高新炫予高憶如並未參與更換招牌,難認渠等有毀損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應認沈淑惠、高新炫、高憶如罪嫌不足等情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沈美雲於前開偵查案件103年10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街00號是伊自己開的;店名為「Q比美食館」;伊從98年開始,整個店都送沈淑惠,包含生財器具,沒有跟她收錢等語,並證稱:(後來為何會搬到13號?)搬到13號是沈淑惠說26號她不要做了,她要轉調其他單位很忙碌,要結束掉,後來因為對面13號剛好要出租,伊覺得這些生財器具還要搬來搬去很麻煩,就去找一個點,伊就叫告訴人(指蕭家麟)去那邊做,才會搬到13號,伊才去承租13號。(生財器具是沈淑惠又送給你?)是。(有無代價?)沒有代價等語
3.證人即位在臺中市○○街○○號之系爭「阿Q茶舍」前店長陳淑鑾於前開偵查案件103年10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原本任職大墩路,沈美雲叫伊過來府後街,伊的薪水由沈淑惠支付;在店內沈淑惠指揮伊;26號沈美雲與沈淑惠都在那邊,26號的東西搬過去13號繼續做等語,及於104年4月7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街00號搬到○○街00號的時候,沈美雲跟沈淑惠都有一起經營?)好像沈美雲都在○○路000號,伊在○○街00號,沈淑惠也有到13號,蕭家麟也有到13號,但是沒有全天在場,沈淑惠也沒有全天在場,沈淑惠當時的情形跟在○○街00號差不多。(到○○街00號之後,錢的部分或店長無法決定的部分由何人來決定?)伊也是當店長,○○街00號也是會打電話告訴沈美雲、沈淑惠、蕭家麟,但是誰決定伊不知道,都先找沈美雲、沈淑惠比較多,蕭家麟會打電話來問店裡的狀況,就會順便跟他講。(你找沈淑惠或沈美雲時,他們當場就會決定?)伊不清楚,他們都說他們知道了,他們會處理。(他們三個從何時開始,就有人先離開○○街00號?)陸陸續續一直都在,伊在○○街00號約3、4個月左右就調大墩店950號,那段期間13號沒有店長,伊離開後,白天是沈美雲,沈淑惠跟蕭家麟偶爾會過去,○○街00號店長無法決定的事情,他們3個都有權決定等語,並證稱:(○○街00號的帳何人結算?)伊調回○○路000號前伊會把○○街00號當日的現金帶回給沈美雲或蕭家麟,沈淑惠也知道,有時候沈淑惠也會去○○路000號,偶爾沈美雲會來收回去,蕭家麟也來收過,但是他來拿之前,沈美雲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少給蕭家麟,帳單是連同現金一起,所以最後是誰做帳的不清楚。(○○街00號及○○街00號貨款的部分如何支付?)都是沈淑惠開她的票出來,放在櫃台抽屜,由廠商來請款,金額比較少的,就由櫃台的現金支出,單據再放櫃台。(貨款有無用到蕭家麟或沈美雲或其他人的票?)沒有。(支付貨款的部分要跟何人講?)5、6000元以下的沈淑惠都叫伊直接拿櫃臺的現金支付,沈美雲跟蕭家麟沒有講過,因為以往的模式都是找沈淑惠,從○○街00號延續下來的習慣等語。
4.綜上,足認臺中市○○街○○號「Q比美食館」原由證人沈美雲獨自經營,嗣於98年間證人沈美雲將「Q比美食館」」含生財設備贈與被告沈淑惠,被告沈淑惠因而取「Q比美食館」經營權。之後,「Q比美食館」生財設備搬至臺中市○○街○○號並易名為「阿Q茶舍」繼續營業,由被告沈淑惠與原告蕭家麟、證人沈美雲共同經營,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占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侵奪系爭「阿Q茶舍」營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給付系爭「阿Q茶舍」營收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因前往大陸經商而將系爭「阿Q茶舍」委由證人沈美雲經營,被告沈淑惠向證人沈美雲表示其願幫忙於每日打烊時到店裡收帳,證人沈美雲遂委由被告沈淑惠收取營收,亦即原告委任證人沈美雲,證人沈美雲再委任被告沈淑惠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原告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對被告沈淑惠具有直接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營收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證人沈美雲於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你剛才說有委託沈淑惠收取「阿Q茶舍」營收,你委託的原因為何?)因為伊在大墩店很忙碌,沒有辦法兩邊跑,姐姐沈淑惠很關心伊晚上打烊的工作,水電的關係,安全性,沈淑惠就主動幫伊晚上去巡○○街00號「阿Q茶舍」的水電,因為伊兒子在那邊補習,也可以順便載他回到伊家,就順便把帳包收來伊家給伊等語。惟證人沈美雲於前開偵查案件103年10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13號「阿Q茶舍」101年元旦開始做,伊6月回去大墩店;沈淑惠剛開始有幫伊收1個多月13號帳款;之後沈淑惠有跟伊說,伊先生很會花錢,怕錢花掉了,她保管,伊就同意了等語。而觀諸上開證人沈美雲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曾委託被告沈淑惠收取系爭「阿Q茶舍」營收,然其先後證述委託原因顯然不同,況系爭「阿Q茶舍」係由被告沈淑惠與原告蕭家麟、證人沈美雲共同經營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沈美雲顯無另行委託被告沈淑惠收取系爭「阿Q茶舍」營收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證人沈美雲曾委託被告沈淑惠收取系爭「阿Q茶舍」營收乙節,容有疑義。
2.參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沈淑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證人沈美雲表示:為免沈美雲既要經營○○路000號『阿Q茶舍』業務,又要照顧家庭,過於忙碌,伊願幫忙於每日打烊時到○○街00號店裡收帳,再交與沈美雲等語,詎料,被告沈淑惠僅交付1個月之營收與沈美雲後,即未再行交付,繼而向沈美雲偽稱:為免原告花費大,恐會取走現金,伊先保管代收之每月營收,沈美雲信以為真,遂自101年5月起由沈淑惠保管每月之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
3.綜上以析,系爭「阿Q茶舍」係由被告沈淑惠與原告蕭家麟、證人沈美雲共同經營,證人沈美雲並未委託被告沈淑惠收取系爭「阿Q茶舍」營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原告對被告沈淑惠具有直接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營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於設立系爭「阿Q茶舍」之商業登記商號「珊瑚館」時,曾向被告高憶如商借以其名義為登記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高憶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然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顯無借名之可能與必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憶如將「珊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給付系爭「阿Q茶舍」營收200萬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高憶如係出借其名義予其父母即被告高新炫與沈淑惠,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借名之委任關係等語。又查:
1.被告高憶如於前開偵查案件103年9月17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只是提供借名登記,伊沒有出資,也沒有什麼好處,伊也沒有參與營運,之前曾經在店內工作領薪,薪水也沒有特別高,招牌也不是伊拆的,伊沒有侵占及毀損,也沒有經手店內的錢等語,足見被告高憶如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雖提及其提供借名登記,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借名對象究為何人,自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高憶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沈美雲於前開偵查案件103年10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3號負責人登記誰?)高憶如。(為何不登記你們夫妻?)伊夫妻信用不好,所以拜託伊姊姊借1個名字給伊去登記,是伊跟沈淑惠談的等語,足見系爭「阿Q茶舍」借名登記事宜,係由證人沈美雲出面與被告沈淑惠洽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高憶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參以,「珊瑚館」曾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且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查無「「珊瑚館」申請商業登記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珊瑚館」僅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並無辦理商業登記。
4.綜上以析,原告與被告高憶如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珊瑚館」僅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並無辦理商業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憶如將「珊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給付系爭「阿Q茶舍」營收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沈淑惠提出系爭「阿Q茶舍」自101年5月間起迄今由記帳士或專業會計人士整理之每月帳冊明細表,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憶如將「珊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持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阿Q茶舍」店面,及給付系爭「阿Q茶舍」營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