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 告 林江焦珠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林伯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其明知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於民國96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區公所4樓會議室具領徵收補償費,竟未告知原告上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事宜,利用原告長年旅居美國,而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物放置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住處之機會,及利用原告為處理出售坐落臺中市○○段及仁美段土地(該等土地於82年5月24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該時之妻陳碧蓮名下,以供被告及陳碧蓮聲請美國移民簽證之財產證明使用,實際仍屬原告所有),曾於96年4月23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後又依被告請求在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簽名,再將該空白委任書交予被告保管之機會,先於96年9月20日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在上開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且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1枚,以原告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經北屯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之切結人欄內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名各2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持向上開發放土地補償金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確實受有原告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各為AT00000000號、AT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2紙予被告。嗣被告則於上開支票2紙背面分別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及1枚,並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而以原告申設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帳戶)提示兌現。其後被告則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各填載領取金額50萬元及70萬元,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盜蓋原告之印文各1枚,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提款,而交付上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被告。另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98年1月23日與被告離婚)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貸款200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被告即於同日提領其中8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訴外人蕭鏈富,用以清償原告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剩餘貸款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妻陳碧蓮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以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原告表示上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原告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元,原告則於99年7月間,在美國賣屋,以悉數支付被告。嗣經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返國時,經伊姐夫蕭鏈富告知上開土地遭徵收等事宜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方法,領取原告所有之土地補償金120萬405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以書狀具狀陳述略以:原告起訴依據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因有新事證,將提再審,可證原告顯非不知上情,且依原告簽寫予蕭鏈富等人之借用證明,亦可見原告尚無損害,自無請求其賠償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子,伊所有系爭土地經交通部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於96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區公所4樓會議室具領徵收補償費;被告則於96年9月20日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在上開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且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1枚,以原告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經北屯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之切結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及簽署原告之署名各2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原告之印文及簽署原告之署名各1枚,持向上開發放土地補償金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承辦人員遂認被告受有原告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各為AT00000000、AT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2紙予被告;嗣被告則於上開支票2紙背面分別蓋用原告之印文2枚及1枚,並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而以原告之帳戶提示兌現;其後被告則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各填載領取金額50萬元及70萬元,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蓋用原告之印文各1枚,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承辦人員遂交付上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被告;另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名義,向土銀貸款200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被告即於同日提領其中8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蕭鏈富,用以清償原告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剩餘貸款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陳碧蓮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以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原告表示上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原告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確定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並有原告親自填載用印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填載之96年9月21日各項徵收補償費用明細表、被告填載原告委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96年9月20日委任書、被告填載之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填載原告委託全權代理具領土地補償費之96年9月21日委託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告領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北屯字第141號函1份暨檢送被告填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各1份、原告向蕭鏈富借款200萬元所簽立之借用證書1份、被告提出予原告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1份、陳碧蓮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3月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放款支付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1份(見偵查卷)等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當堪認定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均非經原告同意所為,而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損之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告系爭土地遭徵收之相關事宜,曾經交通部於96年3月4日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至原告之舊設籍地址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8樓之1,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又先後於96年3月16日及29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新設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經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退件郵件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交通部96年3月3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96年3月27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等可稽,復未為兩造所爭執,堪認為真。又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先後證稱:「我於101年10月19日從美國回台,在大姊夫蕭鏈富家,才知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經調閱文件,才知道錢遭被告領走,被告都沒有告訴我,補償費的事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也沒看到公文。」(見偵查卷)、「我好像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的事,是101年去看我大姊時,跟蕭鏈富他們閒聊時才知道。」等語(見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刑事偵查及一審中分別證稱:「101年10月中旬,原告有來看她姊姊,當時我們有講到徵收補償費已經辦完了,那天原告有說她不知道。」及「原告有當場跟我說她都不知道有徵收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即原告當時在美國,她沒有同意,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都沒有跟媽媽說有這筆補償費的事,我們連公文都沒看到,是姨丈蕭鏈富給我們看了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林伯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96年3月至9月,我住在臺灣,跟被告同住,我完全不知道有補償費的事,連公文都沒看過,原告係於96年4月26日回美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賢於刑案偵查中證稱:「96年4月跟媽媽一起回臺灣,8月回美國,這期間我不知道有徵收補償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媳林美春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對於96年9月21日徵收補償費用事宜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並有上開證人之護照內頁各1份(見偵查卷)可據,再證人林伯賢、林伯儀均設籍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之2,亦有戶口名簿1份(見偵查卷)可憑,又原告於96年4月3日入境、96年4月26日出境,有原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足稽,而原告及原告之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3日至18日亦在臺灣等情,有其等之護照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可證,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中對該等書證則未予爭執,可見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既主張其父林建良要求200萬元已付佃權收回支出應由受贈子女承擔等語(見偵查卷),常理以言,被告即應將其父林建良之意即時轉達予其弟林伯賢、林伯儀知悉並要求渠等分擔債務清償之責為是,然被告竟未曾告知其弟林伯賢及林伯儀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及父親交代之處理方式;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何以係由被告與其父決定用途,卻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亦未在原告與原告之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間返台之時,詳細報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運用及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之情形,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則原告所稱伊事先不知上情等語,已屬可信。
(三)復被告雖辯稱依借用證明可見原告明知上情,亦無何損害可言,蓋無向被告求償之理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證人蕭鏈富於刑事偵查及一審中證稱:「借用證書是我寫的,因為我們要徵收補償必須先補償佃農,原告沒有錢,所以原告向我借200萬元。」等語,及「簽這張借用證明跟本件土地徵收沒有關係,寫250萬元,我實際上沒有拿250萬元給原告,只有拿200萬元;還款的約定是他們說,我照寫。」等語(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於刑案一審中證稱:「當初分120萬、80萬、50萬3筆借錢,是因我跟先生衡量我的還錢能力,要分開這樣,拜託姊夫蕭鏈富,與其商量協議,再用此方式還款簽約,最後是借200萬元,簽約完我就走了,其他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瞭解。」等語(見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見上開借款與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並無任何關連性。佐以原告與證人蕭鏈富於96年4月4日所簽立之借用證書(見偵查卷)中確實有載明借款之目的係因原告為收回三七五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缺乏現金,雙方並約定96年10月末日先清償120萬元,餘款則於99年12月末日清償,然對照被告提出之96年3月31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見偵查卷)內容所示,即可知悉前開借款係為終止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既辯稱:120萬元之清償日期係為配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復辯稱:因不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將於何時發放,故委任書之日期欄才空白未寫云云,兩者亦有矛盾,益徵上開借款與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兩者間確無關連,自難據以推認96年4月4日原告向蕭鏈富借款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況觀諸原告陳稱上開借款清償期之約定,係評估個人之清償能力而為,則若原告事前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理當希望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做為清償向蕭鏈富借貸之第1筆款項120萬元之清償使用,何以被告竟未與債務人即原告及日後應分擔債務人林伯儀、林伯賢等人商議,即自行決定要清償全數款項,並以個人貸款方式提前清償剩餘之80萬元借款,堪見被告之動機實屬可議。
復據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96年9月20日委託書是我先簽起來的,我於96年4月在臺灣,被告叫我先簽起來,好像是同榮段、仁美段土地要買賣的事,96年9月我已經到美國了。」等語及「96年4月23日被告帶我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證明並領1份印鑑證明跟空白委任書,拿回家,被告拿走印鑑證明並叫我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說是要賣臺中市○○段及同榮段的土地總共34萬元,就是之前提出之售地明細,簽委任書的目的,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也老糊塗,3天後就回美國,我只有簽96年9月20日委任書而已,下面的日期是被告在96年9月20日簽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核與證人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問:媽媽96年4月間做印鑑登記的目的?)祖先留下的有1筆畸零地要賣,需要印鑑證明。(問:那塊畸零地有無賣掉?)有(庭呈偵查卷第139頁之明細表),這是林伯容給媽媽的明細,賣了34萬多,這是媽媽有交給林伯容處理的,這張明細到98年都有登記,但都沒有寫到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相符,又原告確於96年4月23日向北屯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另填妥內容為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予被告,非如被告所言僅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登記,亦有北屯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北屯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委任書各1份(見偵查卷)等可證,足見原告依被告要求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使被告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或係為顧慮前開印鑑證明有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段、同榮段等土地實際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被告以委任書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對照被告所書寫交予原告收執有關於94年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確實記載被告於96年4月間出售前開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34萬元等情無訛,是若原告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被告何須於96年9月20日再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可見96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及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應係原告為辦理臺中市○○段及仁美段畸零地之過戶事宜而親自辦理,應屬無疑,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而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非不知上情,其自無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云云,當無可取。至被告雖另具狀表示就此因有新事證將提再審等語;然則,被告既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當無何得予審究之餘地。
(四)再觀諸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見偵查卷)內容載明:墊付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200萬、每月土地銀行利息約10280元、96年9月27日至99年8月5日計約34個月、共34952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元,以1:31.5之匯率,換算折合美金為74588、取整數約美金746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這是賣了我美國名下的房子,寫給媽媽看的建議。」等語(見偵查卷),足見該說明書確係被告書寫交予原告者無疑。又核諸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被告替我還錢,我不知道,被告在美國逼我賣房子,向我請了200萬元,合美金7萬元,加上34個月利息。」及「被告跟我請錢,我在不得已情況下,於99年7月在美國賣了1間房子,還被告200萬元外加給他34個月利息,是被告是提早在96年9月27日就還錢給姊夫蕭鏈富,變成是我欠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證人林伯儀、林伯賢及林美春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借款250萬元,50萬元我們在美國已經還了,剩下的200萬元是99年間賣掉美國的房子,被告跟媽媽請200萬元,還加上34個月的利息,被告說他去土銀借貸二胎200萬元來還的。」等語(見偵查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跟林江焦珠說在96年9月27日還給蕭鏈富200萬元部分是土銀借來的,你要求你媽媽加計利息還你?)有,因為那時田地是我媽的名字。(問:你有去土銀借錢還蕭鏈富?)還80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相符,顯見原告確實有依照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是可見倘若原告自始即知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存在,且此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已用於清償積欠蕭鏈富之借款,焉有願意賣掉美國之房屋額外多支付被告12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算之34個月利息之理。基此,益徵原告事先全然不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且被告顯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原告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復以其係以自己貸款款項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索償取得該120萬元款項,實甚明確。
(五)另被告於96年9月27日將自陳碧蓮帳戶所領8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土地補償金120萬元交予蕭鏈富,用以清償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蕭鏈富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9月27日還我200萬元。」等語,且有陳碧蓮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借用證書可參(見偵查卷),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又觀諸被告所書寫交予原告收執關於94年至98年間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既可見其內詳載各項支出明細,且被告復將之交予原告知悉,堪認原告尚無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伊之所有事宜,否則被告蓋無連小額款項支出或收款均詳載在上開明細交予原告知悉,竟遺漏其於該明細所載期間之96年9月27日所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事宜之理。況被告事後復以向土銀貸款為由,要求原告支付該120萬元款項及銀行利息,亦如上述,堪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隱匿有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且原告事先不知上情,始同意另行支付該筆120萬元款項及該部分利息至明。至被告於96年9月27日匯入陳碧蓮帳戶內之120萬元,於被告之父親林建良於97年9月1日過世前,並無提領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年4月29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碧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可參,堪認為真;而觀諸被告前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媽媽的補償費,爸爸的意思要帶回美國去,所以我只好把120萬元交給爸爸帶去美國,後來知道我爸爸過世後,存在我弟媳林美春的帳戶,但我無法查證。」、「跟土銀借的120萬元是我跟父親的事,這120萬元父親帶到美國。土銀的另外120萬元是我跟爸爸融通到美國去。爸爸的意思是補償費的佃農部分由小孩負擔,他們希望拿到補償費。」、「那120萬元早就墊付出去。沒有證據,死無對證。」等語(見偵查卷);惟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改稱:「從96年初知道有補償費的事情,直到我父母回國,我分好幾筆墊付給父親,從96年3月至同年10、11月中間陸續交給父親,目的是要支付美國以我們3兄弟名義承借的房屋貸款,支付方式是以我們在海外的帳戶交互沖帳,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資料。」等語(見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現有事證不符,礙難遽信。復被告前於刑事一審中雖辯稱原告事前即知徵收補償費事宜,因原告向蕭鏈富借款時,即向蕭鏈富表示如領得補償費,即優先償還蕭鏈富,故其欲領款前方未告知原告,然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蕭鏈富時,即有表示因領取補償費1年之前,即有消息出來,原告當時即知道,原告因此才向蕭鏈富借款等語(見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然則,原告否認知悉上情等語,方屬可信,既如前述,則不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可見被告業已坦承其於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確實未告知原告,當甚明確。
(六)準此,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冒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120萬4057元,系爭徵收補償金雖經以支票提兌而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將其中102萬元款項領出雖係用以清償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蕭鏈富之債務無訛;然而,被告不僅係詐欺取得上開補償金支票,復係無處分權而領取系爭款項擅自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事後猶以該等還款款項係其向銀行貸款為清償之名目,向原告要求清償其上開120萬元還款款項並已得款,而原告之帳戶內剩餘補償金4057元部分,亦因原告之帳戶原有存款3023元,經存入補償金120萬4057元,再提領上開120萬元後,剩餘7080元,而於96年10月8日再經被告提領7000元,僅餘80元,此由該筆款項之轉入帳號與被告提領50萬元部分者相同可明,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偵查卷),復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應歸原告所有之土地補償金120萬4057元確已業遭被告提領完盡,堪認無疑。甚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補償金102萬4057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4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4057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4057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