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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後,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就其餘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8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兩造之合夥事業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衛理補習班)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衛理補習班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

(三)被告應與原告就衛理補習班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四)被告因合夥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兩造之合夥事業2 間補習班即衛理補習班、私立台中佳音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佳音補習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上開2 間補習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三)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2間補習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四)被告因合夥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5日,已先就原告先備位請求中之(一)(二)(三)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除駁回先位之訴外,就原告備位之訴則判准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欄(三)所載,因兩造就該一部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一部判決業已確定。本件爰僅需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揭(四)尚未判決之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部分,於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程序決算合夥盈餘完畢,原告已於106 年8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補為所求判決範圍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 頁)。而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8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就衛理補習班及佳音補習班為共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股權各50% ,且自101 年9月13日起,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均分。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檢查帳冊、報告財產及合夥盈虧進行決算部分,業經本事件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630 號事件執行完畢,依執行之決算結果,原告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爲10,338,033元。又系爭協議第8 條關於原告應履行第4條產權移轉給付義務之約定,於前揭一部判決中,業經認定該等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分配合夥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上開合夥利益,及自民事準備書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互相移轉財產權,其法律性質為互易,乃雙務有償契約,依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原告負有於101 年10月30日前,履行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產權移轉之給付義務,因原告迄未履行該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履行;且兩造以系爭協議將共有財產指定由特定人繼承,乃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又原告於前揭一部判決中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被告答辯為原告解除不合法,則前揭一部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不成立,而為原告敗訴判決,依法被告對此部分不得上訴,故前揭一部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約定為無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各50% ,且自101 年

9 月13日起,系爭合夥事業盈餘由兩造均分。

(二)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名下的房子,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台中市○○區○○路○○○ 號、台中市○○區○村街○○○ 號等全部土地及建物房子(下稱系爭4 間房地),過戶給甲方(按即被告)共同擁有各50% 。以後唯一繼承人:王子杰」、第7 條約定:「全部四間房子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不得繼承給任何他人,唯一繼承人:王子杰。」、第8 條約定:「所有過戶手續費用由甲乙雙方公費支出,於10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各手續。」、第9 條約定:「甲方需與『張』關係斷絕。並以王子杰為重。」而系爭協議所稱「張」為張雅閔。

(三)本事件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5日,就前揭先備位聲明中之檢查帳冊、報告財產及合夥盈虧進行決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就原告先位之訴予以駁回;就備位之訴則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並命被告向原告報告系爭合夥事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暨命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因兩造就該一部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一部判決業已確定。

(四)原告持本院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630 號事件執行完畢,依執行之決算結果,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爲10,338,033元(已扣除被告曾於102 年1 月11日匯款45萬元、104 年4 月10日匯款260 萬元予原告,合計305 萬元之款項)。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第8 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抗辯)?

(二)本院前揭一部判決中,有關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認定,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及本院是否均應同受拘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 月1 日結婚,前於101 年6 月8日經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56 號調解離婚成立,分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正面),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已不具婚姻關係,是系爭協議第9 條「甲方需與『張』(即張雅閔)關係斷絕」之約定,顯係限制被告與特定人交往及結婚之自由,而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不得限制,故系爭協議第9 條之約定顯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又系爭協議第4 條及第7 條之約定,非但限制兩造處分財產之自由,更剝奪兩造將來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獨厚兩造所生之子王子杰,此部分約定自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背,亦屬無效。再者,因系爭協議第8 條關於原告應完成系爭4間房地之過戶手續之約定,乃源自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而系爭協議第4 條、第7 條約定既已認定無效如前,則系爭協議第8 條之約定亦隨同無效。

(二)再觀諸系爭協議第5 條、第10條之約定,其內容乃關於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股權及盈餘分配比例,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則係關於原告應移轉系爭

4 間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及被告應與張雅閔斷絕關係之約定,兩者顯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彼此間無相互牽連之依存關係。且除去系爭協議前述無效之約定部分,系爭協議第5 條、第10條之約定,因其合夥標的特定,且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及盈餘分配比例之約定亦屬明確,故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協議第5 條、第10條約定仍為有效。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執行之決算結果分配合夥利益,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協議第5 條、第10條約定,與系爭協議第4 條、第

7 條、第8 條約定,兩者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兩造並未因此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自難認具有互易性質。且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以該無效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條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被告得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採。

二、況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一部確定判決中,原告係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效或已經合法撤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云云,顯非事實,且系爭協議是否為無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亦經兩造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本院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無效之第8 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反面至295 頁正面),而判命被告應履行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三)所載事項,若被告對此不利之判決有所不服,當可提起上訴爭執,然被告卻未提起上訴,再衡以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爭點效之理論,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 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所辯: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而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已於106 年9 月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8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67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共10,338,0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