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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 告 王漢杰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負責人被 告 蔡進旺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應將車號0000-00及5202-U3號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蔡進旺。2、被告蔡進旺對於前項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相關積欠之停車費、交通違規及各項車輛使用稅賦等費用,由被告支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202-U3號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將登記名義人改登記為被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5202-U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雖以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之負責人王漢杰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蔡進旺,此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經營權及勞資糾紛訴訟中,均可證明原告王漢杰均僅係該工藝社之名義登記人。是被告既為上揭2部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自應即刻將車輛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

㈡、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202-U3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2部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並以原告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IBYC10784號、68-IBYC24277號、68-IBYC80999號、68-IBYC24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行照為證,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準此,系爭2部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堪信以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將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意,雖現行法制無此契約名稱,應屬無名契約甚明。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得成立生效。查兩造約定將被告購買之系爭2部車輛借名登記於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名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自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行為,依上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稅款及罰鍰,而不願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是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10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生效日起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