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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吳玉鈴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徐子友被 告 張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尹成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查封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5528號),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民國9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在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在內。而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745建號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3(B3、上/3)之機械車位(下亦稱系爭車位)在內等停車位,自始即包含在尹成基有使用權之車位內,尹成基於84年3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5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鄉根大廈社區,全部公共設施之建物雖僅編列745建號,但其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高低而定。依另案原告與訴外人賴李秀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該案係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又該案原告起訴時係以寶華商業銀行為被告,而請求寶華商業銀行將兼括系爭車位在內等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等人間之返還停車位訴訟(下稱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另案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之返還停車位訴訟(下稱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所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對照觀察各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公共設施(即第745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顯示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就第745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約1萬分之9(即1萬分之41);購有一平面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約1萬分之21。雖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兼括系爭車位等停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之公共設施(即745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原告連同建物專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是原告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兼括系爭車位在內等停車位之權利。又被告於94年1月間向訴外人蘇淑圓買受而取得興華段第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起訴狀門牌號碼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鄉根大廈社區編為M棟;下亦稱上址9號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興華段第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2)暨共同使用之建物(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興華段第7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41)之所有權(下亦合稱為上址9號16樓房地;又被告於94年1月6日與蘇淑圓簽約買受後,上址9號16樓房地原係登記在其前妻即訴外人陳琬琪名下,嗣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約1萬分之9而雖亦屬購有一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可合法使用之車位應為前開第745建號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1之機械車位(下稱前開編號121車位),而非系爭車位。故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車位,未合法取得使用權而屬無權占有。綜上,系爭車位既為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享專用之使用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將占用之系爭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745建號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3(B3、上/3)之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非基於

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內部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無需審酌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是否拘束被告之問題。

㈡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之更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就系爭車位部分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該更二審法院係認原告主張寶華商業銀行(嗣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承當訴訟)為占有人,係告錯對象而判決原告敗訴,該更二審法院並未就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予以調查及判斷。

㈢況且,台開公司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中具狀陳報尹成基當

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配置圖(參見該案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第101至121頁);上開車位配置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即配置系爭車位之位置相同)。又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第一審法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時,該案證人呂經達證述:現在的車位編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明確。而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清峯在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12日所作之執行筆錄中,早已證稱表示:目前大樓停車位當初是由債權人尹成基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等語。尤有進者,尹成基在90年4月19日亦曾以潭子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俱見系爭車位自始即包含在尹成基所有眾多車位之內。是原告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房地產權,既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在內,而各該車位之編號及車位圖示,即如尹成基向台開公司申請抵押貸款時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亦即由鄉根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編制,並沿用迄今未曾更改之圖示屬實。至於拍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780/10000」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原告連同區分所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自當肯認原告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且最初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㈣再者,上址9號16樓房地(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下同)前

後轉讓過程,最初係由訴外人游家章於86年9月間與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簽立買賣契約,將上址9號16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泛亞商業銀行;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3年4月間將上址9號16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蘇淑圓;嗣被告於94年1月間再向蘇淑圓買受取得上址9號16樓房地之所有權,雖各次買賣上址9號16樓房地均有約定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然游家章自一開始即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其後所為承繼各買受之人亦當然均不能主張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94年1月間向前手訴外人蘇淑圓購買上址9號16樓房地時,被告、蘇淑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車位即為系爭車位,且經被告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聯繫取得其提供之車位管理文件,顯示系爭車位乃為鄉根大廈M16(即M棟之上址9號16樓房屋)所有,而上址9號16樓房地係屬被告所有,且依93、94及103年度之管理費繳費登記表,上址9號16樓房屋所登記之車位均為系爭車位,且經蘇淑圓表示其當初向寶華商業銀行購買M16建物及系爭車位時,均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場點交,確認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位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其提出之鄉根大廈M棟住戶車位明細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15頁),主張被告有權使用之機械車位為前開編號121車位,然依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車位與住房配置圖,一直以來上址9號16樓房屋配置使用之車位均為系爭車位。如果原告提出之前開M棟住戶車位明細表,係屬正確之配置使用位置,豈有一方面被告自購買上址9號16樓房地後長期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另方面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被告表示係繳錯車位管理費之理?況且,前開編號121車位目前係由鄉根大廈社區D12(即D樓12樓)之屋主即訴外人陳映蓉使用,且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鄉根大廈社區D棟中,D9、D10、D11、D12、D13等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萬分之54、1萬分之25、1萬分之25、1萬分之25、1萬分之34,再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住戶對照表相互比對,其中D12房屋之停車位為前開編號121車位、D13房屋之停車位為編號57之機械式停車位、而D9卻沒有任車位,若依原告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判斷有無車位權利之推論方式,D9房屋應有一平面車位之使用權、D12房屋則應無車位使用權,由此益見原告依其提出之前開M棟住戶車位明細表所載內容,主張被告並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且被告所得使用之車位為前開編號121車位,並無可採。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權之車位確為前開編號121車位,而非其他車位或系爭車位始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本件附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台開公司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中提出94年5月25日呈報狀所附資料、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之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含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其中就原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間之系爭車位部分,另有後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之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蘇淑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址9號16樓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43、157至162、168、172至1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案卷全卷及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尹成基所有,嗣遭法

院查封強制執行,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時,買賣文件形式上即

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該等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80在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配置圖(兼括系爭車位在內),傑寶公司復於84年3月22日將該59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該建號對745建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780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成基。另於84年5月11日,尹成基以上開產權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㈢台開公司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中具狀陳報尹成基當初提供

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配置圖(參見該案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第101至121頁);上開車位配置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即配置系爭車位之位置相同)。

㈣被告於94年1月6日與蘇淑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

告向蘇淑圓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上址9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興華段第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2)暨共同使用之建物(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興華段第7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41)】之所有權,並約定就前開第745建號建物之車位即為系爭車位(併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向蘇淑圓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後,所有權原係登記在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琬琪名下,嗣陳琬琪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上址9號1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3(B3、上/3)之機械車位)迄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乃原告對訴外人林寶蓮、賴李秀英、

楊景喬及寶華商業銀行等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予原告(其中對寶華商業銀行主張之車位兼括系爭車位等車位在內),第一審法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先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後,寶華商業銀行部分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承當訴訟,嗣經該更一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原告勝訴,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就其中原告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之系爭車位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業經該更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即該案原告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之系爭車位部分,經敗訴確定)。

㈥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則係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景方、呂經達、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予原告(即前開第745建號之其他停車位,不包括本件之系爭車位),第一審法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該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先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法院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即第745建號)之共有人,且原告就該第74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41乙節,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依鄉根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公共設施(即第745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第745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約1萬分之9(即1萬分之41);購有一平面車位者,應有部分比例則增加約1萬分之21,依上址9號16樓房地之第7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1萬分之41),被告與其他有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同,而得配置使用一機械停車位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綜參對照原告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堪認屬實。則為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供作停車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等車位)使用用途之該第745建號建物,堪認核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則該共有物(第74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始可。從而,兩造既均為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即第745建號)之共有人,並非僅單純原告一人就該第745建號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且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屬得為使用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人,原告自應就其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應先令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甚為明灼。原告陳稱其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非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內部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本件無需審酌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是否拘束被告之問題乙節,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既抗辯其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讓人。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之一,始屬妥適。而查:

⑴原告先前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嗣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承當訴訟)為被告而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予原告(其中對寶華商業銀行主張之車位兼括系爭車位等車位在內)之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經該案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並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其中就系爭車位部分業經該更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即該案原告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之系爭車位部分,經敗訴確定)等情,有如前述。且觀諸該更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22號),乃綜合證人蘇淑圓、古峻誠、陳宗澤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號707建物異動索引、住戶私人停車位明細表、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最新權利人名冊等調查之證據資料,一方面除認定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並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外,另方面亦已認定原告並非依分管協議而擁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此觀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22號民事判決書(見該判決書第3至5頁即「二、得心證之理由之第⑴、⑵點理由」)。原告以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之該更二審法院並未就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予以調查及判斷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則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確有約定專用之使用權,顯非無疑,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該更二審判決認定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並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部分,係認定於原告提起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而繫屬法院(即93年12月31日)之前,蘇淑圓於93年4月1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購得上址9號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含公共使用部分為745建號建物),寶華商業銀行即將系爭車位一併交付蘇淑圓占有使用,見該判決書第4、5頁;故就本件訴訟而言,尚不生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繫屬中,由該案之現占有人(即該案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規定,謂該案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該占有之後手第三人問題,併予敘明】。

⑵至於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時,買賣文件形

式上即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該等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80在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配置圖(兼括系爭車位在內),傑寶公司復於84年3月22日將該59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該建號對745建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780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成基;另84年5月11日,尹成基以上開產權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又台開公司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中具狀陳報尹成基當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配置圖(參見該案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第101至121頁);上開車位配置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即配置系爭車位之位置相同)等情,固有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而尹成基於90年4月19日固曾以潭子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而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清峯在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12日所作之執行筆錄中表示:目前大樓停車位當初是由債權人尹成基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等情,固有該執行筆錄附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二審卷可按(見95年度上字第386號卷第54、55頁),並據證人張清峯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一審法院9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12日執行筆錄,當時我有就停車位表示意見,執行筆錄上我表示的意見沒錯等語,惟證人張清峯亦同時結證:停車位是我們管委一屆一屆交接下來,所用配置表都是記載傑寶公司所有,實際所有人我不知道,後來尹成基的太太來表示說停車位是他們的,我們要收清潔費時,建設公司(即指傑寶公司)叫我們改為尹成基;台開公司有沒有與管委會核對停車位使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該一審卷第140頁),顯見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執有之停車位配置表,最初記載配置使用各停車位之人均為傑寶公司,嗣後該管委會主要僅係依傑寶公司片面指示,而將該停車位配置表之相關停車位更改並配置由尹成基使用。另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第一審法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時,該案證人呂經達當場雖證稱:現在的車位編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惟證人呂經達亦同時結證:車位配置及現使用狀況,原來建管處核發與現在使用編號不同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163至166頁)。況證人張清峯嗣再提出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一審法院之95年7月25日函文併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見該一審卷第383至386頁),證人張清峯除於該函文當初執行筆錄「僅係配合簽名,簽名後其耿耿於懷,認有所不同,因其未現場配合逐項清點,此案困擾多年,無法心安」等語,且該「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中記載配置予尹成基之停車位部分,亦不包括編號123之本件系爭車位在內。於此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位,是否確有約定係由原告具有專用使用權,而非其他人具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非無疑,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退一步言,縱使鄉根大廈大樓之起造人傑寶公司於該大樓興建完畢後最初銷售房屋予各承購戶時,有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可認當時共有人間有就停車位所在之共有建物(兼括本件系爭車位所在之第745建號建物在內)有默示同意成立各該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下稱車位分管契約),且依該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前手尹成基具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綜合前揭證據,顯見起造人傑寶公司及各承購戶間最初約定之車位分管契約,因後續買賣鄉根大廈大樓各該房屋所生之眾多停車位產權糾葛及內容互異之車位配置使用位置相關資料,堪認相當程度業已減弱、耗損該車位分管契約之公示程度。於此情形,倘認嗣後自最初前手共有人處買受而取得上址9號16樓房地所有權(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之後續各該後手受讓人,尤其是最後之後手受讓人即被告,原則上均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並均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顯屬速斷。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有權使

用之機械車位為前開編號121車位乙節,固舉鄉根大廈M棟住戶車位明細表為(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查:

①綜參對照卷附原告提出之前開原證7即鄉根大廈M棟住戶車

位明細表,及原告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提出之鄉根大廈住戶車位明細表(見該案一審卷第211至226、243至258頁),顯見兼括前開原證7在內等原告提出之該等鄉根大廈住戶車位明細表,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且部分內容業經修改)之文書,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②被告抗辯其向蘇淑圓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之前起迄今,

依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與車位對照表,系爭車位乃配置歸由上址9號16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蘇淑圓、被告均有按時繳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提出鄉根大廈停車位與住戶對照表、被告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蘇淑圓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及車位圈選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4至201頁)。又被告自訴外人蘇淑圓處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下同)前,上址9號16樓房地前後轉讓過程,最初係由訴外人游家章於86年9月間與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簽立買賣契約,將上址9號16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址9號16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蘇淑圓;嗣被告於94年1月間再向蘇淑圓買受取得上址9號16樓房地之所有權,且各次買賣上址9號16樓房地均有約定含配置使用系爭車位等情,業據訴外人蘇淑圓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更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卷一第23、24頁),及蘇淑圓之夫即證人古峻誠、寶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即證人陳宗澤均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更二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卷第56至58頁),並有泛亞商業銀行、游家章間及寶華商業銀行、蘇淑圓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第一審卷第45、274至277頁,更一審卷二第47至51頁)。且寶華商業銀行(即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後,均按時繳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蘇淑圓簽約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過程中,有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寶華商業銀行確認配置使用之車位為系爭車位,且蘇淑圓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後,亦均按時繳納兼括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分別據證人陳宗澤、古峻誠均於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更二審法院審理結證明確(見同上更二審卷第56至58頁)。再綜參證人張清峯提出之前揭提出之「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即記載配置予尹成基之停車位部分,不包括編號123之本件系爭車位在內)、前案返還停車位訴訟卷附住戶私人停車位明細表(即上址9號16樓房屋配置使用之車位為系爭車位;見更一審卷二第52頁)、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

(96)鄉根字第0005號函附最新權利人名冊(即上址9號16樓房屋配置使用之車位為系爭車位;見95年度上字第386號卷第137頁)乃至被告提出之前揭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與車位對照表(即上址9號16樓房屋配置使用之車位為系爭車位)等情以觀,益見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而對系爭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尚難憑採。且依前所述,縱認最初之車位分管契約,曾約定原告之前手尹成基具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綜核上情,亦難認被告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時,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車位分管契約而應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買受上址9號16樓房地時,乃至其前手蘇淑圓、寶華商業銀行等讓與人,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車位分管契約而應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乃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景方、呂經達、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予原告(即前開第745建號之其他停車位,不包括本件之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則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之當事人、爭執之車位,既非兩造且與系爭車位無涉,自無從比將另案二返還停車位訴訟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案情互異之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車位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比附援引並逕採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㈢綜核上情,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車位並無合法(共有之約定專用)之占有權源,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等情,並無可採,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具有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侵害性。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745建號內系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3(B3、上/3)之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至於原告對另一被告廖湘文請求將前開第745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2(B3、下/2)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潭子 │興華 │ │814 │建│3276.05 │1萬分之52 │└─┴───┴────┴───┴───┴──────┴─┴─────┴──────┘┌─┬──┬─────────┬──────────┬───────┬──────┐│編│建號│門牌號碼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考 ││號│ │ │ │ │ │├─┼──┼─────────┼──────────┼───────┼──────┤│1│599 │臺中市○○區○○路│ 臺中市潭子區興華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二段137巷13號1樓 │ 段第814地號 │ │第745建號應 ││ │ │ │ │ │有部分1萬分 ││ │ │ │ │ │之672 │├─┼──┼─────────┼──────────┼───────┼──────┤│2│615 │臺中市○○區○○路│ 臺中市潭子區興華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二段137巷15號1樓 │ 段第814地號 │ │第745建號應 ││ │ │ │ │ │有部分1萬分 ││ │ │ │ │ │之2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7137.84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