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鄭弘毅被 告 廖大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契約,部分價金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清償,惟於被告當事人名稱誤載為廖大緯即摩爾音樂休閒餐廳,後因陳明當事人為被告乃將被告廖大緯即摩爾音樂休閒餐廳更正為被告廖大緯,此僅為事實上補充或更正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欲共同合作經營摩爾音樂休閒餐廳,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合意將原告對於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股權全部以新幣(下同)150萬元轉讓與被告,摩爾音樂休閒餐廳全部由被告自行經營,而讓渡價金150萬元雙方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5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則約明自102年7月17日起每月給付5萬元,至103年6月17日完全清償,然事後原告依約將摩爾音樂休閒餐廳登記於被告名下,交由被告全權經營,惟被告事後竟僅陸續給付20萬元價金,其餘款項80萬元,被告未遵期清償,且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置理,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原是口頭協議原告退股讓出經營權,全部由被告來經營,一年後被告應將讓渡股金全部清償予原告。事後兩造再書立系爭契約(即切結書),在訂約後一年之中,被告僅清償20萬元,及當初立約時被告給付之50萬元。原告後因配偶發生車禍,需錢理賠他人,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約清償餘款。兩造訂約後,系爭餐廳經營權原告既依約交由被告全權經營,且將餐廳負責人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要如何經營,本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僅要求被告將約定之股金給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原稱摩爾音樂休閒餐廳資本額350萬元,原告與其妹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惟股金收入及支出未明,屢次請原告說明收支明細,均未說明,故未能支付原告股金尾款。原告退股一事,被告本不同意,因摩爾音樂休閒餐廳是原告與訴外人廖香梅提議經營,原告再找伊妹妹入股,被告因無足夠資金僅以50萬元入股摩爾音樂休閒餐廳,完成裝潢才試營業不到10日,原告及其妹即表示不再經營,要將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僅占摩爾音樂休閒餐廳股權7分之1,如何能吃下他們300萬元股份?且因原告不再經營,使被告獨自經營一年多,虧損近100萬元,原告有欺騙之嫌。
二、因尚有一些收據、帳戶的內容不明,被告請原告前來結算說明,原告未來結算,而卷附之切結書(即讓渡契約書)係原告擬定內容再由被告簽名同意,惟當初簽訂切結書時,原告有表示該切結書係要讓原告之父母觀看,切結書之目的確實是要讓渡股權,餐廳的經營權全都由被告來經營,然被告取得經營權之後,經營一年多,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原告50萬元外,另一筆20萬元係被告之父母代被告給付,但被告認為此部分不能算在被告之給付範圍,因原告之配偶是被告之姐姐,該20萬元是被告之父母幫被告之姐姐處理一些事情之款項。當初餐廳是原告提議開設,惟開設不久原告即表示不繼續經營,書寫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很害怕,因之前原告曾找流氓至餐廳,且當初欲開店時,被告僅承諾認股50萬元,原告則有300萬元,原告退股之情形被告也不太瞭解,被告之父母都七十幾歲了,原告於協商中叫流氓來,被告會害怕逼不得已才簽切結書,一般退股不會是全額退款,被告多次請原告前協調餘的問題,但原告都未前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欲與被告合資經營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事後經與被告協商,原告退出上開餐廳之經營,股權作價150萬元讓與被告,約定被告於訂約時給付50萬元,其餘價金則約明自102年7月17日起每月給付5萬元,至103年6月17日完全清償,餐廳全部歸被告所有,事後原告已將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餐廳交由被告全權經營,被告於訂約時有給付價金50萬元,後續僅再給付20萬元,尚有80萬元未依期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即讓渡契約)、摩爾音樂休閒餐廳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其記載:「..本人鄭弘毅(即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持有股金壹佰伍拾萬元整如數轉賣於廖大緯(即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收頭款伍拾萬元整,其餘之款項分多次收款。收款日期如下民國102年6月17日起每月伍萬元整,至民國103年6月17日即期清償完全。本人鄭弘毅於款項收款完全後無條件退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收取伍拾萬元後,將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轉移,付款尚有未清償完全廖大緯必須提供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產物讓鄭弘毅辦理抵押設定至清償完全解除。自開立期間起,由鄭弘毅所簽之有關合約及未付款由接受人廖大緯全部接手,所有之未付款項與鄭弘毅無關。..」等語,依上開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將其在摩爾音樂休閒餐廳持有股份作價150萬元轉賣予被告,原告事後將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名下(獨資),並將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生財器具交由被告全權經營,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今被告僅支付70萬元價金,餘80萬元價金未依期給付,原告依前述切結書所載之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價金,於法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原約定合資經營,被告僅占有7分之1股權不可能承受原告之股份,且一般退股不可能全額退款,於簽系爭切結書時,原告有與流氓到場,被告不得已才簽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1、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被告確以150萬元之價金讓受原告於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股權,今原告既已依約將股權讓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全權經營摩爾音樂休閒餐廳,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任,此與被告原於摩爾音樂休閒餐廳約定之持股比重無涉,被告徒以其原占有摩爾音樂休閒餐廳之股權比重僅7分之1不可能完全受讓原告之股份,拒絕價金給付,尚屬無據。
2、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讓渡價金,於切結書已載明為150萬元,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該價款之給付,此與一般退股是否全額退款無涉,被告辯稱:一般退股不可能全額退款,其得拒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於與原告簽訂前述切結書時,係因原告委請流氓到場,被告因父母年老,其心裡受脅迫而簽署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受脅迫簽約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採。況兩造係於102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102年7月9日登記受讓為摩爾音樂休閒餐廳(獨資)負責人,且被告簽署切結書接受經營摩爾音樂休閒餐廳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辯: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縱使屬實,依前述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被告若有撤銷權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被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契約內容為無效,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讓渡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