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曾慶華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被 告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克威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訂有順天醫院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系爭契約每年度應自動展延 1年,最近 1次展延後,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展延至民國104年5月18日,然被告片面於103年9月30日解除合約,且自行製作離職證明書,並發函至臺中市衛生局及臺中市醫師公會,聲明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已非順天醫院員工,而以上情事被告均未與原告協商,且原告並不同意。又被告強行將原告執行電腦系統之權限鎖碼,致使原告於 103年10月 1日起,無法執行業務。另兩造之僱傭爭議於103年9月29日,商請臺中市醫師公會調解,因被告代表未出席,致協商未達共識,而原告依臺中市醫師公會指示,仍依約上診(從未干擾被告醫療業務之運作執行),但礙於電腦權限被鎖死,以致無法執行業務。
(二)依民法第488條、第48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原告領有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於任職期間在被告醫院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但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讓原告任職至 104年 5月18日,提前在103年10月1日將原告解職,意圖逼迫原告辦理自動離職,規避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是於103年10月7日接獲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其中離職證明書並非原告親自辦理,係被告片面發出,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不認為此離職證明書具有效力。就被告上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薪資給付不足部分:
⒈依民法第 226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規定,原告
每週於被告醫院看診6個診次,每1個診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但被告於 103年4月1日起,開始縮減原告看診之診次,至103年9月30日止,共減少11個診次,總共減少4萬9500元。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所需要之
醫療器械及耗材,均應由被告醫院提供,除第一年度由原告依約自行提供輸尿管鏡、膀胱鏡、光源線及光源組、攝護腺切除器械、氣震式碎石機、水電波碎石機外,被告於第二年度開始,均未依約提供原告執行業務時所需之醫療器械,原告依約曾多次與被告商討置換或新購,被告卻藉故拖延,並未置換或新購至今,致使原告不得已只好繼續使用自己提供之器材,而蒙受相關器材維修及折舊等損失。縱不論維修部分之損失,折舊損失以事業單位生財工具攤提辦法,平均攤提 5年(共60個月)計算,每月須攤提5萬7072元(器材總價342萬4300元÷60個月),自101年5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又11天,是折舊損失為 161萬8942元(5萬7072元×28個月為159萬8016元,再加上11天之折舊損失為2萬0926元)。
⒊上述兩項費用共計166萬8442元(4萬9500元+161萬8942元)。
㈡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
⒈系爭契約期間既經自動繼續展延至104年5月18日止,則
被告片面告知於10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之行為,屬中途解除約聘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約賠償補足原告約聘時間未達之薪資費用,即自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止,共7個月又18日之薪資費用200萬1574元(依102年國稅局報稅資料,月平均薪資為26萬3365元計算,26萬3365元×7個月為184萬3555元,再加上5月份之18天為15萬8019元)。
⒉前開補償費用亦應包含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關於自行提
供醫療器械之折舊攤提費用之補償,由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止,計算 7個月又18日之折舊攤提費用,應為43萬3747元(每月平均折舊攤提5萬7072元×7個月為39萬9504元,再加上5月份之18天為3萬4243元)。
⒊上述兩項費用共計243萬5321元(200萬1574元+43萬3747元)。
㈢年休假尚未執行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原告享有年休假10天,但102年度及 103年度,原告提出排休申請時,被告均拒絕原告排休,況且在合約有效期限內103年度可排休假日應至104年 5月18日止,現因被告中途解約,導致原告無法放假,故該部分無法執行之年休假,依約應認定為約聘時間未達之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是以原告有20日之年休假無法放假,以特休代金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金共計17萬5577元(月薪資26萬3365元÷30天×20天)。
㈣前開三項相關損失共計427萬934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7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僅以系爭契約第 7條之內容,主張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日後,即轉為不定期契約,忽略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 8條間之互相牽連及前後文義關聯,顯非解釋契約之合理方法。故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於每年度 5月18日到期後,自動繼續展延至下個年度:
㈠按契約整體解釋原則,是假設契約整體為一互相連貫之有
機體,各契約條款彼此之間,應互相牽連結合,依其前後文義關連性或體系結構而作解釋,不應以單一個別條款之意義為準。由系爭契約第 1條、第7條及第8條間互相牽連及前後文義關聯整體觀之,應認兩造之真意為:「若雙方未於當年度合約到期 2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合約,則合約自動繼續展延至下個年度」。
㈡系爭契約第 7條手寫補充條款內記載「約聘時間未達合約
簽訂期限」等語,係指每年度契約之到期日 5月18日。蓋若據被告所辯稱,該期限所指僅為101年5月18日之期限,則若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日到期後展延成為不定期契約,雙方因此可以隨時書面終止,該手寫補充條款內容即無任何保障雙方權益之實益可言。再證諸系爭契約中諸多條款均以「每年」或「第幾年」等內容約定,足見該補充條款所指「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所指應為每個年度契約自動展延後至下個契約到期日即每年 5月18日而言。故系爭契約最近1個年度自動繼續展延之期間應為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18日。
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登錄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
書中所載報備日期是以看診日期時間刊載,每年度開始及結束之報備診次日期,自會與系爭契約日期有前後數日之出入,但不影響用以認定確實是以每一個年度來進行報備,更可證系爭契約是以每一年度自動展延。
㈣101年 6月4日被告由順天醫院改制為「順天醫療社團法人
順天醫院」,通常若醫院有任何人事制度變更,一般情況下均會重新簽定合約,但事實上,無論是101年5月18日或是 101年6月4日當時,被告均未有任何與原告進行重新簽約之行為,足證系爭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職此,在系爭契約之每一年度展延後,是依據原契約所訂條款繼續生效,其中當然包括第7條所列懲罰條款。
(二)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單方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屬中途解除合約之違約行為:
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8日到期前兩個月,被告並未以書面告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已繼續展延至104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單方面來函通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中途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行為無誤。
(三)被告中途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行為,應依約賠償原告約聘時間未達之薪資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應依約賠償補足原告約聘時間未達之費用,該條所稱費用自應包含薪資費用在內,故從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共7個月又18日之薪資費用,被告應依約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內容,係在兩造遵守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之內容,在合約到期前 2個月以書面終止時,始有適用餘地,而被告違約中途解除合約,自無適用之理。
(四)被告是基於院方單方面之因素而自行縮減診次,並未經原告同意,顯屬違約:
由證人李克威於 104年3月4日證稱:「診次的改變有好幾個理由,一個是醫院在整建,所以患者減少,另外因為有的科別會重複,有的科別像外科的部分一個診就夠了,另外護理人員不足,這是全面性的,我個人也是被減少,所以從 4月開始我們的診次的確是有改變。」;「(你跟原告談到減診並且經過原告的同意,有沒有相關的書面資料可以做為參考?)書面同意資料沒有,就是原告就是有同意才會來上班,因為有新的班表出來。」等語,足證被告是基於院方單方面之因素而自行縮減診次,並未經原告同意,顯屬違約無疑。
(五)關於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㈠原告答應第一年度提供執行業務所需要之醫療器械,是因
為兩造簽約時,被告表示因時間預算因素,無法於簽約後立即購買原告執行業務所需要之醫療器械,被告始答應第一年度先提供原告所有之醫療器械供執行相關手術使用,與薪資報酬無關。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在上述條件下在合約期間內薪資報酬算法如下」,所稱上述條件係指第 3條開頭所載:「合約期間乙方除執行門診業務,並配合...相關檢查工作」內容,實與提供醫療器械無關。
㈡關於原告履行合約及執行業務所需要之醫療器械及耗材,
原告主張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新品價格分 5年折舊攤提計算,在 5年使用期間內,每年折舊比例相同,故無論原告於 100年5月19日時提供之器械為全新品,抑或是使用第2年之非新品,折舊計算數額均相同。又原告業已證明相關醫療器械由原廠台灣代理商所購得之新品價格,且該代理商並未販售非新品,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所提供使用者非全新設備,除應說明其抗辯之論理依據外,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器械折舊之計算基礎,是以行政院主計
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分類( 102年版)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內所列泌尿科器械及設備以下相關財產之使用年限為據:⒈財產號碼0000000-00膀胱鏡,最低使用年限 3年。⒉財產號碼0000000-00膀胱尿道鏡,最低使用年限 5年。⒊財產號碼0000000-00內視鏡碎石器,最低使用年限 3年。⒋財產號碼0000000-00尿道鏡,最低使用年限 3年。
⒌財產號碼0000000-00攝護腺切除內視鏡,最低使用年限5年。依前述醫療器材之使用年限,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本件相關醫療器械之平均攤提折舊,應屬合理。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至104年5月18日止,縱然被告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前述器械之平均攤提折舊,仍應可認定屬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懲罰條款所列賠償費用之一部分。
(六)關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每個年度享有年休假10天部分,若計算 103年度至9月30日止(即103年5月19日至103年 9月30日之總天數),當年度原告享有之年休假天數為
3.69日【特休10日÷365天×135天( 103年5月19日至103年 9月30日之總天數)】。又關於年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部分,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惟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醫院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非法解僱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請年休假,對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兩造僅就第一年為定期之約定,契約期滿後,雖然繼續展延,但並未約定展延期限,故101年5月18日契約到期後,並非自動展延1年,而是轉為不定期契約: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整體文義而言,第7條其後手寫補充條
款之約定明確記載「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顯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 7條所明定之履約期間(即自100年5月19日至101年5月18日止),否則自無「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之問題。換言之,兩造僅就第一年為定期之約定,契約期滿後雖然繼續展延,但並未約定展延期限,故於101年5月18日契約到期後,其展延並非自動展延 1年,而是轉為不定期之聘僱合約。故在自動展延之期間,縱然經由任一方自行終止契約,亦無系爭契約第 7條手寫補充條款違約約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契約第 7條本文及手寫補充條款文義,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殊無須再事探求,故原告認定系爭契約自動延展 1年,顯然是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舉系爭契約第 8條甲方協助乙方報備支援乙事,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衛福部登錄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其期限乃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19日止,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自動展延1年,則該年度應自 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18日止,然其所報備支援之日期,顯與展延之期限不吻合。
㈢據上以言,兩造僅就第一年為定期之約定,契約期滿後雖
然繼續展延,但並未約定展延期限,故於101年5月18日契約到期後,其展延並非自動展延 1年,而是轉為不定期契約。然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任一方若欲終止合約,仍應於終止合約前 2個月以書面通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動展延期為 1年,終止日期為104年5月18日,應屬誤解。
㈣準此,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
日到期後雖繼續展延,但已轉為不定期契約,自不再受系爭契約第 7條手寫補充條款約定之賠償所拘束(蓋該賠償之約定,顯係為保障期限所為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止之薪資,顯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契約滿 1年後,仍屬定期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以順醫字第103007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醫師聘僱合約,仍屬合法:㈠縱認系爭契約滿1年後仍屬定期契約,惟被告於 103年7月
25日以順醫字第 103007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離職日期為103年9月30日,並於同年8月8日再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第 3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職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已依契約第7條所約定終止合約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故兩造確實應於103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㈡且依系爭契約第 7條手寫補充條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縱認系爭契約滿 1年後仍屬定期契約,惟甲方提前終止所需負之賠償責任,亦僅為補足原告約聘時間未達之費用,不得再額外請求其他費用。
(三)原告請求減診之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約定後,並非不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而為特別約定。依證人李克威之證詞:「(在減診的時候,有無經由醫院跟醫師雙方來協商?)有。」;「(減診的結果是經由雙方協議出來的?)至少是同意。」;「(你跟原告談到減診並且經過原告的同意,有沒有相關的書面?)書面同意資料沒有,原告就是有同意才會來上班,因為有新的班表出來。」等語足徵,減診確實是經由兩造協議並經原告同意為之,兩造既已達成減診協議之特別約定,即無再受系爭契約原本所約定每週看診 6診次之拘束,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而原告請求減診診次之費用,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泌尿科手術器械之攤提費用,並無理由:㈠有關醫療器械與耗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上開
器械雖然由原告所提供,惟於系爭契約第一年經過後,是否有需置換或新購,則以實際需要為主,且應經兩造商討後決定之。然本件並未經兩造雙方商討決定,原告亦未向被告醫院提出商討之要求,且無置換或新購之實際需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攤提費用,洵無理由。
㈡況且,就原告所提供之泌尿科手術器械之對價,被告已包
含於給付原告之薪資內,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看出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當然包含原告自行提供之泌尿科手術器械之對價。更何況,第二年後兩造亦未再商討置換或新購,雙方也未有特別約定第二年後未置換或新購有何特別賠償之問題,且該泌尿科手術器械之所有權仍均屬原告所有,縱然原告受有損失,亦應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卻據以主張攤提之費用,顯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年休假尚未執行之補休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固然約定年休假10天,惟是否排休仍依原告自由決定。但若未排休,雙方亦未約定以折算薪資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自行以薪資補償方式來計算,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每週於被告醫院看診6個診次,每1個診次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元,但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開始,片面縮減原告看診之診次,至103年9月30日止共減少11個診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為主觀嗣後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
)聘僱於甲方執行醫師業務,所提供之診療服務內容為每週於甲方看診 6診次。」:第3條約定:「看診費:每1診次支付新臺幣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證(詳本院卷第10至13頁)。換言之,原告自被告取得看診費的金額,係取決於看診診次多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縮減原告診次共11個診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診次之縮減,係經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始行縮減,被告自不再受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所拘束,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醫院院長李克威(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欲證明被告縮減原告診次,是有經過原告同意等情,證人李克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診次的改變有好幾個理由,一個是醫院在整建,所以患者減少,另外因為有科別會重複,有的科別像外科的部分一個診就夠了,另外護理人員不足,這是全面性的,我個人也是被減少,所以從 4月開始我們的診次的確是有改變。」;「(在減診的時候,有無經由醫院跟醫師雙方來協商?)有。」;「(減診的結果是經由雙方協議出來的?)至少是同意。」;「(你跟原告談到減診並且經過原告的同意,有沒有相關的書面資料可以做為參考?)書面同意資料沒有,就是原告就是有同意才會來上班,因為有新的班表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將每週診次及每個診次的看診費,均明文約定為系爭契約內容,顯然雙方對此攸關看診費用多寡之約定極為重視,被告縮減原告診次既會影響原告看診費用之收入,且已變更到系爭契約的內容,此時被告竟未與原告簽訂相關書面以避免日後爭議,已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李克威就減診結果是否確實經過雙方協議,且係雙方協議後同意之結果,則語帶保留的說「至少是同意」,經法院追問有無書面同意資料,證人李克威即陳稱「原告就是有同意才會來上班,因為有新的班表出來。」等語,就原告是確實有明白表示同意,或僅因新的班表出來後,原告仍然有來上班,所以被告片面視為原告已有同意,顯然陳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況且,減少診次僅因此減少原告該診次的看診費收入,相較於原告若因此拒絕到被告醫院執行醫師業務,將會有違反系爭契約,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風險,後者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顯然更甚於前者,從而原告縱不同意被告減診後之班表,然在個人違約的考量下,仍依新班表到被告醫院執行醫師業務,亦屬不得不為之考量,殊無因此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減診的決定。再者,證人李克威既為被告醫院院長,亦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的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顯薄弱。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縮減診次,而證人李克威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及證明力薄弱之情事,被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此時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的被告負擔。
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縮減診次有經過原告同意,業以變
更系爭契約內容,則被告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片面縮減原告11個診次,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被告必須先提供診次,原告始能依被告提供之診次,執行醫療業務,再依看診次數向被告請求每個診次4500元的看診費。被告片面減少原告11個診次,且因被告業已終止與原告間的系爭契約(詳如後述),並拒絕原告再前往被告醫院執行醫師業務,此等因被告個人事由造成之給付不能,係屬主觀嗣後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屬明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萬9500元(即每個診次4500元×11個診次= 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提供輸尿管鏡、膀胱鏡、光源線及光源組、攝護腺切除器械、氣震式碎石機、水電波碎石機,執行醫療業務所受之相關器材折舊損失 161萬8942元,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乙方受甲方聘僱於甲方執行醫師業務,所提供之診療服務內容為每週於甲方看診 6診次。
乙方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均為甲方提供。若不符合實際需要,甲乙雙方得商討置換或新購。(補充:乙方在合約第一年提供輸尿管鏡6.5Fr及8.5Fr各1支、膀胱鏡1組(含2支Sheath、25度放大鏡1支、橋接頭1個)、光源線及光源組1組、攝護腺切除器械 1套、氣震式碎石機1組、水電波碎石機1組。)」,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證(詳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若不符合實際需要,兩造得商討置換或新購,包括原告在第一年度提供之上開器械,如自第二年度開始,原告不願再提供,均屬上開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不符合實際需要,兩造得商討置換或新購之範圍。被告否認原告有反應其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及耗材,有不符合實際需要,並表示要商討置換或新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反應要置換或新購相關醫療器械及耗材,卻遭被告之拒絕,自難認被告就此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二年開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長達2年4個多月的時間,既均主動提供上開器械,作為個人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適足以佐證因有原告提供上開醫療器械,在無特殊需求的情況下,兩造即未再就醫療器械及耗材,有所商討置換或新購之必要或情事。
㈡民法第 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此條規定乃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所新增,主要係針對受僱人所受職業災害予以補償,僱用人所負者,乃無過失責任,其責任性質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特殊型態的照顧責任。原告爰引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提供輸尿管鏡、膀胱鏡、光源線及光源組、攝護腺切除器械、氣震式碎石機、水電波碎石機,執行醫療業務所受之相關器材折舊損失,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 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提供輸尿管鏡、膀胱鏡、光源線及光源組、攝護腺切除器械、氣震式碎石機、水電波碎石機等,執行醫療業務所受之相關器材折舊損失 161萬8942元,並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因兩造未於101年5月18日合約屆期前 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即已自動展延 1年,復因每年契約屆期前,兩造亦未於契約屆期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因此該契約於103年5月18日展延後,契約之有效期間已展延至 104年5月18日,被告於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或重大事由之情況下,於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 100年5月19
日至民國101年5月18日止具有效力,任一方欲終止合約前兩個月,應以書面方式告知另一方,並依甲方人事離職程序辦理。若甲、乙任一方未以書面告知另一方終止本約,視為雙方同意本合約繼續展延。(以下為手寫補充條款)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若甲方中途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約聘,甲方須賠償補足乙方約聘時間未達之費用。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若乙方中途解除約聘,乙方須賠償補足甲方剩餘約聘時間未達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兩造就系爭契約自動展延之結果,其真意係成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性。觀諸系爭契約第 7條雖未明白約定繼續展延期限多久?該契約於展延後係成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然以兩造於簽約當時既於該條電腦打字後方加註上開手寫補充條款,顯然兩造於簽約當時的真意,在於若兩造未於 101年5月18日契約屆期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該契約即自動展延,且展延後的契約仍為定期契約,否則何來「約聘時間未達合約簽訂期限,一方中途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約聘,他方須賠償補足約聘時間未達費用」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手寫補充條款,顯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所明定之履約期間(即自100年5月19日至101年5月18日止),然此等手寫補充條款,既係加註在第7條的後方,自然係對第7條條文為整體的補充,若僅係對第7條前半段條文為部分的補充,自當於手寫補充條款文字為適當之記載,以該手寫補充條款文字,並未就第 7條前、後段條文為適用上之區隔,被告有關契約真意之解釋,顯然逸脫契約文字的合理解釋範圍,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者,系爭契約屆期自動展延之結果,既仍為定期契約,則以該契約最初約定之期間即為 1年,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㈠乙方享有學術公假:每年3月外科醫學年會及8月泌尿科醫學年會,乙方應依甲方人事請假規章辦理,不另扣薪。㈡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第二年度開始乙方每年度享有年休假10天,以不影響門診業務及病患權益下,可自行排休,但需於兩星期期提出核准,始得生效」,均係以1個年度作為計算單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自動展延係以1年為期,確為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否則,若解釋系爭契約屆期自動展延之結果,成為不定期契約,原告自第二年度開始,勢必只能在每個年度終結前10天,確定在被告醫院執行醫師業務滿 1年,始能享有並排定年休假10天,蓋因任何一方均有可能在每年度終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又如何能在未確定是否在被告醫院執行醫師業務滿 1年以前,即事先享有年休假10天之福利,此等因解釋系爭契約自動展延後成為不定期契約所得之邏輯結論,顯與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原告自第二年度開始,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且可自行排休之約定,明顯衝突,不難發現解釋系爭契約自動展延後成為不定期契約之謬誤。本院認為參酌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在於確認雙方在合約有效期限之權利義務、確保醫院與醫師間一定期限內任職的穩定性、相關合約條文在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並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自當以自動展延 1年之解釋結果,最能在系爭契約涵攝之範圍內,且使兩造之權利義務符合公平正義。
㈢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均未於101年5月18日契約屆期前 2個月
,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即已自動展延 1年,復因每年契約屆期前,兩造亦未於契約屆期前 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終止契約,因此該契約於103年5月18日展延後,有效期間已展延至104年5月18日。
至於被告固於 103年7月25日,以順醫字第103007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離職日期為103年9月30日,並同年 8月8日再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於103年10月20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要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中五權路第 555號存證信函、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103年7月25日順醫字第1030078號函、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離職證明書、彗聖律師事務所 103年10月9日(103)彗律字第14100901號函可證(詳本院卷第14至18、24至3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執行電腦系統之權限鎖碼,致使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起無法執行業務。而兩造之僱傭爭議於103年9月29日商請醫師公會出面調解,因被告代表未出席,協商未達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醫師公會103年10月2日中市醫倫字第103000023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之約定,固得片面終止該系爭契約,然被告既係於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或重大事由之情況下,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片面終止契約,自應依該契約第 7條約定,給付相當於被告約聘時間未達費用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主張依其 102年國稅局報稅資料,在被告醫院的月平
均薪資為26萬3365元;另其可排年休假,若計算至104年5月18日止,累計尚有20日之年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證人李克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順天醫院的醫師年休假如果沒有辦法休完,依照順天醫院的相關規定,有的是延後休,有的是算在薪資裡,因人而異,沒有一致的規定,都是個案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醫院亦確實有醫師年休假沒有休完,換算薪資的制度存在。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該契約第 7條約定,給付相當於被告約聘時間未達費用之損害賠償,即約聘時間未達之薪資金額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原有20日之年休假無法放假,換算每日薪資的金額,其中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止,共7個月又18日之薪資金額為199萬6477元(依102年國稅局報稅資料,月平均薪資為 26萬3365元計算,26萬3365元×7個月=184萬3555元,再加上 5月份之 18天為26萬3365元×18/31=15萬2922元);原告原有20之年休假換算每日薪資金額為17萬5577元(月薪資26萬3365元×20/30天=17萬5577元),以上合計為217萬2054元。
㈤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補償費用亦應包含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
關於自行提供醫療器械之折舊攤提費用之補償,由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止,計算7個月又18日之折舊攤提費用,應為43萬3747元(每月平均折舊攤提5萬7072元×7個月為39萬9504元,再加上5月份之18天為3萬4243元。然上開醫療器械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二年開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長達2年4個多月的時間,既均主動提供上開器械,作為個人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械,業如前述,且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既已無實際提供上開醫療器械,作為個人在被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補償費用,應包括自行提供醫療器械之折舊攤提費用之補償,並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片面縮減診次,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及以被告於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或重大事由之情況下,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2054元損害賠償,以上合計222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