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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郭火生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 告 柯仁傑

李正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農民身分,依法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當天即填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下稱新社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且同時繳交國民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申請加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農保所需資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業金1000元、入會費1000元)予新社農會,其後新社農會則派員至原告所有農地拍攝現場照片,並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為正式農會會員。詎102年1月30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社會保險老人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人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自102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而被告柯仁傑及李正瑾分係新社農會保險部之主任及職員,負責辦理農民參加農保之業務,對於原告已通過為正式農會會員後,理應不待原告申請,主動以網路為原告辦理參加農保事宜,然其等怠於注意,竟將原告申請參加農保之案件擱置2個月,遲誤投保時程,直至102年3月15日原告收到健保局函告:「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轉出後未加保,為保障就醫權限,請於15日內儘速以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等情,方知自己尚未加入農保,經詢問被告,被告才於102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並要原告請當地里長開立從事農作之證明,然因上開法規變更,被告未能及時幫原告申請,致原告仍喪失參加農保之權益。被告2人更於102年3月27日以新區農保字第1021000185號函知原告稱:「台端101年12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後,欲參加農保,與修法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農保)相違;否則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等語。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如102年2月間(60歲)得以參加農保,至75歲退休時,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可領取40萬8000元,然原告未能順利加入農保,已可知將損失40萬8000元,被告自須對此連帶負責賠償;又原告原欲經營民宿,而經營民宿之首要條件即應有農保身分,如今原告無法參加農保,亦無法實現經營民宿之願望,均因被告怠忽職務所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傷害,難以彌補,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賠償20萬元慰撫金,以慰藉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12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同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然此係由新社農會之會務股人員受理,嗣經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原告正式會員資格,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在案,新社農會會務股人員則於102年2月6日以新區農會務字第1021000091號函郵寄至原告所留存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戶籍地)通知原告。惟農會之會務股與被告所任職之保險股分屬不同單位,原告即便入會成為會員,會務股亦不會將會員入會資料逕予保險股,保險股自無據此主動為農會會員申請加入農保之義務。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親至新社農會保險股向主辦人即被告李正瑾申請參加農保,斯時原告與被告2人方才第1次見面,被告李正瑾遂依會員參加農保之作業流程辦理,先請原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並告知原告需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原告雖當場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然未填寫「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並向被告表明伊有投保勞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隨即要求被告李正瑾向勞保局查詢,而經被告李正瑾查詢後確認原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被告李正瑾遂告知原告依102年2月1日新修正生效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等語。其後,原告不服竟對被告2人提起背信罪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注意,未及時為原告辦理加入農保,而將原告申請參加農保之案件擱置2個月,遲至102年3月21日始通知原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致原告因適用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參加農保云云;然被告2人身為新社農會保險部之主任、職員,負責辦理農保業務,均遵守新社農會辦理會員申請參加農保業務之作業流程辦理,而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前新社農會之會員加保作業流程即為:1、欲參加農保之會員至保險部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並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2、待上開資料備齊後,保險部請會務股查明該會員入會日期,再呈總幹事核定後,保險部主辦人再於勞保局網站上加保。由上開流程可知,新社農會會員之入會日期與加保日期本非同一日,加保日期為會員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之日期,亦即,並非只要一申請加入農會,即成為正式會員,更非成為正式會員即當然取得農保之身分,尚須會員提出欲加入農保並願繳納保費之申請約定書。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前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然此係解釋為農會會員應主動參加農保,農會應會員之要求,依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辦理加保,農會並無主動逕行為農會會員提出加保之權義,亦即修法前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即採申請制,蓋非所有農會會員均願參加農保,仍有部分會員仍繼續原來所參加之勞保,此由新社農會其他會員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投保資料查詢單可證。

故依新社農會作業流程,原告於入會成為會員後,會務股不會將會員入會資料交予保險部,負責保險部之被告2人均不知原告於何時已入會成為會員,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至保險部申請加保時,被告再遵守上開作業流程請原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檢具相關資料,方能為原告辦理農保之審核,會簽會務股以確認原告是否已具會員資格,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何怠於注意而遲延2個月未主動代原告提出農保申請之過失責任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倘伊如期加入農保,則依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規定,本可領取40萬8000元,因被告上開疏失而受有該損害云云;惟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而依農保條例第36條所定身心障礙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然既非每位被保險人均會發生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則原告何能預知伊於75歲時一定會發生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自無請求該損害之理。又新社農會有許多會員不願參加農保,選擇同原告一樣參加勞保,然其他會員卻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伊因無法參加農保會受有何種精神上痛苦。實則,農保之保險人為勞保局,被告2人所任職之新社農會僅為政府委託之投保單位,依修正後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不符合投保資格時,新社農會當無法為原告加保,原告似應向保險人即勞保局提出申訴,而非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保當天即填具入會申請書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會員,且同時繳交2000元(事業金1000元、入會費1000元)予新社農會,其後新社農會則派員至伊所有農地拍攝現場照片,並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伊為正式農會會員;而102年1月30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社會保險老人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人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自102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被告柯仁傑及李正瑾分係新社農會保險部之主任及職員,負責辦理農民參加農保之業務;伊係直至102年3月15日收到健保局函告伊於101年12月27日轉出後未加保,為保障就醫權限,請於15日內儘速以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等情,方知自己尚未加入新社農會之農保,經詢問被告,被告才於102年3月21日通知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並要伊請當地里長開立從事農作之證明,伊未同時填寫「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惟因上開法規變更,伊遂無法參加農保;被告更於102年3月27日以新區農保字第1021000185號函知伊稱:「台端101年12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後,欲參加農保,與修法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農保)相違;否則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嗣經伊向地檢署提告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則經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社農會會務股開立之收據、原告102年3月21日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102年1月30日總統令、102年3月27日新社農會新區農保字第1021000185號函、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健保局102年3月15日函、102年4月19日原告填具之農民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農保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83至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伊填具申請書並繳納上開2000元款項予新設農會時,即負有應代伊申請農保之義務,因其等怠忽上開時程,致伊應適用102年1月30日新修正農保條例而無法加入農保,當有過失賠償責任,應賠償伊因此無法領取日後可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規定領取之40萬8000元款項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伊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被告即應主動為伊投保農保,然其等怠於注意未為之,將伊申請參加農保之案件擱置2個月,遲誤投保時程,至102年3月21日始通知伊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顯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固隨即於同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並經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在案,然原告係於102年3月15日接獲健保局函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轉出後未加保,為保障就醫權限,請於15日內儘速以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後,方於102年3月21日至新社農會向被告李正瑾要求申請參加農保,並當場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然未填寫「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既如前述,則原告前據此主張101年12月27日當日係填具伊欲參加農保之申請書並同時繳納欲參加農保之入會費等款項,被告本應迅即依此為伊進行申請農保加保等流程云云,當屬顯有誤認,已屬無憑。蓋以系爭新社農會收據既已載明係收到原告之入會申請書,並暫收2000元,俟理事會審議通過,市府備查後轉入事業資金1000元及入會費1000元,若不符資格,理事會審議未通過,則退還暫收款等語,並由新社農會會務股股長及出納蓋印其上,有系爭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該時確僅係填具入會申請書以申請成為農會正式會員而繳納入會費2000元,伊當日所為該等手續之申請,核與申請加入農保無涉,而被告已無主動依此為原告進行申請農保加保等流程之義務甚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伊加入農會成為會員時,被告依職責即應主動立即為伊加入農保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先就被告之職權包含主動為農會會員加保農保此節,擔負舉證之責。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或法令規範等,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已核非有據。況查,觀諸被告所稱新社農會內部之業務分管狀況,就會員入會之申請接收乃「會務股」之業務,另申請加入農保之事宜則由「保險股」負責處理,而入會申請通過與否及何時通過,保險股人員並不知悉等語,既未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係由會務股股長及經辦出納簽發入會申請收據予原告,非由保險股人員開立,又原告該時亦未隨同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申請加入會員及成為正式會員之同時,亦未同獲通知繳納農保費用一情,亦可得知,堪證被告辯稱其等業務上既無從知悉原告究否及自何時起成為農會正式會員,本無自該時負有主動為原告辦理農保加保申請程序之義務等情,確非無憑。再者,針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之程序上,除參酌農會法第4章第12條至第18條規定,可見並無特別就成為會員即等同加入農保為規定外,核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6章第25條,更明文規定成為會員前,尚須經過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入會,才能加入農會;換言之,原告亦有可能於農會理事會為資格審定後,遭認定資格不符,無法入會成為會員,必待農會理事會審認資格相符,方能成為會員,此由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係經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又原告收執之入會收據上亦載明「倘不符資格理事會審議未通過,則退還暫收款」等語可明,是原告直至此時,方可稱屬農會之正式會員甚明,當堪徵被告辯稱農會就會員參加農保之流程,必須成為會員後,才具有可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該時則須由會員另行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切結書提出申請,保險股人員方可會簽會務股查明申請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後辦理等語,洵屬可信。又者,觀諸被告所提新社農會其他會員申請加入農保所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確可見其上有供會員勾選參加或不參加農保之選項,並有新社農會會務股人員查覆會員何時加入農會之時間等手寫文字,自77年起至101年間成為農會會員者所在多有,且加入農保之時間點均與渠等成為農會會員之時間有相當之落差無訛,又原告對該等書面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益徵必先確認已成為農會會員後,方具申請加入農保之資格,而自該時起會員提出加入農保與否及申請時間,則別無限制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並非等同即參加農保,因加保及繳納保費與否尚可由會員自行決定,非絕對強制,故農會之保險股不會主動為成為會員者逕行承辦農保之業務,亦無負此義務,會員尚須另外填具欲加入農保及願繳納保費之約定書及切結書等提出加保申請後,其等才會依流程進行辦理等語,當非虛妄,核屬有據。準此,原告僅空言主張伊成為會員時,被告即有主動為伊提出加入農保申請事宜之職責云云,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其實,且被告所辯上情,當可認屬真實,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逕行為伊辦理加保之義務而未即時為之,顯有過失云云,當嫌無據,無可憑採。

(五)復按農會辦理農民加保之審查,係主管機關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以下(不論修正前第3項或後第2項以下)所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農會對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核駁行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89號)。經核農保之業務,須由原告另外提出申請,被告2人所任之農會保險股不會主動為會員承辦農保之業務,業已確認如前,而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配套該項規定者,乃由主管機關訂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欲申請農保之會員備齊相關資料,農會組成審查小組,定期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方以書面通知會員審查結果,會員(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復審以1次為限,此一流程均係由法令所明定,不論修法前後皆然,可徵農保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後,經農會審核送辦之一種行政處分,係採取農民參加制度,絕非身為農會會員即等同享有農保,至為灼然。而此種參加制度,自農保條例第6條關於強制農保部分,所劃定之可參加保險資格人員範圍:「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項規定限制。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亦可窺其所謂「強制農保」之立法意旨,係使具備農民身分,卻未加入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才得以加入農保,且若不加入農保,亦可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益徵農會正式會員絕非以參加農保為必要條件;換言之,若申請人同時具備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資格者,仍得透過其他社會保險之制度使申請人獲有保障,僅以不重複享有相關撫卹保障為主要意旨。基上,在在可證被告辯稱具備農民身分者,並無必定參加農保之情,其等無主動為會員提出加保申請之義務等語,洵屬真實可採。又目前一般實務上,確有部分農會之會員未參加農保,而係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此均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重複領取社會補助資源,否則有違法令無疑,足見原告陳稱伊認為加入農會即享有農保之主張,僅係伊主觀認知,非具法律依據,而農會人員本無義務主動為原告進行農保之加保,且即便原告提出加保申請,亦須經農會及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原告方能成為農保之加保人至明。基此,原告至102年3月21日方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而被告此時依102年2月1日最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社會保險老人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人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進行原告能否加保之審核,則原告前既曾領取過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依前開規定,本不得成為農保之加保人,是被告依法會簽經審核後,給予原告不得加保之通知,乃係依法規及職責為辦理,當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六)至原告復主張伊於102年2月間(60歲)得以參加農保,至75歲退休時,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可領取40萬8000元,因被告怠忽職務未能使伊加入農保,伊身心因而遭受重大傷害,難以彌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該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0萬8000元云云;然則,被告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該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嫌無據。又揆諸上列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即便採認被告2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原告應可成為農保之加保人,惟原告既尚未實際發生所指之身心障礙給付事由,原告亦未曾具體證明確已造成實際損失並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當尚屬無從確認原告所指受損情節為何及真實與否,是伊所為此項請求,已顯無據;再就原告所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部分,原告至今亦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依法審核加保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並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實屬於法未合,委無可取。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為承辦原告加入農保一事,尚無違現行法令,造成原告損害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8000元,均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