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黃仕仰被 告 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
謝鳳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彭怡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7,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鳳娥應給付原告1,86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謝鳳娥原為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96年間,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原告招攬保單號碼QB0D06J6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訴外人即保戶張田、莊美惠嗣後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為由,向原告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依原告(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規定,被告應將原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等返還原告。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以不實話術招攬,致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之報酬源於保戶所繳保費,被告得以領取各項報酬,乃以「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為前提,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契約撤銷回復原狀之法理,取回原始全額保費,被告即屬無故受有報酬,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合計2,695,596元。
㈡保戶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以不實話術招攬,而向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而於98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以釐清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與保戶均出席該次協調會,因被告承認確實有以不實話術招攬,故該協調會之會議決議始為退還保戶370萬元,被告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見被告就該次協調會所達成之會議記錄表示認同,可證被告確實有以不實話術向保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告雖認保戶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規定,於保單送
達10日內行使撤銷權,原告竟同意保戶撤銷,應自行負責。惟上揭撤銷權之行使,係指於保單送達10日內,不論任何理由保戶均得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非只要超過10日保險契約效力即不可動搖,如有保險法第105條所定情事,不論是否已逾10日,被保險人均可主張撤銷權,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前開所述不可採。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並未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保險契約乃屬投資型保單,保戶係在聽取原告公司講師於說明會之說明後簽立,且凡投資型保單於客戶投保之初,原告公司均會提供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供保戶勾選簽名,客戶就投資風險均已瞭解清楚,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可得撤銷之情事,原告自己同意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要求招攬業務人員負責。又系爭保險契約保戶後來是因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不如原告公司說明會中講師所講的高投資獲利,故而才要求解約,保戶領取解約金後,原告又同意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實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約前之招攬行為無關。
㈡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雖陪同客戶
到場,然被告抵達時,原告只要求被告簽名,實際上並未召開任何會議,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不實。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亦僅能證明「保戶張田、莊美惠保單已解約贖回3,700,000元結案。保戶撤銷金管會保險局之申訴」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實招攬及同意退還佣金,原告是否受申訴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壓力,或與張田、莊美惠有特殊情誼而退費,被告不得而知,然究不能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佣金之證據。再原告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定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回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等語,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未在10日內向原告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不能動搖,原告卻又同意保戶解約,當應自負其責。另系爭保險契約縱有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在發現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系爭保險契約保戶要求撤銷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可拒絕,原告竟同意解約,應自負其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律師函、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6年間,為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戶張田、莊美惠於97年12月間以律師函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提出申訴投保原告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受有損失。(本院卷28-29頁)㈢原告於98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謝鳳娥與系爭保險
契約保戶張田、莊美惠均有出席,被告謝鳳娥並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本院卷23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而為保戶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有無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所招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保險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無非以日期為98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98年3月11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真正,而該會議記錄乃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應就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確屬真正,已難逕以該會議記錄為被告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據。更何況,縱然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真正,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議題》有關保戶張田、莊美惠保單(號碼:…QB0D06J6)保單招攬糾紛疑議處理方式 決議:上述保單已解約贖回金額外,經協調保戶另要求拿回金額合計3,700,000元,結案。其中金萬利保單號碼:QB0CDNO4保戶堅持保留。
並同意撤銷金管會保險局之申訴。」等語觀之,至多亦僅足證明原告有與保戶張田、莊美惠就渠等投保之多張保單,達成原告除保戶張田、莊美惠已解約贖回之金額外,願再給付張田、莊美惠370萬元,以終結雙方多張保單爭議之協議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所以同意再給付張田、莊美惠370萬元之原因為何,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揭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或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曾承認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原告以該會議記錄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要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以保戶張田、莊美惠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23日向
金管會申訴投保原告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受有損失之律師函,資為被告係以上揭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佐證。惟查,姑不論前開律師函所載內容乃係張田、莊美惠於訴訟外對其所委任律師所為片面陳述,於本件訴訟中不具證據能力,不得逕以之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依前開律師函所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謝鳳娥與訴外人邱劉緞乃對張田、莊美惠稱「幾乎沒有風險、幾乎都賺錢」、「投資理財獲利優厚」等語,不但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保證獲利、無風險之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屬有間。且前開律師函所載內容,更與原告所提出、經莊美惠簽名確認之系爭保險契約「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明白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親愛的客戶,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及業務員對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給付時可能會有匯率風險。此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及「新光人壽投資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已經充分了解本保險的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而且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一再聲明投資有風險、且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不符,原告以前開律師函為被告有以上揭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佐證,尤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