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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謝鳳娥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59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