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 告 周隆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李清玉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最終更正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961元,及其中1,856,5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6,411元部分則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第二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聲請第三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961元,及其中1,856,55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6,411元部分則自104年2月16日第二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聲請第三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103年1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腳第一趾末節趾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何過失存在,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治療,先後支出急
診、門診、住院、多次手術(含雙側股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拔除骨內固定物及接骨手術,行股內固定物拔除術及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軟骨移植術等)等醫療費用,至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280,828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支付
看護費用12,800元,依照醫囑意旨,於103年1月13日起,計需專人照顧11個月,以1日看護費2,000元、每月30日計算,11個月看護費為66萬元,合計672,800元。
㈢個人使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馬桶椅、病床等,共支出35,233元。
㈣薪資損失:原告雖自行經營巨冠有限公司,但投保薪資為
每月34,800元,因原告需專人照顧11個月,再休養6個月,共17個月無法上班,則原告薪資損失共計591,600元。
㈤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無法自行騎車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開車接送,自原告家前往門診醫院就診,以計程車里程數3.3公里計算,每趟車資300元,若自原告家前往復健醫院進行物理治療,計程車里程數5.5公里計算,則每趟車資400元。是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3月12日支出計程車費2,500元,另家人接送至門診醫院16次,以300元計算為4,800元;而家人接送至復健醫院18次,以400元計算為7,200元,以上共14,500元。後原告於103年8月至同年10月底陸續定期復健60次,同樣以每趟車資400元計算,所花費之車資應以48,000元計算。合計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62,5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甚大,除門診外
,亦進行多次手術,長期復健與生活上極度不便,均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上相當之煎熬,痛苦萬分,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然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從左方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被告16萬元,且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160元,均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過高,茲分別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用。
㈡看護費用:就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12,800元及原告主張
看護費每天2,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係由其母親看護,應無看護費用支出。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後第二、三次手術僅是拔除鋼釘,若仍需人看護各1個月,並不合理。
㈢就原告主張支出個人使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5,233元無意見。
㈣薪資損失:原告自行經營公司,應無薪資問題,且其未舉證得領取薪資之證明,請求無理由。
㈤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有提出單據
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且原告住所距離門診或復健醫院約2公里,每趟計程車費至多150元,原告竟主張每趟需至400元,與事實不符。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工畢業,先前開公司,但已結束營
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在家看護高齡行動不便之母親。被告方面已展現誠意先行交付原告慰問金17萬元,但因無法舉證,同意以16萬元計算。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然兩造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㈠被告於103年1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華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腳第一趾末節趾骨線狀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12日住
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2,800元,且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5個月。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5,233元。
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6萬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16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亦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
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固不爭執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惟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街○○○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可按,則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自均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屬可採。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文華街為雙線道道路、文華街194巷則為單線道道路,是文華街為幹道、文華街194巷則為支線道,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沿文華街194巷由南往北行駛,為支線道車、右方車,原告沿文華街由西往東行駛,為幹道車、左方車,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原告為重,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75%,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腳第一趾末節趾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80,828元(起訴及先後追加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資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單據上所列證明書費部分應予剔除。惟該證明書費乃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雖先後提出4張診斷證明書,然此係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所致,尚難認原告有浮濫申請診斷證明書,致生不必要之證明書費之情事,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原告尚有後續治療必要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9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日後欲接受手術治療者,乃「第4、5腰椎滑脫」,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腳第一趾末節趾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在下肢,原告之腰椎並未在本件車禍受傷,則原告縱因「第4、5腰椎滑脫」有接受手術之必要,亦與本件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㈡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之住院期
間支付看護費用1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自堪採取。(本院卷14頁、附民卷19頁)⑵原告主張先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合計需人看護
之期間為11個月,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係由奇姆看護,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需人照顧10個月,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31頁)。原告雖以其於103年11月10日行拔除內固定物及接骨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主張加計該1個月後,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為11個月等語。
惟原告主張應加計前揭行拔除內固定物及接骨手術術後之1個月期間,無非以童綜合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本院卷32頁),然原告於接受前揭拔除內固定物及接骨手術後,於103年12月1日復經診治醫師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照顧之期間為10個月,而於該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31頁),基於該出具在後之診斷證明書,乃依原告術後實際復原狀況所為評估,自應以該出具在後之日期為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準,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人照顧之期間為10個月,原告主張逾該期間部分,則屬無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0個月已如前述,雖原告出院後係由其家人照顧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之看護費用,於法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6頁背面),則依原告主張每月以30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60萬元(計算式:10月30日2,000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12,800元(計算式:12,800元+600,000元)。
㈢個人使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馬桶椅、病床等,共支出35,2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7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591,600元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照顧10個月,嗣於103年11月10日行拔除內固定物及接骨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31-32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7個月無法工作,委堪採信。從而,原告起訴時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於103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薪資收入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以其投保勞保之薪資額主張每月收入為34,800元,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計算保費之依據,原告之薪資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準,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領薪之證明,自難逕以其勞保投保薪資額作為認定原告薪資金額之依據,惟原告係00年0出生之男性,正值壯年,且身心健康,自有工作能力,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金額,然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堪認原告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其每月至少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每月最低薪資,則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間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即為327,641元(計算式:19,273元17月)。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於327,64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腳第一趾末節趾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依其所受傷害為兩下肢多處骨折之狀況,原告顯難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往返就醫,而有需僱用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主張受有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歷次請求之交通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起訴主張103年1月13日出院後,僱用計程車往返醫
院門診3次、每次300元及往返復健醫院4次、每次400元,合計支出2,500元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7紙附卷可憑(附民卷21-23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起訴主張除前開計程車費用外,另由家人接送至醫
院門診16次、至復健醫院18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需僱用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往返就醫之需要,已如前述,而原告除前項所述4次往返復健醫院外,另有18次往返復健醫院進行物理治療,有原告提出之物理治療排程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門診16次部分,依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僅至該院門診7次(附民卷4頁),扣除前項所述3次後,原告由家人接送至醫院門診之次數應僅為4次。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惟基於親屬接送所付出接送往返之勞費,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同一法理,應認由親屬接送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則依與前項所述每次往返醫院計程車費300元、每次往返復健醫院計程車費4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為8,400元(計算式:往返醫院4次300元+往返復健醫院18次400元)。
⑶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103年8月至10月往返復
健醫院治療60次之交通費用,故據提出物理治療排程單資為佐證,而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每次至復健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400元、每次來回兩趟應以800元計算,顯與原告所提出至復健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400元之收據所載不符(附民卷22-23頁),參之原告主張原告住家距離復健醫院里程數為5.5公里,而臺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為啟程1.5公里85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並加計在途停滯費用,其單程計程車費應約200元,原告主張每趟400元顯不足採,應依卷附計程車收據所載每次來回400元為可採。基此,計算上開期間原告往返復健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即為24,000元(計算式:往返復健醫院60次400元)。
⑷合計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34,900元(計算式
:2,500元+8,400元+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住院治療,其中並有4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尚須療養17個月、無法工作期間達近1年半,且先後接受二次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為高工畢業、為巨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數筆投資年收入約30多萬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每年收入約數千元之小額投資等情(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況以原告較優。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1,541,40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0,828元+看護費用612,800元+醫療輔助器材35,233元+減少薪資收入327,641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34,9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均疏未注意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依兩造過失之情節,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75%,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比例,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即為1,156,052元(計算式:1,541,402元75%=1,15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1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又被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6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就被告業已清償之16萬元,自亦應於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83,892元(計算式:1,156,052元元-112,160元-160,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103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而先後於103年7月14日、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意旨及擴張訴之聲明與聲請傳訊證人等狀上被告之簽章可憑,至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所提出第二次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醫藥費等狀,係原告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收受上揭書狀之日期,然被告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之上揭書狀內容為辯論,堪認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5日已知悉上揭書狀之內容,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起訴、先後二次追加之各項請求金額應准許部分,按被告已為部分清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各清償時期扣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後,被告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利息起、迄期間如附表「計算利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欄所示。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計算利息本金│利息起、迄││ │ │ │ │日(利率均││ │ │ │ │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 │├──┼──────────┼──────────┼──────┼─────┤│ 1 │起訴時請求: │請求有理由金額: │537,829元( │103年7月15││ │醫療費用:167,321元 │醫療費用:167,321元 │計算式:右欄│日(即起訴││ │看護費用:312,800元 │看護費用:312,800元 │金額合計930,│狀繕本送達││ │(住院期間及103.1.13│薪資損失:154,184元 │438元×被告 │被告翌日)││ │起5個月) │交通費用:10,900元 │過失比例75% │起至清償日││ │薪資損失:278,400元 │醫療器具:35,233元 │-原告起訴前│止 ││ │(8個月) │慰撫金:25萬元 │已受償之16萬│ ││ │交通費用:14,500元 │ │元) │ ││ │醫療器具:35,233元 │ │ │ ││ │慰撫金:30萬元 │ │ │ │├──┼──────────┼──────────┼──────┼─────┤│ 2 │103年12月25日追加請 │請求有理由金額: │393,415元( │103年12月 ││ │求: │醫療費用:27,096元 │計算式:右欄│26日起至 ││ │醫療費用:27,096元 │看護費用:30萬元 │金額合計524,│103年4月28││ │看護費用:36萬元(追│薪資損失:173,457元 │553元×被告 │日止 ││ │加6個月) │交通費用:24,000元 │過失比例75% │ ││ │薪資損失:313,200元 │ ├──────┼─────┤│ │(追加9個月) │ │281,255元( │103年4月29││ │交通費用:48,000元(│ │計算式:上列│日起至清償││ │追加物理治療60次之計│ │393,415元- │日止 ││ │程車費) │ │原告於103年4│ ││ │ │ │月28日已領取│ ││ │ │ │之強制險 │ ││ │ │ │112,160元) │ │├──┼──────────┼──────────┼──────┼─────┤│ 3 │104年2月16日追加請求│請求有理由金額: │64,808元(計│104年3月6 ││ │: │醫療費用:86,411元 │算式:右欄金│日(103年3││ │醫療費用:86,411元 │ │額86,411元 │月5日言詞 ││ │ │ │×被告過失比│辯論期日之││ │ │ │例75%) │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