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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黃麒儒訴訟代理人 黃良欽被 告 許黃彩雲特別代理人 許榮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八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權利人許黃彩雲,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黃彩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又其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免其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中造成訴訟延滯,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配偶許榮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選定許榮楠為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0000之268,及其上同段第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原告所有。民國100年8月間,原告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雙方合意僅為該次借款為擔保,又該次借款原告已於103年9月15日清償雙方亦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是該設定實為普通抵押權之合意。既上開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已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已造成妨害,為此訴請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0000之268,及其上同段第6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100年8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到場表示自認,並同意予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提存款憑條、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為自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堪認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則抵押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契約,而抵押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本件103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已發生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

(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無不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發生確定債權之效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則原告在終止抵押契約之後,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68,及其上同段第6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100年8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