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郭茗宏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被 告 黃信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投資位於臺中市○里區○○○段121-158(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6945)、121-217(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085)、121-23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35)、121-232、121-234、121-14、121-218(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5日約定由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並約定以訴外人黃明政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0年6月23日以黃明政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委由訴外人卓有燦代書依兩造前揭合夥契約製作協議書,約明:「所有權人黃明政持有之位於○里區○○○段121-158、121-217、121-231、121-232、121-234、121-14、121-218地號之7筆土地,權利範圍如後附權狀影本所示,係由黃信昌出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郭茗宏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黃明政名下(登記簿登記原因為買賣)。爾後該7筆土地出售時,扣除出資成本和必要稅費後,應支付所得利潤百分之三紅利與黃明政。剩餘價金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與黃信昌、郭茗宏,經三方同意後特立此協議書不得異議。」。嗣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8日以530萬19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啟銘、羅瑞琴,被告於103年8月8日收取價金後與伊進行結算,伊分配盈餘應為94萬2517元(就仲介費2%即10萬6000元部分,應為1%即5萬3000元),惟被告拒不支付伊之合夥出資及盈餘,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2517元(計算式:合夥出資100萬元+分配盈餘94萬2517元=194萬2517元)。否認被告有為伊代墊合夥出資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入黃明政於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下稱黃明政帳戶),與本件買賣土地價金無涉。伊未向信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借款,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昌公司之資本。另系爭土地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5000元支付予伊,惟將其中30萬元充作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張玉真合夥,以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黃明政作為登記名義人,嗣3人約定將系爭土地4分之3權利轉售他人,將轉讓獲利充作出資,故約定3人共同出資500萬元(其餘1502萬元由其他投資人出資),其中原告出資10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元。系爭土地之簽約款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伊及張玉真分別匯20萬元、60萬元、20萬元予黃明政。另100萬元原告、伊及張玉真本應分別出資,但原告要求伊代墊,伊乃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同日張玉真亦存入160萬元。是原告、伊及張玉真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嗣3人將系爭土地4分之3權利轉售他人,3人股份合占4分之1,轉讓獲利170萬元,兩造各分50萬元,張玉真分得70萬元,3人再將上開獲利轉作出資,即原告、伊及張玉真出資金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惟原告出資額中之30萬元係被告先為代墊。因兩造於100年間開始經營合夥事業時均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避免爭議,始於101年11月5日補簽立協議書,故該文書旨在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文義上也僅記載兩造間出資比例、完成合夥事業後如何分配利益以及應給予土地名義人黃明政紅利等情,核與兩造實際出資情形與有無借貸關係無干,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已出資100萬元。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係投資信昌公司之款,與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無關。況伊之出資額既為150萬元,而已於100年2月10日出資60萬元,並有轉讓獲利50萬元充作出資,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其中多匯之30萬元即係代原告墊付之投資款。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萬2547元(計算式:出資額100萬元-被告代墊款30萬元+分配盈餘94萬2547元=164萬2547元),惟原告應將上開代墊款3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遲延利息為5萬4904元),但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爰暫定遲延利息為6萬2547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58萬元(計算式:164萬2547元-6萬2547元=158萬元)。伊對於原告主張仲介費用應以1%即5萬3000元計算,加上15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中之163萬3000元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張玉真曾於100年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以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黃明政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3人並約定原告、被告、張玉真各出資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3人嗣後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3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轉讓獲利合計為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分別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利全數轉作出資。
(三)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四)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五)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六)原告曾為信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信昌公司之帳戶。
(七)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追立協議書(即【原證1】)。
(八)合夥事業完成後,被告願支付15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玉真於100年間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元。嗣系爭土地轉讓獲利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分別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利全數轉作系爭土地之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合夥經結算後分配盈餘,被告主張為94萬2547元,原告未為爭執,故本件合夥結算後之分配盈餘為94萬2547元。
(二)被告辯稱:伊代原告墊付出資款3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並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黃明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被證一)。是原告僅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加上投資獲利轉為出資款之50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投資款為70萬元,尚不足30萬元。而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全部支付之事實。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昌公司之資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信昌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有信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土地之合夥人為兩造及張玉真,信昌公司並非合夥人,是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應為股款無疑。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昌公司之資本,委無足採。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兩造與有巢氏房屋十期店共同擔任仲介,約定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5000元支付給原告,惟因原告必須支付系爭土地投資金額30萬元,故要求被告將43萬5000元仲介費之30萬元充作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林志雲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雙方自己要買,他們是用配件方式跟我們配件,當時服務費用我只負責收取我這邊的服務費,他們負責收他們的服務費,因為買方的代書是他們指定,所以過戶的後續過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將仲介費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仲介費87萬元,且應支付給原告43萬5000元仲介費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其餘土地之仲介費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是否有向信昌公司借款45萬元,是原告與信昌公司間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支付出資額70萬元。而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元,然已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加上獲利轉出資款50萬元,被告共支出180萬元,超出被告應支付之出資額3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其中30萬元係代原告墊付,應可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系爭土地之出資款30萬元係由被告墊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依前揭說明,原不待原告之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代墊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自被告請求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一併抵銷,即屬無據。故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萬2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