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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被 告 晨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半導體檢測儀器設備供應商,而被告為原告之零件供應商。訴外人日月光公司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檢測儀器(AHD-300I inspection module,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為完成該份訂單,遂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7450K Line scan攝影機、聚光鏡、光纖、燈箱、鏡頭、影像擷取卡、濾鏡、客製化軟體系統、相機訊號線及觸發訊號線等10項元件(下稱系爭零件)以組成該系爭產品,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3期給付:訂金40萬元、交機時給付30萬元、驗收時再給付尾款30萬元。而系爭產品之「自動化部分」由原告生產製造滑台、擠型、龍門與外殼等外部硬體,「視覺影像部分」之鏡頭、光纖光源、攝影機及檢測軟體等視覺系統元件,則由被告負責依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挑選零件,再組裝於原告所交付之自動化外部硬體,並經過檢驗性能後,以完成系爭產品。詎料,於被告交付系爭零件且由原告組成該檢測儀器後再交付予日月光公司進行驗收時,發見被告所供應之系爭零件未達約定品質,其瑕疵如下所述:

㈠視覺影像精度不符:

⒈按原證5撕膠機CCD檢測系統(AOI)退機會議項次2視覺影

像精度,規格「解析度需在22um/pixel以下,但W/L精度需相同」,惟驗證結果為W:11.4094、L:18.75um/pixel,判定結果不合格。因像素(即pixel)之長寬比須為

1:1,如此顯現之影像始不至於失真而變形。⒉又項次4殘膠檢測、項次5殘膠檢測及項次6溢膠檢測皆因

項次2視覺影像精度不合格而無法檢測,是判定結果亦為不合格。係因像素之長寬比非1:1,致使檢測影像失真而無法檢測判斷。

⒊又項次7無載晶區殘膠溢膠檢測、項次8特殊載晶區殘膠溢

膠檢測,規格「機台能跑的產品皆能檢測」,驗證結果為無法檢測而判定不合格。此係撕膠機CCD檢測系統之基本功能,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之缺失共同所致者。

⒋項次9數據報告之驗證結果為「部分未提供資料」而判定

不合格。此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之缺失,致項次4-8無法檢測而無法將光學感測訊號轉換成數據資料。

㈡辨識尺寸不足:

⒈項次3檢測範圍,應檢測之產品大小width:50-100mm、le

ngth:200-300mm,是檢測範圍最大應達width l00mm×length 300mm。而驗證結果為「width 85mm×length 300mm」,因不足以辨識產品之最大尺寸而判定不合格。

⒉項次7無載晶區殘膠溢膠檢測、項次8特殊載晶區殘膠溢膠

檢測判定不合格,此係撕膠機CCD檢測系統之基本功能,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之缺失共同所致。

⒊項次9數據報告之驗證結果為「部分未提供資料」而判定

不合格。此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之缺失共同所致。

㈢UPH不合格:

⒈所謂UPH,即Unit Per Hour,指每小時完成之單位數量,亦可反推完成一單位所需之時間。

⒉項次10 UPH之規格為「20 sec內完成(含機械動作)」,

,而驗證結果「3 sec(等待)+8 sec(取像)+10 sec(運算),合計21 sec」,因超過20秒而判定不合格。此係由於被告公司所撰寫之程式有「多執行緒處理序」之缺失,無法讓掃描(即取像)與辨識(運算)平行且同時處理,而僅能待辨識結果出現後才能再掃描下一條(見本院卷一第79頁email14、第104頁至第105頁emai126),致使無法在20秒內完成。又被告雖然承諾修改程式(見本院卷一第107頁emai129),然使用修改後之新程式即當機,而僅能繼續使用舊程式(見本院卷一第112頁emai131),是項次10 UPH仍因無法在20秒內完成而判定不合格。

二、被告所組裝之系爭產品未合於雙方所約定如被證1規格書之規格,而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辨識尺寸不足及UPH不合格等3項瑕疵,致使系爭產品無法通過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驗收,是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0日及102年12月1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關於前述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問題,並限期於102年12月18日前應完成改善,亦業經被告覆函自承確有缺失,並承諾於102年12月18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之email29)。惟被告卻未確實將上開瑕疵修復,顯見被告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組裝完成並確認功能運作如規格書所定之義務已陷入遲延狀態,而肇因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使系爭產品之功能與規格不符AHD-300I inspect module機器設備採購規格,訴外人日月光公司因而拒絕收受,並於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產品退回。是既日月光公司已拒絕收受,則被告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且原告亦已多次催告改善屆期亦無法改善,原告乃拒絕被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以起訴書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被告應將系爭產品組裝完成,並確認其功能運作如被證1規格書所定者,惟被告公司負責之視覺系統元件並未具備所擔保能達到AHD-300I inspection module機器設備採購規格之保證品質,是其所給付之物顯有瑕疵,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故本件㈠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返回其已受領之價金70萬元。㈡又訴外人日月光公司拒絕受領該半導體檢測儀器,則被告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乃拒絕被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50萬元:包括1.原告所失利益9萬5766元。2.本件原告另又為系爭產品訂購或使用庫存料件而支出材料成本15萬2234元,原告就此所受損害為15萬2234元。3.原告為完成系爭產品,其業務、設計、製造及技術支援等部門,自業務部門洽談訂單及系爭產品規格開始,至技術支援部門無一不投入心力,致排擠其他產品之工作面進行,經計算各部所投入人力時數共支出25萬2000元之人力成本,亦屬原告所受損害。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計算式:已受領價金700,000元+損害賠償500,000元=1,200,000元)。

四、另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更正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主張按財政部所公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是依該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3萬5000元(1,500,000x9%=135,000,見本院卷93頁反面至94頁)。

五、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㈠其中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70萬元。

㈡就其餘50萬元部分(所受損害即材料成本152,234元與所生

利益即該訂購契約之履行利益347,766元【計算式:347,766元=該檢測儀器售價1,500,000元(原證7)-成本1,152,234元】,合計為50萬元):

1.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再準用第232條及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就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二項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僅販售零組件及客製化軟體與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視覺系統元件,且兩造並未將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定為系爭產品之規格: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物品,其詳細規格如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之品名規格中僅記載7450K Line scan攝影機、180線性聚光鏡、180線性光纖、150W光源燈箱、Nikon 650mm Lens、NI Camera Link影像擷取卡、Red Filter、軟體系統、Camera Link訊號線、Trigger訊號線等零組件,並無販售或組裝視覺系統元件之項目,顯見被告僅販售零組件及客製化軟體與原告,而非視覺系統元件。至於被告後續配合原告共同解決AHD-300I之問題,僅係為了早日通過原告之驗收,為單純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雙方契約上有此約定。

㈡又原告於本案中始終無法說明所謂「視覺系統元件」之內容

為何?包含之軟硬體為何?針對上開無法說明的「視覺系統元件」原告如何向被告採購,且雙方達成合意?㈢查原證14之估價單係被告最初所提供之估價單,但因原告不

同意其內容,故被告才提供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將品項由6項增加為10項,將「軟體檢測」改為「軟體系統」並刻意刪除「(比照日月光採購規範)」,是由原證14之估價單與雙方最終合意之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兩相對比,亦可證雙方並無以日月光公司之採購規格作為本件訂購物品規格之合意。

㈣又以被告所提供之零組件與被證1日月光公司規格書相比較

,其中僅有Line scan攝影機、150W光源燈箱及軟體系統等三項與規格書中3.4.1 Line scan CCD、3.4.3光源電源供應器及3.4.3光源電源供應器及3.4.5視覺系統軟硬體約略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其他7項零組件均未出現。且就最重要的攝影機部分,被告所提供的是7450畫素,而日月光公司規格書所要求的僅是4096畫素,兩者相差高達1.8倍,是兩造顯未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定為系爭產品之規格。

㈤被告並未自認兩造間規格約定與日月光公司規格書相符:

⒈被告於103年3月25日雖答辯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零組

件時,僅提供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被證1)做為參考,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規格」、「依上開原告訂購時所提供之規格書內容,第3.8.6點記載『解析度需在22um/ pixel以下』,並無『W/L精度需相同』之記載;另第3.2.3點『產品大小:寬50~100mm×長200~300mm』,係分別記載於答辨狀之不同地方,前者既稱「僅提供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被證1)做為參考,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規格」即已表明雙方並未約定以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做為規格,後者「依上開原告訂購時所提供之規格書…」云云,係主張原告之系爭機器無法通過日月光公司之驗收,係因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擅自修改彼此間之約定規格所致,而與被告所交付之零組件無涉。是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答辯狀並非自認兩造有約定以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作為規格。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自認,然兩造間顯未將日月光公

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定為系爭產品之規格,已如前述,顯已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且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庭訊時已同意將「兩造就被告所售系爭產品之規格約定為何?兩造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產品之規格?」列為爭執事項,顯已有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之行為。

二、兩造並未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㈠依兩造之電子郵件資料,原告人員Daniel於102年12月10日

e-mail向其業務經理kevin表示,『請廠商符合規格書要求,功能驗收部分我才能會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顯見原告相關人員已明知驗收部分係由原告依雙方約定規格辦理驗收;且由原告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之e-mail中亦表示『日月光不會跟廠商典泰的廠商晨康驗收規格及談別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顯見雙方並未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

㈡又兩造間成立採購契約,通常均約定由買方驗收,委由第三

人辦理驗收應屬少見,原告主張此一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明。

三、被告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等9項瑕疵。然查原

證5僅係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雙方之會議資料,且日月光公司亦拒絕派員前來作證,是上開會議資料之檢測數值如何得出誠屬有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9項瑕疵係由於被告挑選零件、組成視覺系

統元件或是其設計之軟體未合於規格書所致,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挑選何零件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致何項瑕疵?何部分組成視覺系統元件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致何項瑕疵?及設計之軟體何部分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致何項瑕疵?並舉證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1日及102年12月20日以電子

郵件催告被告改善,然依102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記載「CCD拉高即可…2.貴司需要幾天準備?」及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第二行「請回復附件00000000頁面之問題點內容"是否有能力做?"及"預計處理完成時間"」,顯見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均未定期限,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被告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之瑕疵,亦否認被告出賣物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並無保證買賣之物品質之情況,是本件顯無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五、被告不應賠償原告:㈠縱使認被告應負上開責任,除應返還已收價金70萬元外,就

原告所主張原證6之材料成本,因原證6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有爭執,且原告未舉證說明確實為系爭產品之材料。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原證7檢測儀器售價為150萬元部分,因原證

7上並無原告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人員之簽名,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有爭執,且原證7之內容為兩個獨立的訂單,其中第1份訂單為CCD檢測系統,售價130萬元;第2份為複合光源控制卡及鏡頭及影像擷取卡,售價20萬元,兩者均與原告先前主張之系爭產品不同,是原告主張受有34萬7766元之履行利益損失顯不存在。

㈢又針對原證7、16、18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就材料及人力等

成本支出係為履行與日月光公司間之合約而支出,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違約情況,原告均需要支出上開成本,是上開費用顯與本件被告是否違約無因果關係;再者,原證6最後一列以英文寫「REMARK」處,有許多項目皆載明挪用DT500-22台使用,顯然原告主張的上開材料均挪為其他機台使用,不能列為本件原告主張的損害。被告雖承認原告有花了一些材料在系爭產品上,惟是否如原證16之項目及費用,被告有爭執。另原證17並未提供發票資料,是否確實有訂購後付款的情況,亦無從查考。

㈣原告雖主張原證20是之後追加之訂單,惟從原證19及原證20

右上角均有記載「2013/07/10」,可看出兩張訂單是同一天之訂單,顯然不是原告所稱在製作過程中所追加之訂單,亦無從自訂單之其他地方看出這是針對同一台儀器下之訂單。㈤原告雖提出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基礎,然上開基礎顯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計算基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日月光公司之半導體檢測儀器設備供應商,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零件供應商。

㈡日月光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AHD-300I inspection

module(AHD- 300I外觀檢測模組),原告為完成前開訂單,再向被告訂購系爭零件,項目如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㈢原告被告訂購系爭零件,約定總價金為100萬元。並約定訂

金40萬元,交貨時給付30萬元,驗收時給付尾款30萬元。原告已支付70萬元之價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產品由被告所售系爭零件之規格約定為何?兩造

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產品之零件之規格?兩造是否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賞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產品由被告所售系爭零件之規格約定為何?兩造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產品之系爭零件之規格?兩造是否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查本件原告主張就日月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其中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有約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之規格,且系爭產品(含系爭零件)須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致磊公司(按即代理原告銷售設備,並係日月光公司

與原告間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諭賢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在致磊公司期間,都是代理原告公司的設備銷售,系爭產品從案件開發到洽談都是由伊經手的,設備是由原告公司,因此設備分成兩大物件,自動化部分百分百由原告設計開發,視覺部分是由原告委由被告公司開發,系爭產品是客製化規格,致磊公司是代理系統,不會參與廠商與他的合作廠商間的合約問題,致磊公司是幫原告公司找客戶,日月光的相關規格需求我們會反應給原告公司,在此期間,我們有把日月光的工程師帶到原告公司處,兩造、日月光公司及致磊公司共同討論過規格,規格上,被告有允諾會符合日月光的需求,因為我們那次是與日月光談到預付款的,所以要先得日月光同意後才會付款,我們必須與日月光談好規格後再簽約,做出成品後要符合規格,日月光才會驗收,款項是預付型,確定規格當時就已經先付款,若未來不符合規格的話,就必須要退款,本件視覺部分,已經退款;系爭產品是選配,本件主體有兩個,兩個規格是分開談的,視覺就是檢查,即看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所有的規格需求都是日月光提出的,驗收部分是由日月光驗收的,日月光部分有退款,則該退款係因視覺部分未達日月光要求規格;又在三方會談中,有將由日月光提出規格設計及驗收此點,當場告知兩造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242頁反面至244頁)。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9頁)之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詳本院卷一82頁之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及卷一91頁之102年5月9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方面確有自101年12月20日起即邀集林諭賢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翰與日月光公司人員討論系爭產品之規格。

㈡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規格,而依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即被證1,附本院卷34至39頁)作為系爭產品之規格(見本院卷一32頁)。並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被告103年4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本院卷一46頁)。是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有約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之規格之事實為自認,而該自認並與上揭證人林諭賢證述及卷附書證相符,是其自認顯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撤銷自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為撤銷自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零件之買賣,既係約定以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規

格為準,且系爭零件所組裝成之系爭產品,復係為供日月光公司所使用,則系爭產品(含系爭零件)是否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於交易上當係由日月光公司親為驗收後始可確定是否合格,此亦經證人林諭賢證述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提供零件,不負責組裝云云。惟查,系

爭機器分為「自動化」以及「視覺」兩大部分,自動化部分由原告公司設計研發,而視覺部分則由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開發乙節,已由證人林諭賢證述明確。又被告亦自承系爭零件之標的包括客製化軟體系統(見本院卷一46頁、27頁),則就軟體系統既係由被告所提供,則該軟體是否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自須由被告方面組裝並測試,始得確認,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㈤本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日月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其中

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有約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之規格,且系爭產品(含系爭零件)須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等情,應堪採憑。

二、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已約定應達第三人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乙節,已見前述。是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自屬兩造就系爭零件買賣所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本件就系爭產品中,因存有視覺系統(即系爭零件部分)之瑕疵,且因無法改善之故,系爭產品已於102年12月24日遭日月光公司退機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退機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14頁及同頁反面),並經證人林諭賢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產品業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零件所造成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之故,而遭第三人日月光公司退機解約。是就兩造間之系爭零件購買契約,亦顯有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適法。而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據(見本院卷一2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應認於103年2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原告方面業已支付70萬元之價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已於103年2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亦見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0萬元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本條所稱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非解除契約而新生之請求權。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條之範圍以履行利益為限,所謂履行利益,指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

2.本件日月光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AHD-300Iinspecti

on module(AHD- 300I外觀檢測模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係有爭執者,日月光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間之契約金額為150萬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就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價金確係1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日月光公司訂單影本2件(見本院卷一16頁及同頁反面)、統一發票影本4件、出貨單影本2件、楠梓加工出口區日月光公司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影本2件、日月光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件(見本院卷二95至104頁)為證。雖原告無法提出其有確認日月光公司訂單之證明資料,然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前揭卷附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退機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14頁及同頁反面)與證人林諭賢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有就系爭產品為交易,且其交易金額確係如日月光公司訂單影本2件所載總計有150萬元乙節,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3.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倘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採。又一般商業交易上,倘買賣雙方均履行契約時,賣方會獲有相當之商業利潤乙節,事屬當然之理。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因素,致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之上開總價150萬元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原告就該150萬元契約之商業利潤自無法獲得,該商業利潤自可認係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自屬可採。至於其數額,原告主張按財政部所公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二105頁),本院認屬允當。故本件原告依該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為13萬5000元(1,500,000x9%=135,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萬5000元(000000+135000=835000)。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解除兩造間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5000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