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張家榮
張錦棋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錦棋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原告張家榮(為張錦棋之子,非派下現員)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之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下稱大富里活動中心) 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但未通知原告張錦棋與張家榮參加會議。而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有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權利及義務,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將大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通知派下現員,否則,無異剝奪該派下現員參加大會之權利。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訂有明文。祭祀公業法人雖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但於祭祀公業條例無規定且與祭祀公業法人之本質不相違背者,自得以法理而適用。因此,民法關於法人之一般規定,如不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違背者,自得以法理而適用。又公司雖屬營利事業,祭祀公業法人非營利事業,但公司本質上即屬法人,因此,公司法之規定,於與祭祀公業法人無抵觸部分,當然,亦得以法理而適用,故公司法第195 條、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等規定,自可引為法理而適用於本件。
三、而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者,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項規定,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茲因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既未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違法未通知全體派下現員,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顯然違反章程之規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另派下員大會之議題既係罷免原告張家榮管理人之地位,自應於罷免前通知原告張家榮答辯,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罷免,何得未通知原告而予罷免?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未通知原告張家榮參加,影響原告張家榮開會之權益,原告張家榮當然受有損害,縱無損害,此種決議程序之重大瑕疵,亦無法治癒,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再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如未達法定期間,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應有撤銷之原因,依舉輕明重之法則,如公司召集股東會未通知股東,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亦有撤銷之原因;此項規定,亦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其通知書應於開會前7 日寄發,包括管理人會議、派下員大會不論是臨時會或是例會都是一樣,要寄發書面通知,不能夠電話通知,這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慣例,在成立法人之前都是按照這個慣例在寄發通知,成立法人之後之章程內雖沒有書面規定,但也是遵守這個慣例。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未通知派下現員之原告張錦棋參加,或派下員大會縱通知派下現員參加,但未足法定期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前曾決定開會通知應以雙掛號寄送,以確保派下現員都可收到開會通知。此決定雖未做成正式決議,但在此之前之公業管理員會議或是派下員大會都曾經口述此報告。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係以平信寄送,但其所提出通知其他派下現員之通知信封,顯示是以限時專送寄送,此並不符合邏輯,且其是否將委任書內容與信封一起寄送,也是有疑問,故此通知信封應是事後補救之文件,並非當時所寄送者。再者,召集大會本應以雙掛號寄送為當,以平信寄送可能於寄送過程中會有漏失,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是故意不通知原告開會。
六、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負責執行法人事務,管理法人之財產。同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召集派下員大會。故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自應參加派下員大會以利執行職務,原告張家榮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自有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權利與義務,否則,管理人未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如何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之職務?且公業的管理人是每一房都推派一名管理人由大會選任,漏未通知原告張家榮,會影響到該房以及全體派下員的權利,這一部分會涉及到公業章程第19條管理人職權的行使。又派下員大會未通知派下現員原告張錦棋參加,原告張錦棋自受有損害。
七、對於被告所提102 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3 年
6 月22日及103 年8 月17日管理人會議記錄,業經民政局備查等書證之真實性,原告雖不爭執,但上開管理人會議,並無以文件通知原告張家榮出席會議,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亦未寄給原告張家榮,其他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也未寄給原告張家榮及張錦棋,僅6 月22日大會紀錄始有寄給原告等人。
被告雖辯稱開會通知郵寄102 份,其中包括郵寄給管理人即原告張家榮1 份,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正常開會程序通知還要寄送給祭祀公業法人本身1 份,所以連管理人即原告張家榮部分在內,應該是103 份。此外還可能要寄給市政府或公所,份數就會增加。
八、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特別決議,即須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之出席及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其決議即屬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茲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議案,係關於欲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下稱潭子區公所)所收取之款項,究屬租金或不當得利,潭子區公所占用公業土地興建大富活動中心,究應遷就現實而出租予潭子區公所,或請求潭子區公所拆屋還地,均屬關於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如未依上開程序處理,其決議即屬違法而無效。又派下員大會之開會,應係派下現員之人數加上非派下現員管理人人數,始為合法。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有101 人,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有2 人(即原告張家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法定代理人張良銘),共應有103 人參加開會,則超過半數應為52人非51人,而依被告所提會議記錄載明同意議案者為48人、51人顯未符合法定人數,故其決議無效。
九、罷免管理人案,須由派下員大會為特別決議,才能通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自承為69人,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有通知原告參加派下員大會,則出席人數,將為71人,因而須有54人同意,罷免案才得成立,因此,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有無通知原告參加派下員大會,事關罷免案是否成立,至深且鉅。又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提案書,係被告之派下現員張震厚等人,在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提案書,但該次大會,已由本院以10
3 年訴字第254 號判決該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則一則該提案書業已執行完畢,二則103 年9 月28日時,民意是否已變更不明,三則基於會期不連續之原則,102 年12月22日會議之提案,或已執行完畢,或不得再予執行,因此,103 年
9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自應重新提案,被告竟以前次會議之提案,作為本次會議之提案,自有違誤。故本次提案,顯無人提案及聯署,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良銘基於怨恨原告之心理,自行將上次會議之提案,作為本次會議之提案,自有違背章程之規定,而有撤銷之原因。
十、被告提出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8 月21日之郵資費收據、
103 年7 月31日、103 年9 月13日之執據聯,並未有收件人之姓名及住址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參加開會。又被告提出104 年3 月2 日之執據聯,非但未有收件人之姓名及住址之記載,且係於開會後所制作,顯與本案無關。另
103 年9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既已決議罷免原告張家榮,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事後於104 年5 月17日所召開管理人會議,仍有通知原告張家榮參加,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知10
3 年9 月28日之會議,顯有重大瑕疵。
十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6 日寄送之開會通知,並未寄給原告張家榮,雖然有被告寄送郵件之郵資費用,但是無法證明寄送幾份通知。在此之前,原告即有要求開會通知書要寄雙掛號,且通知書內要有案由才能夠開會審議,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依照原告之要求做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時候會將兩次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一次寄送給民政局備查。
十二、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3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是依相關章程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紀錄及郵資收據等資料可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有101 人,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有兩人(即原告張家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法定代理人張良銘),依郵資收據所載,被告共寄出文件102 份,其中派下現員部分有101 人,原告張家榮係非屬派下現員之管理人,,因為原告張家榮之父親即原告張錦棋尚在,原告張家榮是他們那一房所推出被選上之管理人,所以原告張家榮其不在派下員名冊之內,故需另行寄送1 份通知給原告張家榮,除此之外,沒有再寄送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本身及管理人代表(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法定代理人張良銘)本人,也沒有寄給市政府或公所,要寄給市政府或公所,通常是開會之後的決議才會送給市政府或公所,也不一定是郵寄,有時是親送,故共計寄送102 份,並無原告所稱未予通知之情形。
被告確實有將通知書寄給原告張家榮與原告張錦棋,只是用平信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函之副本名單,確實沒有列載張家榮,可能是被告作業疏失,因為過去的文件都是統一這樣作業,所有的文件都是這樣的格式在寄送,歷次開會通知文件都是用同樣的格式方式在寄。就開會通知要用雙掛號的方式寄送部分,並沒有作成正式決議。被告提出住在馬祖之派下員張俊民所寄回之信封及委任書為證,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平信的方式通知全體派下現員。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或內規,就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書寄發,並沒有規文規定應於開會前何時寄發,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作法都是按照開會前7 天到10天寄發通知。
二、原告張家榮與原告張錦棋居住同一處所(臺中市○○區○○村○ 鄰○○路○段○○巷○○弄○ 號),因被告經費拮据而僅以平信方式寄出(103 年9 月13日大宗文件存據共102 封),雖無法明白顯示張家榮等二員有收領與否,但所寄發102 封平信,迄今未有遭郵局退回信件者,且其鄰戶張崇境(住臺中市○○區○○村○ 鄰○○路○段○○巷○○弄○號 )當日因故無法參加年度派下大會,但經張崇境表示:於會議召開前確實收到開會通知單,另鄰戶張崇晃(住臺中市○○區○○村○ 鄰○○路○段○○巷2l弄6 號)有依開會通知單之時間出席派下大會;故就地緣比對,若僅依張家榮等二員所述,未收領開會通知單即否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年度召開派下會議之事實,著實非議。
三、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9 條派下員大會職權之規定,開派下權大會應由派下現員出席到場,至於管理人未到,並無關係。又依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51人)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26人)之同意行之。而目前現有派下現員是101 員,另有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1 名是張家榮,依據章程第9 條、第14條,並未規定管理人應出席派下員大會。另依章程第12條規定,由管理人代表擔任主席,係指依據章程第20條規定,由各房之管理人中再選出一位管理人代表,而目前管理人代表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良銘。故系爭派下員大會的出席人數計算,仍是以派下現員101 員計算,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並不包括在內。是罷免管理人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僅須符合章程第14條第1 項的門檻即可。
四、有關罷免管理人張家榮部分,這是公共事務,無關私權。原告張家榮自任管理人以來,未履行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該付出之公共費用,並積欠公業公款未還,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事宜皆要遵守派下公同權利為依歸,但原告張家榮再三用訴訟程序阻擾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運行之正常化作業。103 年9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罷免管理人張家榮的提案,是援用102 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的提案,因該次派下員大會罷免管理人張家榮的提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不合法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故事後於103 年8 月17日管理人會議裡面再重新提案,於103 年9 月28日開會當天又在現場讓派下現員連署。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3 年6 月22日及103 年8 月
17 日 開管理人會議,其會議記錄均已呈報民政局並同意備查。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3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
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為如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有派下現員共10
1 人,及非派下現員身分之管理人張良銘、張家榮2 人。會議當日親自出席之派下現員計53人,委託出席計10人,合計出席派下現員人數63人;原告二人當日均未出席。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由非派下現員身分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召集
,於103 年9 月13日以平信方式郵寄開會通知,計102 件郵件( 扣除未對張良銘本人郵寄) 。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法律依據為何?㈡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是否通知原告二人?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法定代理人張良銘於103 年9 月13日以平
信方式郵寄開會通知,計102 件郵件,其中是否包括原告二人在內?㈣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程序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何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未通知原告二人,其通知亦不足法定期間,明顯違法未通知全體派下現員,且系爭派下員大會議決罷免原告張家榮管理人,亦未於罷免前通知原告張家榮答辯,罷免案應屬特別決議事項,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顯然違反章程之規定,存有重大瑕疵,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損害原告張家榮、張錦棋之權益,原告二人自得訴請撤銷該次決議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3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代表張良銘召集,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成員有「派下現員」101 人及不具「派下現員」身分之管理人張良銘、張家榮2 人(合計103 人),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103 年9 月13日以平信大宗郵件郵寄開會通知,共寄出102 件郵件(扣除未對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本人郵寄),會議當日親自出席之「派下現員」計53人,委託出席計10人,合法出席「派下現員」人數合計63人,原告二人當日均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所載之討論議案及經決議通過之主要事項包括:潭子區公所追溯給付99至103 年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大富里社區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 8 萬元等相關事項,及罷免管理人張家榮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103 年10月3 日函影本(內檢送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章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開會通知(發文日期10 3年9 月13日,開會日期103 年9 月28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派下員大會報到名冊(簽到簿)、委任書、贊成罷免張家勞君連署書、購買票品證明單(郵資375 元,郵局郵戳103 年9 月13日)、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第2414號執據聯(寄件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每件重量31 g,每件郵資3.5 元,總件數102 件,總重量3.1k g,郵資357 元,收件日期103 年9 月13日)等書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4至68頁)。
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撤銷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㈠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另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3 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 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而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是綜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如未選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即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係於101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成為祭
祀公業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所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法律效果,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關於撤銷權取得之限制(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並不及於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二人既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則其提起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四、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是否未通知原告二人?⒈按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對於派下員大會之
召開應為如何之通知乙節,均未有規定。而參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及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83年度台上字第9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法律效果,既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同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則公司法有關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法理,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上,亦得類推適用。
⒉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經過,係源於前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罷免管理人張家榮(第10議案),並補選管理人張信忠(第11議案),嗣經被罷免之管理人即本件原告張家榮訴請撤銷該等議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4 號案件認該罷免及補選管理人決議,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25條第3 項(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而判准原告之請求,撤銷該等議案之決議,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12頁)。
嗣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是日原告張家榮有簽到與會,該次雖無提案討論關於罷免管理人張家榮之議案,惟會中就潭子區公所繳付追償金乙事,管理人張家榮不同意蓋章領款(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及討論議題㈥)。其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再於103 年8 月17日召開,原告張家榮於是日並未簽到與會(見本院卷第132 頁);該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之召開,是由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10 3年8月6 日以平信郵寄6 件開會通知函(即103 年8 月5 日法人張五常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全部管理人5 人及監察人
1 人合計6 人開會(該次郵件購買郵票共計21元〈6 件×3.
5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有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就此郵寄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該次討論議案包括:潭子區公所追溯給付99至103 年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大富里社區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款108 萬元等相關事項,及罷免管理人張家榮案,經決議照案通過,送請派下員大會表決罷免,及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2 頁)。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103 年8 月21日以平信郵寄6 件管理人會議紀錄(該次購買郵票共計50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有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就此郵寄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嗣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103 年9 月13日,依前開10
3 年8 月17日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之決議,以大宗郵件之平信郵寄103 年9 月13日法人張五常字第00000000000 號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第37頁,通知內載明開會之議案㈣為罷免管理人張家榮案;該次郵資共計357 元〈102 件〉,見本院卷第68頁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第2414號執據聯;被告就此郵寄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⒊原告張家榮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先前之相關會議有口述
要求開會通知應以雙掛號信件郵寄通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歷來開會通知均以平信郵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上開口述要求應以雙掛號信件郵寄通知乙事,並未做成正式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
103 年8 月17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皆係以平信郵寄通知以觀,足認被告所辯稱向來之開會均以平信郵寄乙節,尚非虛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雙掛號信件郵寄開會通知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⒋又原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被告寄發開會通知之郵件102 件乙
節,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質疑稱:於正常程序,開會通知還要寄1 份給公業法人本身1 份,連原告張家榮在內也有郵寄,應該是103 份,此外還有可能要寄給市政府或公所,份數就會更增加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辯稱:開會通知只寄給派下現員與管理人原告張家榮,未寄給公業法人本身,也無寄給市政府或公所;祭祀公業法人於103年9 月13日所寄發開會通知,只寄發派下現員有101 位,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兩位,未寄給法定代理人本人,共寄102份;而有關受文者正本欄記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1人,副本欄記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各派下員101 人,其副本欄之所以未記載張家榮,是因為過去的文件都是統一這樣作業,所有的文件都是以這樣的格式寄送,歷次的開會通知文件都是用同樣的格式方式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經查,據被告所提出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
9 月13日及104 年3 月2 日郵寄平信給派下現員而由郵局出具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均顯示每次均是以大宗函件郵寄平信郵件102 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中103 年
7 月31日是郵寄10 3年7 月26日法人張五常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103 年派下員變動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9 、149 頁;被告就此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04 年3 月
2 日是郵寄被告祭祀公業法人104 年度春季祭祖通知(被告就此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其中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9 月13日郵寄信件,皆是發生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故此二者並無臨訟刻意虛偽製造假象之虞。再徵諸103 年7 月26日法人張五常00000000000 號函,與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103 年9 月13日法人張五常00000000000 號函,其等之正本欄及副本收受者欄之記載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0頁、149 至150 頁),即副本欄均僅記載派下現員101 人,而未記載非派下員之管理人張良銘及原告張家榮2 人,且其郵寄之郵件同為102 件,故由此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良銘所辯稱:開會通知伊只寄給派下現員與除伊以外之管理人,未寄給公業法人本身,亦未寄給市政府或公所,副本欄未記載管理人張家榮,是因為過去之文件都是統一如此作業,所有文件皆是循如此格式寄送,歷次開會通知文件皆是用同樣格式方式寄送,一向只寄102 份等語,核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向來之開會通知均是如此辦理。
⒌再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前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罷免管理人張家榮,經雙方訴訟攻防,甫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 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撤銷該罷免議案之決議,此為兩造所明知之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代表張良銘為補正前次會議之程序瑕疵,於上揭103 年8 月21日郵寄之管理人會議紀錄及103 年9 月13日郵寄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內,再次明載將提案罷免管理人張家榮之議案,此為所有派下現員得以共聞共見之事,自不可能封鎖罷免消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要補正前次失誤之程序,並訴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則衡情要無刻意隱瞞而遺漏通知原告二人之必要。再參照被告所提出郵件信封收件人編號及名條,其編號序及姓名(除派下現員即張良銘之父親外)確實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之順序相符,其中名條之派下現員編號,編至101 號,原告張錦棋為編號84,管理人張家榮則有名條但無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96至99頁),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寄之102 份郵件,應是包含派下員101 人及管理人張家榮1 人。而原告父子二人知悉系爭派下員大會擬提案及決議罷免原告張家榮之管理人職務後,選擇不到場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亦合乎常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對其二人通知開會及予以答辯機會。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之寄發是否已合於法定通知期間?⒈民法第51條第4 項固規定:「總會之召集,除法令或章程另
有規定者,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該項規定係71年1 月4 日增訂施行,其立法理由謂:「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4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參考韓國民法第71條、日本民法第62條) 。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等語。
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2 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 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 人擔任主席」,並無如同民法第51條第4 項應於30日前通知全體派下員之規定,亦即無論例行大會或臨時會,祭祀公業條例均僅就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與主席為規範,並未要求應於30日前通知。而參諸同屬社團性質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項對於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對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因緊急事故臨時會議之召集(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應於若干日前通知,均有明文規定,則祭祀公業條例就是項程序是否因應祭祀公業之性質而有意省略,已非無疑;且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通訊速捷,交通便利,於同類性質之法規間已有不同規定之情形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期間,是否應一概僅能類推適用立法年代久遠之民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亦值商榷。
⒉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本身就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期間之內
規為何?原告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認:開會的通知書是應於開會前7 日寄發,包括管理人會議、派下員大會不論是臨時會或是例會都是一樣,要寄發書面通知,不能夠電話通知,這是以前的慣例,在成立法人之前都是按照這個慣例在寄發通知,成立法人之後的章程內沒有書面規定,但是也是遵守這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表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的內規沒有規定,但是伊的作法都是按照開會前7 天到10天寄發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職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內部就會議之通知既存有雙方所認同之慣例,則是否符合開會通知期間,自應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自有之慣例為認定基準,無須別事外求。而參諸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係於103 年9 月13日郵寄103 年9 月28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其通知期間(15日)合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向來慣例,故無原告二人所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不足法定通知期間之情事。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含就罷免管理人張家榮議案之
提案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⒈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33條規定:「(Ⅰ)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Ⅱ)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參照內政部99年11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謂,上開祭祀公業第35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祭祀公業依條例規定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或已申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解任。
⒉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二章派下員大會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派下員大會議決下列事項後交由管理人執行: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第10條規定:「派下員有出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第12條第3 項規定:「管理人代表認為必要或派下現員5 分之1 以上之書面請求,管理人代表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13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第14條第1 、2 項規定:「(Ⅰ)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 分之3 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三章管理人第25條規定:「
(Ⅰ)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派下現員5 分之1以上之連署,請求管理人代表召開派下員大會,超過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決議罷免之。(Ⅱ)管理人就職不足1 年者,不得罷免。(Ⅲ)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Ⅳ)管理人代表接受罷免案之連署後超過15日而未召開會議,或無人召開會議者,準用本章程第12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按即得經5 分之1 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派下現員1 人為召集人並擔任大會主席,自行召開之)。」⒊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管理人代表認為必
要時,即得隨時召開;且除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按指直接使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發生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暨解散等事項,須以較高門檻之派下現員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決議外,一般性事務則僅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之。至於管理人解任(罷免)程序,除管理人就職不足1 年,不得罷免,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其提案程序係由派下現員5 分之1 以上之連署,並請求管理人代表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如管理人代表接受罷免案之連署後,超過15日而未召開會議,或無人召開會議者,得經5 分之1 以上之派下現員推舉派下現員1 人為召集人並擔任大會主席,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且管理人之解任(罷免)案之議決方法,亦係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派下員大會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即可,並非採行特別決議之高門濫比例。
⒋如前述,系爭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議案包括:罷免管理人張
家榮案,及其有關潭子區公所追溯給付99至103 年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大富里社區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款10 8萬元等事項暨其他事項,其提案主要均源自於103 年8 月17日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其中有關提案罷免管理人張家榮部分,是因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 年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罷免管理人張家榮之決議程序違反章程規定而撤銷其決議後,所為之補正程序),並由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103 年9 月13日郵寄系爭103 年9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全體派下現員。而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有「派下現員」共101 人,及非派下現員身分之管理人張良銘、張家榮2 人,會議當日親自出席之派下現員計53人,委託出席計10人,合計出席派下現員人數63人,原告二人當日均未出席。因管理人張良銘、張家榮2 人非屬「派下現員」,依上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0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之算入「派下現員」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內;且既是由「派下現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則除擔任主席之管理人代表應出席外,「非派下現員」之管理人有無出席派下員大會,對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之合法性均不生影響,亦不生侵害未出席之非派下現員管理人之職權問題,蓋派下員大會本不待徵詢管理人之意見,即得依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管理人,各房之派下現員亦得於派下員大會中自決其權利義務,不論其房系之管理人有無出席會議。故原告張家榮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應將其算入,未予其答辯機會,侵害其權利及其房系派下現員之權利云云,均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規定不合,要無足採。
⒌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就其中非屬罷免管理人張家榮
之其他所有議案部分,主要係就潭子區公所追溯給付99至10
3 年度占用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大富里社區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款108 萬元等事項暨其他事項所為之追認及決議,核係屬增加及有益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管理行為,而非直接使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發生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僅須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得決議。而以當時之派下現員10
1 人為計,合法出席派下現員人數有63人,已過派下現員之半數(51人),且只須出席派下現員人數之半數即32人同意,即可通過決議。而該等議案經表決結果,分別為39人至51人不等人數之同意而通過各項議案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並未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規定甚明。
⒍至就議案中罷免管理人張家榮部分,早於102 年12月12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時,即已有23人派下現員連署提案罷免管理人張家榮,此有被告提出之「管理人張家榮罷免連署提案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已達彼時及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之派下現員5 分之1 (21人)以上人數之連署。雖102 年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罷免管理人張家榮之決議,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
4 號以其程序違反章程規定而判決撤銷,但本院該判決所撤銷者並不及於派下現員之簽名連署之效力,且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並無所謂「會期不連續原則」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之派下權及派下員大會之權利行使,更無受限於「任期」或「會期」之節制。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非派下現員表示撤回先前之簽名連署,否則該簽名連署效力猶在,並不因本院之撤銷決議判決而使其發生消滅之效果。嗣該管理人張家榮罷免案於103 年8 月17日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再度經提案討論,並決議送請派下員大會表決罷免及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管理人代表張良銘即於103 年9 月13日郵寄103 年9 月28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於通知內已載明罷免管理人張家榮之議案。其後於103 年9 月28日會議當日,復再次經到場派下現員29人簽名連署確認(見本院卷第67頁),仍達派下現員5 分之1 (21人)以上人數連署,且該議案在會議中表決結果,經出席派下現員5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已過派下現員出席人數之半數(32人)而通過議案。是其提案及決議,均合於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規定之程序。故原告主張該罷免提案已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已失效,違反會期不連續之原則,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人數連同管理人在內應為103 人,出席者超過半數應為52人,罷免管理人案,須由派下員大會為特別決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未合法通知原告二人、通知不足法定通知期間,及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違反規定而有程序瑕疵云云,核屬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