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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家榮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