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江慧婷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楊澄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日結婚,原告婚後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工時甚長又需輪值排班,因此返家後需有良好之睡眠品質,惟被告經常於原告半夜睡眠之時,強拉原告起床並以細故百般指責原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又因被告不許原告就寢而發生口角後,被告乃稱欲與原告離婚,並隨即拿出其上已有證人周暐、翁澤民簽名與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交由原告簽署後,復於隔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暐、翁澤民,根本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意思,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證人周暐、翁澤民之簽名及蓋章,而周暐、翁澤民當時或事前亦未親向兩造確認渠等有無離婚之真意,故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依法自屬無效。而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離婚協議書記載略謂:「(二)財產之歸屬:男方付予女方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原房子共有則歸男方擁有。房子: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等語;惟查,關於雙方於102年11月27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就協議離婚及離婚後兩造共有之不動產進行約定,並將二不同契約互相結合,係屬契約聯立。故離婚契約因故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因此,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但二位證人並未在場見聞,故兩造間之離婚並未生效,亦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因此,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分配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未有效成立。被告基於尚未有效成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分配契約,於102年12月12日取得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是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因此,被告應將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原告。然被告業已於103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陳蕙雯,已經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經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蕙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實為770萬元,此有佳卉不動產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買賣契約、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繳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不容被告藉詞否認,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609萬3780元(計算方式: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為770萬元,扣除土地徵值稅11萬753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6萬元,再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122萬8690元,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609萬3780元。前開扣除之金額,有買賣契約等資料為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04萬6890元,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並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就30萬元為抵銷,原告同意之,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4萬6890元。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月給付原告9千元以支付房屋貸款一節,原告已於104年1月13日當庭提出103年6月24日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足資證明原告所言並非子虛,不容被告再藉詞否認。原告主張原告父母花費百萬餘元裝潢系爭房屋一節,業具提出相關單據影本乙份為憑,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處所,係兩造婚後共同協議之同居處所,原告亦有繳納貸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繳納部分貸款之金額,除其為貸款之債務人,係以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為償還債務之行為外,被告繳納部分貸款之行為,實屬於兩造營婚姻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於主、客觀上,原告實際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就393萬6540元為扣除,於法無據,應無理由,另原告之父母於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尚花費百萬餘元在裝潢費用上,此部分之支出,被告應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97年7月2日結婚,而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前即同年3月9日簽約購買約定價金為500萬元,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因原告之父親以兩造即將結婚,雖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仍應給予原告相當保障而要求應將一半持分權利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家庭之和諧而從之,故以兩造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為權利登記,於簽約當日交付25萬元予代書,後於同年3月13日交付支票100萬元,同年3月31日再交付25萬元支票,以上支票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並清償票款,與原告無涉,剩餘價金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方式給付。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獨力購買,因兩造當時剛組織家庭,為家庭之和諧而將一半持分權利登記予原告,按理自應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自出賣所得之價金扣除,誠如原告所述若認被告清償房貸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且僅為營造兩造婚姻生活之一部付出,則試問如何身為家庭成員之原告可完全無庸承擔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即得坐享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利益?而原告就獲得此系爭房地之權利又有何經營婚姻生活之付出?原告之主張顯與社會通念、習慣嚴重相悖,縱認有理由,亦難謂無濫用其權利之嫌。原告提出103年6月24日錄音譯文指稱伊有按月給付原告9千元以支付房貸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譯文僅有短短數行,而經查該錄音畫面一開始被告即已站在該處,顯然原告並未提出全程錄影畫面及譯文,原告所提出乃斷章取義,並不足採。又被告印象中當天對於原告父母一再質問感到不耐煩情形下才回覆,並非承認原告有按月給付9千元。
(二)系爭不動產雖以7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蕙雯,然其中120萬元係由訴外人陳蕙雯開立支票直接交付證人郭哲緯,而於扣除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仲介費26萬元、土地增值稅11萬7530元、履約保證費4,620元)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陳蕙雯時為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而給付之房貸122萬6890元及加計利息149元後,被告實際所得之價金為488萬9309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利益者,應以受利益之人所受利益為限,是前揭價金自應再行扣除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支付之房貸393萬6540元,應認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僅95萬2769元。原告固提出原證八之單據指稱其父母花費百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形式上觀之乃訴外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或係原告父母支付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父母有花費百萬元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另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係包含屋內裝潢等一併出售,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父母有就系爭房屋為裝潢,被告所得利益,仍只是售屋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稅捐及清償貸款等付出之成本。又查,兩造之婚姻係於103年9月30日經鈞院家事法庭判決確認存在,然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蕙雯,證人郭哲緯亦係於當日直接取走120萬元支票,此有證人於104年2月12日到庭證述可稽,是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受領價金時並不知其受領出賣名下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該120萬元之價金利益亦係由被告受領(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該部份利益現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三)本件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僅95萬2769元,依原告主張其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權利,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7萬6384元,而被告先前已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依無效之離婚協議而受領之30萬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故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7萬6384元,是原告之主張自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婚姻關係存在。
(二)兩造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與訴外人郭哲緯於10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五)被告與訴外人陳蕙雯於103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70萬元。
(六)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不爭執。
(七)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標的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價金利益應為952,769元,應給付原告價金利益應為476,384元,扣除抵銷30萬元後,為176,38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財產之歸屬約定,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則於102年12月12日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離婚協議書(按第(二)項財產之歸屬約定:男方付予女方30萬元整,原房子共有則歸男方擁有,房子: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業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暐及翁澤民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因而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原依該離婚協議書於102年12月12日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因離婚協議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利益。
(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依離婚協議第(二)項約定於102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依該項約定如數給付3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均有依該離婚協議財產歸屬之約定履行各自給付內容之意,則於兩造各自受領對造依該離婚協議所為之給付時,均不知該離婚協議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受本件原告返還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限度內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復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與訴外人郭哲緯於10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復於10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陳蕙雯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70萬元,嗣於10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蕙雯,被告並於103年9月2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存價金匯款4,889,309元,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57-75頁、第54-56頁、第143頁),被告則於103年11月28日受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所受原告原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然被告仍受有買賣價金之財產增加。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所示明細備註欄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賣方即被告已先取走簽約款120萬元未入履約保證專戶,加計被告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存取得之價金4,889,309元,合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089,309元。
(五)被告辯稱其出售所得價金中之簽約款120萬元係由訴外人郭哲偉取得,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郭哲緯先於10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50萬元,嗣雙方於103年8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與訴外人陳蕙雯於103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70萬元,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頁),前後兩次交易之價差為120萬元,證人郭哲緯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你與被告所簽立?)是。(問:請說明簽該份協議書的原因?)我去看被告的房子,看完之後,我很喜歡,回家與太太商量後,我把我要的價位跟仲介說明,幾天後,仲介說被告同意,當天下午我帶我媽媽、我奶奶去看房子,我聽到這間房子有些糾紛,當下我跟仲介說如果產權清楚,我就可以,但家裡的人反對,我就跟被告說這一切,被告說除非我找到買家,否則不能解約,若低於650萬元,我要補足,如果高於650萬元,就是歸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訴外人陳蕙雯有簽買賣契約?)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後來賣陳蕙雯多少錢?)770萬元,120萬元是我拿走的,因為我有與被告協議。(問:取走120萬元部分,陳蕙雯是否知道?)知道。
(問:120萬元,你如何取得?)陳蕙雯開票給我。(問:
系爭不動產賣770 萬元,關於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與不動產賣650萬元有價差,何人負擔?)有差額就是由陳蕙雯吸收。(問:陳蕙雯是由何人居間找的買家?)房仲公司。(問:提示服務費收據,你跟房仲公司間服務費如何計算?)我後來取消履約保證,有付一筆10幾萬的取消費用,我付了13萬多的服務費給仲介,有發票。(問:120萬元的票據是因為你與楊澄偉間有約定超過650萬元的買賣價金要給你,所以特地要求陳蕙雯單獨開120萬元的票據?)是。(問:以你的認知,房子是你賣給陳蕙雯,還是楊澄偉以所有人的地位賣給陳蕙雯?)陳蕙雯住在附近開工廠,楊澄偉的物件貼出來沒多久,很多買家去看都很喜歡,陳蕙雯看到廣告與房仲公司聯絡,一開始陳蕙雯跟仲介談,仲介再找我跟陳蕙雯談,陳蕙雯在買賣過程中知道有我的存在。(問:你或仲介與陳蕙雯談的時候,陳蕙雯知道你之前買的價錢嗎?)知道。(問:為何陳蕙雯還願意多付錢給你?)因為陳蕙雯的工廠在附近,且她自己的房子也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並有證人郭哲緯支付仲介服務費13萬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郭哲緯簽約後雙方合意解除並約定由證人郭哲緯另覓買家,,若低於原賣價650萬元,由證人郭哲緯補足,如果高於650萬元,則歸證人郭哲緯,嗣被告與訴外人陳蕙雯簽約付款時,確由證人郭哲緯取得高出之價差120萬元,則證人郭哲緯斯時自被告所得買賣價金中取得之120萬元,於被告受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時已不存在;且該部分之價差損失堪認係被告信賴該利益為依離婚協議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亦得予扣除之。從而,被告於受本件原告返還請求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利益尚有4,889,309元。
(六)被告辯稱其前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購屋款、貸款共3,936,540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以:扣除購屋款、房貸支出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並按月支付9,000元之部分房屋貸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購屋款及房屋貸款,係於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開始逐期支付,有買賣契約書、支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8頁),被告復自承:購屋當時係因原告父親以兩造即將結婚,應予原告相當保障而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持份登記予原告,並由被告負擔購屋款並向銀行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購屋之初己願負擔購屋款、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持份登記予原告,顯見被告所稱其前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購屋款、貸款共3,936,540元(縱認均係由被告所支出),並非被告因受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當不得自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利益4,889,309元中扣除,被告抗辯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價金利益應為952,769元,委無可採。而原告所陳其亦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並按月支付9,000元之部分房屋貸款等語縱係屬實,然因系爭不動產原形已不存在,其前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已非現存利益,仍以前述被告於受本件原告返還請求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利益價額4,889,309元為限。
(七)再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2,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2,444,655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同意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前依離婚協議給付之30萬元予以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2,144,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兩造於102年11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本件原告係依離婚協議第(二)項約定於102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依該項約定如數給付30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顯見兩造於給付之時均有依該離婚協議財產歸屬之約定履行各自給付內容之合意,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被告侵權行為而來,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