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楊益修訴訟代理人 于月美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被 告 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林榮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7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7頁)。嗣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18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9頁正、反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諄公司)任職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送老年人往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耕養護中心)為業。被告林榮吉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仁愛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等乘客,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前車、駛入來車車道,導致與訴外人陳頌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對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6肋骨骨折、臉部及雙下肢創傷、雙眼複視等傷害。
二、被告林榮吉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榮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榮吉係於執行被告鴻諄公司之業務時肇事,被告鴻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吉及鴻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515,788元:⒈已支出之救護車運送費用及其餘醫療費用合計15,788元。
⒉日後復健及手術費用部分50萬元:本次車禍除使原告受到外
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外,另產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經一般攝影檢查及核振造影檢查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且原告亦有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症狀等後遺症,其腦積水症狀亟待進行引流手術,預估之日後復健及手術費用共計50萬元。
(二)增加支出生活費用3,671,897元:⒈看護費用3,265,144元:
①已支出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共計163,979元:
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住院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至1月28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4,200元(包含前6天請看護照護,支付12,000元,同年1月27日至28日更換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原告出院後轉送永耕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49,779元。以上共計163,979元(計算式:12,000+2,200+149,779=163,979)。
②自102年11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3,101,165元:原告車禍後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依其病況仍須有人看護,則自有繼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2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仍有19.99年。原告於102年2月轉往永耕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24,000元,扣除原告4,800元身心障礙養護補助後為19,200元(不含耗材費及代付款),自102年11月1日起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總計3,101,165元(計算式:每月19,200×12個月×14.11即20年期霍夫曼係數-149,779元前已支出之永耕養護中心看護費用=3,101,165)。嗣補稱:該養護中心之照護費自103年11月26日起調高為25,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仍以原主張之合計3,101,165元為準。
⒉購買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06,753元:
①購買濕紙巾、棉花棒等醫療用品費用385元。
②紙尿布費用406,368元:本次車禍造成原告生活上必須依
賴成人紙尿片以維持正常生活,平均每日需花費80元,平均每月2,400元,原告日後所需之成人尿片耗材費用花費總計為406,368元(2,400×12個月×14.11即20年期霍夫曼係數=406,368)。
(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多處傷害,現仍受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病症所苦,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明顯下降,餘生皆須穿戴成人尿布以維持生活,身心傷害甚鉅,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6,187,685元(醫療費用515,788元+增加支出生活費用3,671,89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6,187,6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醫療費用單據內有關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均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用以證明原告之損害。
⒉病歷影印費,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用,而本件訴訟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被告自應負擔該病歷影印費。
⒊精神科就診部分,係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惟於本件車禍後個人衛生、大便控制、如廁、進食、移位及行走等皆須有人協助,原告對無法掌控自己的身體深感挫折,也因車禍傷口疼痛,而顯脾氣暴躁,經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官能性憂鬱症,且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未曾患有精神疾病,則原告患有前述精神疾病自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
(二)日後復健及手術費用50萬元部分:據中山醫院103年9月24日函,可知原告之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症狀係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及腦傷所致,且後續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如腦積水持續增加建議引流手術。再參該院103年12月24日函覆原告有腦積水增加之現象,住院費用由十萬至數十萬皆有可能,腦積水有改善空間,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能併發腦出血、引流管阻塞及感染等,須再次引流手術或開顱手術。可證原告之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症狀確因本件車禍所致,而有復健治療及進行引流手術之必要。
(三)原告於永耕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部分:⒈依永耕養護中心103年6月16日函內容,原告於車禍前自理事
項,可大部分自行完成至獨立完成;車禍後則為部分須協助;洗澡則前後均須他人協助。可知原告車禍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以原告目前之病況仍須有人看護。中山醫院103年9月24日函亦稱:「以目前病況仍須有人看護」,則原告自有支出日後看護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原先係自願住進永耕養護中心,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可大部分自行完成至獨立完成,並無須依賴看護照護,與本件車禍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必須仰賴永耕養護中心所提供之專業維持生活,情況迥異,故本件車禍後,原告入住永耕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已由「非必要支出」轉變為「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負擔。。
(四)耗材(尿布)費用406,753元部分:中山醫院103年6月18日函之內容為:「病患楊益修於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8日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及拿的處方乃楊先生101年8月17日中風後開始所拿之藥相同。本院病歷紀錄無102年1月11日車禍受傷之紀錄,且所拿的藥乃是攝護腺肥大與神經性排尿障礙使用,無法判斷其關聯性。」並未提到原告因前揭病症須使用尿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前揭病症,並未有使用尿布,何以本件車禍後始須使用,可證係因本次車禍造成原告目前生活上必須依賴成人尿布以維持正常生活,故被告擅自曲解為因前揭病症以致頻尿才須使用尿布,顯非妥適。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之泌尿、精神、內科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此部分相關之費用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原告椎間盤突出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係,有中山醫院103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故此部份之花費亦不能令被告負責。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其中10,820元不爭執,其餘係與
車禍無關之醫藥費用,應予扣除。內科費用部分係病歷影印費,並非醫療費用,被告無賠償之義務。另原告於精神科就診部分,原告至精神科求診係始於102年7月17日,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隔約半年之久,再參以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個案服務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情緒上若有就醫之必要,乃源自於家庭關係淡薄與家庭成員發生衝突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⒉未來復健及手術費用部分:
①除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之外,其他原告所主張之未來醫
療費用部分,屬尚未發生之損害,實際須用金額若干尚屬未知,原告請求之金額50萬元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如所謂之引流費、復健費均未提出任何依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原告於100年8月22日駕車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診斷為出血
性中風,因此造成身體左側偏癱無力,並於101年9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其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復健之需求,且經常至醫院復健,於本件車禍後並無增加復健次數之紀錄,故未因本件車禍增加復健支出。
原告請求預估之復健費用50萬元,但對於金額如何計算,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自不能同意。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⒈看護費部分:
①已支付並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部分:除原告
住院6日支出看護費12,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外,關於永耕養護中心照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在本件車禍之前即被送入該中心長照,故每月應付之長照費用,原本即係其平日生活之費用,並未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增減,故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因車禍發生所致。
②102年11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腦出血中風之後,
因家中無人願意照顧其生活起居,而被送至該養護中心長期照顧,所需之固有開銷,從該養護中心之照護記錄中可以看出,其家人從無將其接回照護之意願,故其接受長照是原有且無從改變之事實,則原告未來支付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亦屬固有之支出,非因系爭車禍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購買濕紙巾、棉花棒等醫療用品費用385元,被告不爭執。
②紙尿片406,368元部分:原告僅證明其尿布使用至102年10
月,其後是否有再用,且使用期間是否需長達20年之久,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不能同意。更何況原告係因攝護腺肥大及神經性排尿障礙,以致頻尿才須使用尿布,此有中山醫院10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此係因自身疾病所生之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三)非財產損失請求金額200萬元,明顯過高: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因出血性腦中風,以致行動不便,取得殘障手冊,並即為家屬送入永耕安養中心,平日由仁愛醫院之交通車接送往仁愛醫院復健,本件車禍後雖受有身體健康的傷害,但目前恢復情況良好,車禍前後情緒並無明顯的落差已如前述。其心靈上之苦痛,應源自於未有親人隨侍在側,原告與家人之間感情淡薄,因原告家屬未給予足夠之親情支持,導致原告情感上失所依附所致,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請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適當之裁量。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下稱臺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林榮吉駕駛大里仁愛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陳頌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林榮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等傷害。
(二)被告林榮吉因前項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係於101年間因腦中風及車禍後送到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照養。該院每月固定照護費為24,000元。自103年11月26日起調整為25,000元。
(四)原告於本件車禍傷害住院(其中6日)期間有增加支出看護費12,000元。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傷害有增加支出濕紙巾、棉花棒385元。
(六)倘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增加支出尿布之損害,則每日以80元,每月以2,400元計算。
(七)原告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連性?
(三)原告有腦積水等症狀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連性?
(四)原告為下列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精神科部分)1,520元。
⒉日後復健及手術費用50萬元。
⒊102年1月27至28日之2,200元,及102年2月至同年10月底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49,779元。
⒋102年11月1日起之看護費3,101,165元。
⒌耗材(尿布)費用406,36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楊益修,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沿同路段行駛由陳頌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等傷害,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被告林榮吉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林榮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榮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鴻諄公司為被告林榮吉之僱用人,被告林榮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鴻諄公司就被告林榮吉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5,788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救護車運送費用及其餘
醫療費用合計15,78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46頁)。經核各單據內容:
①原告支出102年7月29日內科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部分,係屬內科之部分,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原告車禍受傷部分之關連性,即不能准許。
②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支付醫療費用1,520元,固據原告提
出靜和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有關。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器質性精神病、官能性憂鬱症,自102年7月17日起持續於該院追蹤治療等語,經核原告開始治療之日期距本件車禍受傷時已有半年之久,已難遽認與車禍間有關連性;況本院向靜和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復:個案自102年7月17日至該院初診,主訴為脾氣暴躁,易與家人及護理之家人員口角;家屬曾提及102年1月11日發生車禍後個案明顯易怒,然因未有當時客觀記錄可供比較,故其與車禍之關連性難以判斷,建議進行司法鑑定以判別之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18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尚不足證明其間之關連性。再佐以永耕養護中心提供之原告照護資料其中之個案輔導紀錄記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後情緒並無太大落差,經社工員涂菁芬評估原告之情緒問題乃在與太太(現已離婚,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于月美)的關係等語,此有該個案輔導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綜上,原告之情緒上固有就醫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③又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850元,包含102年1月14
日證明書費150元、102年1月28日證明書費400元、102年3月15日證書費100元、102年6月21日證書費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224、237、238頁)及102年1月28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經核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已包含上開各日期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9頁),又原告聲請上開病歷亦屬為證明原告於上開科別就診之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其餘12,218元為救護車運送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該醫療
費用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科別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等,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是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788元,除應扣除精神科費用1,
520元及內科病歷影印費200元合計1,720元外,其餘14,06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日後復健及手術費用部分50萬元: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除使原告受到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外,另產生腰椎椎間盤突出,經一般攝影檢查及核振造影檢查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並有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症狀等後遺症,其腦積水症狀亟待進行引流手術,預估之復健及手術費用為5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產生腰椎椎間盤突出、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症狀等後遺症。經查:
①經本院囑託中山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復:㈠原告於102
年1月11日車禍後顱內出血,腦積水可能是腦出血所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可能是腦傷所致,㈡後續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但為期多久無法下定論;㈢如腦積水持續增加,建議引流手術,有中山醫院103年9月24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堪證原告之腦積水症狀應與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有關。被告否認原告腦積水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尚不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醫院原告如進行引流手術後,腦積水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是否需門論追蹤治療?或需再次進行引流手術?經中山醫院103年12月24日函復:㈠原告有腦積水增加的現象,但無法界定還在持續增加。㈡住院費用由十萬至數十萬皆有可能。㈢腦積水有改善空間,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能併發腦出血、引流管阻塞及感染等,需再次引流手術或開顱手術(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前揭二次回函,原告有腦積水增加症狀,有進行引流手術之必要,所需單次手術費至少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未來手術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就超過上開金額及次數之手術費用,因屬不確定是否發生,尚難准許。
②原告雖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經永耕養護中心轉診至中山醫院,經診斷有腰椎間盤突出,固有原告提出之永耕養護中心轉診單一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6頁),惟該轉診單上之記載不足判斷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結果,經該院函復:無法判斷舊傷或新傷,須有病患以前檢查佐證,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腰椎核磁共振診斷,但屬舊傷或新傷?須有病患以前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比較,以資佐證,無法判斷是否本次車禍造成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27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烏日澄清醫院函復本院:原告曾於101年3月29日至烏日澄清醫院就診,主訴左側腹股溝疼痛及坐骨神經痛,照骨盆及腰椎X光:診斷左骨神經痛等語,並檢送病歷及腰椎X光拷貝光碟乙張,有烏日澄清醫院103年6月11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6頁)。另依原告本件車禍前在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自101年4月30間起至102年1月1日止(均在本件車禍前)歷次接受之復健治療均包含「腰部牽引」之項目,再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接受該項目治療與腰部椎間盤突出有無關連?經該院函復:原告於101年4月起診斷腰椎間盤突出乃經由症狀所作判斷,由此接受腰部牽引等語,此有該院103年6月20日回函檢附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診療說明書綠皮卷宗)。
嗣本院再將前揭各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歷及檢查等資料囑託中山醫院鑑定,經中山醫院函復:無明確證據顯示腰部椎間盤突出和102年1月11日發生之車禍相關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腰椎間盤突出症狀,係102年1月11日發生之車禍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有增加支出未來復健費用一節,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因其原有疾病於本件車禍即有復健需求,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此項增加支出復健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22日駕車中風造成側無力發生車禍,送醫治療發現腦溢血、高血壓,此有永耕養護中心103年4月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檢送之照護相關病歷光碟所列印資料中之個案服務記錄可憑(見永耕養護中心函送光碟列印資料卷宗第1頁反面),且因其腦中風造成左側偏癱,目前功能尚未恢復;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月8日止均陸續在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並有因腰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而接受復健,有仁愛醫院103年6月20日函送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仁愛醫院病歷卷宗);原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亦有多次在中山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102年1月起並無在該院復健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山醫院103年6月18日函送復健科就醫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原告並於101年9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1日函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64-65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其原有中風後遺症及腰部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而有復健之需求。雖中山醫院103年9月24日函復稱:㈠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車禍後顱內出血,腦積水可能是腦出血所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可能是腦傷所致,㈡後續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但為期多久無法下定論等語,有中山醫院103年9月24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認為原告之腦積水、手抖、抽痛之症狀有復健需求。惟中山醫院另函復: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及所需復健次數等問題,建議由復健科科醫師回復,但病患近期並未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可由病患長期復健之醫療院所回復等語,有中山醫院103年12月24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另經原告陳報車禍後係至家康診所復健,本院乃向家康診所函詢原告之復健情形,經該診所函復:原告自101年2月7日起至家康診所就診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當時主訴為中風併左癱,復健治療主要原因為中風後遺症,病患主要症狀為左側偏癱及左側肢體關節活動度受限,復健項目包含物理及職能治療等項目,但自102年8月2日病患就診時,病人主訴除中風併左癱外,並表示102年初曾發生車禍致右肩疼痛,故復健增加右肩疼痛等相關治療項目等語,亦有家康診所104年2月2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原告係自102年8月起始增加復健項目,惟該時間距本件車禍已有半年之久,尚難遽認本件車禍與原告增加右肩疼痛等相關治療項目間存有因果關係。另依家康診所函送之復健日期及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復健次數並無明顯之次數差異,且其每次部分負擔費用均為50元,亦未因增加右肩疼痛等相關治療項目而致復健費用增加,是原告原本已有定期復健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害,致增加支出復健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④是原告請求之日後手術及復健費用50萬元,除其中手術費
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15,788元,其中114,068元(10
,468元+10萬元=114,068元),應予准許,其餘401,72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增加支出生活費用3,671,89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265,14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止)163,979元部分(12,000+2,200+149,779=163,979):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等傷害,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住院期間為102年1月14日至28日止,於同年1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共住院15日,有原告提出之同年1月28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之8日(1月21日至28日止)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月21日至27日之6日僱請看護,支付費用12,000元,又同年1月27日至28日更換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證明單各一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前揭住院期間(102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4,200元,應屬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轉送永耕養護中心接受照護(102年2月至10月),於永耕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49,779元,業據提出永耕養護中心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0-4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於該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並未增加支出生活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目前之病況仍須有人看護,且依永耕養護中心103年6月16日函復本院稱:原告於車禍前進食如廁行走移位評估等級為10~15分,可大部分自行完成至獨立完成;車禍後評估等級為各5分,部分須協助;洗澡則前後均須他人協助,此有該中心103年6月16日回函及檢送護理記錄表及住民健康評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52頁)。詳言之,參酌前揭函附之住民健康評估表,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101年6月15日所評估之個人衛生、大便控制、如廁、進食、移位及行走等皆可自行完成,惟於本件車禍後,於102年3月2日及102年6月5日之評估紀錄,顯示原告前述全日之日常生活事項除洗澡全部須協助外,其餘進食、如廁、行走、移位、走路等皆須部分協助(僅有0至5分),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尚有自理能力,惟於本件車禍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故於車禍後顯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雖係因中風之原因已入住養護中心,惟其當時具有大部分自理能力,尚不具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性,應係因原告及家屬考量照顧及復健因素而使原告入住,是其車禍前之養護中心費用尚非屬必要看護費用。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前揭傷害,故自車禍後大部分自理能力明顯下降而有必需接受看護之需求,故不能因其原已入住養護中心,即認原告於車禍後未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已支付自102年2月至10月間養護中心費用149,779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0-4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支出費用,原告此項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受有已支出看護費(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止)163,979元部分(12,000+2,200 +149,779=163,979),應予准許。
②102年11月起之未來看護費用3,101,165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依其病況仍須有人看護,則自有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增加支出看護費用。經查:
⑴依本院前項認定之理由,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大部分自理
能力顯然下降,而有看護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請中山醫院鑑定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期間,經該院103年9月24日函復鑑定意見稱:原告發生車禍後須專人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期間,實難下定論,以目前病況仍須有人看護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則原告既仍有看護必要,且原告尚有腦積水症狀,迄未改善,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已減少看護之需求,則原告主張其在平均餘命之期間內仍有看護必要,尚難為無理由。又此部分看護費用既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11月1日,原告已滿62
歲,再按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仍有
19. 99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易生命表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5頁)。又原告於永耕養護中心之每月照護費用原為24,000元,自103年11月26日起該養護中心之照護費已調高為2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支付之照護費用得扣除原告身心障礙養護補助4,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支付之照護費用扣除身心障礙養護補助4,800元後,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止為每月19,200元,1年合計為230,400元,自103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20,200元。倘依調整前每月19,200元計算,每年為230,400元,是原告自102年11月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1,160元【計算方式為:230,400×13.00000000+( 230,4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251, 1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3,101,16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103年11月26起該養護中心之照護費已調高為25,000元,則每月扣除身心障礙養護補助4,800元後,應支付20,200元,不影響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即毋庸另予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1月起之看護費用3,1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合計3,265,144元(163,979+3,101,165=3,265,144),為有理由。
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耗材費用)406,75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購買濕紙巾、棉花棒等醫療用品費用38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②耗材(紙尿布)費用406,368元部分:原告主張本次車禍
造成其目前生活上必須依賴成人尿片以維持正常生活,平均每日需花費80元,平均每月需花費2,4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倘有使用成人尿片之必要,則同意平均每日需花費80元,平均每月需花費2,400元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否認原告使用紙尿布是因本件車禍所致,並抗辯:其尿片之花費,明顯是因其車禍前所罹患之攝護腺肥大及神經性排尿障礙症狀所須之花費云云。經查:⑴中山醫院103年6月18日函僅記載:「病患楊益修於102
年3月15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8日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及拿的處方乃自楊先生101年8月17日中風後開始拿之藥相同,本院病歷記錄無102年1月11日車禍受傷之記錄,且所拿的藥乃是攝護腺肥大與神經性排尿障礙使用之藥,無法判斷其關聯性」,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前揭中山醫院函文並未記載原告因前揭病情有使用尿片之需要,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因上開泌尿科病症因而開始使用尿片。且查原告自101年4月6日起迄同年9月24日止於中山醫院就診之病歷均載有原告患有攝護腺肥大之病症,此有中山醫院103年3月2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88-91頁),可知中山醫院自101年4月即已診斷出原告有上開病症,且永耕養護中心103年4月2日函送光碟所列印之個案服務記錄於101年2月1日之「新入住摘要」(入住前訪視)亦有記載原告患有攝護腺肥大,此有該101年2月1日個案服務記錄可稽(見永耕養護中心光碟列印資料卷宗第2頁反面),是原告於車禍前早已患有上開病症。
然查永耕養護中心提供光碟之列印資料其中之個案每日日常生活照顧表可知,原告於車禍前均可自由活動、自主大小便,並無「換尿布」之照顧需求(見列印資料卷宗第91頁反面至97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而住院,至同年2月重新入住永耕養護中心,自同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除偶有於少數部分時段有記載「下床」之外,其餘時段均有「換尿布」之照顧需求(見列印資料卷宗第66-69、89- 91頁),是可知原告係車禍後始有使用紙尿片,以其車禍後回住該中心即開始使用之時間與車禍之緊接性,堪證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復自理能力下降,始有使用紙尿片之需求。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攝護腺肥大及神經性排尿障礙,以致頻尿才須使用尿布,被告否認原告使用紙尿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即不可採。⑵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使用紙尿片需求之期間,被告
否認原告有繼續使用之需求,及使用期間長達20年之之久之事實。惟查,原告既因車禍行動不便致有使用紙尿片之需求,且原告目前仍因腦傷有腦積水症狀,並未康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每日使用紙尿片之需求次數已少於每日4次(即費用80元),則原告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即非無據,仍應認有理由。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2,400元計算,一年為28,800元,是原告日後所需之成人尿布耗材費用花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6,395元【計算方式為:28,800×13.00000000+( 28,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 =406,39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406,368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支出生活費用損害3,671,897元(3,265,144元+385+406,368=3,671,897)。
(三)精神慰籍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創傷、雙下肢創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雙眼複視之傷害,並有腦積水、手部不自主發抖及抽痛等後遺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明顯下降,並須穿戴成人尿片,以維持日常生活,身心傷害甚鉅,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肉體及精神自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工畢業,電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業務士考試及格,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擔任業務士,於90年10月1日退休,財產總額37,930元;被告林榮吉國中畢業,原擔任駕駛,嗣改任職警衛,名下僅有一輛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鴻諄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5頁、第31頁),並有被告鴻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068元、增加支出生活費用損害3,671,897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4,285,96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並於102年12月12日對被告林榮吉為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又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鴻諄公司(見交附民卷48、4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3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85,965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固毋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產生調閱病歷、檢查報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仍應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