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楊文政被 告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彩券販賣人員
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彩券工會)負責人黃顯堂之妻,明知原告之配偶黃品秀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死亡,竟仍自100 年
2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其子黃銘源及員工陳琦岫,持黃品秀之經銷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並由黃銘源、陳琦岫分別在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上,偽簽黃品秀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並以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年在案。因被告上開以黃品秀名義批購公益彩券,以致表面上黃品秀仍有批購彩券之財力及販售彩券之所得,造成原告不符臺中市低收入審查標準,而無法請領相關社會補助及學雜費減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無法請領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各項補助之損害:共計701,40
0 元。⑴原告得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之各項社會補助,合計每月18,400 元,每年共220,800元:
依臺中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對象標準表,原告屬低收入二款,每月得申請生活補助5,000 元。而原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學生,得申請學生生活補助2,600 元,合計每月5,200 元。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要審核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原告領有殘障手冊,程度為中度肢障,每月得申領補助8,200 元,共合計每月18,400元,每年220,800元。
⑵每年得申領三節慰問金5,500 元(含春節慰問金2,500 元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元)。
⑶每年得申領就學交通補助8,000 元(國中每人每學期2,00
0 元,故兩人每年兩學期8,000元)。⑷綜上所述,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合計3 年,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共701,400元。
⒉原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減免健保之損害:共計48,528元。
倘原告被核定為低收入戶,則原告扶養兩名子女可免繳每人每月健保費674 元,則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合計3 年,此部損害共計48,528 元。
⒊原告無法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申請幸福津貼之損害:共計144,000。
倘原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則原告得向家扶基金會申請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000元之幸福津貼,則100 年度至102年度合計3 年,此部分損害為144,000元。
⒋原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減免學雜費及享有免費課後輔導之損害:共計360,000元。
倘原告被核定為低收入戶,則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年學雜費均得全免,且得享有臺中市教育局所開辦之「月光小天使」免費課後照顧,此部分每人每學期30,000元,每學年減免支出60,000元,則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合計3 年,此部分損害為360,000元。
⒌原告無法領取臺中市食物銀行食物券之損害:共計24,000元。
倘原告被核定為低收入戶,則原告每季可向臺中市食物銀行領取價值2,000 元之食物券,則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合計3年,則此份損害為24,000 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於黃品秀過世前,原告均以低收入戶資格,請領社會補助與學雜費減免。
⒉對於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經銷商證明之真正不爭執,但關於
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臺中市社會局係以黃品秀去批購彩券460,000 元來認定,並非以黃品秀之傭金收入去判斷,且關於被告所主張黃品秀之勞工保險金給付1,097,500 元,臺中市社會局於審核時並沒有列入參考條件。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雖於黃品秀99年3 月22日死亡後,因疏忽而繼續持黃品
秀之經銷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但被告之所以代黃品秀批購公益彩券,乃因黃品秀於97年間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後,無銷售公益彩券之意願,自行將其經銷證寄放於彩券工會,並委託被告代為批購公益彩券提供其他工會會員銷售,目的乃藉此提高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利將來得領取較高額之保險給付,此由鈞院
103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可以證明。
㈡被告於黃品秀往生後,因疏忽繼續持黃品秀之經銷證所批購
公益彩券,係交付予工會之其他會員銷售,而100 年度批購之彩券,銷售得賺取之佣金僅2,500 元,101 年度被告並無批購,102 年度批購之彩券,銷售佣金亦僅46,000元,該等所得顯然不影響黃品秀低收入戶之申請,此有中國信託經銷商銷售證明可證。
㈢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之「申辦、申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需準備之文件( 104 年版) 」,可知申請低收入戶,需審查之條件繁多、標準嚴格,應備表件計有19項之多,臺中市政府需全面審酌原告之家庭各項情況,方得決定是否符合標準,故黃品秀有無販賣彩券所得,並非唯一之審核標準,且被告縱使未於黃品秀往生後,持其經銷證代為批購彩券,並不當然得使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而領取相關補助金。
㈣原告歷年來均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但經審
核後,均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其於申請時應早知黃品秀有委託被告持經銷證批購彩券之行為,且應知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與被告之批購彩券行為無關。
㈤黃品秀因委託被告代為批購公益彩券,而提高其勞保投保薪
資,因此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此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可證。
㈥被告係受黃品秀委託而為,縱有疏忽,但因此所得之利潤微
薄,家中又有3 名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顯非被告所得負擔,更顯非事理之平。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事訴訟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臺中彩券工會負責人黃顯堂之妻,明知原告之配偶黃品秀已於99年3 月22日死亡,仍自10 0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其子黃銘源及員工陳琦岫,持黃品秀之經銷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並由黃銘源、陳琦岫分別在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上,偽簽黃品秀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而以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銷售,被告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惟該刑事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已死亡之黃品秀,並非原告。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黃品秀死亡後,仍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以致表面上黃品秀仍有批購彩券之財力及販售彩券之所得,造成原告不符臺中市低收入審查標準,而無法請領相關社會補助及學雜費減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㈠按民法第184 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直接或間接之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所謂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可言。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黃品秀係於99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5日起迄至102 年6 月18日間,持黃品秀之公益彩券經銷證,冒名申請批購公益彩券銷售,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則於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之時,黃品秀已死亡而不具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並非權利主體,其自無所謂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可言,故黃品秀已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甚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以直接被害人始得
行使,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許間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例如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就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均是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規定。查,本件原告雖為黃品秀之配偶,但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侵權行為),係冒用黃品秀個人專享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及身分,以批購公益彩券販售,故原告並非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另原告上開主張請領相關社會補助及學雜費減免等,乃係社會福利補助,須具備一定條件,並經政府審核通過始得受領補助,是原告尚難謂係民法侵權行為特例規定應予保護之間接被害人。
㈢又按政府為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立有社會救助法
,依該法第10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6條之2 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等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又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另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家庭人口之計算範圍,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是以,無論是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皆是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而為計算基礎,並須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包括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前二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在內之總額;其中工作收入,係依下列規定計算:⑴、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另有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該法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見同法第4 條第5 項、第4 之1 條第2 項)。查:
⒈原告與其配偶係分別自96年1 月、98年1 月起經審查核定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迨至101 年10月起,原告始經審查認定中低收入資格列冊,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黃品秀過世前,原告均以低收入戶資格,請領社會補助與學雜費減免云云,尚無可採。
⒉黃品秀於99年3 月22日死亡後,原告即於同年3 月29日申辦
黃品秀之死亡登記,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
103 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5 頁)。參以偵查卷附勞工保險局於99年5 月4 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51004331號函覆原告,載明原告係於99年4 月2 日申請被保險人黃品秀之死亡給付(見103 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91頁),以及本院卷附臺中縣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9年5 月月核付案件通知表,顯示黃品秀之勞工死亡保險給付是於99年5月4 日核付(見本院卷第29頁)。由是,原告於黃品秀99年
3 月22日死亡後,即申報黃品秀之死亡登記,及申請死亡保險給付。另黃品秀既於99年間死亡除戶,其後自不可能有財產收入可言,此參以偵查中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之黃品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提供至99年度者(見103 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10至12頁),即明。則依上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於黃品秀死亡除戶後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3 個年度間,原告之全戶家庭人口自已不包括黃品秀在內。又依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所制定「申辦、申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需準備之文件(104 年版) 」(見
103 年度中簡附民第46號卷9 頁背面)觀之,其應備申請文件之第1 項即是「申請列冊低收入戶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除戶謄本」,以之對照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3 月11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20002832號通知原告楊文政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公函說明欄第二項已明載:「有關台端於102 年總清查期間向霧峰區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經本局訪視評估台端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楊文政、楊蕙綺、楊晏慈及楊火木,依據最近一年度(100 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前開法令規定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未符合低收入戶規定,逕予核列家戶2 人(楊文政、楊晏慈)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第7 至8 頁)。顯見臺中市政府於審核原告聲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並未將已除戶之黃品秀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內,亦未將黃品秀死亡後之任何收入資料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內。則原告未能經審定為低收入戶,明顯與被告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銷售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此參諸103 年度被告已無再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銷售以獲取銷售佣金之情形,但原告仍未能通過核定為低收入戶(就此原告於本院自陳因103 年度其有一些收入,故未達門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徵原告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未能經審核為低收入戶,實與被告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銷售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於100 年度至102年度不符臺中市低收入審查標準,而無法請領相關社會補助及學雜費減免,係被告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所致,其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所主張係因被告冒用黃品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購公益彩券,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其無法領取各項屬於低收入戶而得以請領社會福利補助之損害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