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 告 顏和義被 告 何佳苹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之「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其明知原告並未實際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為使該補習班得以順利立案成立,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刻原告之印章,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持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所附日期記載為96年6 月15日之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偽蓋原告之印文,並在印文旁偽簽原告之簽名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立案申請;被告復於96年12月間,明知原告仍未實際擔任昇立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仍持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申請表」所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蓋章,並在印文旁偽簽原告之簽名後,於96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上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受聘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自行偽簽原告署名及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及變更之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姓名之人格法益(即姓名權),且連續兩次,應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大學畢業,原為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擔任英文老師,曾在台中縣殘障協會、台中縣老人會大里長青學苑教授英文,及於台中市光復國小短期代課,子女現均已成年。茲依公立及私立學校教師薪資之平均值計,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1,110元,學術研究費20,130元,合計每月41,240元,以被告自96年6 月偽造時起算至被告於100 年12月底撤銷立案止,總計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54個月,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教師薪資計算之損害2,226,960 元(計算式:41,240×54=2,226,960 )。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6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昇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前,透過當時補習班股東即訴外人陳瀅如介紹而認識原告,經兩造開會討論後,原告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將其「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作為後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必要審查文件資料,兩造並約定倘若未來英文班順利開班,將請原告前來授課,倘若英文班未能順利開班,則聘請原告擔任補習班之顧問,並每年給予6 千元之顧問費。詎原告現今一再辯稱當初兩造在開會討論時,伊僅有同意要擔任昇立補習班之顧問,未曾同意擔任英文科教師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被侵害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在刑事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當初兩造開會討論時,兩造僅剛認時、見過幾次面而已,且其確實有親自將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告等語,顯與原告一再辯稱當初僅有同意擔任補習班顧問,但未同意要擔任英文科教師之說法,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明顯瑕疵。蓋:「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均屬攸關個人隱私之私密資料,依照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一般人除非在特定情形之下,絕不可能輕易將之交給他人,何況原告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大學講師,其行為處世勢必較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自不可能貿然將上開二文件交給他人;倘依原告所述其僅同意擔任補習班之顧問而已,則擔任昇立補習班之顧問實際上不需要以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原告當初在開會討論時又豈可能會輕易的將攸關自己隱私及個資之文件交給當時初認識不久之被告?故當初兩造在開會討論時,原告必定是有同意要擔任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才會親自將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作為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用。綜上所陳,足證原告一再辯稱伊當初在開會討論時僅有同意要擔任補習班之顧問,但未曾同意過要擔任英文科教師等語云云,諉無足採。從而,既然原告當時已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將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告,則被告嗣後在切結書上以原告之名所為之簽署及蓋章行為,即應視為原告最早概括同意或授權所含括在內之後續必要行為,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得其同意之下,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切結書,因而認定侵害其姓名之人格法益,而依據民法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2,226,960 元云云。然:⒈關於民法第19條姓名除去之侵害部分,因為補習班已經註銷登記沒有對外營業,故已無除去侵害的問題,僅有是否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⒉原告所請求者乃係因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而精神上慰撫金乃為一「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以「公、私立教師之平均薪資」此等可得具體計算之財產量化標準用來作為計算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上依據,顯有重大違誤之處,且屬過高;況原告實際上並未於昇立補習班內開班授課過,亦未提出任何勞務,倘若僅因被告曾偽造伊之切結書乙事就能獲得相當於實際有開班授課或提供勞務者方能獲得之教師薪資,顯難認無違反社會公平正義之情,且對於原告而言,亦顯難認無不當得利之情。

(四)被告之學歷係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畢業,曾任台中儒林補習班國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嘉義儒林補習班高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陽明補習班班主任,現任昇立文理補習班執行班主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開設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

(二)原告沒有任職於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

(三)被告曾經在96年6 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時,於立案申請書上所附的96年6 月15日切結書上蓋用原告顏和義的印文,並簽署顏和義的姓名,並於96年6 月15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立案。

(四)被告於96年12月間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補習班變更申請表,在所附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蓋用顏和義的印文,並簽署顏和義的姓名,並於96年12月31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

(五)被告於97年、98年、99年,有給付原告車馬費每月500 元,一年合計6 千元,每年給付1次,連續給付3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6 月15日申請立案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時,是否有經原告顏和義同意或授權簽立擔任專任教師的切結書,或同意擔任該補習班的專任教師?

(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事項時,是否有經原告顏和義同意或授權簽立擔任專任教師的切結書,或同意擔任該補習班的專任教師?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適法?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明知原告並未實際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6年6 月15日持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所附日期記載為96年6 月15日之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偽蓋原告之印文,並在印文旁偽簽原告之簽名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立案申請;復於96年12月間,仍持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申請表」所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蓋章,並在印文旁偽簽原告之簽名後,於96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等情,被告對於其有為上開簽寫原告姓名及以蓋用自刻之原告印章於上開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所附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位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而以:原告事前已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將其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作為後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必要審查文件資料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為上開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之犯行,業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雖於被告辦理昇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前曾提供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等予被告,但同意擔任補習班之專任英文科教師與同意擔任補習班之顧問,乃不同層面之授權,權利義務各有不同,徒以提供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乙節,並不足逕認即是為同意擔任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之授權。再者,倘原告自始即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則衡情其自無不能親自於上開立案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所附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處簽名及蓋印之理,且原告實際上亦始終未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所領亦僅是屬車馬費性質之每月500元,此是否足為同意掛名擔任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之對價,實值存疑。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自始同意擔任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並授權被告自行代原告簽署及刻印蓋印,其所為之抗辯要難信實,而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8年4 月21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明知原告未受聘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為使該補習班得以順利立案成立,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偽簽原告署名及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及變更之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並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徵諸被告無非係利用原告之姓名及學經歷,欲使人誤信昇立補習班有相當之英文師資,被告故意對原告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應依公立及私立學校教師薪資之平均值計,每月為21,110元,學術研究費20,130元,合計每月41,

240 元,以被告自96年6 月偽造時起算至被告於100 年12月底撤銷立案止,總計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54個月,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教師薪資計算之損害2,226,960 元云云。惟原告既是請求因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以「公、私立教師之平均薪資」此等具「財產權」性質之具體量化標準,作為計算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上依據,容有未洽;況原告實際上並未於昇立補習班內開班授課過,並未付出勞務;原告於本院復自承雖經被告冒名侵害,但尚未造成其工作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益徵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宜,尚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38年次,係大學畢業,原為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擔任英文老師,曾在台中縣殘障協會、台中縣老人會大里長青學苑教授英文,及於台中市光復國小短期代課,子女現均已成年,名下財產有1990裕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000餘元,101 年度薪資等各項所得為60,400元,102 年度薪資等各項所得為103,154 元,以及原告雖經被告冒名侵害,但尚未造成其工作上之損失;至被告為71年次,係大學畢業,曾任台中儒林補習班國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嘉義儒林補習班高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陽明補習班班主任,現任昇立文理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名下財產有房屋(含地)6 間,裕隆汽車6 輛、財產總額700 餘萬元,101 年度營利等各項所得為225,260 元,102 年度營利等各項所得為178,583 元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27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由其社區大樓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2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