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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王秀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詹義忠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億金商行」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間起至98年間止,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約17年。而原告之弟訴外人王永勝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得以經營彩券行,因此王永勝於抽中彩券行經營權後,見原告無一技之長,遂將彩券行之經營權交付原告,由原告與被告自91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同出資以王永勝名義成立「億金商行」經營彩券行之合夥事業(下亦稱系爭合夥)。嗣後,兩造於98年2月25日約定以被告名義,將兩造共同經營之彩券行盈餘,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口頭約定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98年間分居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單獨使用,至99年間被告卻向鈞院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經鈞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第三審裁定後(下稱「前案一」訴訟),確認系爭房地乃屬系爭合夥之財產,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之間。雖彩券行已結束營業,然兩造就系爭合夥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個人等情,判決被告敗訴定讞。嗣後,原告依上開判決結果,向鈞院起訴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該第二審判決理由業經認定系爭房地乃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合夥已於96年3月30日結束營業,然未進行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原告逕以其對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改判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二」訴訟)。是以,兩造間須先就系爭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始可分配合夥財產之盈餘,原告遂於103年9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偕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相關事宜,未獲被告置理。則兩造出資經營之「億金商行」即系爭合夥既於96年3月30日結束營業,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3款規定,足認兩造之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業經兩造合意而解散,並未清算,迄今兩造仍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即: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億金商行」合夥財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地乃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業經原告提起「前案二」訴訟並判決確定,有如前述。且依「前案二」訴訟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為本案原告,上訴人為本案被告)認定:「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提起前案即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事件,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雖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仍得為占用使用之合法權源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權利,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前案訴訟程序係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及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並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之資金流向證明,自難推翻前案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揆諸上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綜上,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盈餘所購入,而兩造就彩券行之資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兩造就系爭房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經前案認定明確,上訴人於本案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出資及權利等語,自無可採。」等語明確,足證系爭房地確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前案一」、「前案二」訴訟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仍以兩造於「前案一」訴訟及「前案二」訴訟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於本案再為抗辯並否認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自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業經「前案一」訴訟及「前案二」訴訟認定乃系爭

合夥之盈餘所購買之合夥財產,然系爭合夥是否還有其他財產,於未經清算,委由會計師調閱相關資料前,尚不得而知。因此,「前案二」訴訟中,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以「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有之合夥盈餘購買,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合夥之彩券行雖已結束營業,然未進行清算,兩造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逕以其對系爭房屋1/2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在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由,改判原告敗訴,故本件原告請求清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究以「億金商行」或「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其請求清算之標的,並非明確。蓋依被告於「前案一」訴訟中之抗辯,可知係原告主觀認為被告經營彩券行乃是商借訴外人王永勝之資格,獨資經營,原告亦自承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口頭承諾若賺錢會好好補償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居住系爭房地至109年,原告將以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代價承買系爭房地,足認「億金商行」之彩券行經營資格為被告與王永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原告之出資,若為原告出資,原告豈會於彩券行經營期間,未向被告主張分配彩券盈餘,且系爭房地若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豈會自承被告同意其居住至109年,原告會用5,700,000元代價購買之理。

二、被告經營彩券行之帳戶係訴外人王永勝名下之即臺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然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投標金1,430,000元及買賣價金3,990,000元,則均係自被告名下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支付,與經營彩券行盈餘之資金無涉,兩帳戶係各自獨立。雖被告於98年2月23日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已於99年8月4日返還原告,兩造乃是依消費借貸關係匯款600,000元,而非合夥之出資。因此,被告係以自己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兩造交往前,即有多個銀行帳戶及現金。

三、訴外人王永勝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於101年6月4日準備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王永勝提供被告經營彩券行之資格,目的係欲「被告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此亦與原告於「前案一」訴訟一審時主張「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口頭承諾賺到錢會好好補償原告」相符合,而被告經營彩券行之盈餘亦用於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可證當時王永勝提供經營資格,並非出自合夥之意思表示,否則「前案一」訴訟二審時,何以就當時經營彩券行之盈餘及定期分派予原告之盈餘為多少,均隻字未提,證人王永勝亦未為證述,顯見被告自91年至96年間經營之彩券行及以自有財產購買之系爭房地,均非「合夥事業」,縱認「億金商行」乃兩造合夥事業,原告得為清算者,亦限於「億金商行」所得之利益。而以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為98年2月間,乃是於「億金商行」結束經營後才購買,並無可能為兩造共同經營「億金商行」商號之合夥財產,而得為清算。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參諸卷附「前案一」、「前案二」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前案二」訴訟案卷全卷,堪認「前案一」及「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前案一」訴訟部分,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第三審民事裁定;「前案二」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次: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一」、「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

(即均為兩造)。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即:⒈以王永勝名義成立之「億金商行」是否為兩造出資以共同經營彩券行之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⒉系爭房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⒊系爭合夥是否已結束營業,尚未清算,核與「前案二」、「前案一」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業經判斷之兩造重要爭點均屬相同,且經「前案一」、「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認定:⒈以王永勝名義成立之「億金商行」乃為兩造出資共同經營彩券行之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應認為相同;⒉系爭房地乃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而僅係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⒊系爭合夥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事業業已結束營業(即訴外人王永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6年3月31日因「億金商行」彩券行結束營業而結清時),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等事實。

㈡又「前案一」、「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前揭事

實,於「前案一」訴訟程序時,就上開重要之爭點,法院即已通知證人蔡培江(兩造共同委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地之人)、證人陽松熹、張俊傑(親自見聞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之彩券行客戶)、證人王永勝(將彩券行經營權讓與兩造之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調閱證人王永勝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該彩券行之資金往來情形,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兩造於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查明除上揭彩券行之營收外,及兩造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得以支應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等情,並經兩造在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認定上開彩券行係兩造合夥共同出資之事業,原告係以提供證人王永勝轉讓之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利之方式出資,原告之出資額未經估定,爰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在兩造未另提出估定金額之證明前,認兩造之出資額相同,且嗣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為彩券行之盈餘而應認為係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資金等情,「前案一」訴訟第二審判決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地之判決,改判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僅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夥之彩券行雖已結束營業,然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對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個人,而認被告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則「前案一」訴訟程序時,法院業已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嗣於「前案二」訴訟時,法院並認「前案一」之確定判決於該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第9至14頁,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亦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第5至10頁),堪認「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難推翻「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前述「前案一」及「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從而,以王永勝名義成立之「億金商行」確為兩造出資以共

同經營之事業(即系爭合夥,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應認為相同);及系爭房地乃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為彩券行之盈餘而應認為係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資金),而僅係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暨系爭合夥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事業已結束營業(即訴外人王永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6年3月31日因「億金商行」彩券行結束營業而結清時),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事業已於9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於9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時,兩造業已合意而解散系爭合夥,應屬非虛,堪予憑採。且參諸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於9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後,嗣後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為彩券行之盈餘而應認為係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資金乙節,亦如前述,並佐以該彩券行結束營業後迄今並無復業之情事等情以觀,則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億金商行」之彩券行於9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因已完成而解散,亦堪認定。再者,系爭合夥解散後,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並完結清算,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億金商行」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