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被 告 林月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月美前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依據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初次核貸限額為3 萬元整,由借款人在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9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每次約滿前經中國信託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料被告自核發現金卡後至95年8 月3 日止,借款尚積欠本金37
,932 元未清償。又按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故此筆現金卡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2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月美前於92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依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整為限,於帳戶可動用期間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萬通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到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料被告自核發現金卡後至95年8 月3 日止,借款尚積欠本金58,054元未清償。又按約定書第3 條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6.8% 計算。另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合併,由中國信託承受萬通銀行之所有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故此筆現金卡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4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月美前於93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辦簡易通
信貸款,依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整,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 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約定於每月23日清償12,160元。又按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16,70
7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月美前於87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核發信用卡後至95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70,
504 元,本筆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依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定以週年利率5 % 計算。故此筆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04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 年3 月22日將上述之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未清償之借款、消費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上揭主文第1 、
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指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本息攤還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額11,495元(即裁判費11,395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