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林廖富
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淑真林周素梅林傳芳林傳興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許富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662.0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東員寶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留遺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林明坤於民國5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10人。詎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下稱林木火等5人)隱瞞繼承人尚有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下稱林張琴等5人)之事實,於53年12月31日以林木火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公同共有持分各5分之1)。林木火等5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上開繼承登記依法確定、自始、絕對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繼承人全體所有,林木火等5人嗣於56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及其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原告為林漢章之繼承人,原告及林木英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告及林木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竟擅自登記為渠等所有,侵害原告繼承林漢章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62.0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提之鬮分書不實在,並曾持此向被告林周素梅請求移轉其所繼承其夫林木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6分之1,原告林潤德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為繼承)。原告並以相同理由使林清水簽署同意書,嗣林清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因而改以前開同意書訴請林清水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35,856元,並於敗訴後,僅就林清水之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此改判原告對林清水之部分勝訴。從上可知,原告先前持不實之鬮分書或以繼承關係向被告主張其先父林漢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請求移轉時,未曾認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可以主張,如今卻反於先前主張,改指被告及其先人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侵害渠等之繼承權,訴請塗銷云云,不但違反禁反言原則,更與渠等以不實之鬮分書向被告林周素梅取得之土地權利及向林清水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理由相互矛盾。況原告僅要求被告應將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卻未見渠等亦本於相同理由,捨棄上開實質上基於渠等所認因林漢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如此更加凸顯渠等所訴之矛盾。
(二)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得林明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為,且戶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土地早於53年12月31日即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木火等5人所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50餘年,期間彼此均仍有所往來,未見林漢章或其他女性繼承人爭執上開土地登記之真正,足見上開繼承登記屬實。另依林明坤往生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並依系爭土地53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37、38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聲請時,必會要求林木火等5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等文件,及親屬之保證書,以進行實質審查。而當時社會對「長子」繼承香火之觀念仍係相當濃厚,地政事務所至少可輕易從上開謄本中發現林明坤之「配偶」林張琴、「長子」林漢章均未繼承系爭土地,進而查出其他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並要求林木火等5人提出其等何以不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據(如繼承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之證明等),否則勢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3、5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但事實上地政事務所最終仍辦理林木火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足證林木火等5人當時所提出之證據,確實足以讓地政事務所相信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由林木火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另自土地登記簿顯示「登記日期:53年12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53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繼承」等記載,及當時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之人僅有次男林木火、三男林清福、四男林清旺、五男林阿富、六男林清水等情,足證林明坤繼承系統表中所示之長男林漢章、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四女林碧桃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若非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應均已同意不繼承系爭土地,否則理應在上開繼承登記中同列為繼承人。是縱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書面已因時間久遠而銷毀,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有上開繼承登記之記載,即足可證明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確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係由林木火等5人合法繼承,其後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相繼往生,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合法有效。
(三)兩造先祖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往生時,所遺土地眾多,林木火等5人於53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林明坤所遺土地,除系爭土地(當時為東員寶段165地號)外,尚包括同段165-1、165-4、165-6、165-10、165-11等地號土地。惟林漢章則於上開日期前之42年6月17日,即就林明坤所有之165-2、165-5地號土地,以「分耕人」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並於53年12月31日林木火等5人辦理包括系爭165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之同時,以「預告登記消滅」為原因,辦理165-2、165-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林漢章實質上也有繼承林明坤財產,僅係變相以「預告登記」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應係為規避遺產稅等相關稅賦。參以林漢章身為林明坤長子之身分,且於林木火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再以林木火等5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其等母親林張琴共同協助辦理同段165-1、165-4、165-6、165-10、165-11等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與本院56年度公字第926號公證書等情,若謂當時林木火等5人背著林漢章與其他女性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木火等5人云云,顯然有違事理之情。因此,林漢章於林明坤往生後,確實與其他繼承人就包括林明坤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65-2、165-5地號土地之分割內容與過戶方式達成協議,才會於53年12月31日一同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祖林明坤於53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10人。
(二)原告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為林漢章之繼承人。
(三)林明坤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四)被告林傳芳、林傳興為林木火之繼承人。
(五)登記於林清旺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於86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廖富、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淑真等6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六)被告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為林清福之繼承人。
(七)登記於林阿富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於90年1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周素梅名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其後林周素梅於92年3月5日依被證三同意書及被證二鬮分書第三條之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即其原應有部分5分之1的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林潤德名下,但登記原因記載「買賣」。
(八)被告林廖富、林淑真、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為林清旺之繼承人。
(九)登記於林木火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於97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傳芳、林傳興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十)被告林周素梅為林阿富之繼承人。
(十一)登記於林清福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於102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十二)登記於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於10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登陸名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但因林清水曾於92年1月4日簽署如被證四所示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中之6分之1,依被證二鬮分書第三條移轉於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以103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命林清水應賠償原告等人1,935,856元及利息定讞。
(十三)原告等人為林漢章之繼承人,曾得持被證二之鬮分書向被告等人主張其等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但被告否認該鬮分書之真正,且業經本院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及102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鬮分書並非真正,且縱使為真,亦不發生效力,該兩案均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林明坤之遺產,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10人。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並未拋棄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得林明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為。且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雅地一字第1040001900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保存時效已逾15年,業已銷毀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林明坤死亡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35年10月2日公布):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69年1月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可見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就繼承登記部分,僅需繼承人提供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即可,並無須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之文件。是系爭土地於5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明坤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張琴、林木英、林阿珠、江林碧桃等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同意僅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辦理登記,尚屬不明;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繼承人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登記即推定上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證人江林碧桃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及母親過世後,你和你姐姐是否有分得財產?)都沒有分得任何財產。(問:為何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是否有拋棄繼承?)我們女生沒有名份,也沒有權利,沒有取得任何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林明坤之合法繼承人林木英、林阿珠及江林碧桃既均未拋棄繼承。則林明坤所遺系爭土地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五、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