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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許慶章

許嘉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林武雄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81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均返還原告許慶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04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連同編號D之空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許嘉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許慶章、許嘉欣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許慶章、許嘉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慶章、許嘉欣。⒉被告應給付許慶章、許嘉欣新臺幣(下同)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⒈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540元予原告許慶章、許嘉欣。」,嗣於起訴狀送達後,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後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104年2月6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共25.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慶章、許嘉欣。」,並撤回訴之聲明第⒉、⒊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區○○段○○○○○○○○○○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許慶章、許嘉欣所有,相鄰同段2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先前因有界址糾紛案,經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認定273號土地(即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與相鄰27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之G、C、D、H連接線。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38平方公尺之被告建物一樓屋頂,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之被告三層建物主體,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被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空地,遭原告以圍牆隔離占用272-1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被告施作圍牆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0.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慶章、許嘉欣。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許錦華與許錦祥為兄弟,許錦華為原告許慶章之父親

,許錦祥為原告許嘉欣之祖父,蔡桃則為被告之母親。參酌本件272、272-1、273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273地號土地係在8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72地號土地分割為272、272-1地號土地,272地號土地於99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慶章,272-1地號土地則先由許陳來好及許振偉繼承後,再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嘉欣。即272、272-1、及273地號土地已輾轉歷經不同所有權人,兩造均非被告所提出之交換土地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據該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272、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G、C、D、H之連接線,而非本件被告所主張交換土地契約所主張之界線,即該判決附圖所示E、A、B、F之連接線,換言之,原告之前手許錦華及許錦祥並無占用鄰地273地號土地之情事,客觀上亦無法與鄰地占用272地號土地之部分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故被告實無遭原告(前手)占用之土地而可與原告交換使用(因本即為原告所有),該交換土地契約所約定之「交換使用」實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交換土地契約應為無效。況兩造並非該交換土地契約書之當事人,該契約對兩造應不生拘束力,而前已有確定界址之判決,認定兩造之272、273地號土地界線,原告並無占用被告土地之情,所稱「土地交換使用」應屬客觀不能之給付而無效,被告即無占有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 有理由。

⒉雖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上,被告並未另行施作圍牆占用,

係原告許慶章之房屋邊界與被告之建物相鄰。惟被告有搭建藍色鐵皮屋占有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即包含在藍色鐵皮屋之範圍中。

⒊被告占用情形與土地重測無關,與越界建築亦不同,因被告

於蓋用地上物時,即已明知有逾越地界之情,故兩造始會有之前的協議,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載共25.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慶章、許嘉欣。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多年來為系爭土地及273地號土地界址迭有紛爭,被告

自被告母親蔡桃中得知,於48年間因發生八七水災,故與當時鄰地272地號土地地主許錦華、許錦祥有交換土地情形。

加上早期日據時期土地測量工具與技術較簡陋,通常以概念上主觀的想法,認定土地所有界址與界限點。因土地交換當時,被告尚年幼,故深信蔡桃上開所述。嗣91年地籍重測後,被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經該案判決確定界址位置,惟兩造皆有認定交換土地,被告亦深信交換土地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不法占用之情。又自上開前案判決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占用,亦無請求鑑界來說明是否有占用,則本件被告無無權占用情事,仍屬交換土地契約之約定事項,既非有無權占用情事,亦無損害原告所有權益。㈡原告主張交換土地契約有無法公平交換使用與不能給付等情

,乃係86年土地重測後所造成之結果,非以48年當時土地現況而言,則被告主張因土地重測前、後的差異,認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係連續錯誤所致,被告無占有土地之故意,乃係善意使用土地。另兩造皆已非交換土地之契約義務人,徵以原證2可知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惟雙方於地政機關所為變更登記之時間點,皆有本判決附圖占用A處、B處之情存在已久遠。易言之,原告雖為買賣登記,惟該占用情形係從48年間迄今,原告不知有占用之情,應有不當。如以承買人之立場更應該知悉自己所購買的不動產之確切位置、指界與權利等。另雙方雖經買賣登記之名義而變更其主體,惟變更後之主體卻都是具有親屬關係存在,如將交換契約書排除於外,應非適合。

㈢被告占用本判決附圖中之A、B處,皆為交換土地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占用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完工日皆為86年重測前完工之建物。即被告本質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界,加上現況占用B處,屬三樓RC鋼筋水泥結構,倘要確實拆除,應有結構安全之虞,請依法審酌被告安全性考量,准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所調9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案件已判決確定。

㈡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及104年2月6日函文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被告主張應依兩造前手先前之協議確定土地界址,何者之主張為可採?㈡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而其主張內容,亦應依其原因關係為斷,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確定界址事件,係請求確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許錦華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之經界」,經前案於92年1月30日判決「原告(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即訴外人許錦華)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即該判決之附圖)所示G、C、D、H之連接線」。前案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2年1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界址事件卷查明無訛。雖前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並非同一,惟均係就272、27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且原告既係繼受該案被告許錦華占有272地號土地之地位,茲被告並已於前案主張依交換土地協議書確定界址,而經前案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嗣於本件再次主張應依兩造先前之協議確定土地界址,復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被告之主張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本件自仍應以前案所認定之界址為272、273地號土地之界址。況被告提出之交換土地契約旁所附之測量圖,並無測量機關之記載,僅於末端有「測量人陳友坡」之記載及陳友坡之印文,其上之度量單位依協書所載均為民間所通用之坪及台尺,顯非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私人測量,該交換土地契約並無法顯示當時確實界址之情形,再依被告於該案所附59年8月28日霧峰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後91年5月22日地籍圖謄本,與該交換土地契約所附測量圖相比較,其上顯示之經界線均有未符,故原告主張該交換土地契約之原因關係有所錯誤自足採信,難認交換土地契約確有發生效力,則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自亦不受拘束,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受交換土地契約之拘束,不足採信。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再抗辯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界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自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慶章所有、

272 -1地號土地為原告許嘉欣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被告建物一樓屋頂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之被告三層建物主體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及272 -1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C、D部分之被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56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及272-1地號土地面積

0.38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04年1月14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附圖編號C部分,雖複丈成果圖表示係未占用被告建物之面積,惟現實際上為被告所搭建之藍色鐵皮占用,有原告10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照片3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確係被告之鐵皮屋占用中,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許慶章、許嘉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