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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柯瓊慧被 告 王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買受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後,於該建物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加蓋鐵皮違建(下稱系爭鐵皮違建),遭時任兩造居住所屬社區「鄉城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復因被告要求,並考量原告身體健康,乃於103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允諾拆除已使用24年之系爭鐵皮違建,將系爭頂樓歸還予管理委員會處理。且透過訴外人楊博任律師陪同聲明系爭頂樓於20多年來因僅靠鐵皮保護,從未修繕維護,若管理委員會接手管理,必須處理後續漏水修繕等問題。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考量當時管理基金負擔不起,一致同意於接手管理且經費不足時,願意再補繳管理基金。詎原告於103年4月20日起陸續透過管理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頂樓防漏水工程,並陸續寄發二封存證信函,被告一直故意以不妨礙逃生及修漏工程的低矮腳踏磚為難,遲不進行修繕,直至梅雨季,致樓下即原告建物天花板全部漏水無法居住,又以找工人需要時間及梅雨季無法修繕為由,逾1個月之久故意不為修繕,致原告身心受創,舊疾氣喘呼吸道過敏無法控制及痊癒。被告最後於103年6月12日透過管理員通知,6月13日頂樓樓板PU鋪設即可完工,日後若有漏水再行通知,惟對漏水造成樓下即原告建物損害卻不處理,致原告因被告故意延遲修繕,受有建物及家具毀損之財產損失,並受有身體上、健康上的損害鉅大財產損失。原告所受損害包括:(1)自103年4月20日開始催告被告進行頂樓防漏水工程起到同年6月13日頂樓鋪設PU防水完工時止這段期間,被告故意不在頂樓施作防漏水工程,導致雨季時頂樓滲漏水到原告7樓住處內,導致住處全部天花板、全部燈具、火災偵測器及部分家具毀損,天花板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見起訴狀所附工程報價單2紙,金額分別為62,000元、167,000元),其他部分之損害金額原告無法估計,請法院自行核定;(2)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腦瘤復發及氣喘、呼吸道過敏及皮膚過敏的身體上、健康上的損害,此部分原告所受的損害是無價,請法院自行核定。是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妥為施作系爭頂樓防漏水工程,卻故意遲延修繕,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88,800元;另質疑被告並非鄉城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並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00元。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搭蓋系爭鐵皮違建,經20幾年因樓板不勝負荷,造成龜裂,原告乃於103年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答應拆除違建,恢復原狀,交還管理委員會。故原告無權占用頂樓多年,本就有拆除違建物並將頂樓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施作頂樓防水),焉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無論原告認為其迄103年4月間仍未拆除部分係基座或磚塊,均屬不得於頂樓設置之構造物,原告不得以此脫免責任。

(二)系爭鐵皮違建由原告自行拆除,非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所拆除,原告於103年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答應要拆除頂樓違建,於103年3月3日公告要拆除違建鐵皮屋,至4月20日雖自認已拆除完畢,惟原告僅完成拆除鐵皮屋及前後基座,基座左右兩側仍未拆除,期間亦曾下過幾場大雨,究竟何時造成7樓漏水及損害,已有不明。且原告經管理員多次告知仍不願拆除,因基座未全部拆除,無法做頂樓整體性的防漏水工程,即抹平樓板防水效果無法完整,被告於5月10日親自告知原告,並請廠商估價預計施作,原告仍不願配合清除,被告已請廠商先行施作防水,但因防水工程需太陽曝曬3日才能施作,5月進入梅雨季,直至6月中旬放晴5日始完成施作,其間因原告上開違建拆除緩慢,基座又未全部拆掉,防水施作無完整性,影響日後防水功效而造成漏水狀況,非被告故意拖延不施作防漏水工程,非可歸責於被告及管理委員會。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屋內修繕由住戶自行負責,屋外公共部分始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又原告無償違法占用頂樓,本應拆除回復原狀,並施作防水後,再歸還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續維修始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現原告反於違建拆除即要求管理委員會施作防水,負責油漆粉刷,其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建物坐落之大樓已20幾年屋齡,歷經921地震,造成外牆多處龜裂,遇大雨時有多戶漏水狀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乃一致同意屋內部分由住戶自行負責,屋外部分屬公共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但各住戶皆知大樓管理基金有限,漏水維修都自行處理,未曾要求管理委員會分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有於103年12月請廠商來做各樓層及各戶之消防安檢,主要係針對線路、器材有無故障,若線路故障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各住戶室內器材故障則由各戶自行負責維修,該消防安檢距原告主張103年4至6月間室內漏水時間已半年,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損害與系爭防漏水工程之施作間有何因果關係。況103年4月20日前已有幾次下大雨,原告主張屋內漏水情形,可能在103年4月20日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形,否認漏水情形是在被告僱工施作防水工程期間才發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之公寓大廈之一部分為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同部分。而專有物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個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經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為被告之妻王魏素鐘所有,兩造同屬「鄉城華廈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原告於85年間買受上開建物後,即在系爭頂樓加蓋系爭鐵皮違建,其後兩造因系爭鐵皮違建之處理發生爭執,原告先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等告訴,被告亦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嗣於103年2月20日鄉城華廈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與社區住戶達成共識,原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恢復原狀後,原告願撤回對被告之毀棄損壞告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亦願撤回對原告之竊佔告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分別對被告、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卷第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60至61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鄉城華廈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申請變更報備資料(見卷第83至11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案卷(含102年度他字第6818號卷內照片及偵訊筆錄)及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案卷(含103年度他字第288號卷內照片、偵訊筆錄、鄉城華廈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且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遲修繕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間為103年4月20日起(即原告主張催告被告進行系爭頂樓防漏水工程時)至同年6月13日止(即系爭頂樓鋪設PU防水完工時);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答辯稱:原告於103年2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允諾將自行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回復原狀交還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3年3月3日公告伊要拆除系爭鐵皮違建,迄同年4月20日為止只拆除鐵皮屋主體及前後基座,但基座左右兩側仍未拆除,致無法抹平樓板,無法完整施作防水層,被告於同年5月10日親自告知原告應配合清除,惟原告仍未配合,被告於5月10日之後有先請廠商估價並施作防水,但適逢梅雨季節降雨頻繁,因防漏水工程需太陽連續曝曬3日以上才能施作,故直至同年6月11日放晴後才能施作完成等情。查被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施作防漏水工程照片、鄉城華廈現金領款確認單、防水工程承包簡式合約書等存卷可佐(見卷第73至78頁);復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1月2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太平區(清水林自動氣象站及中竹林自動氣象站)103年3月1日至6月15日之逐日降水量紀錄資料顯示:103年4月10日至4月30日之期間,除4月26日、4月30日各有7至8豪米、2.5至6.5豪米之降雨量之外,其餘日數均無降雨紀錄,然自5月1日起至6月8日止共計39日之期間,其中多達28日均有降雨紀錄,且不乏連續多日降雨不歇之情形,降雨量更有高達162豪米者(見卷第79至82頁),是見被告辯稱囿於梅雨季節連續降雨多日,故直至6月中旬始得以完成系爭防漏水工程之鋪設與施作一節,確屬有據;再核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103年11月27日答辯狀第2點辯稱『原告至103年4月20日只拆除鐵皮屋及前後基座,但基座左右兩側尚未拆除』一節,有無爭執?原告是何時將鐵皮屋及其全部基座均拆除?)應該是5月中旬時,我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構造拆除完畢,被告所指基座,事實上只是用PU及磚頭砌成圍繞鐵皮屋左右兩側的構造,高度大約一個磚頭高...。」、「(法官問:提示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818號卷第37頁照片,請被告指出所稱左右基座為何?)(被告答:就是下方照片中左右兩側牆壁下方長條狀灰色的構造物,應是水泥結構。)如被告所述,該構造物是PU、磚塊、水泥共同砌成。」等語明確(見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上開照片所顯示左右兩側牆壁下方長條狀磚塊水泥共砌結構之坐落位置、態樣及所佔面積,足認被告辯稱在該等結構物拆除並夯平頂樓之樓地板前,無法施作整體防漏水工程一節,亦屬有據。基上所述,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延遲修繕系爭頂樓防漏水工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至於原告另提出同社區其他住戶(24號7樓)頂樓違建處理情形之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24日函文、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函文、比較表、照片、施工啟事,見卷第32至56頁),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據以主張被告對24號7樓違法施工,亦造成原告住處牆壁龜裂云云,但其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見卷第11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核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呈現其隔壁住戶頂樓施作過程之外觀,但尚不足以證明是由被告違法施工,亦不足以證明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又查,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即原告住處全部天花板、全部燈具、火災偵測器及部分家具毀損部分,關於天花板損害金額229,000元一節雖有工程報價單2紙為證(見卷第16、17頁),火災偵測器損壞部分雖有鄉城華廈社區消防安檢紀錄備註欄7記載:「B棟20號7樓探測器不動作、迴路斷線」等文字為證(見卷第78-1頁),另原告固又提出6張照片證明天花板漏水的情形,並提出隨身碟存放有原告所拍攝消防設備受損害及天花板漏水之影片(照片及隨身碟附在卷末證物袋內);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報價單分別為103年10月7日及103年10月12日所開具,距離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4個月之遙,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前述鄉城華廈社區消防安檢紀錄乃該社區於103年12月間請廠商所做各樓層及各戶之消防安檢紀錄,距離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6個月之久,其所主張天花板及火災偵測器之損害,是否確實於103年4月20至同年6月13日之期間內所發生,抑或在之後始為發生,即有不明。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影片,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法官問:原告何時拍攝上開照片及影片?)103年5月1日至6月10日之間。(法官問:原告有無其他照片可供比對於103年4月以前之天花板狀況及消防設備之狀況?)(原告搖頭)」等語(見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基上所述,關於原告主張其住處全部天花板、全部燈具、火災偵測器及部分家具所受損害,究竟於何時所發生,是否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所發生?或在該期間之前已發生?或在該期間之後始發生?顯有疑問,而核諸全案卷證資料顯不足以證明係於10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期間內所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即受有腦瘤復發及氣喘、呼吸道過敏及皮膚過敏的身體上、健康上的損害,此部分原告所受的損害是無價一節,雖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聽神經瘤」、「醫師囑言:患者因聽神經瘤術後,仍有眩暈情形,患者自103年12月9日至門診就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宜多休息。」,見卷第57頁)及謝佳璋小兒科診所於103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氣喘、呼吸道過敏及皮膚過敏、聽神經瘤(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醫師囑言:建議居住環境需改善,包括噪音和空氣污染〈例如:落塵及壁癌〉及漏水(因病患有暈眩病史易滑倒更易發生危險);病患有失眠憂鬱不安狀況,建議轉診精神科醫院繼續追蹤。」,見卷第58頁),但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卻無從證明上開疾病之成因與系爭頂樓防漏水工程之施作之間有何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足採。

(五)此外,原告質疑被告不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一節,要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尚無干係。且觀諸鄉城華廈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其成年子女任之。」(見卷第100頁),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王魏素鐘之配偶(詳前述),即非無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故意延遲修繕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均未盡充足之舉證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屬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88,8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