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飛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枝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被 告 徐木發被 告 林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木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木發、林美雲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木發、林美雲均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2年初因經營問題,決定暫停營業,於同年2月8日與被告等就資遣費及未領薪資達成協議,約定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徐木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2月薪資,給付被告林美雲350,000元及1、2月薪資,當日除簽訂和解書外,原告並給付被告徐木發、林美雲各30,000元。詎被告等竟於和解書簽訂前後之2月1日、2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兩造並於102年3月5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被告等明知原告並非惡意停業,竟於102年2月19日調解申請書上載明及於調解期間陳稱:「…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等語,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等費用,嗣更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103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民事前案)以和解書無效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於訴訟期間並表示係受原告脅迫且不諳法律,始簽署和解書等不實言語。依兩造簽署之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即原告)之指控」、第4條約定:「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第5條約定:「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於勞資關係協會指稱原告「預謀惡意停業」,且於和解書約定第1次給付日期(102年3月10日)前,指摘原告拖欠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提供匯款帳號,惟未獲置理,復逕向鈞院提起訴訟主張和解無效,近而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且於訴訟中表示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署和解書,已違約和解書3、4、5條約定,被告徐木發應給付1,000,0 00元、被告林美雲應給付1,75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為一部請求,爰依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徐木發、林美雲應分別給付200,000元、350,000元。
㈡、被告林美雲任職原告多年,且與原告簽有共同經營協議書,被告對原告連年虧損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仍對外指稱原告係惡意倒閉,自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而原告於營運況不佳時,與公司28名員工協調後全部達成和解,除被告等未提供匯款帳號外,其餘員工均已依所簽和解書內容如期給付,期間原告曾兩度要求被告等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惟被告等並未置理,足見並非原告未依和解書履行,而係被告等不願提供帳號之故。又依原告提出簽署和解書當日錄音譯文顯示,兩造簽定和解書期間,原告並未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等簽署,而簽署和解書當月之薪資亦已於簽署前即已發放,被告等指摘原告係以當日薪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簽署即不發薪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害原告名譽、信用,與和解書第3、4條約定相符,被告等自應給付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徐木發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尋求解決,為被告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調解程序所為申請,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不實指控情形。況依兩造簽定之和解書觀之,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僅指違反第4條情形始有適用,第3條並未包含在內。而被告等於協調會所陳原告停業,係事實之陳述,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實指控,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社會地位之虞,且原告既已停業,自無名譽、信用或社會地位受損情事。又原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曾允諾簽定當日各給付被告等100,000元,並至遲於102年3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前應將積欠之薪資及和解書所載餘款給付被告徐木發及被告林美雲,惟原告僅於簽署當日各給付被告等30,000元外,餘款並未依約履行,被告等始提起民事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違約金,此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和解書第3條情事,況原告於被告等提起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告於簽署和解書時並無給付被告等和解金之真意,違反和解書者並非被告等而係原告。被告等不論於協調會中或民事前案訴訟中所純述,均係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所為,且屬善意所為陳述,僅係訴訟過程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闡示原則之保護。
㈡、原告於簽署和解書後,於102年3月14日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於上開刑事侵占罪案件之告訴狀即檢附被告林美雲設於郵局之帳戶作為證據,原告主張不知被告等之帳戶,因而未能按時給付和解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亦於10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設於被告徐木發設於土地銀行及被告林美雲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諉稱不知被告等帳號因而未匯款,顯非事實。原告未按和解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且於被告等於102年2月18日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聯繫後,原告仍無履行之意,且被告發現原告有私下變賣名下汽車情事,被告等為保障債權,始於102年2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於102年初決定暫停營業,於同年2月8日與被告等就資遣費及未領薪資達成協議,約定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徐木發200,000元及1、2月薪資,給付被告林美雲350,000元及1、2月薪資,當日除簽訂和解書外,原告並給付被告等各30,000元,依兩造簽署之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即原告)之指控」、第4條約定:「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第5條約定:「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被告於和解書簽訂前後之2月1日、2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兩造並於102年3月5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被告等於102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明及於調解期間曾陳述:「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等語,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嗣又向本院提起民事前案訴訟,以受脅迫而簽署解書及和解書無效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支出證明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前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兩造並於102年3月5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被告等於調解期間曾陳述:「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等語,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嗣又向本院提起民事前案訴訟,主張受協迫始簽署和解書及和解書無效,是否符合兩造簽署之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被告等應否依和解書第5條定給付違約金。
㈠、和解書第5條之違約金應包含違反和解書第3、4條情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和解書第5條係約定:
「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記載,和解書共有6條,其中第1條係約定和解金額及給付時間,第2條係約定勞資關係結束前違反義務致原告受損之賠償責任,第3條約定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指控,第4條約定不得對他造為侮辱、譭謗之行為,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第6條為和解書之份數,由上開和解書所載條文觀之,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有賠償責任之記載,僅第3、4條之義務違反並無賠償責任之記載。再依條文順序及文字之記載,第5條之約定並未特別限定違反和解書特定條款始應負懲罰性違金,因此,不論第3、4條義務之違反,均應有第5條違約金之適用,否則如僅限定第4條義務之違反,始應負賠償違約金,則應註明違反第○條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等所為陳述及主張並未違反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2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明及於調解期間曾陳述:「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等語,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嗣又向本院提起民事前案訴訟,以受脅迫而簽署解書及和解書無效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認違反和解書第4條約定。
⑴、惟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之錄音譯文及和解書所
載,當日兩造係針對資遣費及102年1、2月薪資所為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被告等原本要求之資遣費為800,000元,後降為600,000元,但仍不為原告之訟代理人賴俊豪所接受,原告之訟代理人賴俊豪並以500,000元作為給付被告等兩人資遣費之底限,且曾提及「今天我會開出50萬這數字,是看在我媽的情分上,…這段期間跟這些年妳有些不是很好行為…」、「…這些東西會讓林阿姨妳一毛都沒有…」、「…如果還要逼我,我也沒辦法」、「…因為我有去諮詢好多位律師,如果這樣對你會比較不好…」等語;被告徐木發則稱:
「80幾萬已經減20多萬,我有體諒你」;被告林美雲則稱:
「我們已經這麼大的讓步,你認為這樣講狠話,…也不一定誰會虧最多」、「為何會造成這個情形,我讓她少虧了多少錢,所以你說你有證據,我也可以拿出來…」、「為了10萬你把狠話烙下來,那你有想過,如果上去搞不好你花的不止這些,即我沒拿到,那我們是不是要花更多的錢來給政府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0頁)。依上開兩造於和解書簽訂當日之對話顯示,協商過程中兩造語氣交鋒互有不滿之處,並非一團和氣甚明。徵諸被告等所標求之資遣費由原來800,000元,最後達成以550,000元和解,所為讓步非少,且係被告等在原告工作多年後,依法應獲得之資遣費,原告以打折方式作為給付資遣費,協商過程中被告等不滿之情緒應符常情。
⑵、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於和解當日原已允諾先各付
被告等各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嗣後又改稱先領100,000元,被告等每人先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但實際上於和解當日僅給付被告等各3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對已允諾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如數給付,被告等因此認原告無給付誠意,非全無憑據。況依和解書記載原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前一次或分次給付被告等資遣費,惟原告並未按期給付,反係被告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始獲清償,且依原告提出之和解當日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等已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提及可匯至以前帳戶或是被告徐木發聯邦銀行帳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亦稱:「不足的部分每個月再匯給你們」,徵諸被告等在原告處工作多年,原告自無不知被告等銀行帳戶之理,而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另案對被告林美雲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時,亦提供被告林美雲設於郵局及聯邦銀行之帳戶作為證物,益見原告並非因不知被告等銀行帳戶致遲未依和解書所定時間匯款甚明,被告等認原告無給付誠意,亦非無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再查,本件和解書第4條約定:「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
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本件被告等因原告未按和解書所定時間給付資遣費,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論申請時間係在和解書簽訂前後,均屬被告等合法權益之行使,而被告等於申請書或調解期間所陳「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悉以被告等於和解協議期間及協議後原告未按時給付,所生主觀認定而為陳述,並非毫無依據,依上開說明,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被告等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和解書第4條之要件,自無須依第5條規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㈢、被告等所為陳述及主張應違反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
⑴、依兩造簽署之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不
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即原告)之指控」觀之,其真意應非在限制兩造簽署和解書後,被告等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不得提起訴訟以保障權利,而係在兩造簽訂和解書後,被告等即不得再以關於資遣、薪資及原告停止營業等事項向其他機關為指摘,且此項指摘應限縮於不實事項,否則無異限制被告等之訴訟權,即只要所指摘事項為不實,即便非屬侵權行為,亦有和解書第3條之適用。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於和解期間,於討論資遣費金額後,要被告等考慮5分鐘是否同意後,已先表明所提出之金額純係資遣費而不含薪資,薪資另行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行),此為兩造於和解協議時所均知悉之事實,而於協意期間亦未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曾提及如不接受資遣費金額即不給付薪資之言語,足見被告等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期間所陳:「(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等語應與和解協議當日之事實不符,且係對原告不利之指摘,自與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相符,被告等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⑷、次查,和解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
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上開文字所示,並未載明被告等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和解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被告等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期間所陳:「(原告)以2月工資作為簽約條件,如不妥協條件則不發薪,迫於無奈簽訂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等語應與和解協議當日之事實不符,且係對原告不利之指摘,自屬違反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上述。被告既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⑸、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和解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和解金額5倍之違約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遲未依和解書所載期限給付資遣費,且資遣費係被告等於工作期間,依法所應得之款項,並非原告額外給付之利益,且金額已由800,000餘萬元減為550,000元,被告等所損失之利益非少,而原告雖因營運狀況不佳始停止營業,惟此非均可歸責於被告等,且被告等之違約行為僅係處於資遣費是否得以確保之不安狀態下,所為保障權益之行為,雖其指摘與事實容有未符,然原告既已停止營業,被告等指摘、陳述之對象係勞資爭議主管機關及調解機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屬重大當無疑義。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後,認原告得請求徐木發、林美雲之違約金以30,000元、50,000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⑺、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木發、林
美雲分別給付30,000元、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