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陳碧月
李佳靜鍾子榮林秀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被 告 林安立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陳碧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月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碧月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李佳靜。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靜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佳靜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鍾子榮。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子榮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子榮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林秀香。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香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香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陳碧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陳碧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李佳靜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李佳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鍾子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鍾子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林秀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林秀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碧月、李佳靜、鍾子榮、林秀香4 人前分別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林仁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3 樓(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 號4 樓(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 號5 樓(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 號6 樓(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統稱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移轉登記分別為原告
4 人所有。原告4 人於103 年1 月5 日委託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人員欲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使用管理時,竟遭被告林安立恐嚇阻撓,甚至報警聲稱原告4 人涉嫌不法,嗣後被告更將系爭建物各樓層上鎖,另張貼律師函宣稱其有使用權,若未經伊同意擅自破壞門鎖進入將涉嫌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進而排除原告4 人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
㈡被告雖稱其與訴外人林仁一間對於該系爭建物有管理關係存
在,從而擁有對該系爭建物享有占有及使用之權,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原告等4 人與訴外人林仁一再三確認,其並未將系爭建物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或使之有合法權限使用收益,更可證明被告並任何使用或占有權利。縱使訴外人林仁一與被告間有契約上合意的法律關係,該契約的性質亦應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49 條、第552 條之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事項,然遑論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不得對抗原告與林仁一間之物權處分行為。
㈢原告否認與訴外人林仁一間有假買賣事實存在,且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與前手林仁一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期間之關係不必然拘束原告。對於被告投入的整修資金,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縱使被告與林仁一之父生前有委託被告管理之事實(原告否認)其父死後,由原告向繼承人合法購得系爭建物,被告主張占有亦僅是債權性質,並無優先性不得對抗或拘束善意不知情之原告。
㈣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權源,而系爭建物各樓層均分別
有6 間套房,原本由原告等預計對外出租獲取租金利益,今被告無權占有,則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見解,原告等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人,並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詢系爭建物周邊出租套房之租金行情價格,估算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也自認收取4,500 元至6,000 元之租金,則被告所占有之各個樓層自103 年1 月6 日預計取得房屋占有時起按月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0元(計算式:65006=39000 ),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業已達6 個月之久,合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234,00
0 元(計算式:39000 6 =234000),及自103 年7 月6日起按日計算1,300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返還系爭建物及其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陳碧月,並給付原告陳碧月23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300 元予原告陳碧月。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李佳靜,並給付原告李佳靜23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
6 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300 元予原告李佳靜。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鐘子榮,並給付原告鐘子榮23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300 元予原告鐘子榮。⒋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林秀香,並給付原告林秀香23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
7 月6 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300元予原告林秀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謂:「…次按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本件不但顯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而係有正當之權源,且係由前手即林仁一同意永久管理使用之而來。
㈡被告在該系爭房屋亦投入數百萬元之資金整修之,故顯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或林仁一未返還該資金前,被告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即使原告係繼受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㈣在被告與林仁一之父生前,前手林仁一即與被告之父將系爭
房屋交由被告永久管理並出租之,故水電亦均是在被告名下,並均由被告繳交。土地當時亦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永久管理及使用。7 樓並置辦公室,由被告為管理該等出租事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分別為系爭4 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4 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推定原告4 人為適法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4 人與系爭建物前手林仁一間為假買賣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事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要難謂原告4 人不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登記在訴外人林仁一即被告之兄名下,後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4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仁一與原告4 人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效力。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仁一向伊父親要求將系爭建物登記在他名下,因伊不在臺灣之故,所以將系爭建物登記在林仁一名下方便執行系爭建物事務,但林仁一與被告父親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永久管理並出租云云,因此部分法律關係有所不明,本院遂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林仁一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被告稱:這是契約上的法律關係,就是被告父親林植藩與被告雙方的私人合意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縱被告與其父親或訴外人林仁一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永久管理並出租,惟此為被告與其父親或訴外人林仁一間成立之債權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僅在被告與其父親或訴外人林仁一間發生效力,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即原告4人,被告以此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自無足採。
㈢被告復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張其占有系
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占有人對所有人間」有正當權利,亦即被告如對原告4 人直接有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等,原告4 人方對被告有忍受之義務;惟依被告前揭抗辯,其主張係與訴外人林仁一或其父親林植藩間有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自不得以此而謂原告4 人亦應受此債權關係拘束,而須忍受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被告所援引之該最高法院判決情形,與本件不同,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伊在該系爭建物亦投入數百萬元之資金整修之,
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或林仁一未返還該資金前,被告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告4 人與被告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主張原告4 人應負擔其整修費用云云,亦乏法律上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4 人有何債權或物權關係
得以占有系爭建物,且其抗辯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仁一間之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原告4 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實堪認定。
二、原告4 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不當得利情事,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同上開判例之認定,被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4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則以系爭建物曾出租他人之租金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4 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被告前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並自認將每層樓隔6間房間,每間房間收取月租4,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以此計算平均每間房間收取租金5,25
0 元,每層樓收取租金共31,500元(52506 =31500 ),本院即以此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至土地法第97條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然被告之前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之租金遠超過上開規定,其所受利益自不得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併予敘明。
㈢原告4 人於102 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於103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 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起訴前已有6 個月,原告4 人請求此6 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89,000元(計算式:315006=189000);另原告4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0元。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189,000元,及自10 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4 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惟被告抗辯未居住該地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6、42頁),但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即已到院閱卷,有書記官圓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認此時被告已知悉起訴狀內容,視為原告4 人已向被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4 人就各給付189,000 元之部分,得請求被告自催告時起即103 年8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4人;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189,000元,及均自103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1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