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吳森景
李美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森景、李美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3128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由被告吳森景與訴外人黃筱洛、王乙成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按銀行基準利率(2.875%)加碼1.5%計為4.375%,另依契約第5條加計違約金及逾期息,此有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等可證。另壹圓公司尚欠原告歐元35,496.57元未償,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歐元利率按外幣短期貸款利率為3.172%,另依契約第5倏加計違約金及逾期息,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3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經查,被告吳森景於10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時,其名下財產,除於100年7月1日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於68年1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中林325-1地號土地、持分1/6、面積約7.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及同段339地號土地、持分1/20、面積約48.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4,400元,此有被告吳森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次查,被告吳森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靜,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準此,原告對壹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森景之系爭700萬元及歐元35,496.57元借款債權,於上開贈與登記前,已經成立。被告間於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吳森景與壹圓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尚連帶積欠700萬元及歐元35,496.57元未為清償。而壹圓公司於102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而開始大量退票,於102年10月2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02年11月28日止,已累計6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13,172,660元,另有1張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金額為50萬元,此有票據資料查詢資訊檢視表、遭退票之支票正反面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查。準此以觀,壹圓公司已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又查,被告吳森景所有上開坐落嘉義縣○○鎮○○段之土地持分,業經其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在案,其總價值僅135,000元,雖原告已聲明參與分配,然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9日嘉院國103司執助順字第238號函可考。承上所述,足見被告吳森景為本件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贈與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森景係於102年10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美靜,並於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靜,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之權利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52至58頁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第70至83頁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登記案影本及公務用謄本)。是以原告於103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吳森景與壹圓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尚連帶積欠新臺幣700萬元及歐元35,496.57元未為清償,而壹圓公司自102年10月7日起已不能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吳森景所有其餘財產亦顯不敷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吳森景為本件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靜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森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美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森景與李美靜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0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靜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規定。惟查,被告吳森景為壹圓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壹圓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7日壹圓公司支票大量退票,負債高達1317萬餘元,對原告之貸款債務顯已不能清償,被告吳森景即難脫免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任,然被告吳森景仍於102年10月17日將尚未被債權人查封之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靜,而有妨害原告債權獲償之虞,已如前述,則徵諸民法第245條定有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堪認原告若未及時發現並於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債權顯更難以獲償,故原告對被告吳森景、李美靜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必要。再查,原告就債務人壹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筱洛、王乙成、吳森景所積欠之系爭借款700萬元及歐元35,496.57元,業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395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日24時確定(見卷第21至22頁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於獲悉該支付命令之核發後,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達11個月之期間,仍始終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益徵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為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民 │48 │ 建 │ 5,116.23 │200000分之322 │└─┴────┴────┴───┴──┴──┴──────┴────────┘┌─────────────────────────────────────────────┐│建物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物│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暨面積│權利範圍││號│ │ │ │建材暨層數│層次│(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 │臺中市西│市政北七│臺中市西│住家用、鋼│20 │162.43 │陽台 │17.07 │2分之1 │○ ○○區○○○路○○○號 │屯區惠民│骨鋼筋混凝│ │ ├───┼───┤ ││ │段2186號│20樓之3 │段48號 │土造、28層│ │ │雨遮 │9.03 │ │├─┼────┴────┴────┴─────┴──┴──────┴───┴───┴────┤│ │共有部分: ││備│(1)惠民段2268建號、面積34,2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0(其中含車位編號255,││註│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車位編號25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 ││ │(2)惠民段2269建號、面積1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 ││ │(3)備按被告吳森景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原係與2186建號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李美靜(權利 ││ │ 範圍2分之1)共同持有。 │└─┴───────────────────────────────────────────┘(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