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被 告 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等語,而捨棄相關遲延利息等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2紙(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等壓灌裝等設備(下稱系爭2部機器),約定總價金分別為150萬元及296萬7000元,原告於99年8月間依約交貨完成,迄今已達4年餘,被告卻仍不付清貨款,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機器已1年有餘後之100年10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清貨款70萬3640元,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亦已於100年12月31日再支付償還20萬元予原告,該時均未表示機器有何問題,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索尾款,被告方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2年7個月抗辯系爭機器有所瑕疵,然被告早已將系爭機器移轉予維爾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尾款確實剩餘36萬7000元無訛,然因系爭機器試車時需用到部分增加貨品,此部分未包含於系爭合約價款中,貨款金額11萬9000元,兩造亦有約定,原告既已為給付,是總計剩餘貨款應為50萬3640元;惟此增加部分,被告既否認兩造有約明,原告亦無相關簽收單據可證,是原告願捨棄此追加貨品部分之請求金額11萬9000元不予請求,至證人黃再居及戴榮興於偵查中所述除試車時間無誤外,其餘均非事實;被告既已基於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機器移轉交予第三人維爾康公司使用,自有承認收受系爭機器之意,本應依系爭買賣合約關係支付剩餘尾款36萬7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2部機器,兩造間為買賣關係,2筆貨款總價400餘萬元無訛,原告確有交貨,被告亦有收受貨品,兩造約定百分之90之貨款於交貨時給付,被告業已支付,剩餘百分之10貨款約定應於原告交付之貨品可正常生產後才給付,驗收條件註明於系爭合約中,以合約所載試機部分為驗收完成之條件;原告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被告侵占系爭2部機器,業經有證人禾平食品工廠人員於該案到場陳述,可證系爭機器確實經常故障而無法達到兩造驗收條件,機器動動停停,故障時我們有請原告來維修,後來原告不同意維修,要求我們給付尾款後才願意維修,我們即未再使用該機器,將機器堆置在旁,後來又將系爭2部機器放在新工廠,請人來維修整理,又花費了100多萬元,現在機器可正常運作。驗收時並無測試之資料,但有現場操作人員可證,被告認為驗收未通過,故尾款應可無庸支付;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2部機器,貨款共計446萬7000元,被告已支付410萬元,剩餘貨款應剩36萬7000元,迄今未支付尾款無誤,然係因機器驗收未完成,原告未維修該機器,故未支付該尾款,此為99年間之事,機器放在被告法代的OEM工廠,是被告法代之食品加工廠,因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故暫放在該處,直至100年被告法代另成立1間工廠,101年工廠成立後,即將系爭機器移到被告法代新成立之工廠,另外又花費90幾萬臺幣修復該2部機器,原告就此案件曾提侵占告訴案件,證人即原為原告員工之黃再居曾於該案到場證明系爭機器是否堪用,黃再居現在則在被告法代上開工廠工作並負責系爭2部機器,目前機器確實可以使用,然因原告拒不維修,被告只好逕行自己維修,方達目前可使用之情,而被告之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原告請求之尾款,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尾款,被告拒絕給付本件所有尾款,請求援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所述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以證系爭機器確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分別為150萬元及296萬7000元,原告已於99年8月間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不付清貨款,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機器已1年有餘後之100年10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清貨款70萬3640元,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12月31日再支付償還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索尾款,被告方於10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所瑕疵,然被告實早已於101年間即將系爭機器移轉予維爾康公司,被告尚餘系爭尾款36萬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追加貨品11萬9000元等不予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付款20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告於102年3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與維爾康公司資料)、系爭機器現放置於維爾康公司內使用之照片、系爭合約書2紙、報價單及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刑事警詢案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且已完成驗收,被告於100年3月前固曾要求原告修補,然原告早已進行修補完成,100年4月間起被告即未曾要求原告修補,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系爭機器,自應給付剩餘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2項付款條件之約定,自無庸給付餘款百分10予原告等語,並以系爭合約及證人黃再居等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業已於99年8月間依約送貨由被告收取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現則在被告所另經營之維爾康公司內,且已可正常運作而無瑕疵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上,被告既主張系爭機器前屬容有瑕疵之狀態,故為未完成驗收之貨品,係其通知原告修補不為,方自行修補始得以使用,故其無庸給付約定之上開尾款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於另案偵查中辯稱101年10月間雙方談妥尾款40萬元以20萬元計,其已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並有兌現,相隔1個月後,原告訴代至其家中欲收取10萬元,因其稱要給5萬元現金,原告訴代說要7萬元現金,其遂未給付,直至現今尚未給予10萬元尾款云云(見刑事警詢案卷第3至第4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曾協商尾款40餘萬元僅以20萬元為計等相關證據為證,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自承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尾款現應尚餘36萬7000元等語詳實,則被告尚餘本件尾款應為36萬7000元未付等情,堪先認定無疑。至被告固抗辯其曾於收受系爭機器後多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因原告拒不修補後,方逕行修補以為使用,因該等修補費用遠已超出系爭尾款,當無庸支付系爭尾款等語;然原告則辯稱被告於99年8月間收受系爭機器後,僅曾於100年3月前通知原告修補系爭機器,原告亦已進行修補完成,遲至該時亦已屬驗收完成,因100年4月後被告即無曾再通知需修補之情,並於101年初將系爭機器遷移至他處予第三人維爾康公司使用,迨至102年3月間原告催索剩餘尾款,方再辯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顯屬拖延而拒不支付尾款,早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機器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爭點,應為系爭機器於99年8月間交付時,是否具有瑕疵?又被告是否迄至100年3月間已完成驗收,且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
(四)經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於99年8月間收受後,尚須經驗收即試機完成,方需給付百分之10尾款,惟其後試機因具瑕疵,曾要求原告修補等情,乃為原告所是認,固堪認為真。惟被告復辯稱其事後多次通知原告均拒不修補,方自行修補而達於現可使用之情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指陳上情,而觀諸證人黃再居及戴榮興等人於另案偵查中既證稱原告曾為多次修補等語在卷,復參以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辯稱其係於101年3至4月間即將系爭機器搬遷至維爾康公司,原告訴代於101年7至8月間知悉其將系爭機器搬遷至該公司,尚稱要將系爭機器維修到好,101年10月間雙方曾談妥尾款40萬元以20萬元計等語(見刑事警詢案卷第3至第4頁),佐以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機器已1年有餘後之100年10月14日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清貨款70萬3640元,被告則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12月31日再支付償還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方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2年7個月即10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所瑕疵,然被告實早已於101年3月間即將系爭機器移轉予維爾康公司,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其事後復曾多次通知原告,惟原告均拒不維修系爭機器,其方自行修補云云,已屬無據,而應以原告所陳100年4月間起被告已未曾通知系爭機器尚需修補等語,較為可採。
(五)甚查,被告既陳稱其曾於101年10月間與原告協調尾款之支付等語,又被告確曾於100年10月14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99年7月間試車及於99年8月間交貨完畢,尚欠貨款70餘萬元後,隨即於100年12月31日再支付償還20萬元予原告,而未表示系爭機器尚有何瑕疵可指,直至102年3月27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原告賠償所生損失,且不付尾款,均如前述,況被告自始亦未提出其曾於100年4月間後再行就系爭機器猶有瑕疵請求修補等情通知原告,竟遭原告拒絕修補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100年3月前被告曾通知瑕疵修補,原告即行修補完成而已完成驗收,自100年4月起被告即未曾表明系爭機器尚有何瑕疵,被告迄至102年3月間方表示有何瑕疵,當屬無據,況縱仍有瑕疵,亦顯屬怠於通知,且非原告拒不修復,應視為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業已承認受領系爭機器,當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仍以上情置辯,實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345條及第3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尾款36萬7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0萬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兩者差額1540元,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3970元,則由被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