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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清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原告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 號執行程序中受領該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故請求被告賴聰明給付另500 萬元;而反訴原告賴聰明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林清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500 萬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均在爭執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訂金是否應返還乙節,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500 萬元,復於104 年2 月

6 日具狀表示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沒收定金50

0 萬元,因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相關證據資料可援用,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139 地號、141 地號、141-1 地號等4 筆應有部分各1/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4487萬元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被告於同日亦代理第三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 予原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定金2000萬元,原告亦已支付完畢。嗣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賴秀換為查封登記,無從移轉登記,因而僅就賴秀珍出售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9年1月14日協議,原告原所支付之2000萬元,僅就其中500 萬元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其餘1500萬元則作為原告支付第三人賴秀珍上開買賣價款中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代理賴秀珍收受。

⒉依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時,因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賴秀換所為之查封登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狀之內容可知,被告因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之權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判確定判決,認被告應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賴秀換6000萬餘元,賴秀換因而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查封登記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爭登記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詎被告無力撤銷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遲遲無法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可能所在之兩居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遭被告拒收退回,被告拒不履約之情甚明,原告因而執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

5 日送達原告賴聰明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之地址,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與原告賴聰明戶籍地址所載地址相符,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原告賴聰明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卷宗可稽,上開支付命令因告確定。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債權人賴秀換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中辦理。

⒋被告就上開第三人賴秀換對被告所有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案

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

6 號受理後,其中就原告林清賢部分,於分配表中超過5000萬元部分,及以原告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8 萬元中之4 萬元,應予剔除云云。被告就該案所遭敗訴判決,並未對原告林清賢提起上訴。因被告對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表示異議,並僅聲明剔除執行費8 萬元中之4 萬元,故,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

3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之款項,即為該分配表中未經異議而確定之504 萬元。

⒌被告又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被告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上開聲請及異議狀後,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20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惟經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裁定提出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最終最高法院之裁定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所為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原告原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原告自無從再執該執行名義就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惟承前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第三人賴秀換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3日查封登記,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最後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受,系爭土地顯已給付不能,且係因被告對第三人所為侵權行為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致,該給付不能之事由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前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被告定金500 萬元,系爭買賣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本即得依法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0萬元。而因原告已領受該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上開強執執行事件中,就應返還500 萬元予原告亦無異議,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就該1000萬元中之其餘500 萬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⒍又原告上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被告拒收而遭退回,

惟被告已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顯見被告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知悉該支付命令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送達於被告。而因系爭土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系爭買賣標的因被告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之權利,遭賴

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受,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00 萬元,揆諸民法第226 條、第249 條第3 項、第254 條、最高法院63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所示見解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已催告被告履行,原告當亦得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⒏被告抗辯原告遲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惟原告並未遲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

⑴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㈡第二期

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後,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即被告)」。

⑵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另被告於同

日亦代理第三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予原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代理賴秀珍與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於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內容,除應交付之第二期款款項與系爭契約不同之外(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定金2000萬元,第二期款為1000萬元。原告與賴秀珍之買賣契約,則約定定金500 萬元,第二期款2500萬元),其餘內容均相同。是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代理賴秀珍與原告簽定之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應繳納第2 期款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之後。至於原告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時間,則均約定為「98年12月29日」。

⑶於98年12月24日,被告與原告連絡,表示被告名下應有

部分1/9 之土地,已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被告唯恐賴秀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生意外,請求原告提早繳交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項。至於系爭增值稅及第2 期款,原告均暫無須繳交。原告於獲悉被告名下土地遭第三人查封後,只得於98年12月24日當日,偕同代書林若儀前往被告家中,協議下列事項:①關於被告代理賴秀珍與原告簽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

提早繳交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2,620,

557 元及第2 期款2500萬元。惟原告唯恐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與第2 期款後,原告與賴秀珍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相同,於繳納款項後又因不明之原因而突生變故。雙方因而於當日約定,原告先行繳納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見原證2 第5 頁中間手寫部分:「98.12.21支付新台幣NT$2620, 557....98年12月24日賴聰明收」),惟第二期款2500萬元,則於扣除稅款後,與尾款1487萬元,共計37,249,443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99年1 月14日一同交付賴秀珍(由被告代理收受,見原證2 第5 頁)。

②關於系爭契約部分:因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已遭查封,

何時得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未可知,雙方同意取消原原告應於98年12月29日繳交增值稅及第二期款之約定,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將儘快處理其名下土地遭查封之事宜,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③原告為避免日後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時原告可能遭受之

損失,對被告表示不願交付予被告之定金高達2000萬元之鉅,被告自知理虧,亦表同意。故雙方於99年1月14日交付賴秀珍(由被告代理收受)尾款當日,同時約定系爭契約之定金,由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減為500 萬元,另1500萬元轉為原告應交付予賴秀珍尾款之一部分,此由證1 契約書第4 頁手寫記載:「99.1.14 雙方協議原買方支付之定金NT$20,000, 000,賣方同意先收NT$5 ,000,000 充為定金,另NT$15,000,000 為買方支付賴秀珍尾款之一部分」等內容即足證之。另雙方為求明確,另又括弧加註:「雙方同意原定金NT$20,00 0,000改為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⑷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增

值稅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遽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雙方始就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增值稅,提前於98年12月24日繳納,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何時履行,已陷於不確定狀態,雙方只得取消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先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第二期款之約定。是本件根本尚未屆依約原告須先代為繳納稅金之時,自無被告所指「稅單開出後,經本訴被告再三催促本訴原告儘速履約(即依約繳納稅金)」云云之情事。

⒐系爭土地所以遭查封登記,係因被告對第三人賴秀換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所致,與原告毫無干係,且該第三人執行之債權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雙方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約定就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由原告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⑴被告因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之權利,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判確定判決,認被告應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賴秀換6000萬餘元,賴秀換因而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登記、進行拍賣,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被告對第三人賴秀換所為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與原告毫無干係。再者,被告對第三人賴秀換之連帶賠償債務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且為終局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須提出6000餘萬元之現金,始可能撤銷查封,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以減縮之區區1500萬元,即得撤銷該查封登記?是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爭登記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就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約定由原告負責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至無可採。而被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減縮價金、由原告負責塗銷查封登記云云等事項,再再屬於契約合意至關重要事項,何能於契約中隻字未載?被告所辯,顯不符事理,被告尤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⑵被告所有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被

告於得知後,隨即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提早繳交原告與賴秀珍間買賣契約之增值稅,且取消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應先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第2 期款之約定,並於99年1 月14日進一步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所交付之定金2000萬元減為500 萬元,其中之1500萬元則轉為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尾款之一部分,亦即,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大幅減縮,以保障原告,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倘非被告認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於當時就系爭契約,豈可能同意取消由原告先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交付第二期款之約定?又豈可能同意自其所收受之定金中移出1500萬元,作為第三人即賴秀珍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之履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亦已同意暫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並減縮其所收受之定金,益徵本件顯無可能約定由原告負責以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⒑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以

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僅發動查封之債權人為賴秀換,既非陳世坤,更非原告,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致,被告辯稱原告結合陳世坤以無效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並於陳世坤拍定系爭土地後,由陳世坤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堪認系爭土地所以進行拍賣程序係由原告一手策畫云云,至為荒謬。因原告已自賴秀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而與陳世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陳世坤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該訴訟於100 年8 月提起後,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原告並一再提出更正之聲明,期間,亦經陳世坤對原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判決陳世坤對本件原告林清賢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及原告對陳世坤等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陳世坤之上訴,而判決原告林清賢勝訴確定等訴訟。最後,陳世坤在歷經與原告數個訴訟、纏訟多年之後,陳世坤俱未能達其訴訟目的,始與原告就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前達成和解,原告並因而於103 年始撤回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是原告與陳世坤間係於歷經多年冗長之訴訟程序,並於多起訴訟塵埃落地後始達成和解,由陳世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無任何實證,空口指稱原告與陳世坤相互製造假債權、一手策畫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云云,荒誕無稽,至無可採。

⒒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查封

登記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固非無見。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法原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定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匯入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賴聰明帳戶)。㈡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由甲方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後,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甲方並應開立尾款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乙方執管。㈢…」。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定金同時,業已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於98年12月10日送請臺中市地方法稅務局財產稅科核定土地增值稅賦等,而地方稅務局亦於98年12月15日核定土地增值稅在卷可參。嗣於系爭稅單開出後,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盡速履約(即依法繳納稅金),並交付上揭第2 期款予被告。詎料原告根本缺乏履約之誠意,一再拖延繳納稅賦及支付第

2 期款,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23日實施查封登記。是本件之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繳納稅金及遲延辦理過戶等事由所致,至為灼然。

⒉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就應支付予賴秀珍之買賣價金,竟要

求被告從其已受領之2000萬元定金中提撥1500萬元予訴外人賴秀珍,並表示被告所代付予賴秀珍之1500萬元定金部分改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與原告應負責代被告塗銷該查封登記之費用(於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故兩造就契約之總金額及各期付款方法及金額均未更改。本件被告不疑有詐,信任其會負責處理塗銷該查封登記事宜。然原告為應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義務人,其非但未依約負責塗銷該查封登記,乃竟利用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之可乘之機,惡意向該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約請求履約等,核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要無疑義。⒊兩造確有約定就所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充作價金之一部

分),並由原告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臻為明確。此揆之,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兩造之買賣總價金為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萬元充做價金之一部分並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相互扣抵充做價金之一部分,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能憑空減縮1500萬元?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豈不變為僅剩2987萬元?核與約定之總價金顯不相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相悖離。堪認兩造確有同意減縮定金為500 萬元,且同意付款方法、金額均不變更,並有以該減縮之1500萬元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即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之合意,至為灼然。

⒋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已取得系爭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其

自得依約供擔保而請求塗銷賴秀換對系爭買賣土地之查封登記,惟原告於取得上揭1500萬元款項後未供擔保,負責塗銷查封登記及盡速辦理過戶之義務,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兩造99年1 月14日之約定,不言可喻。且系爭土地於10

0 年12月12日始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受,而自99年1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第三人拍定止,此期間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依約提供擔保以塗銷該查封登記或停止拍賣程序之進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為加速拍賣被告之上揭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乃竟結合第三人陳世坤,並以上揭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之所有不動產,並據該無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聲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加重被告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之負擔,原告因該違法執行而獲得504 萬元之分配款,在卷可參。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更遑論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理至明。

⒌原告非但未按約定日期支付期款,且經被告通知後,仍未

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甚且以司法詐欺之方式製作1000萬元之假債權(取得無效之支付命令方式),並對系爭土地為自始不當假扣押後,並實施強制執行,使被告無力供擔保塗銷該查封登記,以遂行其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取暴利之目的。此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第三人陳世坤(即建商)相互製造債權,並於第三人(即建商)拍定後,竟於10

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再賣還予原告,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所以能遭法院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全係原告一手策劃者。是其指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其自得請求本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為系爭買賣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幕後影武者,其以減

縮定金1500萬元作為其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及兩者相互扣抵方式,一方面拖延拒不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另一方面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無效之支付命令,逕行對系爭買賣標的物,進行查封、拍賣,並獲取暴利,致被告受有嚴重之損害。是綜合原告所為,顯係以欺罔、違約等手段,透過法院拍賣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程序,獲取暴利之行為,顯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臻為明確。

⒎兩造之買賣總價金為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

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負責辦理停止強制執行或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與該1,500 萬元價金相互抵扣等情,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有可能憑空減縮1,500 萬元之理?且原告於99年1 月14日業已取得賴秀珍所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則其依約應付予賴秀珍之尾款其中1,500 萬元部分,因見被告賴聰明所出售予伊之不動產遭查封,原告既不願意與賴聰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不願意依約支付尾款價金1,500 萬元予賴秀珍。遂向被告及其姊賴秀珍表明其應付予賴秀珍之尾款其中1,500萬元部分,由被告從已付之定金NT$2,000 萬元中縮減定金為500 萬元,以多出之1,500 萬元支付,至於系爭契約所減縮之1,500 萬元價金(相當於應付予賴秀珍之現金,該現金則在原告掌握中),嗣因原告表示其對停止拍賣及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程序較為熟稔,且原告不放心該1500萬元由被告保管及由本訴被告負責辦理停止拍賣或撤封事由,遂經雙方同意該減縮之1,500 萬元(即未付予賴秀珍之1,500 萬元現金),作為原告負責處理辦理停止拍賣或撤銷查封之費用,以利契約之履行,故兩造就買賣總價金及付款辦法、各期金額均未更改,謹記明定金由2,000 萬元改為500 萬元而已,至於該1,500 萬元,則作為原告排除假扣押查封或停止拍賣之費用,以上事實不僅被告指證歷歷,並有證人賴秀珍在場親自見聞足參。

⒏原告為中部地區頗具聲望之建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書,是解釋本件契約內容,自應採「有利於擬定定型化契約書之他方當事人」為解釋原則。更何況,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4,487 萬元不變,而更改定金後各期款合計之總價金僅剩2,987 萬元,兩者相差達1,500 萬元,如此巨大之差額,如非兩造已達成以該1,

500 萬元作為撤銷查封或停止拍賣之費用,以利繼續履約之合意,則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無端拋棄該1,500 萬元請求權利之可能。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該2,000 萬元定金變更為500 萬元,而本訴被告無端被限制對該1,500 萬元之請求權利,則該2,000 萬元定金減縮為500 萬元,並將減縮之1,500 萬元作為應付賴秀珍之價金之約定,致該1,500 萬元價金憑空消失之約定,核屬按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為灼然。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

款4487萬元整,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定金2000萬元,反訴被告亦已支付完畢。反訴原告並已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私章,而該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亦已於98年12月10日送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財產查稅科開單,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98年12月15日開出。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稅單開出後即再三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法㈡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其他相關欠稅,並支付扣除上揭稅款剩餘之第2 期款。詎反訴被告則拒不履行,一再拖延。至98年12月24日,始繳納另筆買賣之稅單(即訴外人賴秀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辦理訴外人賴秀珍出售予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至於反訴原告部分則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登記,無法移轉登記為由,拒不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

⒉於99年1 月14日第三人賴秀珍與反訴被告間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已過戶完竣,反訴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定金及稅金外)全部支付予訴外人賴秀珍。詎反訴被告竟要求反訴原告將兩造原約定之定金2000萬元,減縮為500 萬元。並要求反訴原告將該減縮之1500萬元提交予賴秀珍作為支付賴秀珍價金之一部分。至於所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則轉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反訴被告以該價金代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兩造並同意在1500萬元範圍就價金與反訴被告代支付塗銷查封之費用內相互扣抵,臻為明確。此揆之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兩造之買賣總價金為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萬元充做價金之一部分並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相互扣抵。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能憑空減縮1500萬元?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豈不變為僅剩2987萬元?核與約定之總價金顯不相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相悖離。堪認兩造確有同意減縮定金為500 萬元,且同意付款方法及金額均不變,並有以該減縮之1500萬元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與反訴被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即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之合意,至為灼然。⒊反訴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於反訴原告同意縮減定金1500萬

元後,其已取得免付予訴外人賴秀珍之1500萬元,是其自斯時起即得供擔保後塗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查封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反訴被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2日遭第三人陳世坤拍定止,此期間長達近2 年之久,而反訴被告於此期間只要依約供擔保,則系爭不動產當不至於遭法院拍賣。況訴外人賴秀換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是否屬具執行力之確定判決,饒有爭議,且迄今關於該判決是否屬誤當事人不適格為適格之判決?對反訴原告有無既判力等爭訟,迄今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是本件反訴被告本即負有將該查封登記塗銷並盡速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詎其竟於長達2 年之期間內拒不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宜。甚且以欺罔之手段製造假債權,並對系爭買賣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以加重反訴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負擔。據上堪認,致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者,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要無疑義。反訴被告本無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上揭500 萬元定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亦自認其於101 年3 月22日,已從該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云云,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致反訴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失,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 年3 月23日受領該定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無意履約並以無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

查封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反訴請求沒收反訴被告支付之定金500萬元。

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指稱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反訴被告所受領之500 萬元,係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反訴原告雖曾就上開第三人賴秀換對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受理後,其中就反訴被告部分,反訴原告於該案主張:於分配表中超過5000萬元部分,及以原告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

8 萬元中之4 萬元,應予剔除云云。反訴原告就該案所遭敗訴判決,並未對反訴被告提起上訴。

⒊是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1000

萬元中超過500 萬元部分表示異議,並僅聲明剔除執行費

8 萬元中之4 萬元,故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領取之款項,即為該分配表中未經異議而確定之504 萬元。

⒋反訴被告受領系爭500 萬元,既係基於有效之強制執行程

序,且反訴原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反訴被告應受領系爭500 萬元部分,更從未提出異議,準此,反訴被告受領系爭500 萬元,自屬合法有據,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總價款4487萬元,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原告支付之2000萬元定金。另被告於同日亦代理訴外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賴秀珍之應有部分1/9 予原告。

㈡訴外人賴秀換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在案。賴秀換並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案。

㈢兩造復於99年1 月14日約定原告先前支付之定金2000萬元,

改為定金500 萬元,其餘1500萬元轉作原告支付訴外人賴秀珍另筆土地買賣之尾款,兩造就減縮1500萬部分並無在契約記載應於何期交付;同日原告就原約定應給付予賴秀珍之尾款1500萬元並未給付,約定改由賴聰明將先前收取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交付賴秀珍。

㈣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支付命

令1000萬元債權及其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215 號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 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坤名下,之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坤進行多次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陳世坤再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給原告,現已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僅就分配表中超過500 萬元部分,及以原告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8 萬元中之4 萬元聲明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受理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案上開敗訴部分,並未對原告提起上訴。嗣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被告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504 萬元部分,原告已領取該504 萬元。

㈥原告所據以對系爭買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其中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確定在卷,該支付命令已不具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撤銷確定後,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9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94215 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

9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請

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被告不履行契約的約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本院執行處於10

1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之504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無意履約並以無執行名義之無效支付

命令查封系爭買賣標的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由,反訴請求沒收反訴被告所支付之定金新台幣

50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訴外人賴秀換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在案。賴秀換並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案。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

100 年12月6 日就系爭買賣標的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坤名下,之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坤進行多次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陳世坤再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給原告,現已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訴外人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99 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 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0至27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88至94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惟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予訴外人陳世坤,後又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陳世坤購買,是被告已不能將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給付不能,先予敘明。

㈡有爭議者則為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茲分述如下:

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

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目的在於可使買方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賣方得到約定之價金,而原告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必須經由地政機關登記,故賣方即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負有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經訴外人賴秀換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75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被告即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此查封事件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秀換間之糾紛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本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責任,自有將上開查封塗銷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之後,被告並未塗銷上開查封登記,以致系爭土地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予訴外人陳世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地方稅務局已於98年12月15日核定土地增值稅

並開單,被告再三催促原告盡速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交付上揭第2 期款予被告,詎原告根本缺乏履約之誠意,一再拖延繳納稅賦及支付第2 期款,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23日實施查封登記,本件之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繳納稅金及遲延辦理過戶等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2 期款:新臺幣

2500萬元整,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後,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開立尾款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乙方執管。」(見本院卷㈠第12頁)。依上開約定,因原告必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必須先由稅務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開單,以使原告有憑據繳納,則兩造將「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併立之真意,顯然並非稅單開出時原告就有繳交第2 期款及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蓋如雙方真意如此,只須訂明稅單開出時由甲方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即可,何須加上「98年12月29日」之期限;故由此可知兩造明定第2 期款交付期限為98年12月29日,惟因土地增值稅有待稅務機關開單,故加上「稅單開出時」,以為98年12月29日稅務機關如未開單時,期限可延至稅單開出時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雖提早於98年12月15日開立,然原告給付第2 期款及土地增值稅之時限為98年12月29日,被告請求原告提早給付,自應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同意提早給付之證明,實難認原告不於98年12月15日交付第2 期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即有給付遲延情事。

⑵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係因訴外人賴秀換與被

告間之糾紛,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前支付第2 期款之特約,即原告並無協助被告規避訴外人賴秀換查封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與原告何時繳納第2期款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15日交付第2 期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乙事歸責於原告,實無足採。

⑶是以,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9日原告給付第2 期款期限

前,即已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99年12月23日查封登記),原告實無給付第2 期款遲延情事,且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查封亦與原告何時繳納第2 期款無涉,被告前揭置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應歸責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就所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充作價金

之一部分),並由原告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惟原告於取得上揭1500萬元款項後未供擔保,負責塗銷查封登記及盡速辦理過戶之義務,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98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4487萬元,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原告支付之2000萬元定金。另被告於同日亦代理訴外人賴秀珍出售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予原告。兩造復於99年1 月14日約定原告先前支付之定金2000萬元,改為定金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轉作原告支付訴外人賴秀珍另筆土地買賣之尾款;同日原告就原約定應給付予賴秀珍之尾款1500萬元並未給付,約定改由賴聰明將先前收取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交付賴秀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賴秀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頁以手寫記載:「99.1.14 雙方協議原買方支付之定金NT$20,000, 000,賣方同意先收NT$5 ,000,000充為定金,另NT$15,000,000 為買方支付賴秀珍尾款之一部分(雙方同意原定金NT$20,000,000 改為定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並由雙方簽名確認。是兩造確實於99年1 月14日合意將定金由2000萬元減為500 萬元,原告先前已支付之2000萬元,除500 萬仍保留做為定金外,其餘1500萬元則改為原告支付給訴外人賴秀玲之尾款。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記載提到原告要以1500萬元買賣價金負責塗銷訴外人賴秀換上開查封登記,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證人賴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賴聰明的定金從2000萬元變為500萬元之後,這1500萬元證人是否知道雙方如何處理?)我知道他們說要去處理法院問題。」(見本院卷㈡第20頁),然原告交付予被告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係用以充作證人賴秀珍尾款,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賴秀珍卻稱係用以處理法院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賴秀玲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1 月14日你們會面的時候就這2000萬元是如何處理?)2000萬元是1500萬元要去處理,但我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情,2000萬元扣1500萬元來給我,就是原告要去排除問題,我不知道要怎麼去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收到1500萬元?)那1500萬元是從我弟弟那邊扣掉,原告說他要去排除,我弟弟說好不好,我就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已經沒有欠你1500萬元的價金,你剛剛說賴聰明拿這1500萬元要做什麼用?)那時候原告說要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要用什麼東西排除?)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要去排除什麼事情跟證人的1500萬元有沒有關係?)這1500萬元應該是要給我的尾款。」、「(原告訴訟代理人:照證人的說法,原告如果有排除什麼事情也跟這1500萬元沒有關係?)這1500萬元是我的尾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收到尾款就證人的瞭解跟原告與賴聰明之間的買賣價款有無關係?)這我不瞭解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契約總價款,是否有因為先支付你尾款而使得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總價款因此減少?)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與被告之間就他們兩人之間不動產買賣的價款支付的方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拿來看。」、「(法官問:99年1 月14日那天原告與被告約定定金改為500 萬元,另外原告已經給被告的1500萬元改成是證人的尾款,兩造是否有就這定金少了1500萬元這部分做討論或如何處理?)我想不起來。

」、「(法官:證人在99年1 月14日那天在場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說這1500萬元就是用來排除證人你四姐查封的費用?)原告只有講要處理,我就沒有再去追問。」、「(法官:證人在場時是否有聽到原告要用1500萬元排除查封?)原告有說要排除,原告只有說要處理這兩筆土地,我只有聽到他要排除,但沒有聽到原告有講這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據證人賴秀珍前揭證述,證人賴秀珍顯然對系爭買賣經過始未並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只是不斷重覆著原告要去排除云云,然原告要以什麼物品排除什麼事件說明不清,實難以證人賴秀珍證詞而認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就所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由原告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云云為真。

⑷證人林若儀即99年1 月14日在場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定金從2000萬元變為500 萬元這段文字是伊記載的,當初被告的產權被查封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雙方協議被告的定金2000萬元移撥1500萬元做為賴秀珍的尾款,總價金還是沒有變,等到被告的查封解決了,後續的價金才需要繼續支付,買賣總價金是不變的,不然一定會寫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又證稱:

當初一定是買賣雙方協議,因為買方支付那麼多錢,一定要過戶,當初協議就是只留500 萬元定金,等到後續的問題解決了,第2 期款時連同定金該補足的一次補足,一般來講買賣總金額不變的話,不會從頭到尾再重寫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見兩造於99年1 月14日並未減少系爭買賣之總價金,僅減少定金為500 萬元,且將原告支付予被告之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改為支付訴外人賴秀珍之尾款,待被告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方繼續支付扣除500 萬元定金後之其餘價金,實無任何減少總價金之意。

⑸證人林若儀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 月

14日協議時,雙方在寫協議的時候,原告有無在場承諾表示他要負責去處理被告土地被查封的事情?)沒有,這種事情怎麼是原告可以解決。」(見本院㈡第24頁背面)。參以兩造並無減少總價金之意,塗銷訴外人賴秀換查封登記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又未給付原告塗銷上開查封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則原告豈非要自掏腰包去支付塗銷訴外人賴秀換查封登記費用,顯與常情不符;況兩造如有以減少1500萬元價金用來請原告負責塗銷訴外人賴秀換查封登記之合意,如此重大之價金給付方式之變更,怎會不於契約書中明訂,且協助雙方文字紀錄之代書林若儀怎會不知情;足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塗銷訴外人賴秀換之查封登記,原告2 年來並未進行塗銷,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應由原告負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責云云,顯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賴秀換查封拍賣後,已非被告所有,是被告顯已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0萬元,惟原告已於先前執行程序中取得其中500萬元,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條、第254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擇一請求,就原告主張之500 萬元既得以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無庸一一論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500 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

元,及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者,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反訴被告亦自認其於101 年3 月22日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致反訴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失,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自可請求反訴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固約定:「本約簽約後,償甲方

(即反訴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經乙方(即反訴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如當有損失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已移轉於甲方名義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其已付或應付之稅負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3頁)。惟系爭土地因反訴原告未塗銷查封之故,致遭拍賣而無法履行,反訴被告並無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情事,業如前述;又反訴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查封反訴原告財產,係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縱程序上有瑕疵,亦不得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催告或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沒收反訴被告支付之定金5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第4 至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