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王芮蓁訴訟代理人 童鳳子被 告 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因大陸經商失敗,單親依且尚有幼女須扶養,在債權人眾多恐有安全顧慮狀況下,向他人請託讓原告設立戶籍,亦因人情淡薄被迫一再更換,原告亦因年邁,工作亦是一換再換,是從未收受任何債權人之相關信函。
2.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 日遞狀向鈞院執行處說明未居住於台中市○○○街處之住址,故而收不到相關公文,並更改通訊地址。然原告於同年6月25 日閱狀後才發現竟有多數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未依原告意願所指定之處所寄發公文,致原告無法一一及時提出糾正及異議,此明顯可歸咎於鈞院。
3.原告之戶籍於數月前已遷出上明二街處,該大樓管委會回執時亦載明已遷移,遷移住所不明,鈞院又何來寄存送達?
4.原債權人銀行並未授權予委外催收之公司有決定金額之權利,原告近日內將與債權銀行協商,而後呈報正確之金額。
5.訴之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06、34630、35973、37358、43785 號強制執事件),債權人被告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僅可分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債權人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不得分配任何債權、債權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僅可分配28萬元、債權人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僅可分配14萬元、債權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僅可分配21萬元,上開債權人原分配表所列之分配之金額,因訴訟程序存有瑕疵,債權金額應非實在,執行程序亦有瑕疵,應予剔除,共150 萬元,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11 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230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4630、359
73、37358、43785號)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告5人列入受償分配合計150萬元之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1日)前之同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5 人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至參與分配異議之訴,僅在於解決分配表上分配金額之爭執,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排除前,債務人無從否定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之資格。此即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所由規定之理由。換言之,債務人如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不服之方法(註:程序上下服之方法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排除,次予敘明。
四、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 頁);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經查,觀諸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元大資產公司、玉山銀行,係分別持本票裁定(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03號;併案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支付命令暨債權讓與(台灣台北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號;併案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註:本院98年度司執洋字第113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4 年度促字第49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併案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註:本院95年度司執洋字第4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94年度簡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併案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強執行事件)、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991號;併案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63
0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參與分配。是上開被告5 人均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上開執行名義存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惟參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以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命令、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理由,而認上開被告5人不得分配或可得分配債權之金額,計上開被告5人列入分配之債權150 萬元應予剔除。上開理由,均與上開執行名義存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是原告對上開被告5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非適法,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追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經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對之追加起訴,顯非合法,自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