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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陳伯文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何新琦被 告 蔡陳盆

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花蔡秀美蔡昕妤蔡慶洲李達煌 (兼李江流之繼承人)李達枝 (兼李江流之繼承人)李達求 (兼李江流之繼承人)何李錦霞(兼李江流之繼承人)李錦梅 (兼李江流之繼承人)蔡綉緞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蔡瑞謙蔡銘峰蔡曉萍蔡雪娥蔡秋微王明花張娜蔡慧君蔡惠瑜蔡培源蔡碧修蔡玲乃蔡星嘉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嘉添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絹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秀軟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彩雲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麗珠 (兼顏秀柑之承受訴訟人)蔡予婧即蔡秀珠蔡平雄蔡蘭翁蔡春娘蔡慶章蔡政男林貴美蔡佳玲蔡欣穎兼 上一 人 王采甄法定代理人 樓被 告 蔡定倫

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陳菊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美玉蔡秀麗陳吳白玉蔡福來蔡健平林惜金蔡慶連蔡炎輝廖香楊俊英蔡王美 (即蔡武男之承受訴訟人)蔡卯生 (即蔡武男之承受訴訟人)蔡培芳 (即蔡武男之承受訴訟人)蔡瑞隆 (即蔡武男之承受訴訟人)蔡鈴華 (即蔡武男之承受訴訟人)陳蕊 (即蔡金發之繼承人)蔡政忠 (即蔡金發之繼承人)蔡忠水 (即蔡金發之繼承人)蔡玉燕 (即蔡金發之繼承人)鄭永清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永常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永揚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永斌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永杰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素禎 (即鄭蔡玉春之繼承人)蔡清吉 (即蔡慶燦之承受訴訟人)蔡水蓮 (即蔡慶燦之承受訴訟人)蔡清地 (即蔡慶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應就被繼承人蔡路漢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瑞謙、王明花、蔡曉萍、蔡雪娥、蔡銘峰、蔡秋微、蔡培源、蔡慧君、蔡惠瑜、張娜、蔡碧修、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蔡平雄、陳蕊、蔡政忠、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鄭素禎、蔡蘭、翁蔡春娘應就被繼承人蔡守居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 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蔡政男、林貴美、王采甄、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蔡美玉應就被繼承人蔡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應就被繼承人蔡武男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

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M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六、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應補償之被告,應依該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其中蔡蒼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蔡政男、林貴美、王采甄、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蔡美玉;蔡武男之繼承人即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應分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列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任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民國97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因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中,蔡陳綉枝早已於上開訴訟繫屬前之91年 9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87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誤列其為被告,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原告自得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李江流、蔡金發、鄭蔡玉春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上述被告之起訴,並分別追加蔡金發之繼承人陳蕊、蔡政忠、蔡忠水、蔡玉燕;鄭蔡玉春之繼承人鄭永清、鄭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鄭素禎為被告(李江流之繼承人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何李錦霞、李錦梅原即為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武男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王美、蔡卯

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有被告蔡武男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已於104年9月23日聲明由其繼承人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㈥第 4至11、153頁)。

㈡被告蔡慶燦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清地、蔡水

蓮、蔡清吉,有被告蔡慶燦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已於105年7月26日聲明由其繼承人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八狀可稽(詳本院卷㈦第182頁、卷㈧第1至20頁)。

㈢被告顏秀柑於10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星嘉、蔡嘉

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有被告顏秀柑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戶籍謄本可證(另繼承人鄭宇婷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聲明由其繼承人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八狀可稽(詳本院卷㈦第116至125頁、卷㈧第1至16頁)。

四、被告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李蔡秀鳳、蔡秀花、蔡秀美、蔡昕妤、蔡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蔡瑞謙、蔡銘峰、蔡曉萍、蔡雪娥、蔡秋微、王明花、張娜、蔡慧君、蔡惠瑜、蔡培源、蔡碧修、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蔡蘭、翁蔡春娘、蔡慶章、蔡政男、、林貴美、蔡佳玲、蔡欣穎、王采甄、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陳菊、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美玉、蔡秀麗、陳吳白玉、蔡福來、蔡健平、林惜金、蔡炎輝、廖香、楊俊英、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陳蕊、蔡政忠、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鄭素禎、蔡清吉、蔡水蓮、蔡清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達4118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方案,係以前案訴訟所採之分割方法為依據,該分割方法亦已考量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從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㈠被告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連續

、李蔡秀鳳、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珠、蔡家芸、蔡美玲應就被繼承人蔡路漢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 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蔡瑞謙、王明花、蔡曉萍、蔡雪娥、蔡銘峰、蔡秋微

、蔡培源、蔡慧君、蔡惠瑜、張娜、蔡碧修、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蔡平雄、陳蕊、蔡政忠、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鄭素禎、蔡蘭、翁蔡春娘應就被繼承人蔡守居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蔡政男、林貴美

、王采甄、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蔡美玉應就被繼承人蔡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應就被繼

承人蔡武男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

、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以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㈥被告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連帶補償應補償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蔡慶洲、廖香抗辯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然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4、500坪,全部變價分割較不妥當。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被告之祖父蔡路漢之應有部分,由 5名繼承人繼承,總面積才426平方公尺,但卻被劃分成2個不連結之小區塊(即編號B:面積 29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 130平方公尺),造成蔡路漢之全體繼承人在土地利用上,須受到許多限制,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只在圖利自己而已,懇請法官將蔡路漢之應有部分劃分在一起。

(二)被告李蔡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蔡平雄、蔡慶連、蔡連續:同意照前案的分割方案,但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比較高。

(四)被告翁蔡春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意照前案的分割方案。

(五)被告蔡慶洲、廖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請求全部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玉、蔡麗姿、蔡秀花、蔡秀美、蔡昕妤、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家芸、蔡美玲、蔡瑞謙、蔡銘峰、蔡曉萍、蔡雪娥、蔡秋微、王明花、張娜、蔡慧君、蔡惠瑜、蔡培源、蔡碧修、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蔡予婧、蔡蘭、蔡慶章、蔡政男、、林貴美、蔡佳玲、蔡欣穎、王采甄、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陳菊、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美玉、蔡秀麗、陳吳白玉、蔡福來、蔡健平、林惜金、蔡炎輝、楊俊英、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陳蕊、蔡政忠、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鄭素禎、蔡清吉、蔡水蓮、蔡清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 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於起訴前死亡、蔡武男則於起訴後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告分別為蔡路漢、蔡守居、蔡蒼、蔡武男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3、4示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達4118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部分共有人表示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為本院為不採,合先敘明。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經查,系爭土地部分經共有人建有建物,另餘少部分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鑑定圖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有聯絡之通路,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又被告蔡炎輝、蔡慶連及被告蔡福來、蔡健平及蔡武男於前案,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蔡炎輝、蔡福來、蔡健平及蔡武男之繼承人即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於本件訴訟,均未為相異之表示,則就留作通路之土地及上述被告及蔡武男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共有人之意願,得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狀態。前案所認定之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不致於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利用。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依原告所提之前案所定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被告蔡美珠雖具狀表示其被繼承人蔡路漢之應有部分,被劃分成 2個不連結之小區塊(即編號B:面積 296平方公尺,編號

G:面積 130平方公尺),造成蔡路漢之全體繼承人在土地利用上受到許多限制,請法院將蔡路漢之應有部分劃分在一起等語,然系爭土地前為蔡路漢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包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鑑定圖編號 4、10、16、23、25、26所示之區塊,本即分散而未集中,前案所定之分割方案,蔡路漢之全體繼承人分得如附圖編號B、G所示之區域,係分別對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97年11月27日鑑定圖編號4、23、25所示蔡路漢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之區塊,及審酌蔡路漢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有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蔡美珠要求再將蔡路漢之應有部分劃分在一起,既未同時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足採。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因大部分為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能相符,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原告所提前案所定之分割方案,僅使原告未受原物分配須受補償,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及價值,亦有所不同而應提出補償,本院將原告所提前案所定之分割方案,重新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該公司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振興建築業方案中延長建照有效期限、優惠貸款、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信託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奢侈稅及實價登錄等;經濟面:景氣對策信號、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市場供給面、市場需求面、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近鄰地區內之住宅區土地行情,每坪約在 6萬元至12萬元)、區域因素分析(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分析(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以星輝路為主要出入道路,道路寬度為15公尺;土地使用現況呈現低度利用之狀態;土地位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 建蔽率55%,容積率200%)、最有效使用分析(可經由規劃建築3至4層之透天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進行價格綜合評估,評估各編號土地之單價及總價、各共有人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如附表三所示,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應補償之被告,應依該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其中蔡蒼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吉、蔡政男、林貴美、王采甄、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蔡美玉;蔡武男之繼承人即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隆、蔡鈴華,應分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六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附表一: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編號│共 有 人│原應有部分│備 註│├──┼─────────┼─────┼─────────┤│1 │蔡陳盆、蔡麗雅、蔡│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路漢於││ │雅惠、蔡婉玉、蔡麗│5/40 │ 68年6月21日死亡 ││ │姿、蔡連續、李蔡秀│ │★上開共有人依原應││ │鳳、蔡秀美、蔡秀花│ │ 有部分比例連帶負││ │、蔡昕妤、蔡慶洲、│ │ 擔訴訟費用 ││ │李達煌、李達枝、李│ │ ││ │達求、何李錦霞、李│ │ ││ │錦梅、蔡綉緞、蔡武│ │ ││ │松、蔡美幸、蔡美桂│ │ ││ │、蔡美珠、蔡家芸、│ │ ││ │蔡美玲 │ │ │├──┼─────────┼─────┼─────────┤│2 │蔡瑞謙、王明花、蔡│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守居於││ │曉萍、蔡雪娥、蔡銘│5/40 │ 67年3月8日死亡 ││ │峰、蔡秋微、蔡培源│ │★上開共有人依原應││ │、蔡慧君、蔡惠瑜、│ │ 有部分比例連帶負││ │張娜、蔡碧修、蔡玲│ │ 擔訴訟費用 ││ │乃、蔡星嘉、蔡嘉添│ │ ││ │、蔡絹、蔡秀軟、蔡│ │ ││ │彩雲、蔡麗珠、蔡予│ │ ││ │婧、蔡平雄、陳蕊、│ │ ││ │蔡政忠、蔡忠水、蔡│ │ ││ │玉燕、鄭永清、鄭永│ │ ││ │常、鄭永揚、鄭永斌│ │ ││ │、鄭永杰、鄭素禎、│ │ ││ │蔡蘭、翁蔡春娘 │ │ │├──┼─────────┼─────┼─────────┤│3 │蔡慶章、蔡清地、蔡│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蒼於72││ │水蓮、蔡清吉、蔡政│5/160 │ 年7月21日死亡 ││ │男、林貴美、王采甄│ │★上開共有人依原應││ │、蔡欣穎、蔡佳玲、│ │ 有部分比例連帶負││ │蔡定倫、蔡淑慧、蔡│ │ 擔訴訟費用 ││ │淑芳、蔡宜庭、蔡靜│ │ ││ │怡、蔡皓傑、蔡皓興│ │ ││ │、蔡宏偉、陳菊、盧│ │ ││ │蔡秀力、蔡麗琯、蔡│ │ ││ │秀麗、蔡美玉 │ │ │├──┼─────────┼─────┼─────────┤│4 │蔡王美、蔡卯生、蔡│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武男於││ │培芳、蔡瑞隆、蔡鈴│1/160 │ 104年2月22日 ││ │華 │ │★上開共有人依原應││ │ │ │ 有部分比例連帶負││ │ │ │ 擔訴訟費用 │├──┼─────────┼─────┼─────────┤│5 │楊俊英 │1/8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6 │陳吳白玉 │4828/1000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7 │王明花 │1/4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8 │蔡福來 │1/16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9 │蔡健平 │1/16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10 │林惜金 │1/8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11 │蔡慶連 │1/6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12 │蔡炎輝 │1/6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13 │廖香 │1/16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14 │陳伯文 │172/1000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擔訴訟費用 │└──┴─────────┴─────┴─────────┘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取 得 人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方公尺)│/公同共有 │├──┼──────────────┼────┼──────┤│A │陳吳白玉 │1421 │1/1 │├──┼──────────────┼────┼──────┤│B │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296 │1/1 ││ │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 │公同共有 ││ │、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 │ ││ │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 │ ││ │、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 │ ││ │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 │ ││ │珠、蔡家芸、蔡美玲 │ │ │├──┼──────────────┼────┼──────┤│C │蔡瑞謙、王明花、蔡曉萍、蔡雪│426 │1/1 ││ │娥、蔡銘峰、蔡秋微、蔡培源、│ │公同共有 ││ │蔡慧君、蔡惠瑜、張娜、蔡碧修│ │ ││ │、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 │ ││ │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 │ ││ │蔡予婧、蔡平雄、陳蕊、蔡政忠│ │ ││ │、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 │ ││ │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 │ ││ │、鄭素禎、蔡蘭、翁蔡春娘 │ │ │├──┼──────────────┼────┼──────┤│D │楊俊英 │426 │1/1 │├──┼──────────────┼────┼──────┤│E │陳吳白玉 │283 │1/1 │├──┼──────────────┼────┼──────┤│F │廖香 │21 │1/1 │├──┼──────────────┼────┼──────┤│G │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130 │1/1 ││ │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 │公同共有 ││ │、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 │ ││ │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 │ ││ │、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 │ ││ │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 │ ││ │珠、蔡家芸、蔡美玲 │ │ │├──┼──────────────┼────┼──────┤│H │蔡陳盆、蔡麗雅、蔡雅惠、蔡婉│共有路地│426/3408 ││ │玉、蔡麗姿、蔡連續、李蔡秀鳳│710 │公同共有 ││ │、蔡秀美、蔡秀花、蔡昕妤、蔡│ │ ││ │慶洲、李達煌、李達枝、李達求│ │ ││ │、何李錦霞、李錦梅、蔡綉緞、│ │ ││ │蔡武松、蔡美幸、蔡美桂、蔡美│ │ ││ │珠、蔡家芸、蔡美玲 │ │ ││ ├──────────────┤ ├──────┤│ │蔡瑞謙、王明花、蔡曉萍、蔡雪│ │426/3408 ││ │娥、蔡銘峰、蔡秋微、蔡培源、│ │公同共有 ││ │蔡慧君、蔡惠瑜、張娜、蔡碧修│ │ ││ │、蔡玲乃、蔡星嘉、蔡嘉添、蔡│ │ ││ │絹、蔡秀軟、蔡彩雲、蔡麗珠、│ │ ││ │蔡予婧、蔡平雄、陳蕊、蔡政忠│ │ ││ │、蔡忠水、蔡玉燕、鄭永清、鄭│ │ ││ │永常、鄭永揚、鄭永斌、鄭永杰│ │ ││ │、鄭素禎、蔡蘭、翁蔡春娘 │ │ ││ ├──────────────┤ ├──────┤│ │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 │107/3408 ││ │吉、蔡政男、林貴美、王采甄、│ │公同共有 ││ │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 │ ││ │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 │ ││ │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 │ ││ │、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 │ ││ │蔡美玉 │ │ ││ ├──────────────┤ ├──────┤│ │楊俊英 │ │426/3408 ││ ├──────────────┤ ├──────┤│ │陳吳白玉 │ │1704/3408 ││ ├──────────────┤ ├──────┤│ │王明花 │ │85/3408 ││ ├──────────────┤ ├──────┤│ │蔡福來 │ │64/10224 ││ ├──────────────┤ ├──────┤│ │蔡健平 │ │64/10224 ││ ├──────────────┤ ├──────┤│ │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 │64/10224 ││ │隆、蔡鈴華 │ │公同共有 ││ ├──────────────┤ ├──────┤│ │林惜金 │ │42/3408 ││ ├──────────────┤ ├──────┤│ │蔡慶連 │ │107/6816 ││ ├──────────────┤ ├──────┤│ │蔡炎輝 │ │107/6816 ││ ├──────────────┤ ├──────┤│ │廖香 │ │21/3408 │├──┼──────────────┼────┼──────┤│I │蔡福來 │64 │1/3 ││ ├──────────────┤ ├──────┤│ │蔡健平 │ │1/3 ││ ├──────────────┤ ├──────┤│ │蔡王美、蔡卯生、蔡培芳、蔡瑞│ │1/3 ││ │隆、蔡鈴華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J │林惜金 │42 │1/1 │├──┼──────────────┼────┼──────┤│K │王明花 │85 │1/1 │├──┼──────────────┼────┼──────┤│L │蔡慶章、蔡清地、蔡水蓮、蔡清│107 │1/1 ││ │吉、蔡政男、林貴美、王采甄、│ │公同共有 ││ │蔡欣穎、蔡佳玲、蔡定倫、蔡淑│ │ ││ │慧、蔡淑芳、蔡宜庭、蔡靜怡、│ │ ││ │蔡皓傑、蔡皓興、蔡宏偉、陳菊│ │ ││ │、盧蔡秀力、蔡麗琯、蔡秀麗、│ │ ││ │蔡美玉 │ │ │├──┼──────────────┼────┼──────┤│M │蔡慶連 │107 │1/2 ││ ├──────────────┤ ├──────┤│ │蔡炎輝 │ │1/2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蔡路漢之│蔡守居之│楊俊英 │陳伯文 │ 合 計 ││應受補償金│繼承人 │繼承人 │(-25萬 │(-205萬 │ ││額《詳右欄│(-6萬32│(-11萬 │9951元)│2233元) │ ││》/應補償 │53元) │8093元)│ │ │ ││金額《詳下│ │ │ │ │ ││欄》 │ │ │ │ │ │├─────┼────┼────┼────┼─────┼──────┤│蔡蒼之繼承│2281元 │4258元 │9373元 │7萬3992元 │8萬9904元 ││人(+8萬99│ │ │ │ │ ││04元) │ │ │ │ │ │├─────┼────┼────┼────┼─────┼──────┤│陳吳白玉(│5萬3440 │9萬9772 │21萬9622│173萬3845 │210萬6679元 ││+210萬6679│元 │元 │元 │元 │ ││元) │ │ │ │ │ │├─────┼────┼────┼────┼─────┼──────┤│王明花(+5│1327元 │2478元 │5454元 │4萬3062元 │5萬2321元 ││萬2321元)│ │ │ │ │ │├─────┼────┼────┼────┼─────┼──────┤│蔡福來(+2│581元 │1085元 │2388元 │1萬8853元 │2萬2907元 ││萬2907元)│ │ │ │ │ │├─────┼────┼────┼────┼─────┼──────┤│蔡健平(+2│581元 │1085元 │2388元 │1萬8853元 │2萬2907元 ││萬2907元)│ │ │ │ │ │├─────┼────┼────┼────┼─────┼──────┤│蔡武男之繼│581元 │1085元 │2388元 │1萬8853元 │2萬2907元 ││承人(+2萬│ │ │ │ │ ││2907元) │ │ │ │ │ │├─────┼────┼────┼────┼─────┼──────┤│林惜金(+9│249元 │465元 │1024元 │8088元 │9826元 ││826元) │ │ │ │ │ │├─────┼────┼────┼────┼─────┼──────┤│蔡慶連(+8│2044元 │3816元 │8401元 │6萬6322元 │8萬0583元 ││萬0583元 │ │ │ │ │ │├─────┼────┼────┼────┼─────┼──────┤│蔡炎輝(+8│2044元 │3816元 │8401元 │6萬6322元 │8萬0583元 ││萬0583元)│ │ │ │ │ │├─────┼────┼────┼────┼─────┼──────┤│廖香(+491│125元 │233元 │512元 │4043元 │4913元 ││3元) │ │ │ │ │ │├─────┼────┼────┼────┼─────┼──────┤│ 合 計 │6萬3253 │11萬8093│25萬9951│205萬2233 │249萬3530元 ││ │元 │元 │元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