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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賴○

兼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兼上 一 人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大為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被 告 蔡明憲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被 告 白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瀅如新台幣肆拾萬伍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黃大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台幣肆萬貳拾壹元,及被告黃大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佰肆拾陸元、肆萬貳拾壹元為原告陳瀅如、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白嘉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均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等竟均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蔡明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昇平街145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昇平街旁;被告白嘉進則於101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昇平街145巷旁,致影響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視線。其後被告黃大為於101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昇平街與昇平街145巷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陳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沿昇平街1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原告陳瀅如因遭被告白嘉進、蔡明憲等人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行車視線,致正「停等」在「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車輛擋住視線後之視線所及之交岔路口處」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之際,旋遭被告黃大為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原告陳瀅如、賴○人車倒地後,原告陳瀅如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並腓神經傷害與垂足、臉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與外傷性耳鳴、背挫傷、左膝血腫並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半月板傷害;賴○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黃大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瀅如部分:⑴醫療費支出:計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3,132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9,540元。共2萬2672元。

⑵醫療器材費支出:輪椅租金1,000元;膝蓋功能性支架6,500元;其他醫療耗材245元。共7,745元。

⑶看護費支出: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瀅如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業由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而此段休養期間,均由親屬負責照顧,故以看護每日日薪2,200元計,總計支出39萬6,000元(即2200*6*30=396000)。

⑷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此段期間共前往醫院24次,以每次往返車資300元計算,共計7,200元。

⑸因休養無法從事家庭主婦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

喪失:查本件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始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且如夫妻均上班時,所生子女亦需另行僱請保姆,亦需支出保姆費用,是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喪失之標準為法所許。本件依前所述,原告陳瀅如所受傷害需6個月休養治療始能恢復正常,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所喪失之所得損失為11萬4,282元(即19047*6=114282)。

⑹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陳瀅如因十字韌帶斷裂,爾後即無法

從事劇烈活動,且每逢季節變化即隨之酸痛;尤有甚者,其中耳鳴及聽力受損部分,更屬不可逆(亦即無可補救)而終身無法治癒之損害,原告陳瀅如經治療後,耳鳴及聽力受損情況依舊,迄今仍無改善,其耳內終日響起嗡嗡鳴叫聲,聽力亦已不如以往,生活作息、睡眠皆受嚴重影響,案發至今,精神及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因耳鳴及聽力受損之故,生活更為不便,長期爾後,精神、體力勢將較正常人更加衰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⑺總計原告陳瀅如部分共請求:107萬1,239元。

2.原告賴○部分:⑴醫療費支出:

計有臺中醫院醫療費652元。

⑵保姆費支出:

查原告賴○於案發時年僅4歲,其平日本即由母親即原告陳瀅如專責照顧。而於本件車禍後之急性期內,因父母均無暇照顧,故需委由親友24小時全天候照顧1個月,而於第2至6個月間之白天期間,亦需委由親友照顧,此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以24小時全天候保姆月薪2萬5,000元、日託保姆月薪1萬5,000元之薪資水準計算,總計支出10萬元(即25000*1+15000* 5=100000)。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賴○遭此巨創,幼小心靈心中留下陰霾,午夜夢迴常因而驚醒、難以成眠,且自此即恐懼而不敢再乘坐機車,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⑷總計原告賴○部分共請求:20萬652元。

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瀅如107萬1,239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賴○20萬652元,總計127萬1,891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大為辯稱原告陳瀅如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黃大為辯稱原告陳瀅如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云云

,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為論據。惟查:原告陳瀅如於肇事時之行車動向係「直行」且「停等」,此業經原告陳瀅如於本案刑事偵查、審理、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中敘述綦詳,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所認可(記載於第8頁,參見原證七),然前述鑑定意見資料中:①竟錯認原告陳瀅如之行車動向為右轉,且對於何以認定原

告陳瀅如之行車動向為右轉之理由竟又隻字未提,是以在該鑑定意見竟連肇事雙方行車動向之基本事實都無法正確認定之情況下,該等鑑定意見實不可採。

②該等鑑定意見亦未斟酌被告蔡明憲、白嘉進等人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對於本件原、被告雙方事故發生之影響,亦對被告蔡明憲、白嘉進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之舉視而不見,實無參考價值。

③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亦基於上開理由而不採納該等鑑定意見。

④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於前述2份鑑定意見存有前揭如此嚴重瑕疵之情況下,本件自當無法採信該等內容有誤之鑑定意見。

⑵原告陳瀅如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向係欲直行,而非欲右轉,故有優先路權,且其肇事時正處於停等狀態:

①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與物證間之取捨:

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查本件關於原告陳瀅如肇事時之行車動向係直行之證據,原告等人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指述明確,並詳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內,而原告陳瀅如於甫遭受重大撞擊後之傷勢慘烈、驚惶未定,且在其稚子即另一原告賴○尚生死未明之情況下,雖於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述肇事時是要右轉云云,然該說詞顯然與雙方車輛撞擊位置(機車前輪左側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原告陳瀅如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身體左側)、現場刮地痕(刮地痕之起迄點並未在機車右轉之動線上)等忠實而無法說謊之客觀物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茲參酌前述論述意旨,並酌以倘若原告陳瀅如肇事時真係右轉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因右轉動線並無車輛違停)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當可證明原告陳瀅如當時之行車動向係直行無誤。退萬步言,查原告陳瀅如於該次談話紀錄表中係供稱:「要右轉,但『還未右轉』就發生事故」等語,故依原告陳瀅如當時供述意旨,可知其當時仍未右轉,此亦足以證明原告陳瀅如肇事當時尚係直行而非處於右轉狀態。

②原告陳瀅如有優先路權,且肇事當時正處於「停等」狀態:

本件案發之昇平街與昇平街145巷交岔路口,係未設置有標明幹道、支道等號誌、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而無法認定何車道為幹道、支道,依交通部路政司90年11月27日函釋意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即依雙方所行駛道路之實際車道總數認定雙方路權。另交通部98年11月10日函釋意旨並認為,多線道、少線道之認定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本件中,原、被告雙方肇事時各自行進方向之實際車道數量,均僅為一線車道,故本事故亦無法由原、被告雙方各自行進方向之實際車道數量判斷雙方路權。從而,在原、被告雙方肇事時之行車動向均為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情況下,自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認定路權之先後。於本件肇事時,原告陳瀅如係右方車,被告黃大為係左方車,故原告陳瀅如自有優先路權。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無法認定何車道為幹道、支道,亦無法由肇事雙方各自行進方向之實際車道數量判斷雙方路權之情,業經警員即證人邱建瑋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交通事故資料及原告於「原告主張意旨」所陳報之交通部公函2份等在卷足憑。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被告黃大為所行駛之昇平路上,已清楚劃設有白色之「停止線」及「慢」字等標線;然在原告陳瀅如所行駛之昇平街145巷上,卻僅只劃設有「慢」字標線。因之,依原告所陳報之交通部路政司(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意旨,足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本交岔路口路權之認定,顯然並不認為昇平街係幹道或較昇平街145巷具有優先路權,反而係認為昇平街145巷較昇平街有優先行駛路權。退步言之,倘此等道路標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陳瀅如具有優先路權,然依旨揭證據證明,在無法認定本件肇事雙方所行駛之車道何者係幹、支道,且雙方車道數均相同之情況下,自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認定路權之先後,故本事故應係右方車輛之原告陳瀅如有優先路權。被告黃大為對原告此等主張竟視而不見,空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優先路權且原告陳瀅如為肇事主因云云,其答辯實無可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查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瀅如於本事故中所受之主要傷害部位(即左膝蓋處)之腳部著地時之離地高度,恰與被告黃大為所駕駛之HONDA CR-V車型之主要撞擊部位-前保險桿之高度相當(請參酌原告提出之撞擊位置解說照片即可清楚知悉),依一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會將雙腳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之情況判斷,即可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陳瀅如之左腳並非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係左腳確實已著地、其機車係處於停等狀態,且在靠近機車前輪左側之左膝部位在其左腳著地停等時,即逕遭被告黃大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擊,此迭經原告陳瀅如於本案刑事偵查、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第5頁)、被告黃大為與告訴人陳瀅如車禍事故撞擊位置解說照片、刑事請求上訴狀(參見原證八第2-3頁)、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6-7頁)等資料足資為證。倘若原告陳瀅如係直行且「正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則依其左腳踩踏在機車腳踏板時之左膝蓋離地高度顯然較被告黃大為車輛撞擊受損部位高之情況判斷,則其受傷部位理當集中在小腿處,而非集中在膝蓋部位。從而,足證本件原告陳瀅如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不但具有優先路權,得優先通過事發之交岔路口,且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並已盡到前開減速慢行之義務,甚且亦已達到「停止並查看」之超越法定應盡義務之程度。無奈何其不幸遭遇將馬路當賽道之被告黃大為,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被告蔡明憲、白嘉進等人之車輛遭阻擋行車視線,以致於直行且停等時遭受被告黃大為之汽車撞擊,故原告陳瀅如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被告黃大為辯稱原告陳瀅如之耳鳴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查本案於刑事庭審理中,經法院向臺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陳瀅如之耳鳴及聽力受損狀況後,其中臺中榮總於102年12月1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據病患主訴於101年7月24日發生車禍,車禍後併發耳鳴、頭暈及聽力受損,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右側22dB高頻受損(相對左側聽力),依據時間先後順序,此次聽損應該和車禍有高度相關」等語;於103年3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送補充鑑定書表示:「依病人主訴,右耳聽力受損發生於車禍後,並依當時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高頻聽力缺損,依其病人主訴事情發生順序,此次聽損和車禍應有相關」等語。另臺中醫院於103年2月10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1.患者於101年7月24日之前並無主訴因「耳部」或「聽力」相關問題至本院就醫。2.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1年7月2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有因頭部受傷後產生右側耳鳴會診耳鼻喉科,於101年7月27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高頻聽損(4K處40分貝,8K處40分貝,其餘聽力在正常範圍),後續於101年8月1日有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鳴持續」等語。於103年4月21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右側高頻聽損就其病歷紀錄來看,單側不對稱之聽力聽損很有可能是因外力撞擊導致內耳構造受損所致。…就患者病歷紀錄來看,右側高頻聽力受損很有可能因101年7月24日之車禍導致頭部顳骨外力撞擊進而引起內耳構造受損所致。」等語,足證被告黃大為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倘若原告陳瀅如之耳鳴及聽力受損等情真如被告黃大為所辯稱為日積月累之宿疾,則請被告黃大為舉出原告陳瀅如耳疾之相關診斷或醫療證明以實其說。況且,依原告陳瀅如主要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左側,然其耳鳴及聽力受損之情況卻發生在右側之情況證據判斷,足以認定本件係原告陳瀅如之機車及身體左側遭受被告黃大為車輛之猛烈撞擊,因而使其於向右倒地時,頭部右側於倒地時遭受重大碰撞,致使其右內耳構造受損而造成耳鳴及聽力受損,而此情況亦恰足以證明原告陳瀅如於事發時係「直行」且「停等」之狀態,使其於身體左側遭受撞擊時,發生頭部右側倒地碰撞致使聽力受損、耳鳴之情事。

3.被告黃大為對於原告等人所據以請求金額之辯解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瀅如部分:

①關於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陳瀅如因受有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業由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情,有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被告黃大為辯稱無相關診斷證明足資證明云云,顯為狡卸之詞。而原告陳瀅如受傷後固由親屬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頒訂之全日班看護服務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算(參見原證九),原告陳瀅如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總計請求39萬6,000元(即2200*6*30=396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理由。

②關於因休養無法從事家庭主婦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部分:

查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且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見解,目前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勞動能力喪失、減少本身即為損害,縱使受害人於受害前無實際工作收入,但並非意味受害人無勞動能力,因此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且,從事家事勞動雖無有形收入,但家事勞動實乃專業家庭主婦接受其配偶扶養之一種對價關係,如專業家庭主婦受傷,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實質上有低落之虞、且就職可能性亦被剝奪;換言之,對專業家庭主婦而言,此等狀況更說明了遂行家事能力具財產上的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收入,專業家庭主婦之經濟生活實因此而得以安定,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陳瀅如所受傷害既需6個月休養治療始能治癒,則原告陳瀅如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請求此期間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1萬4,282元(即19047*6=114282),自屬有理由。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瀅如遭此車禍,傷勢慘重,且其中耳鳴及聽力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已如前述。其因十字韌帶斷裂,爾後即無法從事劇烈活動,且每逢季節變化即隨之酸痛;尤有甚者,其耳鳴及聽力受損部分,更屬不可逆(亦即無可補救)而終身無法治癒之損害,原告陳瀅如經治療後,耳鳴及聽力受損情況依舊,迄今仍無改善,且經原告陳瀅如於事發2年後之103年7月25日,再度至臺中醫院耳鼻喉科接受複診及聽力檢查,顯示其聽力確實呈惡化之現象(參見原證十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分貝值越高,表示聽力越差)。另依臺中醫院103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此患者之右側高頻聽損在日常生活會導致右側對高頻聲音的聽力減退,如對於尖銳之警鈴聲、門鈴聲之靈敏度會減低,…此外,此聽損造成之耳鳴亦有可能造成心理壓力進而導致失眠而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此聽損…會造成右側對尖端聲音之聽力反應不靈敏,且耳鳴之影響亦不容忽視。」等語,足見此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實已對原告陳瀅如之生活、精神造成鉅大損害,其耳內終日響起嗡嗡鳴叫聲,聽力亦已不如以往,生活更為不便,作息、睡眠皆受嚴重影響,案發至今,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身形日漸消瘦,長期爾後,勢將較正常人更加衰弱。從而,參酌被告黃大為肇事時係擔任百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見原證十一),則原告陳瀅如請求52萬3,34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⑤關於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部分:

依原告所陳報之醫療費單據可知,原告陳瀅如於此期間共往返臺中榮總就診3次、前往臺中醫院就診11次;另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陳瀅如有前往該院接受5次高壓氧治療。原告陳瀅如上開往返醫院接受治療雖皆係由親友開車接送而無支出單據,然依上開就醫資料可證明其於該些資料所載日期確實已前往各該醫院治療。故以原告陳瀅如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公里、距離衛生署臺中醫院2.8公里之距離估算(參見原證十二),並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計算(參見原證十三,即起跳1.5公里收費85元,續跳0.25公里收費5元),則其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支出共4272元(計算式:單趟85+[ (10.6-1.5) /0.25*5] =267;往返267*2=534;8次534*8=4272);往返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支出共2442元(計算式:

單趟85+[ (2.8-1.5) /0.25*5]=111;往返111* 2=222;11次222*11=2442),合計6,714元,再加計前述自行開車前往醫院之停車費支出,則原告陳瀅如請求7,20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自屬有理有據。

⑵原告賴○部分:

①關於保母費支出部分:

查原告賴○於案發時年僅4歲,且其平日本即由母親即原告陳瀅如專責照顧。而原告陳瀅如於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業如前述,故原告陳瀅如於此6個月內既已自顧不暇,則原告賴○需另委由他人照顧,自屬必然之理。而原告賴○於此6個月內雖委由親友照顧,而無實際支出單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保母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於原告陳瀅如車禍後之第1個月急性期內,因父母均無暇照顧原告賴○,故需委由親友24小時全天候照顧,而於第2至6個月間之白天期間,亦需委由親友照顧,此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之「臺中市協力保母各區托育收費之基本費用參考值」(參見原證十四)之第二區日託1萬4,000元(不含副食品)、全日託2萬2,500元(不含副食品)之標準計算,原告賴○共增加9萬2500元之保母費支出(即22500*1+14000*5=92500),再加計副食品費用支出,則原告賴○請求10萬元之保母費,自屬有據。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賴○以4歲之年紀即遭此重創,幼小心靈從此留下陰霾,午夜夢迴常因而驚醒、難以成眠,且自此即恐懼而不敢再乘坐機車,其所受精神創傷實屬慘重。考量本件事故係被告黃大為、蔡明憲、白嘉進等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且被告黃大為肇事時係擔任企業負責人之情況,原告賴○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正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大為:

1.辯稱略以:⑴原告陳瀅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刑事庭判決均為相同認定。且原告陳陳瀅如事發後在台中醫院接受警員訪談時亦自述:「…要右轉,但還未右轉就發生事故」等語,嗣後則改稱伊要直行及有停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原告陳瀅如之耳鳴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由本件車禍撞擊點及原告陳瀅如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明。台中榮總103年2月11日補充鑑定書亦表示:…本院檢查無法充分地判定聽力受損與車禍是否相關…。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陳瀅如右側聽力受損應為日積月累的宿疾,與本件車禍無關。

⑶原告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請求不合理:

①原告陳瀅如部分:

a.看護費用:原告僅於受傷後急診住院5日(10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並非委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委請親屬看護,故應以10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礎,即在3,029元(計算式:18780÷31×5=302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始屬有據。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其必要性。

b.原告陳瀅如係全職家庭主婦,收入均仰賴其配偶,即使因本次車禍受傷在家休養,配偶亦會支付家用,不生工作所得喪失之情形。原告陳瀅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理。

c.原告陳瀅如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聽力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竟仍請求慰撫金52萬餘元,即非合理,被告願給付陳瀅如3萬元慰撫金。

d.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支出7,200元,惟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既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怎能自行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至於停車費用,亦無憑據可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②原告賴○部分:

a.原告賴○請求保姆費用支出10萬元,惟並未證明委由何親友照顧賴○及確有支付費用,且何以原告陳瀅如之配偶無法在其受傷期間代為照顧?

b.至於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陳瀅如係本次車禍肇事主因,故其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被告願給付1萬元,表達歉意。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陳瀅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二人應負70%至80%過失責任,被告則僅負30%至20%責任。

⑸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瀅如、賴○已向被告黃大為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申請理賠5萬3,346元、600元,依上開規定,鈞院自應於判決內扣除之。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憲:

1.辯稱略以:依系爭鑑定書,被告在路口轉角處停車(車號000-00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嘉進: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與各被告在系爭車禍中應負之責任比例?

二、原告陳瀅如耳鳴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關於在上述時、地,因被告黃大為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如其所述之傷害部分,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黃大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蔡明憲辯稱伊與另被告白嘉進於交岔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

(一)被告抗辯之情節,雖確據系爭鑑定書載明於鑑定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下稱他字卷)且檢察官亦據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明憲、白嘉進二人確定在案。惟查,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7月24日12時18分在臺中市○區○○街與昇平街145巷前,其當時停放的車輛為計程車638-F3號,其是在7月24日12時許左右停放在該發生事故地點,其對於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沒有意見,有與現場相符等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被告白嘉進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7月24日12時18分在臺中市○區○○街與昇平街145巷前,其當時停放的車輛為自小客車1420-WB號,其是在7月23日晚上下班時停放在該發生事故地點,該自小客車是其本人所有,其對於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沒有意見,有與現場相符等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現場情形均屬一致(見他字卷第20頁、第34至37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緊鄰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之昇平街道路旁有被告蔡明憲違反規定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而緊鄰該路口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道路旁則有被告白嘉進違規停放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情,應屬事實無誤。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本案車禍發生時,緊鄰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之昇平街道路旁有被告蔡明憲違反上開規定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 -00號自小客車;而緊鄰該路口轉角處之昇平街145巷道路旁則有被告白嘉進違規停放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蔡明憲、白嘉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在緊鄰該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路旁分別在上開地點違規停放各該車輛。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視線受2輛路邊停車之汽車阻擋等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8號卷第46頁);原告陳瀅如亦於偵查中陳稱:在路口旁邊有2臺車子擋住伊的視線等詞(見他字卷第51頁)。且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被告蔡明憲車、白嘉進之車均具有相當體積,伊等車輛緊鄰前揭交岔路口停放顯然足以影響被告黃大為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視線,而妨礙被告黃大為對於該交岔路口有無人車出入狀況之確實掌握;並同時影響原告陳瀅如駕駛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對於該路口車況之掌握,此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7頁);因此,違規停放上開小客車之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應為肇事因素之一,且因伊等違規停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亦使原告陳瀅如、賴○二人受傷,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於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雖記載:「...三、路口轉角處停車(車號000-00營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停車違反規定)」等情,有該會102年5月3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然上開鑑定結果顯未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亦未斟酌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分別在緊鄰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等情,已確實影響被告黃大為、原告陳瀅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視線,造成被告黃大為及原告陳瀅如確實掌握該交岔路口內行車狀況之困難,並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事實,而未衡酌蔡明憲、白嘉進之上開過失,已與被告黃大為及原告陳瀅如各自之過失,併合而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難認符實,而無可採納。

(四)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蔡明憲、白嘉進縱有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仍無礙於該路口通行及注意車輛動態,此車禍事故實為原告陳瀅如及被告黃大為之疏忽所造成,被告蔡明憲、白嘉進等違規停放車輛在轉角處之因素,不必然皆會發生此車禍結果,在本案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為路口轉角處停車,無肇事因素,故認被告蔡明憲、白嘉進所辯無過失,足堪採認等情;以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復認:白嘉進、蔡明憲上開停放上開1420-WB號汽車及上開638-F3號汽車縱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惟與聲請人即原告陳瀅如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應注意之作為義務並無相關之因果關係,自難遽對白嘉進、蔡明憲以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6至30頁)。然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蔡明憲、白嘉進雖係偶然違規停車於前開地點,惟因伊等停車之位置對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黃大為及原告陳瀅如均已構成視線之障礙,且使被告黃大為與原告陳瀅如對於該路口內車況之掌握造成困難,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二人之受傷,自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前揭漏未斟酌之處,當難以遽信,而僅據該鑑定結果即認被告蔡明憲、白嘉進無過失罪責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無從作為本院對於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此觀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均為同此認定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憲此一抗辯,尚非足取。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在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大為抗辯本件原告陳瀅如為本件肇事主因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黃大為所為上開抗辯,雖為原告陳瀅如否認並主張伊當時係欲直行,又於該交岔路,伊有優先路權,且當時機車處於「停等」狀態中遭被告黃大為撞擊,應無過失可言等等。惟查:

1.依系爭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邱建瑋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法官提示證人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刑事庭案卷第128頁,並問本案發生的車禍碰撞地點,現場到底是在現場圖上哪個地點上碰撞,可否說明?)大概就是在事故發生的地點,不敢說是百分之百正確,但是就是大概以它的刮地痕起始點的週遭附近,就是這裡,1.0跟1.5就是刮地痕起始點週遭。」可知其中標示1.0之位置已接近昇平街馬路上雙黃線缺口處,換言之,原告陳瀅如當時已騎乘機車自昇平街145巷口向前駛入昇平街上,並占用及於被告黃大為行向該側馬路與對向車道中線處,實堪認定。

2.再參諸同一現場圖被告黃大為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停放之位置(編號①車),已在昇平街對向車道上,益證原告陳告陳瀅如已行經昇平路145巷之巷口而進入昇平街道路中央,故本件已無路權優先判斷諸規定(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始有適用)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當時實欲直行(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已與路權優先之判斷無涉。

3.原告陳瀅如另主張由其身體傷勢集中在左側膝蓋附近(與被告黃大為汽車撞擊高度相符)而非小腿處,足證其當時係將左腳放在地上而處於「停等」狀態云云,惟查,原告陳瀅如傷勢位置除可能係由車輪上方凸起之半圓形車體構造碰撞造成外,亦可能係因當時正處於轉彎狀態致重心下移或左腳離開機車前踏板向外伸出以取得平衡,難謂原告提出之客觀證據,已足證明伊案發後向警員陳述(當時要右轉)非屬事實。

4.至於系爭鑑定書雖然在被告蔡明憲、白嘉進違規在轉彎路口停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部分,為本院及刑事判決所不採納,但就原告陳瀅如是否與有過失及為本件肇事主要因素一節,則尚非不可採信。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論述綦詳,原告於本院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刑事判決中關此部分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瀅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為原告賴○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方面應負60%之責任。

四、關於原告陳瀅如耳鳴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業經臺中榮總先於102年12月1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陳女士(即原告陳瀅如)分別於101年8月1日(該函誤載為102年8月1日,該函以下日期均誤載為102年,是均更正為101年)、8月8日、8月15日至本院耳鼻喉部就診。依據病患主訴於101年7月24日發生車禍,車禍後併發耳鳴、頭暈及聽力受損,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右側22dB高頻受損(相對左側聽力),依據時間先後順序,此次聽損應該和車禍有高度相關。病患於101年8月1日門診診斷為突發性耳聾,治療為給予口服類固醇、循環劑及高壓氧,101年8月15日至門診追蹤聽力仍沒明顯改善,仍有右側高頻聽力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37頁);復於103年2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補充鑑定書,其補充鑑定結果為:1.依陳員主述,其於101年7月24日車禍後,右耳聽力受損至本院接受聽力檢查,於8月15日檢查結果為右耳30dB且高頻(4000Hz,8000Hz)受損,左耳15dB。2.正常人接收頻率為20~20000 Hz,該病患亦可聽到一般檢測範圍之聲音(500,1000,2000Hz為平均聽力測量之音頻),唯高頻處須較大音量才可聽見。3.其聽力結果依現行殘障鑑定並不屬於嚴重聽力缺損。4.其聽力受損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98至99頁);又於103年3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說明:依病人主訴,右耳聽力受損發生於車禍後,並依當時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高頻聽力缺損,依其病人主訴事情發生順序,此次聽損和車禍應有相關;但因病人最初於臺中醫院就醫,且於本科就診時,已距事件發生一段時日及就診次數過少,因上述因素,本院檢查無法充分地判定聽力受損與車禍是否相關,因病患車禍後初步在臺中醫院就診,應以臺中醫院檢查(車禍前及後之聽力比較)較為準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105至106頁)。再依臺中醫院於103年2月10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1.患者於101年7月24日之前並無主訴因「耳部」或「聽力」相關問題至本院就醫。2.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1年7月2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有因頭部受傷後產生右側耳鳴會診耳鼻喉科,於101年7月27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高頻聽損(4K處40分貝,8K處40分貝,其餘聽力在正常範圍),後續於101年8月1日有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鳴持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86頁);復於103年4月21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1.(1)此患者之右側高頻聽損在日常生活會導致右側對高頻聲音的聽力減退,如對於尖銳之警鈴聲、門鈴聲之靈敏度會減低,但對於一般語音之對話應該影響不大。此外,此聽損造成之耳鳴亦有可能造成心理壓力進而導致失眠而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2)如前述,此聽損對於一般語音之對話影響應該不大,但會造成右側對尖端聲音之聽力反應不靈敏,且耳鳴之影響亦不容忽視。(3)目前此聽損尚未達到政府所訂之聽障標準。2.目前此患者聽損尚無「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耳及兩耳之聽能」之情形。至於「左腓骨骨折併腓神經傷害及垂足」、「左膝血腫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傷害」所造成之影響經其骨科及復健科醫師評估後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3.右側高頻聽損就其病歷紀錄來看,單側不對稱之聽力聽損很有可能是因外力撞擊導致內耳構造受損所致。至於「左腓骨骨折併腓神經傷害及垂足」、「左膝血腫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傷害」應由外傷所致。4.就患者病歷紀錄來看,右側高頻聽力受損很有可能因101年7月24日之車禍導致頭部顳骨外力撞擊進而引起內耳構造受損所致。此外,單側暴露於噪音刺激亦有可能產生類似型態之聽力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綜上可知,原告陳瀅如於101年7月24日本次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主訴因「耳部」或「聽力」之就診紀錄,而依其車禍受傷後於醫院之主訴及病歷紀錄,其右耳聽力受損發生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且依當時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高頻聽力缺損,是原告告陳瀅如右側高頻聽力受損確係101年7月24日本案車禍導致其頭部顳骨外力撞擊進而引起內耳構造受損所致,而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參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大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他字案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道路中心之雙黃線至該交岔路口處係呈中斷並無延伸,且其行駛之車道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亦劃有停止線,而確知該處為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誤,且緊鄰該交岔路口之路旁分別停放有蔡明憲自小客車及白嘉進之自小客車,對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已形成視線上之臨時障礙,其尤應特別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因應其車前方之行車狀況,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並作好得以及時停車之準備。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中心之雙黃線及在交岔路口前之車道停止線均劃設清晰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他字案卷第20至21頁),及車禍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縱因被告黃大為行經之交岔路口,在緊鄰路口之道路路旁上確有被告蔡明憲小客車及被告白嘉進小客車停放,對於被告黃大為而言,已形成視線上之臨時障礙,然被告面臨此一視線障礙,更應遵照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特別注意減速慢行,並因應車況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以無礙於被告黃大為得完成上開注意之能力。又被告蔡明憲、白嘉進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已與被告黃大為及原告陳瀅如各自之過失,併合而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是原告依造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瀅如部分:

1.關於看護費部分:查原告陳瀅如因受有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業由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情,有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他字案卷第6頁可證,故被告黃大為辯稱無相關診斷證明足資證明云云,顯為狡卸之詞。而原告陳瀅如受傷後固由親屬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頒訂之全日班看護服務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算(參見原證九),原告陳瀅如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總計請求39萬6,000元(即2200*6*30=396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因休養無法從事家庭主婦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部分:

查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且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見解,目前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勞動能力喪失、減少本身即為損害,縱使受害人於受害前無實際工作收入,但並非意味受害人無勞動能力,因此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且,從事家事勞動雖無有形收入,但家事勞動實乃專業家庭主婦接受其配偶扶養之一種對價關係,如專業家庭主婦受傷,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實質上有低落之虞、且就職可能性亦被剝奪;換言之,對專業家庭主婦而言,此等狀況更說明了遂行家事能力具財產上的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收入,專業家庭主婦之經濟生活實因此而得以安定,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陳瀅如所受傷害既需6個月休養治療始能治癒,則原告陳瀅如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請求此期間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1萬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原告誤以102年4月1日始生效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請求之基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醫療器材費支出:輪椅租金1,000元;膝蓋功能性支架6,500元;其他醫療耗材245元。共7,74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件、交易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4.關於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部分:依原告所陳報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陳瀅如於此期間共往返臺中榮總就診3次、前往臺中醫院就診11次;另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陳瀅如有前往該院接受5次高壓氧治療。原告陳瀅如上開往返醫院接受治療雖皆係由親友開車接送而無支出單據,然依上開就醫資料可證明其於該些資料所載日期確實已前往各該醫院治療。故以原告陳瀅如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公里、距離衛生署臺中醫院2.8公里之距離估算(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證十二),並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2頁原證十三,即起跳

1.5公里收費85元,續跳0.25公里收費5元),則其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支出共4272元(計算式:單趟85+[ (10.6-1.5) /0.25*5] =267;往返267*2=534;8次534*8=4272);往返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支出共2442元(計算式:

單趟85+[ (2.8-1.5) /0.25*5]=111;往返111* 2=222;11次222*11=2442),合計6,714元,再加計前述19次自行開車前往醫院之停車費支出(以每次30元計算,30×19=570元,即570元,570+6714=7284)已逾7,200元,則原告陳瀅如僅請求7,20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自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陳瀅如因本次車禍,傷勢嚴重,且其中耳鳴及聽力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已如前述。其因十字韌帶斷裂,爾後即無法從事劇烈活動,且每逢季節變化即隨之酸痛;尤有甚者,其耳鳴及聽力受損部分,更屬不可逆(亦即無可補救)而終身無法治癒之損害,原告陳瀅如經治療後,耳鳴及聽力受損情況依舊,迄今仍無改善,且經原告陳瀅如於事發2年後之103年7月25日,再度至臺中醫院耳鼻喉科接受複診及聽力檢查,顯示其聽力確實呈惡化之現象(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十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分貝值越高,表示聽力越差)。另依臺中醫院103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卷第111頁以下)記載:「此患者之右側高頻聽損在日常生活會導致右側對高頻聲音的聽力減退,如對於尖銳之警鈴聲、門鈴聲之靈敏度會減低,…此外,此聽損造成之耳鳴亦有可能造成心理壓力進而導致失眠而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此聽損…會造成右側對尖端聲音之聽力反應不靈敏,且耳鳴之影響亦不容忽視。」等語,足見此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實已對原告陳瀅如之生活、精神造成鉅大損害,其耳內終日響起嗡嗡鳴叫聲,聽力亦已不如以往,生活更為不便,作息、睡眠皆受嚴重影響,案發至今,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身形日漸消瘦,爾後,勢將較正常人更加衰弱。另參酌原告陳瀅如大學畢業,係專職家庭主婦。原告賴○受傷時係年僅4歲幼童,被告黃大為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學歷高職畢業,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蔡明憲大學畢業,係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及參造兩造當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及收入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9頁至162頁)認為原告陳瀅如請求慰撫金52萬3,340元,應屬有理。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瀅如、賴○已向被告黃大為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蘇黎士公司申請理賠5萬3,346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加以扣除。扣除後,原告陳瀅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1,364元(計算式:396000+112680+7745+72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賴○部分:

1.醫療費支出:計有臺中醫院醫療費652元。此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收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大為、蔡明憲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保姆費支出:

原告主張賴○於案發時年僅4歲,其平日本即由母親即原告陳瀅如專責照顧。而於本件車禍後之急性期內,因父母均無暇照顧,故需委由親友24小時全天候照顧1個月,而於第2至6個月間之白天期間,亦需委由親友照顧,此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以24小時全天候保姆月薪2萬5,000元、日託保姆月薪1萬5,000元之薪資水準計算,總計支出10萬元(即25000*1+15000* 5=100000)。惟查,此部分支出係因原告陳瀅如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蓋原告賴○平日係由專職家庭主婦之原告陳瀅如照顧),而非原告賴○因車禍所受損害。且原告上開請求中關於收入減少部分已足填補其此部損失(蓋其平日係自行照顧原告賴○,並無保姆費用之支出,形同以家務付出之勞力換取保姆費用之節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賴○遭此創傷,幼小心靈心中留下陰霾,午夜夢迴常因而驚醒、難以成眠,且自此即對於乘坐機車心生恐懼,故其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已向被告黃大為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蘇黎士公司申請理賠6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加以扣除。扣除之後原告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2元(計算式:652+000000-000=100052)。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瀅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又其為原告賴○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方面應負60%之責任,即依上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40%,從而,原告陳瀅如請求之金額在40萬546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4=400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請求之金額在4萬21元範圍內(計算式:100052×0.4=40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黃大為自102年12月10日起;被告蔡明憲、白嘉進均自102年12月22日起(上開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22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大為、蔡明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被告白嘉進雖未為此聲明,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