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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滌塵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結盟協議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依兩造雙方所簽定之「經銷結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訴訟發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雙方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情形,故原告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㈡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

告經銷及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分批向原告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又因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購買之保養品價值達一定金額(即900,000元),原告公司乃依優惠專案規定,特別贈送「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且每月按時贈送一定之產品,此有雙方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可憑。

㈢查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受原告公司所特別贈送之「簽約贈品

」及「履約贈品」,惟被告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屢經催討,原告並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令給付票款,否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亦未回覆。依上可見被告顯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告爰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為民法第367條、第254條、第263條及第26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雙方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價金。惟自103年年4月起,被告即未按時支付,屢經催討,亦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經銷結盟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領取一定金額才能獲得之價值為20,950元之「簽約贈品」,及價值為520,000元之「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一台,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金額計540,950元(計算式:20950+520000=540950),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㈤綜上所陳,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違約,而遭原告終止

系爭經銷結盟協議,且對原告造成贈品無法收回之損害。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及實際履行狀況

,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非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系爭協議書雖名為「經銷」、「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而非法律用語。核其實際意思,乃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須購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具有繼續性之買賣契約性質)。

②又查被告經營美容生醫事業,曾於102年10月起與原告

購買原告公司經銷代理之各系列美容保養產品,簽有合約書在案,當時合約金額為60,000元,贈品為:水鐳色波動儀及光波率動儀,購買折數為一般定價之6折。簽約後被告第一個月業績就達87,810元,超過合約金額甚多,被告自認有能力繼續業績,乃向原告增加購貨額度及金額,並取得較優惠之進貨折扣(5折)及回饋贈品(derma"x"美塑儀),經雙方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③嗣因被告於簽約之初即領取達到合約總金額才有的優惠

贈品(derma"x"美塑儀,價值520,000元),原告為確保被告履行誠意,乃將合約總金額平均分為12個月,每月75,000元購貨金,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交與原告,按月兌現。如該月購貨金額超過75,000元,則依其實際購貨金額給付;如該月購貨金額不足75,000元,則被告仍須支付75,000元,不足之部分,保留至下個月額度使用,但契約期限內之購貨總金額須達900,000元。

④由上述過程及緣由可知,雙方契約所在意者為一定期間

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達成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是其法律關係為繼續性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⒉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故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合法有據;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等情形,被告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①查系爭經銷產品之一ALGOTHERM海嘉汀(銷售品號為A開

頭),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尚在代理期限內,故原告向被告出示之「經銷授權書」,係保證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之來源為合法及正品,並無欺騙被告之意。

②再查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向原告

購買之相關保養品品項中,並無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且原告亦未曾接到被告向原告訂購或抱怨未能購得海嘉汀系列相關產品,此有被告購貨之出貨單,及被告簽認之客戶對帳卡可憑,顯然是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海嘉汀相關保養產品,並非原告無法履行。

③原告雖於今年度,無法再取得法國海嘉汀保養品之臺灣

經銷代理權。惟原告於結束代理數個月前,均透過銷售業務向下游客戶通知,且原告為保障原有客戶權益,於代理結束前,已向法國海嘉汀製造公司訂有足夠之庫存貨品,供原有客戶6個月以上之使用量。現原告公司仍有存貨,截至103年6月份為止,原告公司仍有法國海嘉汀保養產品供貨給客戶之記錄,且銷貨金額高達76,152元,如被告願購買,原告當可立即提供,又何能謂原告無法履行?被告以此似是而非之藉口抗辯,委無理由。

④另有關EPRIS雅璞系列產品(銷售品號為E開頭),舊款

式產品仍有繼續販售,並非無貨可出,僅是新款式產品國外總公司尚未定案,須至七月以後才會確定。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原告係藉故拖延不出貨,為何截至103年3月底尚有銷貨予被告之記錄?且至103年4月底以後,被告還將未銷售完之雅璞系列產品向原告辦理銷退(詳見證六銷貨明細表橘色螢光筆部分),在在顯示被告所言不實在。且查雅璞系列產品,截至103年5、6月份止,原告均依下游客戶之訂單,全數出貨,亦接受客戶銷退,銷貨金額高達895,471元,銷貨淨額高達771,450元,絕無被告所言原告藉故拖延或無貨可出之情形。

⑤被告對所謂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有瑕疵」等

主張,皆未具體說明其內容,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純為卸責之藉口,其所謂「解約」之說,委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與原告員工魏志軒(本名:魏震宇)間之Line對

話內容,係針對被告欲製作廣告DM,請求被告提供產品圖檔,原告員工表示無法提供而已,與系爭契約可否履行無關:

①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主要著重於貨品之買賣,且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2項明載「不得於網際網路銷售」,亦即系爭契約內之產品,僅可於實體店面銷售,而不得作實體店面銷售方式以外之銷售。

②查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致贈授權書、海嘉汀專

業手冊、雅璞專業手冊、derma專業手冊、形象名片及相關使用之表格款式,作為被告向客戶推廣之用。基於著作權之尊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無使用系爭產品圖檔之權,故原告表示無法提供,並無違約;且為防止被告將圖檔放於網站,或利用網路銷售,造成不必要困擾,原告之拒絕,合法有據。

⒋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方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損害540,950元: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以及

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購貨金額須達到此一保證之底限,故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才會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款予乙方(原告)」。相同的,被告必須在合約期間內達到最低購貨保證金額,才會享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進貨折數5折」,及後附之「簽約贈品」、「每月贈品」及「履約贈品」之優惠。

②查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向原告領取「簽約贈品」及「履

約贈品」,總價值計540,950元,並由被告確實簽收無誤。其中「履約贈品」中言明:「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依進貨金額計算,甲方可得derma"x"美塑儀x-10一台(價值52萬元)」,又言明:「五、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而該等贈品原告基於信賴,已先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使用,無法退還,則原告請求該部份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

⒌綜上所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約有據。反之,被告所

謂「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等之抗辯,委不足採。又系爭契約依法終止後原告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則略以:㈠關於兩造前曾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

異議,然原告卻刻意未提及該協議書之重點。查該約定之主要內容,係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中文譯文為「海嘉汀、雅璞及芮俐芙」等三項品牌產品,然原告刻意不提及此處,顯見原告自知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闡釋:「所謂『繼續

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並非係採上開方式為之,而係由被告先為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後,取得向原告「請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應非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經銷品牌:ALGDTHERM海嘉

汀、EPRIS雅璞、PURELIEF芮俐芙」即如前述,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中文譯文為「海嘉汀、雅璞及芮俐芙」等三項品牌產品,並由被告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契約,應無疑義。後原告更出具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經銷授權書,並給予被告用於被告開設之康活本道青春賦活館(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地址即原告地址),並以此取信被告其有合法之授權權利,並同意授權被告經銷。詎料兩造簽約後,因被告欲銷售產品,而有需原告提供相關產品圖檔必要,乃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業務代表魏志軒(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業務代表)詢問時,魏志軒卻告知「因為海嘉丁結束代理所以也不用賣了」、「第二部分因為雅樸所有產品都在改款…要到7月以後才會『大致上』都改好」、「產品都還沒出來勒呵呵…」;且經被告人員詢問:「這些產品在貴公司有銷售一段時間圖檔的部份都沒有?」,其更直接說明:「舊的產品一定都有,只是目前都要換新產品,舊包裝都沒有了,你們要舊的圖檔也沒用…」,惟卻又於103年4月30日回覆:

「圖檔上週已經回報公司,公司回覆很抱歉此部分無法提供…」。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係為求取得中文譯文為「海嘉汀、雅璞及芮俐芙」等三項品牌產品之銷售權利,詎原告人員竟明白表示,其中「海嘉汀」之產品已無代理權,根本無從履行;而「雅璞」之產品又正進行大改版,無從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根本無從販售。且兩造契約約定之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原告人員竟明白表示將於契約即將屆期前,始會「大致上」都改好,顯見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顯無履行之可能甚明。甚且原告簽約時提供之相關儀器(爆脂機),更亦屬瑕疵品,如被證4之對話記錄所載原告人員更曾於103年1月14日表示,將於103年1月15日請工程師前往「維修儀器」等是。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顯係因具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履行之可能:

⒈海嘉汀部分:查兩造係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明訂契約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則於此期間內,原告自應有保持其具海嘉汀品牌經銷之權利(即負瑕疵擔保責任);遑論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係約定至「103年年底」,更有提出如被證二所示之「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經銷授權書」取信被告。是縱非原告早已知情,卻仍以此誘騙被告上當簽約,原告仍應可避免發生喪失代理權之事,或可提早主動告知被告,雙方另就此修改契約規定;而非係於簽約後半年,經被告多次詢問質疑後始被動告知,此自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⒉雅樸部分:如前所述,兩造簽訂之契約期間為「102年11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原告竟亦係於約3個月之磨合期過後,被告正大規模進行銷售動作時,經被告詢問始被動告知雅樸品牌商品將進行大改版,且直至系爭契約即將屆期時,仍未能完全處理完畢,此亦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準此,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均顯係因具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履行之可能。

㈤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屬繼續

性買賣契約之性質,今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闡釋:「至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如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者,或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者,即無不准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闡釋:「…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民法第354條交付無瑕疵貨物義務,和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情事,顯已致被告所為主要營業項目已無法達成。依上開實務見解,更不具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54條第1項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3年8月19 日答辯狀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本件就原告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部分:查原告除有不完

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部分,於簽約後更因原告提供之儀器經常故障,且更係取得儀器後7日內就發生,然原告卻推託此僅為消耗更換問題不處理;原告甚至一再要求被告更換商品,更原於簽約時與被告約定會有技術指導協助,卻於103年4月初始開始實際指導,再再均與原告簽約時告知之內容不符。基此,被告始因上述可歸責原告事由(即要求訂購產品卻無產品提供,要求相關服務亦均無,均與要求被告簽約時告知內容完全不符)拒絕給付價金,等待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僅明訂原告亦僅有權可同時不予供貨)。

⒊復就原告稱被告未向其訂購海嘉汀(中譯)產品部分:實係

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此品牌產品,然原告均以「上完課程再進即可」(然如前述實際上於103年4月始上課)云云推託,直至被告上課後要求訂購此產品時,原告始告知早已停售,被告亦係於此時方得知品牌停售(無代理權)等情事。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不得於網路之通路販售,被告卻

告知欲將資料上傳網路平台,原告質疑被告違約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指被告不得於網路上為「銷售」行為,然查被告僅係將此放於自己網站上供顧客方便查看,自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銷售」行為不符。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不得轉由他店或他人代銷,而被告係欲將相關資料上傳至「自己網站」上,亦應與該條文意旨並無牴觸。況且,被告上傳之網站,僅有被告之「會員」得以觀看,網站上更無標記「金額」,何來違約之處?末查,被告於網站上傳相關資料部分,早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人員怎會全無質疑,更願提供資料?),兩造自103年7月間協商破裂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亦均無提及此處,而僅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爭執。

⒌末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準此,被告在解除系爭契約後,尚得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本票共12紙,合計90萬元之本票甚明。

㈥查原告係先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卻又於本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部分,一再表示係對被告為「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真意究竟為何,被告實無從確定;然不論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均無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查兩造所成立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既係以「被告未依約付款」主張,而此情兩造更早已約定「原告亦僅有權可同時不予供貨」,自不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其餘原告主張事項,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自不得以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縱如本件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履約贈品受有540,950

元損害之主張,亦無理由。蓋依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始取得相關贈品之之「所有權」,之前僅具「使用權」,故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願將此部分贈品返還,是於原告返還被告給付之價金及本票後,並無原告佯稱之損害存在。綜上所陳,原告顯係為刻意模糊本件焦點(即原告根本無從提供其於契約上明載可提供之產品),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治,俾保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9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本票12紙,到期日為每月月底、金額均為75,000元,作為購買產品價金之給付。

二、被告已向原告領取「簽訂贈品」,價值金額計20,950元及「履約贈品」(derma”X”美塑儀乙台),價值金額計520,000元。

三、雙方契約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金予乙方(原告)」。被告所購得之產品「不得於網路之通路銷售」。亦約定:「合約完成且支票兌現後」,方可獲得「履約贈品」。「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

四、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就本票金額支付價金給原告。

五、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未曾向原告訂購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

六、原告原告魏震宇(即魏志軒)與被告之Line簡訊對話,被告言及「不知資料有無處理呢,何時會有,我方便給工程師上架網路?」。

七、原告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價金,該律師函於103年7月7日由被告收受。函內表示「逾期本公司將不再催告,逕以本函為終止契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再次以起訴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經銷及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分批向原告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受原告公司所特別贈送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惟被告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屢經催討,原告並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令給付票款,否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亦未回覆,依上可見被告顯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告爰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領取一定金額才能獲得之價值為20,950元之「簽約贈品」,及價值為520,000元之「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一台,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金額計540,950元(計算式:20950+520000=540950),被告應當賠償原告5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結盟協議書、本票、律師函及回執、合約書及合約付款明細、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及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經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原告業務代表與原告人員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儀器具有瑕疵之證明對話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⑴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⑵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⑶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回收,受有540,9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首就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

性買賣契約之性質?以論:原告就此係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及實際履行狀況,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非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先為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後,取得向原告「請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應非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雖名為「經銷」、「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審諸協議書內容,乃兩造協議由被告經銷及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分批向原告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再揆以當事人依約實際履行狀況,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所在意者為一定期間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達成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其係乃著重於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須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應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誤,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無可採。

㈡次就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以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分批向原告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受原告公司所特別贈送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惟被告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屢經催討,原告並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令給付票款,否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亦未回覆,依上可見被告顯已無履約之誠意,原告爰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揭卷附經銷結盟協議書、本票、律師函及回執、起訴書可稽,互核相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於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對原告履行按月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自103年年4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時支付價金,雖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是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經銷結盟契約,據以終止兩造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觀諸卷附起訴狀之送達回證可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8月13日,則自斯時起,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本件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固以系爭經銷產品之一ALGOTHERM海嘉汀原告已無代理權,另有關EPRIS雅璞系列產品則將進行大改版為辯,惟觀諸前揭卷附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經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合約書及合約付款明細、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及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經銷產品之一ALGOTHERM海嘉汀,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尚在代理期限內,原告嗣雖失去代理權限,然揆以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向原告購買之相關保養品品項中,均無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此有被告購貨之出貨單,及被告簽認之客戶對帳卡可憑,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購買海嘉汀相關保養產品,原告即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況就系爭經銷產品之一ALGOTHERM海嘉汀,現原告公司仍有存貨,且截至103年6月份為止,原告公司仍有法國海嘉汀保養產品供貨給客戶之記錄,且銷貨金額高達76,152元,是倘被告依約購買,原告當可立即提供,是憑此益見原告應無被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又衡諸常情,為保持高度競爭力,企業產品改款乃大勢所趨,在新款式產品上市前,自仍以舊款式產品繼續販售,稽此,衡諸系爭經銷產品之一EPRIS雅璞系列產品雖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進行改款,然無礙於原告舊款式產品之繼續販售,此觀上開銷貨明細表所載雅璞系列產品,截至103年5、6月份止,原告均依下游客戶之訂單,全數出貨,亦接受客戶銷退,銷貨金額高達895,471元,銷貨淨額高達771,450元等情,足認原告就上開EPRIS雅璞系列產品,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則被告嗣再以103年8月19日答辯狀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再就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回收,

受有540,9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以論: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為民法第263條及第260條所明定。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固經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然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則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領取價值為20,950元之「簽約贈品」,自不受事後契約終止之影響,原告就此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95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另所主張520,000元之「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一台部分,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可得上開「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一台,被告已先行領取使用,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給付價值520,000元之「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一台之損害,原告自得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2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0,000元,即屬有據。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此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1 │75,000元│103年1月31日 │154524│├──┼────┼───────┼───┤│ 2 │75,000元│103年2月28日 │154525│├──┼────┼───────┼───┤│ 3 │75,000元│103年3月31日 │154526│├──┼────┼───────┼───┤│ 4 │75,000元│103年4月30日 │154515│├──┼────┼───────┼───┤│ 5 │75,000元│103年5月31日 │154516│├──┼────┼───────┼───┤│ 6 │75,000元│103年6月30日 │154517│├──┼────┼───────┼───┤│ 7 │75,000元│103年7月31日 │154518│├──┼────┼───────┼───┤│ 8 │75,000元│103年8月31日 │154520│├──┼────┼───────┼───┤│ 9 │75,000元│103年9月30日 │154521│├──┼────┼───────┼───┤│ 10 │75,000元│103年10月31日 │154522│├──┼────┼───────┼───┤│ 11 │75,000元│103年11月30日 │154523│├──┼────┼───────┼───┤│ 12 │75,000元│103年12月31日 │154524│├──┴────┴───────┴───┤│合計:9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