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王惠珍
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 黃賓旭
詹秀惠黃傑宗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秀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6.92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及上開同段269地號,面積1093.37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均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大地資字第03584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秀惠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55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草資字第06159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賓旭前因積欠原告王惠珍、王惠珠、范溢
庚、吳智權及王哲雄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5萬元、40萬元、112萬元及100萬元,經原告等5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黃賓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6日核發97年執四字第5480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王哲雄,及於98年7月29日核發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及吳智權等4人(債權總金額含訴訟費用合計應為480萬8297元,原告已具狀更正,尚餘共264萬6016元未獲清償)。緣被告黃賓旭之父即訴外人黃福村於99年2月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詹秀惠及子即被告黃賓旭及黃傑宗、黃志穎等人(黃志穎所涉毀損債權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等5人得知黃福村死亡,被告黃賓旭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後,即於99年5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東光段375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副知被告黃賓旭。被告黃賓旭於99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後,已知悉原告等5人持債權憑證就其對黃福村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原告等5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同意負責辦理繼承事宜之被告詹秀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償排除被告黃賓旭4分之1之應繼分,而由當時尚不知原告等5人已對被告黃賓旭有執行名義且已就被告黃賓旭對黃福村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之被告詹秀惠及黃傑宗、黃志穎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由被告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而處分之。嗣因原告等5人代位被告黃賓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苗栗法院於100年4月22日取得黃福村之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月17日提示予原告等5人閱覽後,原告等5人始知黃福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已遭被告黃賓旭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詹秀惠及黃傑宗、黃志穎等人,遂於100年7月間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向苗栗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命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黃志穎等4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4號土地回復原狀由其等4人分別共有。詎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等3人於收受上開法院判決,均已知悉原告等5人為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人,對被告黃賓旭有執行名義,竟於被告黃賓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躲避原告等5人就被告黃賓旭對黃福村之遺產應繼分執行受償,另共同意圖損害原告等5人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詹秀惠與黃賓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謀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黃志穎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另就被告黃賓旭之4分之1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及800萬元予被告詹秀惠,而處分其財產,並由被告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因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原告等5人於100年10月24日調閱上開土地謄本資料時,始查悉上情。被告3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被告黃賓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詹秀惠及黃傑宗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應有被告黃賓旭原積欠原告等5人欠款480萬8297元(原主張480萬8972元)未償者,因原告王惠珠已執行被告黃賓旭部分財產而獲償216萬2911元,故尚餘264萬6016元(應尚餘264萬5386元)未償,亦為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上開惡意脫產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賓旭、詹秀惠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以苗栗縣卓蘭鎮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資字第03584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各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三)被告黃賓旭、詹秀惠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0年以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0月21日、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7月16日97民執四字第54800號及98年7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黃福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鎮○○段○○○○號及○○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鎮○○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75號案卷(含100年度他字第6678號偵查案卷等,其中第32頁至第69頁含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7日以大地資字第035840號收件,於100年9月2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0日以草資字第061590號收件,於100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審閱無訛,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堪採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債務人即被告黃賓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惟債權人即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仍應自債務人即被告黃賓旭之其他財產狀況,及其毀損行為,能否依其他方法謀得救濟而為觀察。又查,被告黃賓旭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方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嗣被告黃賓旭於99年2月5日因繼承取得其父黃福村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竟先以協議分割登記方式,將其應繼分4分之1平均贈與被告詹秀惠及黃傑宗、黃志穎等3人,後經苗栗地院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及黃志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回復登記後,被告黃賓旭復與詹秀惠共謀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400萬元及800萬元予被告詹秀惠,此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共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科予罪刑,現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等情,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黃賓旭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土地)可得執行,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與被告詹秀惠共謀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詹秀惠,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各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此犯行將致使原告可得分配之債權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以謀救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查原告既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因被告上開惡意脫產、意圖損害原告債權故意之侵權行為,躲避原告求償,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債權分配,應由被告賠償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見附民卷第1至3頁),則探求原告真意,當係主張伊受侵害之客體評價為執行債權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是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查,原告對被告黃賓旭確有上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清償,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有可期待之強制執行利益,然被告黃賓旭及詹秀惠等人以上開惡意脫產之故意債害債權方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期待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主張依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回復原狀,亦即主張被告詹秀惠等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詹秀惠等人倘若應就如附表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已獲填補,蓋無另向被告請求連帶以金錢損害賠償之餘地。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復未舉證伊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後,尚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尚餘之執行債權金額264萬6016元,即屬無據。
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被告黃賓旭為債務人、被告詹秀惠為權利人之形式登記,則應係由被告詹秀惠擔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黃賓旭亦為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亦即被告黃賓旭本應得請求被告詹秀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黃賓旭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既無不能對被告詹秀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卻未對被告詹秀惠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對之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明顯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分別為400萬元及800萬元,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而被告黃賓旭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以伊上開普通債權確將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主張被告詹秀惠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部分,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16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詹秀惠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無抵押權設定之狀態部分,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贅列債務人即被告黃賓旭為共同塗銷登記義務人,然此於原告上開請求之准否尚屬無礙,是逕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足,併予說明。又原告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尚餘執行債權額264萬6016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又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查本件判決係判命被告詹秀惠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編號1: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辦,於99年6月4日完成登記。
編號2: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辦,於99年6月4日完成登記。
編號3: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6月18日
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於99年6月22日完成登記。
編號4: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6月18日
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於99年6月22日完成登記。
(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賓旭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持分,於100年9月27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予被告詹秀惠,於100年9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
編號2:被告黃賓旭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持分,於100年9月27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予被告詹秀惠,於100年9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
編號3:被告黃賓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持分,於100年10月20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予被告詹秀惠,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