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黃鼎昌
黃元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黃英豪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英豪應自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一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英豪應給付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8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起訴聲明第二項所載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2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更正其陳述為:被告應自上開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該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全棟房屋係包括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82.9平方公尺,及事後增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18.3 平方公尺在內,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是於興建時,由兩造父母贈與原告2人及被告,以三兄弟名義登記,再以土地抵押貸款所得金錢作為該屋營造費用。原告2 人及被告均為借款人,亦為連帶保證人,豈會有人願意將名字借別人登記卻還得當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理?況,多年來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均由原告2 人及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銀行借貸、換約、展延、增貸皆須三兄弟同意簽名蓋章,甚至頂樓基地臺的設立也需渠等同意簽名,如近期鴻海4G基地臺設立乙事,即因原告黃元暘不同意而作罷。此皆說明原告2 人及被告三兄弟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竟於98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居住迄今,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2 人使用、收益該房屋一樓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靠近東海大學,生活機能甚佳,2 樓以上每樓層隔成12間套房分租學生使用,依市場行情,每間套房每學期租金約2.7 萬元,即每層樓每年租金為64萬8,00
0 元,每月租金5 萬4,000 元。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倘以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計算,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各應給付原告2 人每人7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曾以口頭或發函方式,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卻遭被告斷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
1 萬2,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母親黃陳素琴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後,將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再借用兩造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了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蓋借名登記與贈與最大之不同點,乃是出名登記者,本身是否擁有管理使用權限,就本件而言,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從建造完成至今,均是由兩造母親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兩造對於母親如何使用管理並無置喙餘地。再加上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年度來看,兩造當時尚在求學階段,根本無力負擔起造系爭建物及購買基地之資金,相關資金均由母親負擔,目前系爭建物上所存之抵押借貸債務,亦是由母親收取系爭建物房間出租之租金後,再向銀行清償。且系爭建物原本存有其他銀行之抵押權,於99年時,兩造母親為了辦理借新償舊,而向臺中銀行辦理貸款,也都是由母親出面洽詢銀行辦理,兩造只是配合簽名而已。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建物雖然登記在兩造名下,但僅是母親借用兩造名義登記而已,實際上擁有管理使用權限之人為兩造之母親,原告並沒有管理使用權限。而被告是於98年8 月間經母親同意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經母親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從原本之出租套房重新改造為可供家庭居住之空間,因此支出改造費用近160萬元,被告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一方面是為就近照顧父母(母親年歲漸增,父親中風,被告學醫),一方面亦可經常幫忙母親管理系爭建物,如需修繕之處,亦會幫忙處理,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僅能主張5 年之不當得利,蓋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 年之租金,被告就超過5 年之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為時效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所在全棟建物,登記層次共5 層,係於83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在原告黃元暘、黃鼎昌及被告黃英豪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於98年8 月間開始搬入系爭房屋一樓居住迄今。
(三)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一樓居住乙事,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三兄弟共有,是母親黃陳素琴與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及被告黃英豪三兄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所有權人為母親黃陳素琴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全部,係無權占有,是否有據?
(三)原告二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000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登記層次共5 層,於83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在原告黃元暘、黃鼎昌及被告黃英豪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其等與被告共有,合先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兩造母親黃陳素琴出資興建,而借用原告2 人及被告之名義起造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實際所有權為母親黃陳素琴所有,其是經母親黃陳素琴之同意才搬入系爭房屋一樓居住,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黃陳素琴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由伊與先生出資興建,興建資金是以另一棟登記在黃鼎昌三兄弟名下之臺中市○○路○○巷○ 弄○○號房屋貸款所得之款項,當時在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就登記在黃元暘、黃鼎昌、黃英豪三人名下,是要避一些稅捐,那是暫時的,伊是想如果伊和先生的生活過不下去,就要叫黃鼎昌三兄弟過戶回來,那就是要給他們三兄弟的;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訂租約是由伊一手處理,出租人是伊的名義,收取的租金都繳到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和償還本金。系爭房屋一年所收取的租金100 多萬是供伊和先生的生活費,而伊培養黃鼎昌三兄弟唸醫學院,他們考取醫生執照之前的學費、生活費伊有用系爭房屋的租金給付。本件原告、被告三兄弟都同意伊用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屋去訂租約、收取租金,而且貸款的本金跟利息的清償都是伊用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收入去支付。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一定要經過原告、被告之同意及用印、簽名才能辦理,原告二人不讓伊改貸款期間為20年,讓伊過得很辛苦。系爭房屋登記在兩造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說明是借名登記契約;伊除了可以就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之外,沒有辦法自行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一定要他們三兄弟同意才能辦貸款;系爭房屋蓋好當時,伊聽別人說可以登記在原告二人及被告等三兄弟名下,都是區公所核准使用執照出來再增建。伊沒有其他書面文件可以證明是借名登記契約。另外有一個嚴老師是東海大學附近的第二大的包租公,他可以證明當初大家都這樣蓋房子,都是先核准使用執照後,再辦理增建,當時大家都沒有寫暫時登記這樣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由證人黃陳素琴出資興建,惟以自己之資金興建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況依證人黃陳素琴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以原告2 人及被告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其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已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其目的係為避稅,並非基於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所為。是故,縱系爭房地是由證人黃陳素琴實際出資,亦無從據以推論黃陳素琴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可徵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黃陳素琴固另證稱:伊於7 、8 年前叫被告回來協助管理系爭房屋時,並未問過原告二人同意與否,因為被告說要幫伊照顧父親,伊就叫他回來。伊只有跟原告2 人稍微說一下,伊是跟原告2 人說被告要回來住,原告2 人當時沒有說什麼,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一直等到前年伊先生中風以後,原告才要趕被告出去,伊說錢不夠用原告就要趕被告出去,伊需要錢,就叫黃鼎昌三兄弟再去辦理信用貸款給他們父親用等語,後又證稱: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一樓交給被告居住,等父親中風之後他們才不同意等語在卷。然此為原告2 人堅決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係有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其占有系爭房屋,未經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一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樓既為被告搬入居住,原告2 人無從使用該屋一樓再為其他使用收益之可能,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一樓,並將該屋一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其與原告2 人共有之不動產,其使用該屋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房屋一樓既為被告所占用,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原告2 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2 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此外,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一樓若可順利出租他人,則依當地租金行情,該樓層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約為3 萬6,000 元,各共有人每月按應有部分比例約可分得1 萬2,00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並經證人黃陳素琴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一樓若要出租,每月租金行情是多少錢?)現在都1 、2 萬元。」、「(問:妳將系爭房屋一樓交給被告居住使用,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沒有,因為他照顧我跟他父親。」、「(問: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如果都租出去的話,妳就每個樓層每月可收取多少錢之租金?)如果有租出去的話,一個房間租3,000 元,一層樓有12間。」、「(問:
如妳所說,倘若一層樓有12間,平均每月出租3,000 元,這樣計算是否一層樓每月可收取的租金約3 萬6,000 元?)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堪認原告2 人主張其等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期間,每月各受有12,000元租金損害等語,尚屬合理。又,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共計三分之二,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三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2萬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12×5 ÷3=72萬元),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每人各72萬元,暨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