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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霖被 告 梁碧珠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4萬元。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共同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締約後即依上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簽約金90萬元存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後,被告以原告隱瞞系爭房地附近之化妝品工廠為包裝工廠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此扣押原告之存款、薪資、房產。然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足見其所為主張為不實。

(二)被告明知其對於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所支付之簽約金90萬元亦係匯至履保專戶,而非由原告所受領,且上開簽約金90萬元亦已返還被告,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卻仍執意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以逼迫因父親中風需賣房產應急之原告解除契約,並造成原告受有提出反擔保金90萬元而喪失之利息損失、因假扣押導致元大銀行將原告原先存簿餘額共29萬8,696元,全數強制扣款繳納房貸,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之損失,進而令原告生活陷入困頓,甚至需向親友借貸過日。被告係故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手段,逼迫原告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於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中,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乘坐法院警備車前往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查封當下,街坊鄰居皆目睹執行過程,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夜夜無法成眠,每日心神不寧,患有嚴重憂鬱症。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名譽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利息損失、系爭房地之轉售價格滑落之價差等財產上損害,其中原告因提供反擔保金9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6萬8,400元,存簿餘額利息損失為1萬1,500元,非財產損害為50萬元,其餘42萬100元為系爭房地轉售之價差,上開總計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聲請假扣押、同年月2l日鈞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乃至於嗣後辦理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均係在103年5月23日鈞院101年度訴字1986號民事判決前,斯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自難謂被告對原告確無違約金9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違約金90萬元,並非履保專戶內之簽約金90萬元,故原告指摘被告執意聲請假扣押履保專戶內之簽約金90萬元實屬無據。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係經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始扣押原告之財產,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是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始無侵權之故意,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對於財產上損害(利息損失、系爭房地轉售價格滑落之差價)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否及其數額,未予舉證,是其主張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且房地轉售價格會因當時景氣、行情與環境變化而有所差異,由原告自行評估決定成交價格,不論轉售價格之高或低,均與假扣押間之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況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供擔保9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立即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李愛偉,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比對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相符,原告轉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060萬元,高於被告買受價金894萬元達166萬元,轉售增值達166萬,亦無轉售價格滑落之差價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1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以原告刻意隱匿交易之重要事實,有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對於原告有9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乃於101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1183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為假扣押。原告不服上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而提出異議,雖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撤銷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惟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兩造均不得抗告而確定。被告就90萬元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書、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101年度執事聲第122號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於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所支付之簽約金90萬元亦係匯至履保專戶,而非由原告所受領,且上開簽約金90萬元亦已返還被告,被告並無受有損害,為保全其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致受有利息損失、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及系爭房地轉售價格之損失,暨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權及健康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00萬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聲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應先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於訂約後

始發現原告對於被告房屋詢問事項刻意隱匿事實,有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曾於同年月16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除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繳簽約金90萬元,並得請求另交付所繳款項計算金額之違約金90萬元,又被告先後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聲請協調及調解,然原告拒不出席,致調解或協調皆不成立;因原告始終避不見面,經電話聯繫亦無回應,規避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意圖明顯,頃聞原告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關簽約金90萬元部分,因由履保機構兆豐銀行保管中,尚無疑慮;惟9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日後恐因原告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予假扣押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卷無訛。足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為由,聲請假扣押,並非全然無因,且依其主觀確信對原告享有債權,又恐原告有不願清償之虞,為保全其權利,乃聲請假扣押。被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未濫用假扣押程序,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90萬元違

約金,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6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附卷可稽。然查,被告主張其看屋時,對同街、巷毗鄰系爭房地附近工廠有疑慮,因仲介人員安撫認無疑慮,始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已提出其於10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人員即陳麗華質疑此情之電話錄音譯文,復經陳麗華於上開事件到庭陳稱對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並陳稱:當時我帶被告看屋時,是有跟被告說這間工廠是化妝品工廠,但是也沒有說其他的事情等語,且經被告之配偶廖欽生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旁邊那家工廠很大,我就當面對著他們二人問,這間工廠這麼大不知道在做什麼,陳麗華說這只是一間化粧品的包裝工廠,我再問,難道沒有在這邊生產,這時二位仲介異口同聲說沒有在這邊生產,只有作包裝而已,接著陳麗華說廖先生你聽看看,這麼安靜,一點聲音都沒有,所以沒有噪音污染,很適合你們全家搬來這邊住,接著我就說OK等語;及依證人陳秀娟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講說是化妝品工廠的時候,我還跟她說如果有疑問可以自己去看一下,因為被告第一次看屋的時候工廠是有在上班的,我有請她看一下工廠的環境,她是親眼去看。我沒有刻意回答該工廠有或沒有空氣或噪音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寄發予原告及陳麗華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於101年5月11日前往坐落房屋現場,發現隔壁工廠正在排放難聞化學溶劑廢氣,與當初帶看房屋告知本人,該工廠為化妝品包裝工廠非生產工廠,且無噪音無污染之事實完全不符合,實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等語,被告締約後於同年5月11日旋因工廠房異味排放,由陳麗華向環保局反應,及由被告配偶廖欽生檢舉,於101年6月6日會同環保局人員稽查,確認有化妝品製程產生之丙酮、酒精味,且排放口設置不當,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點45分至該工廠排放口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以科學儀器檢驗數值為42,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周界異味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6法院判決在卷可參。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居住環境有無工廠,所疑慮者為噪音、異味、污染物等因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就毗鄰之工廠屬性確有疑慮,且為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即陳麗華、陳秀娟知之甚明,核與被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與配偶廖欽生看屋時,就毗鄰之工廠屬性所存相關疑慮,確實存在等情尚屬相符。加以上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係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就其主張遭原告詐欺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證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因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難認就污染源有何約定,又環保主管機關猶需科學儀器始能判斷有無污染,無從認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廠屬性及排放污染物,難認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對被告有何保證,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仲介人員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自無從依詐欺或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可見被告係因舉證不足而就此部分獲敗訴判決,實難以此遽爾推認被告知悉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卻虛構事實,矇騙法院,故意或過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⒋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法院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故被告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既已釋明其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於原告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告確定,被告持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要屬有別,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被告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之信用,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手段,逼迫其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造成其因提供擔保金受有6萬8,400元利息損失、存款因受銀行抵繳房貸損失之1萬1,500元利息,及系爭房地轉售之價差42萬,100元,並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給付非財產損害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