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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林徵庸

王慧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就原告蔡恩惠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作成分配表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分配,原告林徵庸、王慧惠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7月7日,具狀對上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而原告蔡恩惠就上揭分配表雖遲至103年7月1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原告蔡恩惠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尚進行拍賣程序中,即於102年11月18日以被告未將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蔡恩惠、對原告蔡恩惠不生效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雖經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定103年4月28日為分配期日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4月24日即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有各該聲明異議狀、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卷可按,足見原告蔡恩惠就上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時,雖係在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期日之後,惟原告蔡恩惠於上揭分配表作成前既已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應認原告蔡恩惠就上揭分配表亦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聲明異議之要件。又原告就上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而原告已於同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敍明。

二、再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為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次序5關於被告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38,427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之。」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本件審理中,更正聲明求為:「㈠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告受償金額2,000元、636,427元應予剔除。」之判決,核原告更正聲明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舉證方法均相同,而具有一體性,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告受償金額2,000元、636,427元應予剔除。

二、陳述要旨: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蔡恩惠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8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三公司),主債務人則為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主張受讓龍星昇第三公司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並未對系爭執行名義列為債務人之原告蔡恩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補提之102年9月9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817號存證信函(下簡稱181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建設公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無關,難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蔡恩惠。又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29日第9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43號存證信函)所載寄送上能建設公司之地址,並非上能建設公司之辦公處所或設籍住址,對造郵戳日期102年4月26日之掛號郵件回執所載同為上能建設公司地址卻是「台中市○區○○○○街○○號」,以及寄件人立德資產管理公司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比對該存證信函與回執之各載日期與相關人,顯然係彼此不相符之文件。再者,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五字第1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附4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均非正本,且其上註記「負責人」等字跡並非原告蔡恩惠之筆跡,其東拼西湊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蔡恩惠,債權讓與對原告蔡恩惠自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並受償,顯有未當。至被告雖曾於104年10月9日因聲請閱卷,而知悉該債權讓與,但此知悉係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無礙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前未踐行合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亦無提出合法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允許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訴訟之方式確認他人之債權後,更正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他人之債權有無或金額之多寡為實體上之審究,但程式合法與否則屬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蔡恩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不合法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不得將被告列入受分配,原告顯非對債權之有無或金額之多寡為實體上之爭執,而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為爭執,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核後,認被告提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方併案執行,並將被告以債權人身份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被告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過程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合法,原告即不得再為爭執。

㈡被告係自龍星昇第三公司受讓系爭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依

法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蔡恩惠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102年4月26日郵務送達經原告蔡恩惠簽收,該債權讓與自已對原告蔡恩惠生效。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書狀提出之第1817號存證信函,其函文所載之主債務人為太尹建設公司,與執行名義所載主債務人不同乙事,係因被告對原告蔡恩惠尚有其他債權,另於102年4月間持本院90年度執五字第3805號債權憑證具狀併案執行,惟漏未檢附債權讓與通知而於事後補正,該通知亦於102年9月10日郵務送達原告蔡恩惠簽收,該債權讓與通知亦已對原告蔡恩惠生效。原告蔡恩惠雖另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執上註記「負責人」等字跡非原告蔡恩惠之字跡部分,該等註記僅係為方便被告作業流程,並不影響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原告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時,陳稱前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於原告蔡恩惠閱卷時應已知悉債權讓與過程,則於閱卷之當時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對原告蔡恩惠自屬生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龍星昇第三公司,債務人則

為上能建設公司、原告蔡恩惠及訴外人張美娟、林美玲、鄭採英。

㈡被告以其自龍星昇第三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蔡恩惠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揭土地嗣後經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就上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8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示,被告得因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分別受償2,000元、636,427元。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即以被

告自龍星昇第三人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原告蔡恩惠,債權讓與對原告蔡恩惠不生效力為由,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債權讓與對原告蔡恩惠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乃聲請執行程式事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被告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原告蔡恩惠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舉凡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清償、分配次序暨金額之計算等,均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之。本件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除涉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並涉及被告受讓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入分配,既有爭執,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委不足採。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主張係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43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略以:彰化商銀已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所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三公司,龍星昇第三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為此函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實等語觀之,43號存證信函已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經過敘明甚詳,則被告以該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情事一次通知各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發生效力。茲應審就者,乃43號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於原告蔡恩惠。查,被告於102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委由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德公司)寄發之43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標明序號為CH-B-0004;嗣被告於102年9月16日遞狀補正時,已提出右上角標明序號為CH-B-0004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而該回執正本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聲明異議事件中於103年9月18日遞狀提出附卷,業據調卷查核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卷第16頁),可知原告蔡恩惠已於102年4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原告雖否認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係43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該回執所收受者係其他存證信函之佐證,原告蔡恩惠否認有收受43號存證信函云云,委不足採。至上揭回執上於原告「蔡恩惠」之印文旁,固另以手寫註記「負責人」字樣,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原告蔡恩惠係以上能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係以個人之身分收受該存證信函,均無礙於上能建設公司及原告蔡恩惠已因43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之事實。更何況,依卷附43號存證信函(序號CH-B-0004)之記載,該存證信函除以主債務人上能建設公司為收件人外,其副本收件人並包括原告蔡恩惠及訴外人鄭採英、林美玲,而該存證信函另經送達予原告蔡恩惠,由原告蔡恩惠於102年8月23日蓋章收受,亦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卷內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足見系爭債權讓與於被告於102年9月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前,即已通知原告蔡恩惠無誤。基上,被告抗辯於聲請對原告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前,即己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等語,洵屬信而有徵,可堪採取。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債權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原告蔡恩惠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受償,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次序5所示關於被告系爭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2,000元、636,427元剔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