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楊璧榕律師羅尹碩被 告 諸舜華
伍讓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被 告 伍海辰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諸舜華、被告伍讓辰、被告伍海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濟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諸舜華、被告伍海辰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范以大及范昌維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4號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41號卷),則身為管理機關之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伍濟武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則為諸舜華、伍海辰及伍讓辰等3人,並經其等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4頁),自應由原告諸舜華、伍海辰及伍讓辰等3人承受伍濟武之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以大、范維昌、伍濟武、伍海辰等4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范以大、范昌維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上建物(即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租金之賠償。(二)被告伍濟武、伍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上建物(即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36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租金之賠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卷民事起訴兼調解狀);嗣於104年12月21日則具撤回對被告范以大、范昌維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被告伍濟武過世,而於106年1月10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變更聲明為:「伍濟武之繼承人即被告諸舜華、伍讓辰、伍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上建物(即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安繼,嗣又變更為梅家樹,有原告所提104年10月29日、106年3月16日之聲請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及卷二末),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即同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舍),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依法有管理使用系爭房舍之權利。系爭房舍經原使用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清查,確認系爭房地係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獲得,並奉國防部軍備局99年6月7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令核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前由(現伍海辰為戶長)占用設籍使用迄今,而伍濟武過世後,由被告諸舜華、伍讓辰及伍海辰繼承,並均占用系爭房舍,因非屬眷戶配住,故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舍應屬無權占用。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房地應合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查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萬7000元,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路○段市區○○○段,依臺中市現租金行情,租用系爭房舍,每月租金約1萬5000元,考量原告使用需求及伍濟武過去服務績效、使用情況,每月以6,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6萬元(6,000x12x5=36萬元)。又軍方眷村乃一特殊型態,但若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該所有眷舍使用均有違法之情況,亦無法有任何補償或遷建機會,為體恤退伍榮民,才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度,避免社會紛爭。而系爭房地為眷舍或職務宿舍,又撥用是否繼續合法存在,均由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作為是否合法,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伍濟武所為主張,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認定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亦認伍濟武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舍,而該房舍更非眷舍,故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被告既不適用該條例,則系爭房舍應回歸國有財產法規範,而被告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眷舍,係合法撥用,應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歸還系爭房舍,顯已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蓋依國有財產法規範,任何公用不動產非經財政部主管機關核定,則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本件系爭房舍之撥用,係行政機關在當年法規不備之情況下便宜行事,單純借用關係並不足以產生被告在終止借用關係後,仍屬有權占用之事實。況伍濟武業已過世,被告等繼承人不得無止境的使用系爭房舍,否則亦有違反國家資源合理分配、使用之公平原則。再者,由被告所提之71年2月25日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函文、79年10月22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簡便行文表及80年12月17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等資料,亦可看出已經撤銷撥用,被告主張延續陸軍司令部撥用,其等為有權占用,顯無理由。再使用單位係於有使用必要才申請撥用,是當陸軍司令部已無使用必要,而陳報撤銷撥用時,被告焉有權利繼續再使用,故申請撥用有權使用者為申請單位,而申請單位如何分配房舍為事實行為,並非直接產生受分配者取得撥用權利之情。被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眷舍,前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卻仍抗辯以立委召開協調會之內容作為權利主張,明顯忽略本件已經行政法院詳實調查後之上開判決認定,而該判決有拘束兩造行政處分效力,是被告主張撥用關係仍存在,依眷舍關係為有權占用云云,顯於法不合。況倘若被告抗辯可採,則所有眷舍撥用將如同世襲制度,明顯不符福利國(社會國)基本概念,而有違公平等語。並聲明:(一)伍濟武之繼承人即被告諸舜華、伍讓辰、伍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房舍之撥用歷程:伍濟武任職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戰車第二團三營八連戰車連長,於38年間隨國軍遷台駐防臺中梧棲,當時國防部為安頓軍眷住居,穩定軍心,由國防部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分配日本人遺留下來之日式木造系爭房舍予伍濟武居住,伍濟武於39年3月15日攜眷屬入籍至系爭房舍,該址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迄今已有65年。國防部及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公地」,經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對照撥用令之附件明確標示伍濟武之眷舍「房地所在為臺中市○○巷00號;地號為臺中市○○段○○○號」。伍濟武所居住之系爭房舍由國防部所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自籌經費向政府合法取得前日本人今村正光之日式木造房舍,當時該區僅有4戶,非國防部所建,為免繳租,裝甲兵司令部報請行政院「撥用」,此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71年2月25日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送國防部總司令蔣上將及國防部後次室,其內容記載「於38年來台後自籌經費向原住市民價讓承頂分配現住戶眷住,每年均須繳付租稅,因年繳租稅金額甚鉅,無力負擔…48年報請行政院奉准撥用『本部眷舍』之用,並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免稅迄今」。系爭房舍於54年間因支柱腐蝕、牆壁剝落,亟需修繕經費無著落,當時裝甲兵司令部已裁撤,伍濟武遂依循行政程序向當時眷管單位即44年9月成立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撥款支援修繕,陸軍供應司令部(於64年11月1日改為陸軍後勤司令部)當時專責陸軍後勤作業,並設有眷舍管理處,分別函覆伍濟武:國防部所屬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於54年3月5日以〈54〉經歲部084號之函文謂「貴官『眷舍』修繕事,核示因財源無著,歉難撥款支援」等語;嗣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又於54年3月10日以忠誠第132號函覆臺中市政府之文書內容亦載「查本部坐落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眷舍』係日式舊房屋…」等語。嗣於64年11月1日國防部眷管單位「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時,伍濟武請求讓售將現住眷舍撤銷撥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71年2月25日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請國防部准予撤銷撥用,並經原告國防部後次室核備,其內容記載「主旨:檢呈本部前自…撥用眷住之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現住『眷戶』…土地…分,地籍關係位置圖式,現住戶處理意見彙整表乙份,請准予撤銷撥用,協助現住戶承購現住房地,請鑒核。說明:一、本案房地係本部(前裝甲兵司令部)於民卅八年…自籌經費向原住市民價讓承頂分配現住人眷住,每年均須繳付租稅,乃協調國財局....報請行政院奉准撥用本部『眷舍之用』。…三、為照顧退除人員暨眷屬生活及維護其權益,請准予『撤銷撥用』。…請協助現住戶申購重建,以解決數十年之懸案。」。而國防部所屬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鑒於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屬公用財產,該撥用用途未廢止前,依法不得清理,故不同意現住人眷住之系爭房舍撤銷撥用,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以(73)宏自00353號通知函明載「一、『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已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確屬公用財產無疑,本軍有關單位正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中。二、根據國防部61年6月7日茂漁字1288號令頒,『國防部執行政院頒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1)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一律不予清理。(2)任何使用與管理單位及現住人,對公用財產無權視作用途業已廢止,不得擅列(認)為非公用財產,尤不得同意或逕辦撤銷撥、租、借用等關係。三、根據前項說明,台端等請求將現住公有房地撤銷撥用並讓售台端乙節。確與規定不符。」等語,可知系爭房舍經國防部所屬機關即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完成接管,於73年1月10日證實系爭房舍為「眷舍」。又國防部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其後發現原核配及管理資料均散失,此分別有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於74年5月17日以(74)勘明08605號函送國防部後次室,其內容記載「…說明:一、本軍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另23戶房地已於53年6月24日會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辦事處完成書面接管。惟迄未完成產權登記,現因核准文件散失,無法補行辦理」。國防部74年6月3日(74)祺佑字第860號函請行政院之函文可證,該函明載「主旨:陸軍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段○○○○○號土地,請行政院提供該台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影印本或抄件,以憑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請鑒核。說明:…惟迄未完成產權登記。現因核准文件散失,無法補行辦理。請提供核准文件,以憑證理產權登記。」;而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15時以79炘樸字第21736號函簡便行文表函送國有財產局「本撥用案係民48年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該司令部裁撤後,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無案可稽。」。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因系爭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於80年間下令所屬機關清查現住戶,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12月17日15時以80炘樸字第22110號簡便行文表函予第十軍團「臺中市存仁巷等卅棟國有房舍撤銷撥用案,經國有財產局研復尚有數點須補正,如附原函影本,請貴部再詳查現住戶(房地產權已屬私有者除外)。使用關係及時間,報部研處,請查照。」等語;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1年1月13日發以
(81)篤主0249簡便行文表函予第302師「檢送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現住戶名冊如附件。…」、「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現住戶名冊」其上姓名欄明載「伍濟武」,住址欄明載「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可知。95年4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分別函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其說明欄明載:「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依部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眷舍基地土地之管理督導及眷舍租、借、占用土地之處理為眷服單位權責」,有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足稽。按依國防部93年10月9日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軍眷業務權責區分如下:「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改(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二、國防部軍備局、…權責如下:(一)本單位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則原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既為眷舍分配之核定權責機關,於95年4月10日原告已認定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則系爭房舍應屬眷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鑑於國防部遲遲未接管,要求原告負起實際管理責任,乃分別於98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0381號函予國防部及所屬各單位,其內容如下:「研商『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會議緣起說明…二、又該司令部裁撤,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未移軍方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因『軍方失管』造成占用情形複雜。討論議題:…仍登記國有之24棟請軍方負起實際管理責任。」,及於98年12月10日復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3101344號函予原告國防部,其內容載以「主旨:檢送本處98年11月5日召開研商『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本案已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有案之30棟房屋,仍登記國有之24棟請軍方負起實際管理責任,負擔相關維護管理費用。本案經清查尚有21棟房屋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局,在未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軍方之前,請國防部軍備局負起管理維護之責,負擔相關維護管理費用。本案仍為本局經管之21棟房屋既已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有案,得否由本處依現行撥用國有不動產之作業方式,函請臺中市政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軍方,以符實際。請依國有財產法第33、第35條或第39條及財政部98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撤銷撥用,並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另以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方式辦理。」。承上所述歷程,足知伍濟武確為原告撥用配住之對象,伍濟武於軍中服務38年期間,共獲勳、獎章15座,遠征軍戰包括參加瓦魯班戰役擊潰曾參加南京大屠殺之日軍第十八師團、參與緬北戰役等等,且於陸軍總司令部曾任作戰計畫署副署長及情報署署長,蔣經國總統頒贈4等雲麾勳章,為署長級獲此殊榮之第3人,被告等人自屬有權配住系爭房舍之眷戶。國防部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確認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原告為眷舍分配之核定權責機關,於95年4月10日亦認定本案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系爭房舍應屬眷地,非屬軍隊之營地或營房,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規定,凡「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國防部「應」將系爭名稱、位置,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此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明定改建範圍,特別法之強制規定,凡屬眷地者,國防部「應」將系爭名稱、位置,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並賦予伍濟武享有居住權利,如國防部有漏列者,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更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前,曾質疑以「囑託方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然原告一方面否認撥用效力,藉詞稱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主張;一方面預先通知地政機關不同意本案囑託變更登記,嗣再報由雙方上級機關以「行政協調」方式處理,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後,以公產(職務宿舍)遭非現役軍人占用為由收回,有原告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990006362號函之研處意見書可查,且原告尚於99年6月7日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函謂「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伍濟武等占用之房舍,非眷戶配住,被告占有屬無權占用」云云;然其依據、法源基礎為何?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上開情形提出疑義,於101年6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8870號函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略謂「…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行政院核定改建總冊範圍內(名稱、位置)之眷村或不適用營地補列總冊作業,仍依改建計畫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貴部前以伍員房舍坐落土地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為由予以否准,容有疑義。四、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一規定,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請貴部依前述釐清結果,並就伍員所附佐證資料依本規定再予審認是否足『追認或證明』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等語,可見本案確有相當之爭議。
(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舍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於核准撥用當日即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不待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此乃「撥用公地」之效力。而公物消減之情形有二:一為形態消失,一為廢止公用,指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此項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伍濟武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現仍存在作為「眷舍使用」,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使用」形態相同,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之功能。尤其,行政院迄今未予任何行政處分「撤銷撥用」,系爭房舍應仍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務用財產,即屬公用財產之範圍,自難謂其公用狀態已消滅。換言之,伍濟武住居系爭房舍在未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眷舍使用」公用物。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於97年6月9日函覆立委盧秀燕箋函亦明載「該房屋前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使用』屬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倘該局檢討無公用需要,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語,可知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於「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蓋撥用關係一經核准撥用後,即已發生,須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撥用,其撥用關係方屬消滅。從而,系爭房舍既未撤銷或廢止供「眷舍使用」前,自屬於供「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申言之,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系爭房舍,係將權屬為中華民國之不動產使用權讓與同一行政主體,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行政院於核准撥用後,需地機關不論係國防部(或原裝甲兵司令部),該核准撥用已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調整分配,該核准撥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撥用前,仍屬有效。
(三)原告雖依所有權訴請返還系爭房舍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伊理由略謂:系爭房舍經原使用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清查,確認係48年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獲得,並奉國防部軍備局99年6月7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令核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由伍濟武(現伍海辰為戶長)占用設籍使用迄今,被告等人占用之房舍,並非眷戶配住,故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權訴請被告等返還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舍係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使用,則被告所住居之系爭房舍在未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眷舍使用」公用物,且伍濟武居住系爭眷舍迄今已逾60年,自屬有權占有,前已敘明,而伍濟武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另案向原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請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興建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其理由認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總司令部之下轄單位,無權調配眷舍,眷舍之認定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原告將系爭房舍以「職務宿舍」方式管理,非以「眷舍」方式管理,則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原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請求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等無理由等情,然此與原告主張伍濟武為無權占有云云,係不同法律概念,非得據此認定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四)又系爭房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多次通知原告機關及國防部所屬各單位(包含陸軍司令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管處)辦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以及指謫原告失管,管用機關不符眷籍資料,與管理疏漏之種種缺失。未料,原告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否認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效力,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後,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為由,辯稱系爭房舍屬「營產」,非「眷舍」云云。惟原告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覆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說明欄已明載:「…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等語;嗣再否准伍濟武「原眷戶」身分,顯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前,曾質疑以「囑託方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關此,前所提及之原告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990006362號函所附件之「研處意見法律意見」第4頁說明:
「(一)本件特種房屋之撥用係奉行政院48年6、7月間所為,當時國有財產法尚未公布施行,故無從據以判斷當時之行政作業程序及其效力。惟以一般原則而言,當時之撥用既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呈由行政院令核准,則此撥用之行政程序應已完成,並已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撥用前,仍屬有效。又此之行政程序不生請求權之問題,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二)如前述撥用程序係屬有效存在,依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得如此為之。惟以國軍立場而言,系爭房舍撥用迄今已50餘年,變更登記程序卻未完成,其中原因為何,應值深入探究,如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辦理出售其中部分房地等情況查明緣由,認為撥用程序已為變更,軍方自可否認此撥用之效力,或者雖不能查明有否認之事由,但基此撥用程序迄未完成之不合理之情形,國軍可以此撥用之效力有所爭議為由向國產局提出主張,並預先通知地政機關不同意此之囑託變更管理機關,再將此爭議報由雙方之上級機關以行政協調方式處理解決。」等語。是倘系爭房舍非眷舍,撥用效力對原告不生效,陸軍司令部何以得接管?又何以得變更登記為原告?是以,系爭房舍既經行政院核准撥用,此撥用之行政程序應已完成,已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撥用前,對原告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包含原告均屬有效。易言之,須經財政部收回或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方可能廢止公用關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裝甲兵司令部雖曾向原告請求呈報財政部准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撥用,惟迄今系爭房舍仍未完成撤銷撥用之程序,自仍屬核准被告使用之公用財產,而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尚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從而,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即否認撥用效力,依所有權訴請返還房地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類此見解,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可供參酌。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曾「寬認」同受前「核准撥用令」之原眷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胡現龍眷舍,因有提出「原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同受前揭「核准撥用令」之訴外人楊傳仁眷舍,因有提出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9月發給居住憑證,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董俊義之房舍,因有「原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提出「權責機關」(即裝甲兵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認上開人員所住房地應屬眷舍;然反而對於被告所核配之系爭房舍,排除「原眷戶」之範圍,否准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對「裝甲兵司令部」是否屬「權責機關」,前後見解不一,且顯牴觸或逾越「眷改條例」。又此適用法令之見解,亦與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終局判決所認系爭房地經核准撥用,裝甲兵司令部分配眷舍,既尚未經核准撤銷撥用,屬「眷舍」之公用財產等見解有違。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顯然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權責機關」認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相互悖異,應有釋憲以統一見解之必要。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有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及賠償之權利等情,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舍為眷舍,乃國防部所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自籌經費向政府合法取得前日本人今村正光之日式木造房舍,並報請行政院奉准撥用為「本部眷舍」,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免稅迄今,既原告不爭執系爭房舍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國防部及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於核准撥用當日即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不待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則屬「撥用公地」之效力,其後不論是伍濟武就系爭房舍聲請修繕、請求讓售將現住眷舍撤銷撥用、不准撤銷撥用、資料佚失、清查眷舍等,接管前後之國防部各單位所發函文均認系爭房舍為眷舍,伍濟武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現仍存在作為「眷舍使用」,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形態相同,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之功能,乃原告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否認當初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效力,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後,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為由,辯稱系爭房舍屬「營產」,非「眷舍」,藉此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等情。是以,兩造之爭執主要為:系爭房舍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範圍之眷舍?又系爭房舍是否如被告所述,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用,在未經撤銷撥用前,被告仍屬合法占用?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是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3條之立法理由可考;是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至所謂公文書,依國防部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係定義為:「1、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3、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5、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再參酌國防部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公布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發布廢止),斯時該辦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先為說明。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足知關於系爭房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伍濟武是否為原眷戶,應回歸伍濟武與其主管機關間之配住關係內容為準。又依當時有效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亦堪認關於眷舍之核配,確為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並非行政院,而裝甲兵司令部僅為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依上開規定,當無權調配眷舍。而兩造對於系爭房舍為行政院48年7月21日令核准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一情,並無爭執,則行政院當時准許由裝甲兵司令部撥用之命令,其命令意旨應非無視陸軍司令部之權限而直接將系爭房舍交由裝甲司令部處置作為「眷舍」以違反上開辦法,否則即與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有悖,該令應僅屬行政體系間上級機關向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顯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絕非同一。另者,由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宗內,經財政部48年6月26日呈之附件清冊顯示,應可認屬系爭房舍最原始可見之資料,而審之系爭房舍乃載「由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借用」等語,亦無標明用途係作眷舍使用,或標明係核配給予特定人等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88頁至第198頁),則益證行政院撥用系爭房舍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尚非等同即供作為眷舍使用甚明。又以,因裝甲兵司令部業已裁撤多年,並無確切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僅能依現有相關卷證資料,認行政院上開撥用令並非足供認定系爭房舍屬眷舍,及核配予被告居住等情,該撥用令亦非即當然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含括之公文書甚明。再查,參諸國防部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中所述:「當年各部隊為穩定軍人與軍眷,乃進行暫時安置,無從集合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才告穩定;因而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除官兵必須有眷無舍外,亦需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下級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倘若所居住之房舍確屬眷舍,自可提出居住憑證供按眷籍資料核對,即可明瞭。」等語,堪見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權責單位等情,應均可依此確認。
(四)復以,關於眷舍有無居住權限之認定,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亦有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載明:「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1)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2)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足為參照。是以,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有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此為其一;且如前所引述之各法規,倘非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或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等之外之房舍,尚非可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舍」甚明。而縱現已廢止之裝甲兵司令部在早期曾於38年間自籌經費取得他人之日式木造房舍,供伍濟武及其眷屬即被告等人居住;惟發派系爭房舍予被告等人居住,乃根據當初考量政策時局,為安定國軍士氣等所為安排,嗣後並無發放任何書面居住證件,保證系爭房舍具永久居住性質,且被告等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配住眷舍之公文書、居住憑證以資本院審認,又權責單位亦無將系爭房舍列為眷舍之列管資料以供查證,則本件顯屬無直接證據(即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足資證明伍濟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此外,本件雖有年代久遠及管理機關更迭之情形無訛;然則,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3條之立法理由,既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而非均一律被動由主管機關列冊;換言之,除非被告等人能提出其等具有原眷戶資格等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否則尚難徒憑其等空言抗辯系爭房舍屬於「眷舍」,僅遭主管機關漏列,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其為眷舍等情云云,遽為其等有利之論斷。
(五)另按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固抗辯原告為脫免責任,否認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效力,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後,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為由,認系爭房舍屬「營產」,非「眷舍」,否准伍濟武「原眷戶」身分,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伍濟武於斯時任職裝甲兵司令部,雖長期居住於系爭房舍,然其如前所述,因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是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在有疑義時,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而查,此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案件向管轄單位陸軍司令部102年9月23日行文後,經該部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覆略以:「…3、經查『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台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台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5頁),是依該查證結果,已堪認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再者,參酌國防部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陳明:「系爭房舍屬臺中市存仁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原裝甲兵司令部38年間曾向當時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存仁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令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系爭房舍當時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巷00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95頁),整編後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月間通知開會釐清,伍濟武亦出席該次會議;經前述會議調查後,表達希望將房舍取消撥用並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不願意被補建為原眷戶列管。」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經陸軍司令部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6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又於98年11月5日、99年7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就99年7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最後確認系爭房地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加以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伍濟武之現住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原告納為職務宿舍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原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69頁);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11065號函覆略以:「查旨揭地、建號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清冊及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所並於99年10月18日依登記收件29072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64頁)。是稽之上揭實務見解與前案各機關之開會與往來資料,當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難為採信。
(六)又被告固辯稱參酌伍濟武早年在聲請管理修繕時,陸軍供應司令部於54年3月5日以(54)經歲部084號函文謂:「貴官『眷舍』修繕事,核示因財源無著,歉難撥款支援」;又有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於54年3月10日以忠誠第132號函覆臺中市政府之文書,其內容亦載:「查本部坐落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眷舍』係日式舊房屋…」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以(73)宏自00353號通知函記載:「一、『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已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確屬公用財產無疑,本軍有關單位正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中。二、根據國防部61年6月7日茂漁字1288號令頒,『國防部執行政院頒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一)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一律不予清理。(二)任何使用與管理單位及現住人,對公用財產無權視作用途業已廢止,不得擅列(認)為非公用財產,尤不得同意或逕辦撤銷撥、租、借用等關係。三、根據前項說明,台端等請求將現住公有房地撤銷撥用並讓售台端乙節。確與規定不符。」等語,可知系爭房地為「眷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惟則,依首揭法規及說明可知,自45年以後,眷舍之核配即需由各軍總司令部(一級機關)處置,無論裝甲兵司令部或工兵署,均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倘若被告確係依法受配眷舍,則不論由工兵署完成接管前、後,仍應有陸軍總司令部核配居住之憑證或公文書為是。再者,前開「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之函文僅係說明系爭房舍屬於公有財產,無法撤銷撥用及讓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伍濟武,並未逕指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或系爭房舍即屬「眷舍」,是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函文,亦尚無從作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至原告前雖曾於95年4月10日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回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固略稱:「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依部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眷舍基地土地之管理督導及眷舍租、借、占用土地之處理為眷服單位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此僅係原告身為宿舍管理機關,在當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其他部會等相互間表示意見之公文,且係由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一節,推認本案應屬『眷地』,然實未提出所為眷舍之審認判斷依據;且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0381號函、98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31013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4頁)予國防部各相關單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等,並經各單位會同調查召開會議,以釐清被告等人前開所謂之「失管責任」,然該失管責任主要仍僅在各相關單位經開會後,確認「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即系爭房舍管理機關為何人,嗣並經確認現為原告所管理而已。承上,自無從依被告所指上開情節遽認系爭房舍確屬眷舍,是被告援引原告上開函文等為據,亦難為憑採。況系爭房舍是否屬於眷舍之判斷基準,業經本院審認敘明如前,復經確認被告所住之系爭房舍並非眷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以原告既發函自承系爭房地應屬眷地,堪認系爭房舍應為眷舍等情為辯,當難認屬有理。
(七)再者,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認定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查,參酌伍濟武與國防部間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理由內容,可見於該案已函文陸軍司令部,並經該機關於102年9月23日發函略以:
「…3、經查『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台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台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又佐以國防部於該案中陳明: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存仁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原裝甲兵司令部38年間曾向當時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存仁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令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系爭房舍當時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巷00號,整編後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9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月間通知開會釐清,武濟武亦出席該次會議;經前述會議調查後,表達希望將房舍取消撥用並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71頁至第72頁)。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261頁),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於98年11月5日、99年7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存仁巷11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就99年7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最後並已確認系爭房地係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因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被告等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非屬於眷舍,而由原告納為職務宿舍管理,且嗣經國有財產局中部辦事處以99年10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169頁),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為變更管理機關之理由及依據,亦經該所函稱:系爭房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149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清冊及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囑託辦理…,本所並已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卷第164頁),又被告自始既無法提出任何經陸軍司令部,甚至裁撤前之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進住或核配之公文書,亦未提出相關眷舍居住憑證,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確查無核配眷舍予伍濟武之相關資料,而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堪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且將之納為宿舍管理,系爭房舍並非眷舍,而為宿舍性質等語,核與本院前開所為之審認相符,當屬可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伍濟武生前為軍職人員,於39年間甫來台期間,為穩定軍情,使伍濟武任職期間得以安心盡其職責,自有配住宿舍之必要;惟伍濟武在服役期間受任職機關即陸軍裝甲司令部配住於系爭房舍,此配住關係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戶配住關係,究屬有異,業如前述,準此,當足堪認當初陸軍裝甲司令部至多與伍濟武之間,就系爭房舍之配住行為,係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甚明。而今,伍濟武已退役並於105年7月16日過世,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管理機關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舍甚明。至被告雖陳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等,有「寬認」同受前「核准撥用令」之原眷戶即胡現龍、楊傳仁及董俊義等人之房地屬眷舍,主張上開裁判顯牴觸或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相互悖異,並據此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然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5年12月19日函覆105年7月29日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而認:「其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為真,並無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抵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經系爭判決所適用。」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非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系爭房舍尚非眷舍,亦無列於管理機關所製作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內,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伍濟武間,就伍濟武服役期間為系爭房舍之使用,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自非有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以管理機關之身分,終止本件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向被告等人訴請返還騰空系爭房舍,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既以國家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舍,並經法院依法審理,而原告就該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故主張已屬表達終止與伍濟武間就系爭房地(非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則,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審之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尚無敘明為終止伊等間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又原告乃迨至10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及伍濟武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堪認原告與伍濟武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當已於104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無疑。甚且,被告等人身為伍濟武之繼承人,迄今未能提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原告代國家依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應有相當理由,當為准許,而被告仍辯稱本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所闡示,受行政院第3997號撥用令作為「眷舍」使用之房地,於未經行政處分撤銷撥用前,應依核准撥用目的供「眷舍」使用等意旨,原告倘欲收回系爭房舍,當應完成撤銷核准撥用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迄未撤銷該核准撥用令,當尚無權收回系爭房舍云云,委屬無據。至原告另表示依被告所提上開71年2月25日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函文、79年10月22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簡便行文表及80年12月17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函文等,可看出已經撤銷撥用等語:然而,審核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當時管理機關已進行「撤銷」撥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表示,況本院亦未見原告有何提出曾通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伍濟武應停止受配系爭房舍之書面行政通知,則上開函文或行文表至多僅可認屬各機關單位間當時討論包含系爭房舍在內相關整治與處理之行政連絡公文,非必然有對外效力,是原告依上開公文作為本件依據並為上開主張,則屬援引過當,附此說明。
(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伍濟武退伍後,即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迨至10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及伍濟武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係於原告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舍部分,方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因仍占有系爭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舍已非當年之木造日式建築,而曾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伍濟武自費整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舍之現有價值,經原告陳報基於該地段位於臺中市○○路○段之精華及繁榮區域,交通甚為便利,而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7,000元,系爭房舍依行情,每月租金約1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之,尚稱適當。基此,被告乃自104年12月24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時起,方屬無權占有系爭房舍,前則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房舍,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元(每月以6000元計算)云云,當嫌無據;而原告當於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又查,被告諸舜華及伍讓辰2人均係於其等之被繼承人伍濟武死亡後,因未為拋棄繼承登記,並具狀承受伍濟武部分之訴訟,方經原告追加列為本件被告;然則,被告諸舜華於本件起訴時既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並居住該址迄今,而與被告伍海辰同為實質占用系爭建物之占用人,僅因於伍濟武尚存時基於同居共財關係使用系爭建物,而未為原告所起訴,此有被告諸舜華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為被告諸舜華所不爭,則無論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諸舜華既業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該等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自亦應當與被告伍海辰同具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之義務甚明。至被告伍讓辰則因自101年1月16日起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迄今,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被告伍讓辰本非實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占用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伍讓辰當僅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伍濟武上開義務而已,蓋因被告伍讓辰並無與伍濟武有同財共居等事實,是應認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賠部分僅屬限定繼承責任;至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尚無稅籍資料,亦無從登記為被告何人所有,是其應基於繼承關係併為全部遷讓返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濟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諸舜華、被告伍海辰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原告前所繳納本件裁判費部分,乃合併伊起訴後已撤回范以大及范昌維所使用同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舍市價,認上開2建物之市場行情共60萬元;是此部分以原告起訴狀陳報系爭建物市場行情30萬元為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